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柏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雅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雅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柏雅自民國107年起受雇於負責人為許嘉凌之嘉凌企業社 ,於買家於網路下單或欲購買商品時,由黃柏雅負責與下單之買家聯繫購買事宜,並通知買家將價金匯入許嘉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待買家匯款後,由黃柏雅將商品郵寄資料截圖上傳LINE群組供許嘉凌寄出商品,係為許嘉凌處理商品交易事務之人。黃柏雅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明知附表編號9 、14之買家「李雅萍」、「子庭」均為許嘉凌之買家,且「李雅萍」應補商品差額新臺幣(下同)780元、「子庭」應 退款19元予許嘉凌,竟於附表編號9、14所示匯款日期前不 詳時間,接續傳送自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予「李雅萍」、「子庭」,以此違背任務方式致許嘉凌未能收取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許嘉凌之財產。然附表14部分,因轉帳失敗而未遂。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109年6月間起,接續傳送自己所有之台新帳戶予購買商品之附表(除編號9、14)所示買家供渠等支付款項,嗣上開買家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即將上開買家郵寄資料截圖上傳,以此方式佯以上開買家已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並謊稱上開買家商品漏寄,致使許嘉凌陷於錯誤而按截圖所載之商品內容,寄送商品予上開買家。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109年6月1 2日之買家「楊子瑢」係向自己購買商品,並非向許嘉凌購 買商品,且「楊子瑢」亦已將價金1640元匯入自己所有之台新帳戶中,竟將商品郵寄資料截圖上傳,以此方式佯以「楊子瑢」為許嘉凌之客戶,並謊稱「楊子瑢」之商品漏寄,致許嘉凌陷於錯誤而誤認「楊子瑢」為自己客戶,而於同年8 月4日將商品寄送予「楊子瑢」。嗣因許嘉凌察覺有異而對 照訂單等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凌委由謝秉錡律師、劉靜芬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柏雅、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8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為告訴人許嘉凌處理商品交易事務之人,且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傳送自己所有之台新帳戶予犯罪事實所示之買家並收受匯款,告訴人亦將商品寄予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買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犯意,辯稱 :我是誤傳自己所有之台新帳戶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 買家,買家「楊子瑢」部分是因手機有告訴人客人,也有我客人的截圖,我沒有多注意就將截圖上傳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沒有犯意,商品郵寄資料截圖上傳LINE群組後,群組內的人都可以看到,告訴人也會對帳,對帳後也會發現匯款帳號是錯的,一般人不會做這樣的犯罪行為;被告設定之快捷鍵包含自己之台新帳戶與告訴人之中信帳戶,又被告每天為告訴人處理網購訊息量極多,故誤按快捷鍵將台新帳戶傳送予買家;又被告不可能會為了480元、19元這 種金額去施以詐術或違背職務去獲得不法利益,且一般人若要以此方式獲得利益,一開始應該是以少量金額,避免被發現,但本案第一件是6月4日金額是最多的,此部分不合理;至於買家「楊子瑢」部分犯罪手法跟其他完全不一樣,一般人不會用只使用一次這樣完全不同的犯罪手法,亦不符合常情云云。 ㈡惟查: ⒈上揭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告於107年起受雇於告訴人,係為告 訴人處理商品交易事務之人,且自109年5月間起,傳送自己所有之台新帳戶予犯罪事實所示之買家並收受匯款,告訴人亦將商品寄予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買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又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買 家完成匯款後,被告即將該些買家寄件資料截圖上傳LINE群組供告訴人寄送商品乙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86至88、271至272、335至337頁、本院卷第89至112 頁)證述明確,且有買家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截圖(見他卷第7至45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他卷第47至71、177至199、207、213至235、345至34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3856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見他卷第95至124頁)、買家金額及商品一欄表(見他卷第275頁)、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截圖(見他卷第277至307頁)、楊子瑢轉帳資料截圖(見他卷第317頁)等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施以如犯罪事實所示詐術, 使告訴人將商品寄出之認定: ⑴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買家購買商品,我會先用快捷鍵將告訴人所有之中信帳戶傳送出去,待買家匯款後提供姓名、電話、地址,我會截圖起來,上傳至告訴人開立的LINE群組內名為「未寄出」之相簿,告訴人會直接依該相簿內容寄出商品,該相簿內容也包含補差額、補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人匯款後會傳明細,被告會傳給我要我對帳,一般程序我會先對帳才出貨,但有時比較急,如果被告截圖說少寄商品或商品有問題,我就會先出貨補寄商品,而不會先確認款項。被告會傳進LINE群組相簿的截圖包含匯款及商品有問題或漏寄商品的,截圖傳進去後代表要處理,除非還沒處理,被告才會截圖傳給我說這個怎麼還沒處理。被告跟我說漏寄商品請我補寄時,會傳截圖給我,並說寄了嗎?他缺東西缺很久了,或說這個人匯款很久了怎麼還沒寄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112頁),彼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佐以告訴人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7、69頁),可見被告傳送「zhen迪」購買商品之截圖予告訴人,於告訴人詢問該客戶匯款情況時,告知告訴人:「上次匯款的我忘記給你哈哈哈」、「啊你們會出貨嗎」、「匯中信」、「有那時候我有看到18號晚上11點多的樣子」,另告訴人向被告傳送:「你以上我傳的這些客人匯款的從來沒有來找我對賬就放進去我原本都以為可能只是客人少寄東西甚至我看到有一個你跟我說要補寄的結果我問客人卻是他買的」之訊息,可徵被告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買家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後,未與告訴人對帳,即將商品郵寄資料截圖傳入告訴人開立的LINE群組,以此方式佯以上開買家已將款項匯入告訴人之中信帳戶或上開買家遇有少寄商品、商品有問題等情形待處理,並有傳送商品郵寄資料截圖予告訴人並告以客戶業已匯款,向其確認出貨狀況之行為,然上開客戶既未將款項匯予告訴人,被告之上開行為自屬施用詐術無疑。 ⑵另參之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317、34 5至349頁),告訴人將LINE群組內之「!未寄出!」相簿中買家「楊子瑢」之商品郵寄資料截圖傳送予被告,詢問此商品為何需要補寄、因沒有頭貼其無法查看,被告回稱:我沒截到名字喔、你今天會寄嗎、我去找他出來順便跟他說寄出、因為棄單被鎖、我有傳給他姐云云,告訴人復詢問該人是否匯款,被告回稱:對不知道幾百年匯款的然後現在才給資料云云,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買家「楊子瑢」既非告訴人之客戶,且亦未匯款予告訴人,被告卻將其商品郵寄資料截圖傳入告訴人開立的LINE群組,並告以該人業已匯款云云,當屬施用詐術甚為明確。 ⑶至辯護人辯稱: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所示被告謊稱漏寄商品詐欺告訴人部分未舉證云云,查此部分業有上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被告上傳商品郵寄資料截圖至LINE群組相簿,該相簿內容既包含已匯款及商品有問題或漏寄商品情形之客戶,又已匯款之客戶除商品有問題或漏寄商品外,應先與告訴人對帳,被告既未與告訴人對帳,而逕將商品郵寄資料截圖上傳,除證人上開所述被告向其謊稱漏寄商品外,被告前開作為亦屬傳達該些客戶有商品有問題或漏寄商品之狀況之不實訊息,是辯護人所辯,礙難可採。 ⒊被告係基於背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認定: ⑴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51、213頁 )所示之被告所設中信帳戶與台新帳戶之快捷鍵頁面,二者除格式上有明顯之不同外,台新帳戶快捷鍵亦載有「姓名:黃柏雅」等字,應當不致搞混,縱二個快捷鍵位置在上下方有按錯之可能,亦難想像被告竟於3月內疏於注意按錯快捷 鍵高達如附表所示共計16次,且參之被告與其客戶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201至205頁),被告與自身客 戶聯繫商品交易時,雖有誤按快捷鍵設定之情形,然被告既能及時發現並傳送自己所有之台新帳戶供客戶匯款,何以本案如附表所示共計16次按錯快捷鍵被告均未能發現?是被告所辯之詞,殊難採信;再者,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快捷鍵頁面截圖是經被告修改的內容,而非快捷鍵原本之內容云云,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日發生這件事,我要讓告訴人看清楚下面帳號是我的,我才把下面帳號加上我的名字云云(見他卷第327頁、本院卷第118頁),然告訴人所有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被告所有則係台新銀行帳戶,被告亦自陳:告訴人知道買家應把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也知道台新銀行帳戶明顯不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既然告訴人觀上開快捷鍵之銀行名即可區分何 帳戶為其所有、何帳戶非其所有,當無添加「姓名:黃柏雅」以使告訴人區別之必要,被告所辯,實與常理有違,自難逕信。此外,依據被告與其客戶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及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201至205、207頁),被告於109年7月間所傳送台新帳戶之快捷鍵即已 包含「姓名:黃柏雅」及「分行:逢甲分行0517」等內容,顯與被告所辯不符,是被告所辯,委無可信。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案發後,為避免再誤按才加上自己的名字及分行,在此之前被告之快捷鍵設定未有姓名及分行,倘買家要臨櫃匯款或其他原因要求,被告才會在發出訊息前,編輯加上自己姓名及分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惟其所辯情節與被告上開所述已有出入,且觀之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207頁),依其等對話情節,並無 於發出訊息前,編輯加上被告姓名及分行之特殊理由,益徵上開所辯與實情未符,均不足採。從而,堪認被告所設之中信帳戶與台新帳戶之快捷鍵有明顯不同,被告顯非誤按而傳送自己所有之台新帳戶予附表所示買家。 ⑵另外,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起訴書附表內所示買家之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應該是有人刪除才導致無法找到對話串,之前可能發生一件對話串不見覺得好像沒什麼,但全部不見串起來就覺得很剛好,若對話紀錄不刪掉,我們管理員全部都看的到包含被告傳送自己台新帳戶之對話訊息,但我事後看訊息,被告傳送自己台新帳戶之對話訊息都不在了,卷內的訊息都是我去跟客人要才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是如附表所示之買家與被告聯繫商品購買之對話紀錄均遭被告刪除,倘被告係誤按而傳送自己所有之台新帳戶予附表所示買家,顯無刻意刪除對話訊息藉以掩蓋其傳送自己所有之台新帳戶予如附表所示買家之理,益見被告係故意傳送台新帳戶予如附表所示買家供其匯款乙節甚明。至辯護人雖辯稱:對話紀錄本來就會有遺失的情況,沒有證據證明是被告刪除湮滅證據云云,被告並提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佐證(見他卷第219至235頁),然依據被告標示之對話紀錄日期,該些對話紀錄係集中於108年5月至10月間,雖可證該段期間或因手機作業系統、通訊軟體LINE之問題,致對話紀錄有遺失之狀況,然本案發生時間係109年5月至8月間,與前開日期已有相當期間差距,自無法以此推 認本案如附表所示買家對話紀錄均係因相同理由而遺失,且被告傳送自己所有之台新帳戶予如附表所示買家供其匯款,又該等買家對話紀錄竟均遺失而無法查找,致告訴人無從發現,若謂屬巧合,孰能置信?是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⑶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3856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見他卷第95至124頁),其中序號425為附表編號1之買家「黃蓁 郁」於109年8月20日晚上9時4分許轉入4960元;序號426係 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將4960元匯還告訴人帳戶,再觀以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7至49頁),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即告訴人察覺有異之日)晚上10時6分傳送「zhen迪」(即買家黃蓁郁) 購買商品之截圖予告訴人,並於告訴人詢問:「這個匯款去哪」、「匯到哪兒」,被告回答:「上次匯款的我忘記給你哈哈哈」、「啊你們會出貨嗎」,又告訴人詢問:「哪時候匯的」,被告回答:「我看一下」、「匯中信」、「有那時候我有看到18號晚上11點多的樣子」,然承前揭認定,既然被告於買家匯款後,方會截取買家寄件資料,則對話訊息內買家「黃蓁郁」之寄件資料截圖時間應於109年8月20日晚上9時4分至10時6分期間,被告豈有於截圖後隨即忘記該買家 匯款資訊之可能;再者,被告截圖後約1小時內,與該買家 之該對話紀錄內就匯款帳戶及匯款證明之部分即遺失無法查詢,然其後之對話竟仍存在,實不合理且亦難相信有如此巧合之事,是以,被告必是故意傳送台新帳戶予如附表所示買家供其匯款,復向告訴人佯稱買家業已匯款,使告訴人寄出商品,又為免遭他人發覺,而故意刪除對話紀錄。 ⑷另參之被告與其客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20 1至205頁),可知被告於客戶匯款後,有確認匯款證明或對帳之習慣,否則應無法發覺客戶將款項匯錯帳戶,是以,被告於確認其自身客戶即買家「楊子瑢」之匯款證明或對帳後,當應明知買家「楊子瑢」為自己之客戶,而非告訴人之客戶,惟依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317 、345至349頁),被告竟將買家「楊子瑢」之商品郵寄資料截圖傳入LINE群組內之「!未寄出!」相簿中,並於告訴人向其確認為何需要補寄、沒有頭貼無法查看時,回稱:我沒截到名字喔、你今天會寄嗎、我去找他出來順便跟他說寄出、因為棄單被鎖、我有傳給他姐云云,告訴人復詢問該人是否匯款,被告回稱:對不知道幾百年匯款的然後現在才給資料云云,從而,被告明知買家「楊子瑢」為自己之客戶,竟仍將其商品郵寄資料截圖傳入LINE群組使告訴人出貨,自是故意為之乙節,尚無疑義。辯護人辯以此部分犯罪手法與其他完全不一樣,一般人不會如此云云,然犯罪之人會擇何種手段、犯罪之次數,或因犯罪之人、犯罪契機而有所不同,難以一概論之,是其所辯,實無依據,自不足採。 ⑸復稽之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69頁),告訴人向被告傳送:「你以上我傳的這些客人匯款的從來沒有來找我對賬就放進去我原本都以為可能只是客人少寄東西甚至我看到有一個你跟我說要補寄的結果我問客人卻是他買的」之訊息,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人匯款後會傳明細,被告會傳給我要我對帳,一般程序我會先對帳才出貨,但有時比較急,如果被告截圖說少寄商品或商品有問題,我就會先出貨補寄商品,而不會先確認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112頁),是以,既按一般程序,買家匯 款後,被告應先與告訴人對帳,然其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 買家匯款部分,均未與告訴人對帳,即將商品郵寄資料截圖傳入群組,顯係有意避免對帳程序,故意以此方式佯以上開買家已將款項匯入告訴人之中信帳戶,或上開買家遇有少寄商品、商品有問題等情形待處理,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寄出商品。 ⑹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將商品郵寄資料截圖上傳LINE群組後,群組內的人都可以看到,告訴人對帳後也會發現匯款帳號是錯的,一般人不會做這樣的犯罪行為;被告不可能會為了480元、19元這種金額去施以詐術或違背職務去獲得不法利益 ,且一般人若要以此方式獲得利益,一開始應該是以少量金額,避免被發現,但本案第一件是6月4日金額是最多的,此部分不合理云云,惟犯罪之人選擇何種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為多少,或因犯罪之人、犯罪契機而有所不同,難以一概論之,辯護人所辯,已無實據,且觀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7、317、345頁),可見被告傳予告訴人或傳入群組之截圖,均有省略匯款帳戶及匯款明細之情形,並且,承上理由一、㈡⒊⑵之認定,本案買家之對話紀錄截 圖既均遭刪除,殊難想見群組內之人如何逕以被告上傳之商品郵寄資料截圖發現被告有傳送自己之台新帳戶收取匯款之情形,再承上理由一、㈡⒊⑸之認定,被告既未與告訴人對帳 ,即將商品郵寄資料截圖傳入群組,復隱匿對話紀錄內之匯款帳戶及匯款明細,告訴人自甚難察覺被告係傳送自己之台新帳戶收取匯款。是辯護人所辯,實屬飾卸之詞,均不足採。 ⑺綜上,被告故意傳送自己所有之台新帳戶予附表所示買家供其等匯款,並刻意刪除對話訊息藉以掩蓋其傳送自己所有之台新帳戶予如附表所示買家,且明知買家「楊子瑢」為自己之客戶,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未與告訴人對帳,而 將上開商品郵寄資料截圖傳入LINE群組使告訴人出貨,主觀上顯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分別基於背信、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 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買家「李雅萍」、「子庭」均為告訴人之買家,被告則係為告訴人處理商品交易事務之人,是買家「李雅萍」、「子庭」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尚無被告施以詐術或該2 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以此方式違背任務收取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尚難論以詐欺取財,而屬一般的違背任務之背信罪。又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雖已將自己所有之台新帳戶傳予買家「子庭」,「子庭」亦有匯款之行為,然匯款交易失敗,有轉帳資料截圖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3856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見他卷第303、95至124頁)在卷可稽,是「子庭」尚未退款予告訴人或為其處理商品交易事務之被告,應認被告之財產尚未生損害,而屬未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 4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87頁),使被告得以進行訴訟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及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各出於背信、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背信罪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詐欺取財2罪,犯 意各別且手段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告訴人處理商品交易事務之期間,竟傳送自己之台新帳戶收取款項,並於109年5月間起,詐取告訴人財物,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業已返還其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予告訴人,惟其未獲告訴人諒解或與其和解,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衡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均為詐欺取財,時間相近, 且侵害為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是斟酌被告所犯該2罪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80元;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共34211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 犯罪所得為164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惟被告就其取得之 款項均已償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03頁),若就本件犯罪所得仍予沒收、追徵,實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對其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買家 金額(新臺幣) 商品 證據出處 1. 109年8月20日 黃蓁郁 4960元 無線版耳機 他卷第172、277頁 2. 109年8月13日 林品臻 2040元 dw手錶 他卷第168、279頁 3. 109年8月17日 花花 4960元 無線版耳機 他卷第116、281頁 4. 109年8月6日 陳妤 2040元 dw手錶 他卷第164、283頁 5. 109年7月29日 陳霈蓉 1980元 dw手錶 他卷第161、285頁 6. 109年6月4日 曾虹汝 6050元 無線版耳機 他卷第144、287頁 7. 109年6月6日 王湘君 2040元 dw手錶 他卷第144、289頁 8. 109年6月16日 林小米 1580元 美波膠囊 他卷第147、291頁 9. 109年5月28日 李雅萍 780元 (補商品差額) 他卷第141、293頁 10. 109年8月8日 游雅淇 1640元 美體膠囊 他卷第115、295頁 11. 109年8月14日 梁宜萍 1980元 dw手錶 他卷第168、297頁 12. 109年6月19日 柯琪 480元 不詳商品 他卷第148、299頁 13. 109年7月9日 劉錦勳 499元 玻尿酸面霜 他卷第154、301頁 14. 109年8月12日 子庭 19元 (退款) 他卷第303頁 15. 109年6月28日 黃育翎 1680元 ck扣式中夾 他卷第150、305頁 16. 109年6月23日 羅筠雅 2282元 coach相機包 他卷第149、3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