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鐘賀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賀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賀民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蕭文芳前因受某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涉有本案犯行)委託代為出名購買機車,乃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明嘉機車行」內,以分期 總價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期數24期、每期應繳金額2 千元等分期付款內容,向「明嘉機車行」購得光陽廠牌、懸掛號碼592-CQM號車牌之中古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後,交付本案機車予該友人使用,惟該友人於同年6月2日前之某日,向蕭文芳表示因本案機車發生故障而無意繼續使用,即將本案機車運回「明嘉機車行」放置。嗣蕭文芳透過網際網路結識鐘賀民後,向鐘賀民提及上情,鐘賀民遂於同年6月2日下午某時許,偕同蕭文芳前往「明嘉機車行」取回本案機車,並向蕭文芳商借本案機車使用,詎鐘賀民於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因蕭文芳一再要求鐘賀民返還本案機車未果,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蕭文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鐘賀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2、305至30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文芳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交卷第9至10頁、偵卷第33至41、93頁、本院卷第211至231頁),且有本案機車之分期付 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5、61至62、173至17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侵占本案機車入己後,尚以本案機車作為擔保物向不詳貸款公司貸款2萬元,而獲有2萬元之不法利益。然查,此部分公訴意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否認(本院卷第147、307頁),卷內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有另以本案機車作為擔保物而取得貸款2萬 元,自難率認屬實,惟因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此部分係屬被告所為不另論罪之不罰後行為(本院卷第232頁) ,本院爰逕予更正、刪除此部分內容。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②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扣除前已入監執行完 畢之上開①案件部分,於10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 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刑案紀錄外,尚曾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以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向告訴人借得本案機車後,將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是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於本案判決前之111年3月間,經員警協助而尋回本案機車乙節,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7至298頁),足認本案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固獲有重型機車1部(即本案機車) 之犯罪所得,然本案機車既業經告訴人尋回,有如前述,可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本案告訴人係因被告向其佯稱:伊會繳納分期付款費用云云,始同意代為出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予被告使用,故被告於本案機車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 罪嫌。惟查,告訴人係於透過網際網路結識被告前,因受某友人之委託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交付本案機車予該友人使用,並於該友人表示無意繼續使用本案機車而將本案機車運回「明嘉機車行」後,始結識被告且告知上情,復與被告一同前往「明嘉機車行」取回本案機車,再出借本案機車予被告使用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1至231頁),則就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一事,殊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遑論認定被告係在告訴人購買本案機車前,明知其無繳納分期付款費用之真意,仍向告訴人行使「假意允諾繳納分期付款費用」此一詐術內容,進而取得本案機車或獲得免除本案機車分期付款債務之利益,自無從就本案機車部分論被告以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普通侵占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自己銀行信用不佳,無法貸款購買汽車,亦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請汽車借款,且其無繳納購買汽車分期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侵占之故意,於109年6月16日向告訴人佯稱:伊需要購買自用小客車代步,欲借用告訴人之名義購車,伊會負責繳納分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出借名義供其購買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車迅汽車行」,由告訴人出名與「車迅汽車行」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以分期總價46萬1,340元、期數60期、 每期應繳金額7,689元等分期付款內容,向「車迅汽車行」 購得中華廠牌、懸掛號碼0193-F9號車牌之中古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本案汽車)後,交付本案汽車予被告使用,而被告取得本案汽車後,既未依約繳納本案汽車之分期款,並拒絕返還本案汽車予告訴人,復以本案汽車作為擔保物向不詳貸款公司貸款35萬元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汽 車部分涉有詐欺得利罪、普通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乙節,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汽車部分涉有詐欺得利罪、普通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清科(即「車迅汽車行」之負責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簽發之本票1紙、汽車委賣合約書、告訴人出具之繳費明細影本、 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8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事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其委託告訴人代為出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汽車,以及其於取得本案汽車後,並未繳納本案汽車之分期付款費用等情,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就本案汽車部分願意承認犯罪(本院卷第302、306頁),惟查: (一)告訴人因被告委託其代為出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且向其表示會繳納該分期付款費用後,於109年6月16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車迅汽車行」,由其以買主之身分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以分期總價46萬1,340元、期數60期、每期 應繳金額7,689元等分期付款內容向「車迅汽車行」購買本 案汽車,嗣於同年月30日,經被告偕同告訴人前往「車迅汽車行」完成本案汽車之交車手續,且簽立本票、保管切結書各1紙交予林清科後,被告先與告訴人一同離去「車迅汽車 行」,再自行返回「車迅汽車行」開走本案汽車而開始占有使用本案汽車,但被告並未按期繳納上開本案汽車之分期付款費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49至150、290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清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交卷第9至12頁、偵卷第33至41、93頁、本院卷第194至211、214至215、220至225、231頁),並有汽車委賣合約書、本票1紙、保管切結書、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繳費明細影本、還款明細等附卷為憑(核交卷第13至23頁、偵卷第57、59至60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本案被告委託告訴人代為出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且向告訴人允諾其會繳納購車之分期付款費用,因而實際取得告訴人出名購買之本案汽車,但未按期繳納本案汽車之分期付款費用等節,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當初我有給付本案汽車分期付款費用的意思,我沒有要向告訴人騙取本案汽車;我取得本案汽車後,於109年7月某日駕駛本案汽車發生車禍,我第一時間有跟告訴人說本案汽車發生車禍,告訴人要我把本案汽車修好,我就把本案汽車拖回彰化市中山路某址之「中港汽車」修理,修了快2個月,修理費用高達10幾萬元,我就把原本要繳納 本案汽車分期付款費用的錢先拿來支付修理費用,後來我籌到錢去「中港汽車」領回本案汽車時,老闆跟我說有警察去詢問本案汽車、要我去派出所一趟,所以我就駕駛本案汽車去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當我將本案汽車停在快官派出所附近、還沒進去找員警時,巡邏員警就在路邊發現本案汽車,後來告訴人就把本案汽車領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47、290、299至300頁),是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汽車部分表示願意承認犯罪,然對於被告上開供述所顯示之被告是否係因須負擔其駕駛本案汽車肇致車禍所生之額外支出費用,始在事後陷於無資力按期繳納本案汽車分期付款費用之狀態,以及被告於告訴人要求其返還本案汽車後,是否係因本案汽車尚未修理完畢等客觀不能原因而未立即返還本案汽車予告訴人等有利被告情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性注意義務,自仍須審慎予以釐清。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將本案汽車開走後,曾跟我說他駕駛本案汽車發生車禍、本案汽車被大甲派出所拖走,我就打電話去大甲派出所問,但大甲派出所跟我說他們那邊沒有本案汽車,後來被告跟我說他將本案汽車送去修理,我有要求被告將本案汽車修好,且因為被告沒有按期繳納本案汽車的分期付款費用,都是我自己在繳,所以我有要求被告把本案汽車還給我,後來被告沒有將本案汽車還給我,我就去警局報案,後來有一天半夜,快官派出所的員警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在路邊找到本案汽車,且被告在本案汽車內,我就去快官派出所領回本案汽車,但因為本案汽車發不動,我就請拖車將本案汽車拖去送修等語(本院卷第223 至224、291至296頁),已明確證稱被告曾告知其駕駛本案 汽車發生車禍、將本案汽車送修,以及本案汽車經員警尋回後存有無法發動之故障狀況等內容;參以,證人林清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從「車迅汽車行」開走本案汽車後,曾經打電話跟我說本案汽車有問題、花費好幾萬元,我就叫被告將本案汽車開回來讓我查看,但被告都沒有回來,那時候我還找得到被告,直到有一次被告跟我說本案汽車的變速箱有問題、要花很多錢,我請他將本案汽車開回來讓我查看,後來我就找不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04頁),亦證稱 被告曾提及其須支付費用修理本案汽車等相關情形,是前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其因駕駛本案汽車發生車禍而將本案汽車送修、須額外支出本案汽車之修理費用乙情,難謂全然無據,則被告是否係因須額外負擔突發車禍所生相關費用而未能依原計畫按期繳納本案汽車之分期付款費用,以及因本案汽車送修或無資力付清修車費用等原因而無法立即返還本案汽車予告訴人,實非無疑。 (四)再者,本案汽車分期付款費用之第一期應繳款日為109年7月29日,而告訴人係於109年8月4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就本案汽車部分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並於翌日(5日)繳納本案汽車之第一期分期付款費用,以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員警係於109年9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巡邏時尋獲本 案汽車,而告訴人於同日清晨4時42分許領回本案汽車等情 ,有繳費明細影本、還款明細、警詢筆錄及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存卷可考(核交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69頁),是自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取得本 案汽車起,至109年9月15日巡邏員警在路邊尋獲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並由告訴人領回時止,間隔未達三個月,衡諸被告有因駕駛本案汽車發生車禍而將本案汽車送修、須負擔修車費用等額外支出項目之合理可能,業如前述,則在本案汽車之修理時間、費用等客觀條件限制下,被告自有可能係因在本案汽車第一期分期付款費用應繳款日前不久意外發生車禍,而須以現存資金(甚或須另外籌措資金)給付該車禍所生之賠償、修車費用等額外支出,始無資力按期繳納本案汽車之第一期分期付款費用,以及因本案汽車尚未修理完畢、修車費用尚未付清等因素,而無法在告訴人要求其返還本案汽車時,立即取回本案汽車返還予告訴人,故縱被告於告訴人就本案汽車部分對其提出侵占告訴前(即109年8月4日前) ,客觀上並未按期繳納本案汽車之第一期分期付款費用,亦未返還本案汽車予告訴人,仍難率認被告於委託告訴人代其購買本案汽車時,主觀上並無依約按期繳納分期付款費用之真意,或被告係基於侵占犯意而刻意不返還本案汽車予告訴人。 (五)基此,就被告未於告訴人領回本案汽車前按期繳納本案汽車分期付款費用、未於告訴人報案前返還本案汽車予告訴人之原因,既分別存有被告因須負擔突發之額外支出費用而於事後始陷入資力不足狀態、因本案汽車尚未修理完畢或修理費用尚未繳清而無法立即領車之合理可能,且縱被告未明確向告訴人解釋其未按期繳納本案汽車分期付款費用、未能立即返還本案汽車之原因,甚至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就其有無給付本案汽車相關費用一事供述前後不一,而存有可疑之處,但此等可疑之處尚不足完全排除上開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案汽車分期付款費用、未立即返還本案汽車予告訴人之合理可能性,故依有疑唯利被告、無罪推定等原則,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就本案汽車部分係基於詐欺犯意向告訴人行使「假意允諾繳納分期付款費用」之詐術,或者基於侵占犯意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至告訴人可否請求被告償還業已繳納之本案汽車分期付款費用,或要求被告繳納尚未屆期之本案汽車分期付款費用,則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責任問題,與被告就本案汽車部分是否具有詐欺、侵占犯意並非共存關係,附此敘明。 (六)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侵占本案汽車入己後,尚以本案汽車作為擔保物向不詳貸款公司貸款35萬元,而獲有35萬元之不法利益。然此部分公訴意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否認(本院卷第147、307頁),卷內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另以本案汽車作為擔保物而取得貸款35萬元,自難逕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屬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於本案汽車部分涉有詐欺得利罪、普通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因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有罪部分係屬數罪併罰(本院卷第231至232頁),爰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