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仁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仁郁與楊怡倫(楊怡倫所涉嫌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18975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共同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創 研設計事務所」,並擔任該事務所設計師,負責為客戶設計室內空間、選配室內家具、收取客戶交付之訂金或價金,係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與陳惠貞簽立空間設計合約書,承攬張書閔、陳惠貞夫婦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詳細住址詳卷)住處之裝潢工程,李仁郁並與陳惠貞及張書閔於108年4月1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格利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七期會館選購裝潢家具,確認購買家具品項後,即由張書閔與格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簽立訂購確認單,並當場支付家具訂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後因李仁郁表示尚有部分家具未到貨,且需確認品質,可由其代付尾款,陳惠貞、張書閔乃委託李仁郁代為將家具尾款38萬元交由向格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支付,張書閔並於同年6月18日匯款38 萬元至李仁郁向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仁郁收受上開款項後,本應為其客戶陳惠貞、張書閔忠實執行業務,竟利用業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嗣陳惠貞、張書閔接獲格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此次家具選購之員工羅育妙催收尾款之通知,始知李仁郁未代為交付尾款,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遞送刑事告訴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貞委由羅庭章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仁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7頁),並核與告訴人陳惠貞、張書閔、證人羅育妙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0頁;第61、163 至164頁;第162至163頁),並有匯款單影本、訂購確認單 (見他卷第33頁、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業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侵占者,是否屬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倘行為人之所以持有他人所有物,係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則其將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承攬陳惠貞、張書閔住所之室內設計業務,而與張書閔前往格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七期會館選購上開住所之家具,且被告表示尚有部分家具未到貨,需確認品質,可由其代付尾款,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卷第164頁),張書閔遂匯款38萬元之 家具尾款委由被告代為向家具行支付,故被告係因執行上開室內設計之業務,而持有張書閔所匯之家具尾款38萬元,竟於前揭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並將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他用,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攬告訴人住處之裝潢工程,本應忠實誠信從事業務,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款項侵占入己,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確有侵占款項38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侵占款項已還給被害人張書閔10萬元或15萬元,然經被害人張書閔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前揭供述為真。而被告犯罪所得38萬元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