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威霖、陳敏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霖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敏焄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法扶律師) 陳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7日6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告訴人古莉慧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捷淨自助洗 衣店,步行進入該店內,於同日6時58分許,趁無人在場之 際,被告察看自動兌幣機之鎖頭,發現無法破壞,即徒手關閉該機器之電源,試圖使該機器故障而自動吐幣,欲竊取該機器內之零錢,未得逞。嗣告訴人古莉慧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古莉慧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店家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並辯稱:其沒有要偷東西,其不知道自己為何要將兌幣機電源關掉又開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所為並未達到竊盜之著手程度。又被告患有罕見疾病,智商猶如幼童,對於會發出聲音及閃亮之機器會感到好奇,才會有翻看鎖頭、關閉兌幣機電源之行為,主觀上並無竊盜故意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自助洗衣店,並於店內兌幣機投幣或將兌幣機電源開關為關閉再開啟動作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有本院110年12月1日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94頁),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所示: ⒈【06:57:31】可見被告穿著藍色外套騎乘自行車至自助洗衣店門口外停放自行車後,走入店內。 ⒉【06:57:40】被告走入店內後逕自走向畫面右側牆上自動兌幣機,此時其右手放於上衣口袋內。 ⒊【06:57:43】被告走至自動兌幣機前,其右手似手持硬幣投入硬幣投入口,似於遭退幣後在退幣口將所退硬幣拾起後再次投入。 ⒋【06:57:49】承上,被告以右手伸入兌幣口掏摸並以右手抓握不詳之物,以右手拇指按壓兌幣機下方按鈕兩下。⒌【06:58:02】承上,被告依序觀看兌幣機左側、右側及下方外觀後,伸手碰觸並翻看兌幣機右側下方之鎖扣、鎖頭。 ⒍【06:58:15】承上,被告放開兌幣機右側下方鎖頭後,以手碰觸兌幣機右側之電源開關,兌幣機正面面板之指示燈光隨即熄滅。 ⒎【06:58:23】承上,被告隨後按壓電源開關一下,放手離開電源開關處,並以左手觸摸兌幣機面板並觀察面板情形。 ⒏【06:58:25】承上,面板指示燈號開始輪流閃爍,進入開機程序。 ⒐【06:58:30】承上,面板停止閃爍,被告連續以右手在進幣口處投入硬幣5次,隨即伸手先後拿取退幣口處不詳 數量硬幣,並彎腰撿拾地上不詳之物。 ⒑【06:58:49】被告轉身至下面左側自助洗衣機處,以左手手指按壓洗衣機操作面板數下。 ⒒【06:58:56】承上,被告右手所持不詳之物滑落,被告隨即彎腰伸手撿拾之後,投入自助洗衣機投幣孔,隨即向下方走出畫面。 ⒓【06:59:29】被告由畫面下方返回左側第二台自助洗衣機處,並伸出左手推按自助洗衣機槽蓋至關閉。 ⒔【06:59:38】承上,被告依序關閉其餘台自助洗衣機槽蓋後,走出店門口至其自行車前。 ⒕【07:00:00】被告立於自行車前站立低頭片刻似觀看手上事物,後將右手放入外套右側口袋。於07:00:15跨上自行車後,向畫面左邊騎乘離開。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0年12月1日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1份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94頁)。自上開過程觀之,被告於進入上址洗衣店內後,先操作兌幣機進行投幣、拾幣等動作,復觀察該兌幣機外觀、翻看該機器鎖扣、鎖頭,之後即關閉、重啟兌幣機開關。待兌幣機重新啟動完畢後,被告再次操作兌幣機投幣。被告隨後轉身按壓自助洗衣機操作面板、將不詳之物投入自助洗衣機投幣孔,並依序關閉多部自助洗衣機槽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㈢被告前述關閉兌幣機電源之行為,雖非一般洗衣店顧客使用兌幣機時會進行之操作行為,惟能否以單純關閉兌幣機開關之外觀舉動,即逕認被告係意欲造成機器故障吐幣進而行竊所為,實屬有疑;又被告雖有觀察兌幣機外觀、翻看鎖扣、鎖頭行為,惟能否以此遽認被告有意破壞兌幣機行竊,亦有疑問。另參以被告天生患有「史密斯-馬堅尼斯症候群」, 該病症會導致發展遲緩、程度不等的認知及適應不良問題及強迫症、自殘等行為異常,且常發生輕至中度的智能障礙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1年2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1210號函暨被告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119至122頁)。且經本院將被告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被告之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史密斯馬堅尼斯症候群(Smith-Magenis syndrome)」,並認為「陳員目前依據臨床問診以及心理衡鑑之量表智商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範圍,陳員對於數字運算有困難,在簡單指令或詞彙也多需覆述才能記憶執行,且品質不佳,但陳員尚可辨認人物及生活常見實體物品,但經額外測試,陳員缺乏明確價值概念(如:可辨認1元及5元硬幣,但放在一起認為是2元;將50元認為是大的5元硬幣)」、「在語文相關作業,陳員理解及表達顯有侷限,詞彙量及一般生活常識均明顯不足,僅能針對極簡單或表淺概念回應(如:蘋果是吃的),亦困難描述或理解行為意涵;在非語文作業中,陳員在圖片呈現作業或圖示對照輔助的情況下勉能完成少量簡單作業,且以仿作為主。數量方面,陳員缺乏心算能力,需有實際圖例才能進行個位數的點數及加法」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6月28日院精字第1110009599號函檢送被告鑑定結果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53頁),足見被告因罹患上開罕見疾病,引發發展遲緩,導 致中度智能障礙,其心智狀態、社會參與表現不若常人,其語言理解及表達、非語言、計算、執行能力等方面表現均較為低下,自難逕以一般常人思考之標準衡量被告上開所為及行為表現。而被告於警方詢問「那弟弟,你為什麼要做這個行為?你是因為好奇?」、「是因為好奇,是不是?不是想要偷東西」、「所以是因為好奇而已是不是?」等問題時,均以點頭表示等情,此有本院111年3月9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足徵被告意指其係出於好奇而為本案客觀行為。再考量被告上開個人特殊情況,實不能排除被告或係基於一時對機器之好奇心態而為上開觸碰鎖頭、關閉兌幣機電源行為之可能性,且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其多次操作投幣、觀看兌幣機外觀、觸碰鎖頭、關閉並重啟電源開關等外在表現相符,是被告所辯,容屬有據,尚難認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上開翻看兌幣機鎖扣、鎖頭及關閉兌幣機電源行為。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揭觀察機器、關閉機器電源開關舉措逕行推論被告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容有未妥,尚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㈣又告訴人古莉慧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先檢視兌幣機鎖頭,意圖破壞,後來發現沒辦法,所以又將該兌幣機電源關閉,試圖製造機器故障之現象。因為如果機器故障,就會自動吐幣等語(見偵卷第20、54、55頁),惟查,被告固有翻看兌幣機鎖頭之情況,然亦可能僅係單純出於好奇心所為;況如欲破壞鎖頭,衡情亦應持有破壞工具始能完成,被告僅單純徒手翻看兌幣機鎖頭,衡情無法完成任何破壞結果,尚難遽認被告必定意在破壞鎖頭行竊,已如前述;又將兌幣機電源開關關閉再開啟是否會造成兌幣機故障吐幣等情,實有疑問。告訴人古莉慧上開陳述情節,容或係告訴人古莉慧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憑採。自難逕以告訴人古莉慧上開陳述內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前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竊盜未遂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