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致傑(原名:王洛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傑(原名王洛揚)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6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三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致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本案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 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 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67號被 告 王洛揚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洛揚於民國108年11月間,結識平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平捷公司)之代理人陳晁旭後,明知其並無與平捷公司共同出資購買法拉利車輛之本意,亦無足夠資金可供購買車輛,適有謝佳倫(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色法拉利F12自用小客車( 下稱法拉利車輛),遂委由業務廖鎧琮代為出售,經廖鎧琮向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完美超跑之謝淳凱(所涉 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告知上情後,謝淳凱再將前開資訊轉告王洛揚。詎王洛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21日,在臺北市某處,向陳晁旭佯稱願與平捷公司 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合夥資金400萬元買受前開法拉利車輛,約定法拉利車輛登記在其名下,並負責出租法拉利車輛,合作期間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每月支付平捷公司12萬元利潤云云,致陳晁旭陷於錯誤,而代理平捷公司與王洛揚簽訂汽車投資管理合作協議,復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佳陵事務所,請求公證人就前開合作協議作成公證書。嗣於同日20時許,王洛揚復向陳晁旭佯稱已將出資之200萬元匯款予法拉利車輛之 車主謝佳倫云云,要求陳晁旭攜帶現金200萬元前往臺中看 車簽約,經陳晁旭偕同王洛揚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完美超跑店內,與業務廖鎧琮及謝淳凱, 簽立法拉利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約定買賣價金為788 萬元、定金為400萬元,由謝淳凱代理謝佳倫在汽車買賣合 約書賣方欄簽名,另由王洛揚在前開合約書買方欄簽名後,因陳晁旭誤認王洛揚業已支付定金200萬元,遂將剩餘定金200萬元交付予廖鎧琮,陳晁旭與王洛揚隨即離開。嗣經廖鎧琮檢視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發見僅收取定金200萬元,遂 委由謝淳凱通知王洛揚返回完美超跑店內,將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撕毀,並把陳晁旭交付之200萬元定金返還王洛揚。 惟王洛揚取得上開200萬元之定金後,並未向平捷公司或陳 晁旭表示該汽車買賣合約業已取消,亦未將該200萬元定金 返還予平捷公司或陳晁旭,並於事後另行租賃車號000-000 號之賓利車1臺交予平捷公司供作出租他人使用,嗣經謝淳 凱向平捷公司追討前開賓利自用小客車,平捷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平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委由陳晁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洛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確有於108年11月21日,與告訴代理人陳晁旭簽訂汽車投資管理合作協議,並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佳陵事務所辦理公證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08年11月21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前沒有先拿200萬元出來,且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之定金金額確為400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告訴告訴代理人我身上沒有200萬元,亦未向告訴代理人表示已匯款200萬元予車主云云。 3.被告坦承事後證人廖鎧琮確有將汽車買賣合約書撕毀,並自證人廖鎧琮處收受返還之200萬元定金款項,且未將前開款項交還予平捷公司或告訴代理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晁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廖鎧琮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同案被告謝淳凱、告訴代理人與證人廖鎧琮,確有於108年11月21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完美超跑店內,共同洽談法拉利車輛之買賣合約之事實。 2.告訴代理人於簽約當天僅交付定金200萬元予證人廖鎧琮之事實。 3.證人廖鎧琮於收受200萬元定金後,發覺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之定金金額為400萬元,遂撕毀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將定金200萬元返還予被告之事實。 四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淳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與證人謝淳凱確有於108年11月21日,在完美超跑店內,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事實。 2.告訴代理人於簽約當天,僅交付定金200萬元予證人廖鎧琮之事實。 3.證人廖鎧琮發覺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之定金金額為400萬元,遂由謝淳凱通知被告返回完美超跑店內,並由證人廖鎧琮將定金200萬元返還予被告之事實。 五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汽車投資管理合作協議及公證書翻拍照片2張 被告與平捷公司確有簽立合作協議,約定各出資200萬元,以合夥資金400萬元買受法拉利車輛,並由被告負責出租本案法拉利,並自108年12月21日至109年12月20日,每月支付平捷公司12萬元租金利潤之事實。 六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暨車號000-0000號行照翻拍照片1張 1.被告、告訴代理人、同案被告謝淳凱與證人廖鎧琮確有於上揭時間,在完美超跑店內,洽談法拉利車輛簽約事宜,約定以788萬元購買法拉利車輛,由同案被告謝淳凱及被告,分別在賣方及買方欄簽名之事實。 2.左列買賣合約書記載之定金金額,因被行照遮住,無法確認實際記載之定金金額。 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代理人於109年1月14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洛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檢 察 官 陳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