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邦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煜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邦煜前為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登記負責人曾柏瑜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靠行業務員,以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簡稱塔位)為業。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鼓吹告訴人劉語詅投資塔位,並向告訴人佯稱:若一次購買35個塔位,每個塔位只要新臺幣(下同)15萬8千元,且每個塔位可用80萬元之價格轉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 一次購買35個塔位,並分成三次在臺中市大里區「青年中學」附近,當面交付現金共553萬元予被告(最後一次係於同 年月5日交付現金237萬元),被告則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1張予告訴人。嗣被告僅交付「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 使用權狀」2張、「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1張(上開永久使用權狀共3張,下合稱本案塔位權狀)以及統一發票2張(發票內容如附表所示)予告訴人,而未交 付全部35個塔位之投資證明及權利文件予告訴人,並以告訴人未繳納稅金400萬元為由搪塞,且尋求同業詹炘華及楊婷 婷(均經起訴書載明無證據可認係被告上開行為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應付、安撫告訴人,以此向告訴人詐得32個塔位之價金共505萬6千元。因認被告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 (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柏瑜、楊婷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證人詹炘華(108年9月23日)、楊婷婷(108 年10月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買賣投資受訂單」1張、本案塔位權狀影本以 及統一發票影本2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仲介告訴人購買塔位,並向告訴人收取用以支付塔位價金之現金,以及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本案塔位權狀以及統一發票2張等文件予告訴人等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賣35個塔位給告訴人,我只有賣3個塔位給告訴人,我只有跟告訴人收取3個塔位的價金等語(他卷第27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3至44、86至87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8月間,向告訴人推銷以每個塔位15萬8千元之 價格購買塔位,經告訴人同意購買塔位後,被告陸續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2張、本案塔位權狀等文件給 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31頁),且有「買賣投資受訂單」、統一發票影本2張、本案塔 位權狀影本等附卷為憑(他卷第39至46、157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本案其係向被告購買35個塔位,並分成三次當面交付35個塔位之價金共現金553萬元予被告收受等語,惟查: 1、本案告訴人就其所指當面交給被告、用以給付35個塔位價金之現金共553萬元,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說有客戶要釋 出200個塔位,每個塔位15萬8千元,如果我買進再賣出,每個塔位可以賣80萬元,所以我就認購35個塔位,我自己的部分是3個塔位,其他都是找親友投資;本案我拿給被告的現 金,都是別人拿現金給我,不是從金融帳戶提領出來等語(他卷第26至28、119、186頁),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本案我都是交付現金給被告,交付地點都是在「青年中學」,我交給被告的現金都是從家裡保險箱拿出來,因為我跟銀行沒有往來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告訴人就如何取得其所指交給被告、用以給付35個塔位價金之現金來源,前後證述難謂一致,已有可疑,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係處於相反之立場,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顯較就本案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為大,故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之指證而有害真實發現,自須有補強證據足以增強告訴人所為本案指述之憑信性,始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嫌之依據。 2、對此,本案告訴人雖提出其於「備註」欄位手寫「PS.劉先 生共收35份x158000=0000000元」等文字、該等手寫文字處蓋有臻愛公司名義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下稱本案臻愛公司印文)以及被告於「接待」欄位簽名之「買賣投資受訂單」1張(下稱本案投資受訂單)為據,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本案投資受訂單上「備註」欄位之手寫文字是被告唸給我寫的,而該手寫文字處之本案臻愛公司印文是被告蓋的等語(他卷第27至28、119、185至186頁、本院卷第77 頁),然查:(1)關於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投資受訂單(參 他卷第1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張買賣投資受 訂單是從一式三份的複寫紙複寫過來的,其中「客戶姓名」、「身分證字號」、「客戶簽認」及「接待」等欄位之手寫文字都是複寫的,而其他手寫文字應該是另外書寫的等語(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投資受訂單之「客戶姓名」、「身分證字號」、「客戶簽認」及「接待」等欄位之文字都是複寫出來的,其餘手寫文字是我在108年8月5日另外寫的等語(本院卷第83至86頁) 相符,足認本案投資受訂單上之手寫文字,除「客戶姓名」、「身分證字號」、「客戶簽認」及「接待」等欄位之手寫文字係複寫所生外,其餘均係告訴人於取得已載有上開複寫文字之本案投資受訂單後另行書寫;(2)細觀本案投資受 訂單「備註」欄位之記載內容,於上開告訴人手寫之「PS. 劉先生共收35份x158000=0000000元」等文字下方,尚有告訴人手寫之「伍佰萬伍拾伍萬叁仟元正」等文字,而與告訴人於該欄位手寫之阿拉伯數字「0000000元」、以每個塔位15萬8千元計算購買35個塔位之總價金553萬(即伍佰伍拾叁 萬元)有所歧異,是何以告訴人就此二部分手寫價金內容不一致,其原因非無疑義;(3)就本案投資受訂單「備註」 欄位中告訴人手寫文字處之本案臻愛公司印文,被告始終否認係其所蓋印,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臻愛公司印文係被告所蓋印,自無從因被告係臻愛公司之靠行業務員、被告自承有仲介告訴人購買3個塔位以及告訴人之單方指述等情 ,而率認本案臻愛公司印文係被告所蓋印。綜上,衡諸本案投資受訂單「備註」欄位之手寫文字,乃係告訴人於取得「接待」欄位已有被告複寫簽名之本案投資受訂單後另行書寫,且告訴人於該欄位分別以阿拉伯數字、國字書寫之金額並不一致,暨卷內並無客觀事證可認該手寫文字處之本案臻愛公司印文係被告所蓋印等節,尚難認本案投資受訂單足以補強告訴人所為本案指訴之可信性。 3、再者,綜觀本案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證人詹炘華、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他卷第191至203頁),固有記載證人詹炘華口出:「小劉…當初這個投資案是100個、200個…你為了幫劉姐 爭取,把條件下降50個,不用補到100個整齊」等語,以及 被告口出:「劉姐,那個400萬我處理好不好,那個400萬處理完了之後,到時候後面妳回饋給我,不用回,妳把400萬 元還給我就這樣,以後有案件再接洽…買賣不成沒關係,我今天就幫妳付那一成,我相信阿華不會是害我」等語,而提及疑似有關告訴人因購買、投資塔位需支付400萬元之內容 ,惟上開對話內容,既未明確提及本案被告仲介告訴人購買塔位之標的、數量、總價金等具體事項,自難據以認定本案告訴人向被告購買塔位之數量、已否交付若干塔位價金予被告等本案待證事實。另觀本案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證人楊婷婷之對話錄音譯文(他卷第205至209頁),雖有記載證人楊婷婷口出:「就像我剛剛講的,以妳的總賺價8800多萬,這些全部都是妳的…現在讓妳知道說妳的金額就是8800萬元,如果說劉姐這邊有什麼問題或疑問,都歡迎打電話給我」等語,而提及疑似有關告訴人因購買、投資塔位可獲取8800萬元利潤之內容,然上開對話內容,同樣未明確提及本案被告仲介告訴人購買塔位之標的、數量、總價金等具體事項,且若以本案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向其佯稱「每個塔位可用80萬元之價格轉售獲利」之內容,與上開對話內容所指告訴人購買、投資塔位可獲取之利潤進行計算,將得出告訴人應係購買、投資110個塔位之結果,核與本案告訴人指訴其係向被告購 買35個塔位乙節亦有所不符,益徵上開告訴人與證人楊婷婷之對話內容,尚無從作為佐證告訴人本案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三)末以,有關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曾柏瑜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塔位權狀影本、統一發票影本2張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 前係臻愛公司之靠行業務員,以及被告有交付本案塔位權狀、統一發票2張等投資塔位證明及權利文件給告訴人等被告 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之事實,而均無足證明本案被告係仲介告訴人購買35個塔位,並向告訴人收取35個塔位之價金共553萬元等告訴人指訴內容。又本案投資受訂單「備 註」欄位中告訴人手寫文字處之本案臻愛公司印文,與證人曾柏瑜於109年8月13日偵訊時庭呈之臻愛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印文不相符乙節,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9170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他卷第217至220頁),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認定本案臻愛公司印文究竟係何人所蓋印,業如前述,且臻愛公司分別於108年8月29日、109年8月25日變更公司所在地乙情,有臻愛公司之有限公司登記表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21至129頁),衡諸上開證人曾柏瑜所提出之臻愛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其印文地址乃係臻愛公司於108年8月29日變更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8),而本案臻愛公司印文之地址 ,則係臻愛公司於108年8月29日變更登記前之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顯見本案臻愛公司印文是否係蓋 印偽造之印章所生,尚有疑義,是依上開印文比對之鑑定結果,實無從率認被告有偽造臻愛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本案臻愛公司印文係被告所蓋印,進而認定被告涉有本案告訴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僅能證明被告有仲介告訴人購買3個塔位,以及被告有交 付本案塔位權狀、統一發票2張等投資塔位證明及權利文件 給告訴人等節,然均不足以佐證本案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而認定本案被告有以詐術欺騙告訴人購買35個塔位,並向告訴人收取35個塔位之價金共553萬元等情,是尚未能使本院 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營業人 發票號碼 日期 品名 總計金額 1 臻愛公司 RS00000000 108年8月15日 骨灰座 31萬6千元 2 富德生命有限公司 RS00000000 108年8月30日 塔位 15萬8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