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丞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丞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36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丞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丞東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陳馨穎」之人,供犯罪集團使用。而該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間,去 電向告訴人張若雯佯稱:可以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9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9萬6千元存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 (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銀行之存入存根影本、LINE聊天文字紀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使用暱稱「陳馨穎」之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朋友介紹「陳馨穎」跟我認識,因為當天「陳馨穎」跟我說她需要帳戶使用,加上當天我有喝酒,沒有想這麼多,所以就把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借給「陳馨穎」使用等語(偵卷第16至17、80頁、本院易卷第61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5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內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使用暱稱「陳馨穎」之人,以及告訴人於同年12月19日,在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內,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9萬6千元存 入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偵卷第16至17、79至80頁、本院易卷第61至6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9至44頁、本院易卷第10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台北富 邦銀行之存入存根影本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5至37、5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其中嚴防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密碼遭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所知曉,以避免他人持存摺、金融卡隨意就自己名義金融帳戶進行提領、轉匯款項等操作,即為適例;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合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以收受、提領或轉帳匯入款項,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行、收受及提領詐欺款項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基此,本案被告既自陳其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使用暱稱「陳馨穎」之人,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當初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陳馨穎」,我沒有「陳馨穎」的詳細年籍資料、聯絡電話,我後來就聯繫不上「陳馨穎」等語(偵卷第16至19頁、本院易卷第61頁),則依被告所述其與「陳馨穎」之結識、交往情況,顯難認其與「陳馨穎」間有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是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陳馨穎」時,既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而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揆諸前開有關我國社會屢見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行之說明,堪認被告對於「陳馨穎」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向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人(即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極可能係欲藉他人金融帳戶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犯罪所得乙節,已難諉為不知。因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馨穎」此一與其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時,對「陳馨穎」可能將本案帳戶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非法用途,既有所預見,竟仍在無任何合理理由、具體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之情形下,輕率地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給「陳馨穎」使用,堪信被告就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 (三)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告訴人係因不詳人士向其行使「可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等詐術內容以致陷於錯誤,進而將19萬6千元存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提 領一空,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08年12月19日將19萬6千元存入本案帳戶,是要購買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釩創公司)的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共二張,我有收到釩創公司的實體股票,我也有根據網路上查到的電話打去釩創公司詢問,釩創公司的人有跟我說我是該公司的股東;當初我是接獲華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電話行銷詢問是否要購買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該公司跟我接洽的人員有主任羅力威(於LINE使用暱稱「Peter Lo」)、專員陳郁文(於LINE使用暱稱「Winnie」)、專員弈棋(於LINE使用暱稱「弈棋」)、主任何志隆等人;本案我之所以覺得我遭詐騙,是因為我所購買股票的發行公司一直沒有上市、上櫃,當初對方一直用LINE傳送相關資料給我,跟我說釩創公司前景良好,大概半年後可以上市、上櫃,但對方沒有明確跟我說釩創公司何時能夠上市、上櫃等語(偵卷第39至44頁、本院易卷第107至110頁),是告訴人因不詳人士介紹其購買釩創公司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而將19萬6千元存入本案帳戶後,既有實際取得釩創公司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且釩創公司係於95年在我國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迄今仍營業中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本院中簡卷第17至18頁),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不詳人士向告訴人傳達「可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此一內容,是否係屬內容不實之詐術行使,顯有合理可疑。 2、再者,綜觀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暱稱「陳郁文 Winnie」 、「Peter Lo」等不詳人士之LINE聊天文字紀錄(偵卷第58至74頁),內容乃係有關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果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消息及告訴人購買該等公司之股票等事項,完全未涉及告訴人購買釩創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等內容,是依上開LINE聊天文字紀錄,實無從知悉不詳人士向告訴人所傳達與購買釩創公司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有關之具體內容為何,遑論據以認定不詳人士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故不詳人士介紹告訴人購買釩創公司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並指示告訴人將價金存入本案帳戶等行為,是否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有無向告訴人行使詐術?均有相當疑義,自難率認該等行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予「陳馨穎」此一不詳人士使用時,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帳戶遭不詳人士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非法用途,並已達容任該等情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以及告訴人經不詳人士介紹後,為購買釩創公司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而將19萬6千元存入本案帳戶等節,然 均不足以證明不詳人士介紹告訴人購買釩創公司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並指示告訴人將價金19萬6千元存入本案帳戶 等行為業已構成詐欺取財罪,是依前揭刑法上幫助犯之從屬性要求,自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末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而因本院認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煒容、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