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子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緯 張宥騰 林雅惠 許雲寧 王依蘋 朱俊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848號、110年度偵字第502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8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9、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宥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9、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雅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9、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雲寧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9、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依蘋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9、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俊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9、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子緯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松河棋牌社」之 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至109年7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 「松河棋牌社」作為賭博場所,並自108年4、5月間某日起 雇用張宥騰擔任店長(自108年7月29日起成為股東),負責制訂接待流程、處理客訴、收取與匯付營收等事項;自108年7月某日起雇用許雲寧為正職員工;自109年1月初某日起雇用林雅惠為正職員工;自109年5月中旬某日起雇用王依蘋為兼職員工;自109年5、6月某日起雇用朱俊嘉為兼職員工,負 責環境整理、幫忙點餐、收取場地費與餐費等事項。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為工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臺灣麻將(16張),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為一底,每一臺為20元至100元,廖子緯則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分鐘1元之場地費;張宥騰則可獲得月薪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之報酬與股東分紅;林雅惠可獲得每月2萬3000元之報酬;許雲寧可獲 得每月2萬8000元之報酬;王依蘋可獲得時薪168元之報酬;朱俊嘉可獲得時薪158元之報酬,而共同以此方式營利。嗣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松河棋牌社」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廖子緯、張宥騰、林雅惠、許雲寧、王依蘋、朱俊嘉與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子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營「松河棋牌社」;被告張宥騰、林雅惠、許雲寧、王依蘋、朱俊嘉固均坦承分別於前揭時間任職於「松河棋牌社」,且被告6人均陳稱 「松河棋牌社」內有備置麻將牌、牌尺、麻將桌等器具,收取場地費供人打麻將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6人均辯稱:「松河棋牌 社」僅提供場地、麻將和各式棋類讓客人打麻將和下棋,也會提供籌碼,但僅單純讓客人計分用,不可兌現;且店內禁止賭博,如果被我們發現有客人在店內賭博,我們都會制止,店內也也張貼禁止賭博的標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5-119、卷二第96-97頁)。辯護人則替其等辯護稱:「松河棋牌社」僅提供客人場地,並收取場地費,並未向客人收取抽頭金,故未仰賴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且店內有張貼禁止賭博標語,顯見被告6人並不希望客人有賭博情事;另依部分客人 之陳述及證述內容,可知其等雖有在「松河棋牌社」內賭博財物,但都在隱蔽處或店外結算,顯然客人均知悉「松河棋牌社」禁止賭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3-141頁、卷二第94-95頁)。經查: ㈠被告廖子緯自108年間某日起至109年7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上址經營「松河棋牌社」,並於前揭時間,陸續雇用被告張宥騰、林雅惠、許雲寧、王依蘋、朱俊嘉擔任前揭職務,且在「松河棋牌社」提供麻將牌、籌碼等物供不特定人使用,被告廖子緯則向玩家收取每分鐘1元之場地費等事實,業 據被告廖子緯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其餘被告5人則對此 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5-11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08年8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872655號函暨「松河棋牌社」商 業登記抄本(見109核交2985卷第33-39頁)、「松河棋牌社」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見109核交2985卷第41-43頁)、「松河棋牌社」之會員資料(見109偵25848卷二第119-140、243-280 頁、109核交2985卷第45-94頁、109偵38503卷二第3-62頁) 、「松河棋牌社」營業額資料表、茶水費收支資料表、開桌系統截圖(見109偵25848卷二第229-241頁、109偵25848卷三第3-5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12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7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09偵25848卷二第153-181頁)、搜索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109偵25848卷二第209-227頁、109偵38503卷二第327-375頁)、查獲當天之店內桌號暨各桌客人資料(見109偵25848卷二第117、141-151頁)在卷可佐,及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附表三、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查: ⒈證人即「松河棋牌社」現場客人(以下證人均同)林志成於警詢中陳稱:我經過朋友介紹得知「松河棋牌社」並加入會員,之後只要向櫃檯人員告知姓名即可入座,櫃檯也會提供籌碼,不用額外支付費用,只需給付場地費;109年7月24日我與傅傳傑、張竣智、李亞哲在「松河棋牌社」打麻將,我們以籌碼300分為一底,籌碼100分一臺,之後由分數最多的人支付場地費,離開後我們再清算輸贏;我在「松河棋牌社」打過5、6次麻將,沒計算過我輸贏共多少錢等語(見109偵25848卷一第97-100頁)。 ⒉證人張竣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7月24日與傅傳傑、林志成、李亞哲在「松河棋牌社」打麻將,我們以籌碼300分為一底,籌碼100分一臺,之後由分數最多的人支付場地費,離開後我們再清算輸贏;我在「松河棋牌社」打過3次麻將,沒計算過我輸贏共多少錢等語(見109偵25848卷一第111-115頁)。 ⒊證人傅傳傑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7月24日與張竣智、林志成、李亞哲在「松河棋牌社」打麻將,我們以籌碼300分為一底,籌碼100分一臺,之後由分數最多的人支付場地費,離開後我們再清算輸贏,不會給「松河棋牌社」抽頭;我在「松河棋牌社」打過5、6次麻將,沒計算過我輸贏共多少錢等語(見109偵25848卷一第123-129頁);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警察查獲當天我和同事相約至「松河棋牌社」打麻將,也有用籌碼計算輸贏,並以1比1之比例換算為現金,但因為「松河棋牌社」現場有張貼「不要把現金放桌上」之警語,故我們離開後才計算輸贏;另外因為「松河棋牌社」內設有隔板,故不清楚其他客人有無現場結算等語(見109偵25848卷三第241-242頁);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松河棋牌社」只收取場地費,也可代為購買飲食,我們打完麻將後不用跟「松河棋牌社」結算;「松河棋牌社」現場有張貼禁止賭博的標語,員工也有告知我們不可賭博;我和林志成、李亞哲、張竣智4人都會相約 前往「松河棋牌社」打麻將,並請櫃檯人員提供籌碼,打完後再歸還;我們4人會私下結算輸贏,並以現金或轉帳 方式結清,我在「松河棋牌社」並未看過現金賭博之情形;至於「松河棋牌社」之場地費及飲料費,則係各自給付。另外在「松河棋牌社」消費可累積點數以兌換商品,但我個人並未兌換過;我每次去「松河棋牌社」都是與朋友相約,不會與陌生人打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230頁) 。 ⒋證人李亞哲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7月24日與傅傳傑、張竣智、林志成在「松河棋牌社」打麻將,我們以籌碼300分為一底,籌碼100分一臺,之後由分數最多的人支付場地費,離開後我們再清算輸贏;我在「松河棋牌社」打過7、8次麻將,沒計算過我輸贏共多少錢等語(見109偵25848卷一第141-14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查獲當天我和 朋友相約在「松河棋牌社」打麻將,場地費由大家分攤;我並未在「松河棋牌社」現場看到任何警語或標語;我和朋友都會利用「松河棋牌社」提供的籌碼計算輸贏,但因為有時候錢帶不夠,且「松河棋牌社」一名男性員工曾說現場沒有現金賭博,故我們都於離開後再結算等語 (見109偵25848卷三第242-243頁)。 ⒌證人王靖於警詢中陳稱:我係透過網路而得知「松河旗牌社」,並加入會員;我在「松河棋牌社」打麻將是以100 元為一底,20元一臺,但還沒打完就被警方查獲;我一共在「松河棋牌社」打過4、5次麻將,每次輸贏約500元左 右等語(見109偵25848卷一第161-163頁)。 ⒍證人鄭秀珍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7月24日至「松河棋牌社」打麻將,同桌其他3人都是棋牌社叫來的賭客,我 們以籌碼100分為一底,籌碼20分一臺,其中1分籌碼代表1元,輸的人要到櫃檯把錢交給贏的人,櫃檯人員會順便 收取場地費;我一共在「松河棋牌社」打過10次麻將,輸了將近1萬元等語 (見109偵25848卷一第173-175頁) ⒎證人施振揚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7月24日至「松河棋牌社」打麻將,但我不清楚同桌其他3人之姓名,我們以100元為一底,20元一臺,贏家向輸家收取1底100元,台數則另計,當天我贏了1000元;「松河棋牌社」會向我們收取每分鐘1元之費用,我們會到櫃檯付款,同時我們輸贏 的錢也會在櫃檯前交付;我一共在「松河棋牌社」打過3 、4次麻將,輸贏都約幾百元等語 (見109偵25848卷一第185-188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松河棋牌社」只 向我們收取每分鐘1元之場地費,另外我們也可自費請店 員代購飲食;我在「松河棋牌社」都在打麻將,打法則由我們自行約定;「松河棋牌社」店員有跟我們說不可在店內賭博,但店員不會在店內巡視,我也確實有在「松河棋牌社」內賭博財物,大家不用特別講,都知道可以互相換錢,我們不會特別注意不要讓店家發現我們有用現金結算,我也沒看過有人在店內賭博而遭店員制止或勸導之情事;我們會在店內的角落私下兌換現金,不會在櫃檯前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173頁)。 ⒏證人黃明德於警詢中陳稱:「松河棋牌社」會向客人收取每分鐘1元的場地費,雖然會提供籌碼和麻將,但不會因 為牌局輸贏而抽頭;109年7月24日我在「松河棋牌社」打麻將,我們以100元為一底,20元一臺,贏家向輸家收取1底100元,台數則另計,當天我輸了300元,但隨即就遭警方查獲;我一共在「松河棋牌社」打過7、8次麻將,每次輸贏約500元左右等語(109偵25848卷一第197-200頁)。 ⒐證人魏志華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7月24日在「松河棋牌社」和陳正東、胡玉鳳、王紀昌4人相約打麻將,我們 以籌碼300分為一底,籌碼50分一臺,之後由分數最多的 人支付場地費,離開後我們再清算輸贏;「松河棋牌社」會提供麻將和籌碼,但只收取每分鐘1元之場地費,不會 另外收取費用;我在「松河棋牌社」打過約10次麻將,不記得輸贏共多少錢等語 (見109偵25848卷一第209-21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和其他牌友會於離開後才計算輸贏等語(見109偵38503卷二第408-410頁)。 ⒑證人王紀昌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7月24日在「松河棋牌社」和陳正東、胡玉鳳、魏志華4人相約打麻將,我們 以籌碼300分為一底,籌碼50分一臺,贏家向輸家收取1底籌碼300分,台數則另計,之後由輸分最多的人支付場地 費,離開後我們再以每分籌碼1元之方式清算輸贏,不會 給店家抽頭;「松河棋牌社」會提供麻將和籌碼,但只收取每分鐘1元之場地費,不會另外收取費用;我在「松河 棋牌社」打過約4、5次麻將,沒計算過輸贏多少錢等語( 見109偵25848卷一第229-23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沒有在「松河棋牌社」賭博,只有約定由積分最少者支付場地費等語(見109偵38503卷二第408-410頁)。 ⒒證人陳正東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7月24日在「松河棋牌社」和王紀昌、胡玉鳳、魏志華4人相約打麻將,我們 以籌碼300分為一底,籌碼50分一臺,贏家向輸家收取1底籌碼300分,台數則另計,自摸的人要放100分籌碼以支付場地費,離開後我們再清算輸贏;我每星期會在「松河棋牌社」打2次麻將,沒計算過輸贏多少錢等語(109偵25848卷一第249-252頁)。 ⒓證人胡玉鳳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7月24日在「松河棋牌社」和王紀昌、陳正東、魏志華4人相約打麻將,我們 以籌碼300分為一底,籌碼50分一臺,贏家向輸家收取1底籌碼300分,台數另計,場地費則由我們4人分攤;我在「松河棋牌社」共打過約5次麻將,但不記得輸贏多少錢等 語(見109偵25848卷一第263-266頁)。 ⒔證人黃茂騏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7月24日與牌友相約在「松河棋牌社」打麻將,以籌碼500分為一底,籌碼100分一臺,每自摸1次就放100分籌碼以當作開桌費用,另外我們會以將籌碼以1比1之方式換算為現金,並直接在現場結清;籌碼由「松河棋牌社」提供,但不會額外收費,只會收取每人每分鐘1元之場地費;我在「松河棋牌社」共 打過約6、7次麻將等語(見109偵25848卷一第291-294頁) 。 ⒕證人詹岱山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7月24日在「松河棋牌社」打麻將,以籌碼500分為一底,籌碼100分一臺,贏家向輸家收取1底籌碼500分,台數另計;當天我輸了2600分,代表我輸了2600元,但還沒打完就被警方查獲;我們每次輸贏都由牌友自行約定等語(見109偵25848卷一第303-306頁)。 ⒖證人趙中華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7月24日與牌友相約在「松河棋牌社」打麻將,以籌碼500分為一底,籌碼100分一臺,每自摸1次就放100分籌碼以當作場地費,最後由輸家去繳費,我們會將籌碼以1比1之方式換算為現金並計算輸贏,但這次還沒打完就被查獲;之前我們如果有輸贏,會在店內櫃檯前直接由輸家將現金放在櫃檯,順便繳交場地費,贏家則拿走其餘賭金,故店家也知道我們的賭博行為;我幾乎每天都去「松河棋牌社」,包含場地費共輸了約12萬元等語(見109偵25848卷一第315-319頁);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沒有在「松河棋牌社」賭博,在櫃檯前交付賭金也跟我無關等語(見109偵38503卷二第408-41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於警詢中所述之 賭博情形及交付賭金之方式均實在,我們會在櫃檯前交付賭金,店家有跟我們說不要賭博,但不會在店內巡視,也沒有制止我們上開行為;我第一次去「松河棋牌社」打麻將時,就知道可以賭博,且大家不會特別說,都是以現金賭博,只是會先使用籌碼打牌,之後再兌換為現金,我原本以為這是合法的,所以不會特別躲躲藏藏;我每次的牌友都不太一樣,會請「松河棋牌社」幫我找人;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我沒有賭博,是因為當時我們還沒有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184頁)。 ⒗證人林宣美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7月24日在「松河棋牌社」打麻將,以籌碼200分為一底,籌碼50分一臺,每 分籌碼等於1元現金,贏家向輸家收取1底即200元,台數 另計,但還沒結束就被警方查獲;牌友們會於賭局結束後私下以新臺幣結算,並由最輸的玩家至櫃檯給付場地費;我共在「松河棋牌社」打過3次麻將,前2次都有贏數百元,第3次則被警方查獲等語(見109偵25848卷一第329-332 頁)。 ⒘證人朱郁恒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7月24日在「松河棋牌社」打麻將,以200元為一底,50元一臺,贏家向輸家 收取1底即200元,台數另計,另外每自摸1次要給付抽頭 金100元,抽頭金為每人每分鐘1元;我共在「松河棋牌社」打過3、4次麻將,每次輸贏都約數百至數千元等語(見109偵25848卷一第341-34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 :我並沒有在「松河棋牌社」賭博等語(見109偵38503卷 二第408-410頁);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我們牌友說好將籌碼以1比1之比例換算為現金並計算輸贏,會在櫃檯或櫃檯旁結算,等結算清楚後才離開等語(見109偵25848卷三 第243-244頁)。 ⒙證人鄭翰閩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7月24日在「松河棋牌社」打麻將,以200元為一底,50元一臺,贏家向輸家 收取1底即200元,台數另計;我共在「松河棋牌社」打過2、3次麻將,每次輸贏都約1000元左右等語(見109偵25848卷一第353-355頁)。 ⒚證人羅瓊瑤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7月24日在「松河棋牌社」打麻將,以200元為一底,50元一臺,當天我贏了1450元;每次去「松河棋牌社」時棋牌社都會提供籌碼, 結束時,我會到櫃檯拿我贏得的現金,輸家則要將現金放在櫃檯;我共在「松河棋牌社」打過3次麻將,分別贏250元、800元、1450元;我覺得「松河棋牌社」經營賭場營 利還不供應午餐很惡劣等語(見109偵25848卷二第11-14頁)。 ⒛證人許明達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7月24日在「松河棋牌社」打麻將,以籌碼100分為一底,籌碼20分一臺,贏 家向輸家收取1底即籌碼100分,台數另計,但還沒結束就被警方查獲;我之前共在「松河棋牌社」打過約10次麻將,每次輸贏約2000元等語(見109偵25848卷二第23-26頁) 。 證人吳弦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7月24日在「松河棋牌社」打麻將,以籌碼100分為一底,籌碼20分一臺,並 由輸家繳交每人每分鐘1元之清潔費,但當天還沒結束就 被警方查獲;之前我們會以籌碼計算輸贏,之後再私下以每分籌碼1元之方式換算為現金並交予贏家;「松河棋牌 社」有宣導不要在店內賭博;我每週會去「松河棋牌社」打1次麻將,幾乎每次都打平等語(見109偵25848卷二第35-39頁)。 證人張幸庭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7月24日在「松河棋牌社」打麻將,以籌碼100分為一底,籌碼20分一臺,贏 家向輸家收取1底即籌碼100分,台數另計,但還沒結束就被警方查獲;我在「松河棋牌社」打過約6次麻將,每次 輸贏約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109偵25848卷二第49-52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沒有在「松河棋牌社」賭博,只有約定由積分最少者支付場地費等語(見109偵38503卷二第408-410頁)。 證人吳佳宏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7月24日與牌友相約在「松河棋牌社」打麻將,以籌碼200分為一底,籌碼50 分一臺,贏家則放100元當交給店家的清潔費,清潔費為 每人每分鐘1元,但當天還沒結束就被查獲;之前我們會 以籌碼多寡決定輸贏,輸家需提供吃飯資金,有時也會以轉帳方式給付賭金;我一共在「松河棋牌社」打過4、5次麻將,輸贏約1000元至2000元間,但我之前不知道這樣算是賭博行為等語(見109偵25848卷二第61-65頁)。 證人邱良一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7月24日與牌友相約在「松河棋牌社」打麻將,以籌碼200分為一底,籌碼50 分一臺,贏家則放100元當交給店家的清潔費,清潔費為 每人每分鐘1元,但當天還沒結束就被查獲;之前我們會 以籌碼多寡決定輸贏,並以每分籌碼為1元之方式換算為 現金,再私下於廁所或牌桌間的休息區交付賭金;我在「松河棋牌社」打過5、6次麻將,每次輸贏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109偵25848卷二第75-79頁)。 證人李炳育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7月24日與牌友相約在「松河棋牌社」打麻將,以籌碼250分為一底,籌碼50 分一臺,贏家則放100元當交給店家的清潔費,清潔費為 每人每分鐘1元,但當天還沒結束就被查獲;之前我們會 以籌碼多寡決定輸贏,並以每分籌碼為1元之方式換算為 現金,再私下於棋牌社1樓或廁所內交付賭金;我每週會 在「松河棋牌社」打1、2次麻將,每次輸贏都差不多打平等語(見109偵25848卷二第89-93頁)。 證人郭桂鈴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7月24日與牌友相約在「松河棋牌社」打麻將,以籌碼200分為一底,籌碼50 分一臺,贏家則放100元當交給店家的清潔費,清潔費為 每人每分鐘1元,但當天還沒結束就被查獲;之前我們會 以籌碼多寡決定輸贏,並以每分籌碼為1元之方式換算為 現金,並私下於「松河棋牌社」1樓將賭金交給贏家;我 們並沒有和櫃檯兌換過現金;我一共在「松河棋牌社」打過15次麻將,上次輸了900元等語(見109偵25848卷二第103-107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松河棋牌社」除了場地費外,不會收取其他費用,籌碼也可免費提供,不用兌換;棋牌社內一直有張貼禁止賭博的標語,員工也有宣導不可賭博;我的牌友是在「松河棋牌社」打麻將認識的,我一共只去過「松河棋牌社」2次,且我們打麻將不會 私下計算輸贏及交付現金,只會約定互相請客吃飯等語;隨即改稱:我共去「松河棋牌社」約10次,我們有用真實財物賭博,並將籌碼換算為現金以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0-240頁)。 綜觀上開證人之陳述及證述內容,彼此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且內容事涉證人個人賭博之刑責,要無誣陷被告6人而 陷自己入罪之理,故認上開證人之陳述及證述均堪憑採。據此,可知其等均曾多次至「松河棋牌社」打麻將,並確實均有以麻將之勝負取得現金或其他財產上利益,而由輸家支付。又麻將輸贏之決定深受抽牌及牌組好壞等不確定運氣因素影響,本具有射倖性,故同桌賭客間既相互約定以麻將勝負之偶然結果以獲取現金或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足見其等主觀上應確有藉上開行為獲取財物之意,核屬賭博行為無訛。至證人王紀昌、張幸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改口稱其等並未在「松河棋牌社」賭博云云,然此與其等警詢之陳述矛盾,亦與109年7月24日與其等同桌之賭客即證人魏志華、陳正東、胡玉鳳及許明達、吳弦竺所述均不相符,故證人王紀昌、張幸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礙難採憑。 又本案被告廖子緯經營「松河棋牌社」,向客人收取每人每分鐘1元之場地費,復雇用被告張宥騰、林雅惠、許雲 寧、王依蘋、朱俊嘉分別依其等職位處理「松河棋牌社」店務,並因此獲得報酬等節,業經認定如前,顯然被告6 人均認為可從中獲取利潤,是其等有償提供「松河棋牌社」供不特定之賭客藉由棋牌社內之麻將工具及場地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利,其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6人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辯稱「松河棋牌社」內禁 止客人賭博云云,並提出店內之「嚴禁賭博」標語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95-197頁)。惟查,依證人王靖、鄭秀 珍、黃明德、黃茂騏、詹岱山、趙中華、朱郁恒、鄭翰閩、羅瓊瑤、吳佳宏前揭陳述或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在「松河棋牌社」賭博財物時,並無刻意隱藏現金結算以避免遭被告等人察覺之舉,甚且證人鄭秀珍、趙中華、朱郁恒、羅瓊瑤均陳稱其等會直接在櫃檯前以現金結算賭金等語;施振揚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松河棋牌社」之客人都知道可以現金賭博,也不會特別避免在店內遭察覺等語,顯然賭客於「松河棋牌社」內賭博,並不會遭被告6人制止。 再參諸卷附「松河棋牌社」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25848卷二第183-205頁),可見於109年7月23日 凌晨5時8分許,3名客人直接在櫃檯前以現金結算輸贏並 給付賭金,被告朱俊嘉在櫃檯內全程目擊上情,並未阻止或詢問,逕自收取場地費並找零;於同年月24日上午6時31分許,另有數名賭客將現金放在櫃檯上,於被告朱俊嘉 面前結算賭金,被告朱俊嘉亦未制止或詢問,僅單純向其等收取場地費。綜衡上情,堪認「松河棋牌社」內雖有張貼「嚴禁賭博」標語,然實際上被告6人早已知悉賭客間 會以先以籌碼計分再換算為現金之方式賭博,並於經營「松河棋牌社」時,容許賭客間互相結算現金。又員警於109年7月24日至「松河棋牌社」搜索時,店內客人共計27位,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見109偵25848卷一第37頁)及查獲當天之店內桌號暨各桌客人資料(見109偵25848卷二第117、141-151頁)在卷可證,而其中26位客人即犯罪事實欄㈡⒈ 至所示證人,均陳稱其等有在「松河棋牌社」內賭博財物等語,業如前述,僅證人劉姵瑩1人於警詢中陳稱:我 打麻將只是比分數多寡等語(見109偵25848卷一第279-281頁),可見絕大多數「松河棋牌社」之客人均係在該處賭 博財物,益證被告6人實際上並未阻止賭博,反而容任賭 博並藉此牟利,店內「嚴禁賭博」標語僅係用以事後卸責之託詞,其等辯稱對客人賭博並不知情,且一發現就會制止云云,均無足採。至證人林志成、張竣智、傅傳傑、李亞哲、魏志華、陳正東、林宣美、吳弦竺、邱良一、李炳育、郭桂鈴雖均陳稱其等係私下以現金結算賭金等語,然亦不乏證人於「松河棋牌社」櫃檯前當面結算賭金乙節,業如前述,且「松河棋牌社」亦未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並無必須在櫃檯前結算賭金之必要,故縱使部分證人係私下結算賭金,亦無從為有利被告6人之認定。 辯護人雖另辯稱:「松河棋牌社」並未向客人收取抽頭金,故未仰賴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云云,惟按刑法第268條 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廖子緯既有向「松河棋牌社」之客人收取場地費,並雇用其餘被告處理「松河棋牌社」事務,顯見被告6 人均有藉由提供賭博場所、器具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意,故縱使本案並未收取抽頭金,亦無從為有利被告6人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被告6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6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子緯、張宥騰、許雲寧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68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子緯自108年間某日起至109年7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及被告張宥騰、林雅惠、許雲 寧、王依蘋、朱俊嘉於前揭任職「松河棋牌社」之期間,均持續以前揭方式經營「松河棋牌社」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堪認其等均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且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均應各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6人間就各自參與期間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6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50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富,為謀私利,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均屬不當,且其等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廖子緯經營「松河棋牌社」之時間及其規模、被告張宥騰、林雅惠、許雲寧、王依蘋、朱俊嘉加入「松河棋牌社」之時間及各自分工,暨其等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6人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一編號5、9所示現金均係在「松河棋牌社」之櫃檯處所扣得,且賭客係向櫃檯人員拿取籌碼,亦會在櫃檯結算賭金等節,業經證人林志成、張竣智、傅傳傑、李亞哲、鄭秀珍、魏志華、王紀昌、陳正東、胡玉鳳、朱郁恒、羅瓊瑤於警詢陳述明確(見109偵25848卷一第97-100、111-115、123-129、141-144、173-175、209-213、229-237 、249-252、263-266、341-344頁、卷二第11-14頁),堪認 上開現金均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6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之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 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經查: ⒈被告廖子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松河棋牌社」之營收扣除成本後,均歸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而依 卷附「松河棋牌社」之帳務資料總營業額畫面顯示紀錄(見109偵25848卷三第5頁),「松河棋牌社」於108年至109年7月24日警方查獲止,其收入總額為1165萬6671元,堪認此為被告廖子緯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依上說明,毋庸扣除成本,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⒉被告張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松河棋牌社」之報酬為月薪2萬6000元,於每月5日以匯款方式取得薪水;嗣於109年農曆過年後,月薪為2萬8000元至3萬元;另於 任職期間共取得約2萬元之股東分紅等語(見109偵25848卷一第46、50頁、卷三第212頁、109偵25848卷三第224頁) 。又其本案犯罪期間係自108年4、5月某日起至109年7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並未 領取108年4月之報酬,實際取得報酬之期間係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7月止;又其原本月薪為2萬6000元,自109年農曆過年後即109年2月起則為2萬8000元,是其本案犯罪所 得為42萬2000元(計算式:月薪2萬6000元×9月+月薪2萬80 00元×6月+分紅2萬元),且尚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雅惠於警詢中陳稱:我在「松河棋牌社」之報酬為月薪2萬3000元,並於每月5日取得現金等語(見109偵25848卷一第66頁);於偵查中則改稱:我領取之月薪為2萬4000元至2萬5000元等語(見109偵25848卷三第226頁)。審 酌被告廖子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林雅惠之月薪為2萬4000元至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核與被告林 雅惠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故應以其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採;又其本案犯罪期間係自109年1月初某日起至109年7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並未領取109年1月之報酬,實際取得報酬之期間係自109年2月起至109年7月止,且其月薪應為2萬4000元。故其本案犯罪 所得為14萬4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6月),且尚未扣 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許雲寧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在「松河棋牌社」之報酬為月薪2萬8000元,並於每月5日取得現金等語(見109核交2985卷第28頁、110偵5026卷第37頁),其前後陳述一致,堪信屬實;又其本案犯罪期間係自108年7月某日起至109年7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並未領取108年7月之報酬,其實際取得報酬之期間係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3萬6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12月),且尚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王依蘋於警詢中陳稱:我在「松河棋牌社」兼職之報酬為時薪170元,上班時段為中午12時至下午4時,薪水會匯入我的帳戶等語(見109偵25848卷一第83頁);於偵查中陳稱:我的時薪為168元,上班時間固定為4小時,但有時會工作8小時等語(見109偵25848卷三第22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在「松河棋牌社」平均一週工作的天數未滿3日,每日工作4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又其本案犯罪期間係自109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109年7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時薪為168 元,每週平均工作2日,且109年5月15日至16日、109年7 月19日至24日之期間部分因未滿一週,而並未獲得報酬,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2096元〈計算式:168元×4時×2日× 9週(已扣除109年5月15日至16日、109年7月19日至24日 未滿一週天數之週數,共2週)〉,且尚未扣案,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朱俊嘉於警詢中供稱:我在「松河棋牌社」兼職之報酬為時薪158元,每日工作8小時,領取方式為現金支付等語(見109核交2985卷第20頁);於偵查中陳稱:我的時薪 為165元,每日工作8小時等語(見110偵5026卷第36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我在「松河棋牌社」平均一週工作2日,在假日上班,每日工作8小時等語(見本卷二第92頁)。又其本案犯罪期間係自109年5、6月某日起至109年7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時薪 為158元,每週工作2日,且僅於假日工作,並自109年6月起獲得報酬,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6432元〈計算式:15 8元×8時×2日×7週-158元×8小時×1日(109年6月20日週六非假日)〉,且尚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物,均係在「松河棋牌社」之櫃檯所扣得,且非被告6人之個人物品等節,業據被 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並有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109偵25848卷二第209-227頁), 衡情上開物品均係經營「松河棋牌社」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物,亦均係經營「松河棋牌社」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張宥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80頁)。惟審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亦屬一般生活 或公司經營常見之用品,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沒收實益,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四、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6人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表一(自松河棋牌社櫃檯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 1 會員卡11張 2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帳冊1本 4 日報表1本 5 現金新臺幣4萬840元 6 監視器1組(含螢幕1台、主機1台、鏡頭8顆、VGA線1條、螢幕電源線1條、主機電源線1條、滑鼠1顆) 7 電腦1組(含主機1台、螢幕1台、螢幕電源線1條、主機電源線1條) 8 隨身碟1個 9 現金新臺幣1500元 附表二(自松河棋牌社員工休息室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 1 現金新臺幣8700元 附表三(自松河棋牌社麻將區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籌碼1份(共35張) 自麻將區1號桌扣得。 2 籌碼1份(共10張) 3 籌碼1份(共28張) 4 籌碼1份(共7張) 5 麻將1組(含牌尺、搬風) 6 籌碼1份(共6張) 自麻將區7號桌扣得。 7 籌碼1份(共8張) 8 籌碼1份(共5張) 9 籌碼1份(共45張) 10 麻將1組(含牌尺、搬風) 11 籌碼1份(共16張) 自麻將區8號桌扣得。 12 籌碼1份(共11張) 13 籌碼1份(共12張) 14 籌碼1份(共41張) 15 麻將1組(含牌尺、搬風) 16 抽頭金籌碼1份(共1張) 自麻將區9號桌扣得。 17 籌碼1份(共11張) 18 籌碼1份(共7張) 19 籌碼1份(共20張) 20 籌碼1份(共25張) 21 麻將1組(含牌尺、搬風) 22 抽頭金籌碼1份(共11張) 自麻將區11號桌扣得。 23 籌碼1份(共24張) 24 籌碼1份(共3張) 25 籌碼1份(共14張) 26 籌碼1份(共20張) 27 麻將1組(含牌尺、搬風) 28 籌碼1份(共18張) 自麻將區12號桌扣得。 29 籌碼1份(共15張) 30 籌碼1份(共18張) 31 籌碼1份(共13張) 32 麻將1組(含牌尺、搬風) 33 籌碼1份(共17張) 自麻將區16號桌扣得。 34 籌碼1份(共17張) 35 籌碼1份(共17張) 36 籌碼1份(共17張) 37 麻將1組(含牌尺、搬風) 附表四(自被告王依蘋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 1 現金新臺幣8000元 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五(自被告張宥騰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 1 現金新臺幣2萬7000元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3 筆記本1本 4 匯款單19張 5 合約書1份(2張) 附表六(自被告林雅惠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 1 現金新臺幣900元 2 sony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