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文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418號、第31419號、第32064號、第33586號、第34450號、第36033 號、第3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慶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11所處拘役刑部分,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孫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分別將所 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鞋子攜往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 復興路交岔路口之干城跳蚤市場附近,以每雙鞋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因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分別發現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品遭竊,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育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劉孟慧、楊騏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孫文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 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0至294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18號卷【下稱109 偵31418卷】第54至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19號卷【下稱109偵31419卷】第57至63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64號卷【下稱109偵32064卷】第53至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586號卷【下稱109偵33586卷】第56至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450號卷【下稱109偵34450卷】第54至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10號卷【下稱109偵37010卷】第54至5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033號卷【下稱109偵36033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287 頁、第294至29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至豪、洪慧君、謝孟君、何政昌、王僥鼎、羅聖沂、李姵儀、李威震、證人即告訴人謝育璐、劉孟慧、楊騏彰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證人張至豪部分:見109偵32064卷第57至58頁;證人洪慧君、謝孟君部分:見109偵37010卷第57至60頁;證人何政昌、謝育璐部分:見109偵31419卷第67至68、71至73頁;證人楊騏彰、劉孟慧、王僥鼎部分:見109偵31418卷第57至62、65至66頁;證人羅聖沂部分:見109偵33586卷第59至60頁;證人李姵儀部分:見109偵34450卷第57至58頁;證人李威震部分:見109偵36033卷第61至69頁),且附表編號1部分,有民國109年10月2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案發地點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109偵32064卷第49、59至67頁及光碟片存放袋);附表編號2、3部分,有109年9 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109偵37010卷第53、61至66頁及光碟片存放 袋);附表編號4、5部分,有109年9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31419卷第51至53、77至91頁及光碟片存放袋);附表編號6、7、8部分,有109年9 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109偵31418卷第51、69至85頁及光碟片存放 袋);附表編號9部分,有109年10月3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109偵33586卷第53、61至64頁及光碟片存放袋);附表編號10 部分,有109年9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109偵34450卷第51、61頁及 光碟片存放袋);附表編號11部分,有109年10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旅客登記簿(見109偵36033卷第55、79至83、93至101、105、107至115頁及光碟片存放袋)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理由參照)。次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亦無單獨另論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上開判決後雖於100年1月24日 修正、同月26日公布,但修正部分尚無礙該判決闡示內容之繼續適用】。經查就附表編號1所載,被告係侵入被害人張 至豪住處前方庭院行竊,當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1罪;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0罪。 ㈢累犯部分: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 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 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第1罪);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發回更審,復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58 號裁定就前開第1、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31日)。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第3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即第4至8罪);並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6月(前揭3罪為竊盜)、4年( 準強盜未遂),上訴後竊盜3罪經撤回上訴確定(第9至11罪),準強盜未遂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3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2罪), 另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47號裁定就第3至1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畢 日為111年2月9日),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期間, 因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5月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9年8月7日假釋出 監時,甲案已前於10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 以累犯。 2.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 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均係竊盜犯行,入監執行完畢後之4年餘,再犯相同罪質 之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至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雖 指明:「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依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因而於量處拘役刑時,並不會因累犯而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是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既均非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下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自無上開解釋意旨適用。故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各罪,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及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思悔改,屢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身需求,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98頁),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被害人、告訴人等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8至96、108、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至11所處拘役 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竊得之鞋子,業均已攜至臺中 市東區自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之干城跳蚤市場附近,均以每雙鞋1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7、294至297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編號1至10變賣所得欄所示,上開犯罪所得既均未 據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竊得被害人李威震所有之背包後,取走其內之現金1,000元,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中市東區228公園附近興大路上之中央分隔島,嗣經員警陪同被告前往尋獲後俱已返還與被害人李威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09偵36033卷第59頁),核與被害人李威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9偵36033卷第67至6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李威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09偵36033卷第93至101、105頁)。本院認上開現金1,000元,核屬於被告該次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未能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李威震,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次犯行所竊得之被害人李威震之背包1個及其內被 害人李威震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臺中商銀金融卡各1張,既均已發還被害人李威震,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或變賣所得 (新臺幣) 主 文 1 張至豪 孫文慶於109年9月7日1時30分許,徒手開啟張至豪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處前方庭院鐵門,進入庭院後,再前往張至豪住處大門旁,徒手竊取張至豪置於該處鞋櫃內之運動鞋2雙、皮鞋1雙(合計價值約3,000元)得手。 300元 孫文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慧君 孫文慶於109年9月6日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徒手竊取洪慧君置於該處鞋櫃內之NIKE牌黑面白底鞋子(價值約3,000元)、ADIDAS牌黑面白底鞋子(價值約1,000元)各1雙得手。 200元 孫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孟君 孫文慶於109年9月6日日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徒手竊取謝孟君置於該處鞋櫃內之NIKE牌運動鞋1雙(價值約700元)得手。 100元 孫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何政昌 孫文慶於109年9月8日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何政昌所有之亞特力士運動鞋1雙(價值約3,000元)得手。 100元 孫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育璐 ( 有提告 ) 孫文慶於109年9月10日0時5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前,徒手竊取謝育璐置於 該處門口及鞋櫃内之鞋子8雙 (合計價值約1萬元)得手。 情 。 800元 孫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僥鼎 孫文慶於109年9月11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王僥鼎置於該處門口及鞋架上之運動鞋3雙、男用皮鞋1雙(合計價值約6,000元)得手。 400元 孫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孟慧( 有提告 ) 孫文慶於109年9月11日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劉孟慧置於該鞋架上之白色女用運動鞋1雙(價值約2,000元)、黒色女用運動鞋1雙(價值約1,500元)、黑色條紋男用運動鞋1雙(價值約3,000元)得手。 300元 孫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楊騏彰( 有提告 ) 孫文慶於109年9月11日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楊騏彰置於該鞋架上之粉紅色女用運動鞋2雙(合計價值約1,600元)、灰色女用運動鞋1雙(價值約900元)、深灰色男用運動鞋1雙(價值約900元)、黑色童用運動鞋2雙(合計價值約1,600元)、淺藍色童用運動鞋1雙(價值約1,500元)得手。 700元 孫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羅聖沂 孫文慶於109年9月13日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羅聖沂所有之NIKE牌運動鞋(價值約2,200元)、SKECHERS牌運動鞋(價值約2,800元)各1雙得手。 200元 孫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李姵儀 孫文慶於109年9月13日0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街00巷0號騎樓,徒手竊取李姵儀所有之NIKE牌運動鞋3雙(合計價值約7,000元)得手。 300元 孫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李威震 孫文慶於109年9月22日7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龍城大旅社1樓櫃檯,徒手竊取李威震置於櫃檯內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台中商銀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取出現金,再將該背包及其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中商銀金融卡各1張棄置在臺中市東區228公園附近興大路上之中央分隔島。嗣孫文慶並由員警陪同尋獲其棄置之背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臺中商銀金融卡各1張,均已發還還)。 1,000元 孫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