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承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4626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豐簡字第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承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溫承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出資價購或租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子珊」之不詳成年女子指示,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上午,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松竹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後,隨即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林子珊」使用,容任「林子珊」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林子珊」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5日 晚間10時3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夏美慧,佯稱持有其先前簽發之本票,需配合付款取回本票云云,致夏美慧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年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付款1萬元,再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以代碼 繳費之方式付款2筆各2萬元,嗣上開代碼繳費款項,均撥款至綁定之系爭帳戶內,再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事後夏美慧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温承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即不因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7至38、45至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夏美慧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23頁),並有被害人繳款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系爭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資料、帳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函、被害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票影本、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被告提出之Messenger通聯紀錄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25至37、51、56至88、91至92、106至11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出租予「林子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出租系爭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並予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有本院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在工程行擔任學徒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家中尚有父母、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被告經此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使其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出租 系爭帳戶所獲取之報酬1萬5,000元雖未扣案,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適用同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