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章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楊益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30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建章及李培源、李進盛(後2人涉嫌背信等罪,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李湧泉之兄弟,李建章明知渠等之父李烈明生前所購置、坐落臺中市南屯區樹子段277-1、277-2、277-3、277-4、312、312-1及312-2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故於民國61年間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系爭土地實為李烈明所有,101年間於李烈明過世後應屬李烈明之繼承人即 李烈明之妻李林碧鳳(已於104年間死亡)及其兄弟4人、妹李秀蓉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李建章竟違背借名登記之約定,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年4月7日與李培源、李進盛私 下達成協議,約定系爭土地由李建章持有4分之2,李培源、李進盛則各持有4分之1,李建章如出售、出租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應得李培源及李進盛之同意;嗣李建章於107年 間出售系爭土地後,將所得價金各4分之1支付李培源、李進盛,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李湧泉。 二、案經李湧泉委任謝明智律師、曾偉哲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建章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背信罪,須告訴乃論。本案被告於106年4月7日與李培源、李進盛私下達成 協議,為系爭協議書之公證,而告訴人於108年1月間起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等語。惟查,本案被告雖於於106年4 月7日即與李培源、李進盛私下達成協議,並至民間公證人 處就系爭協議書完成公證,然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斯時已發現上情,嗣被告係於107年9月間完成系爭土地買賣登記行為,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0003122號函並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金泰興建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臺中市00 00000000000000○○○○○○○○區○○○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南區樹子腳段312、312-2、2 77-3、277-4地號,本院卷第79至156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係於108年2月27日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故被告辯護人所稱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語,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建章固供承有於106年4月7日與李培源、李進盛 私下達成協議,約定系爭土地由李建章持有4分之2,李培源、李進盛則各持有4分之1,李建章如出售、出租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應得李培源及李進盛之同意,且其於107年間 出售系爭土地後,將所得價金各4分之1支付李培源、李進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父親買那七筆土地,我太太也有出錢,所以才用我的名字登記,我父親也有處分掉部分的土地。父親過世之後那七筆土地,不是遺產,那是我的土地。106年4月7日我有跟李培源、李進盛到公 證人那邊寫公證書及協議書,是李培源及李進盛找我去的,因為他們認為這是父母親買的,這是父親的遺產,所以找我去寫協議書,我不去不行,因為李培源酒後,會回家亂。而且我這兩個弟弟,在我父親工廠工作,都沒有領薪水,如果沒有這樣寫,他們會自殺,李進盛也因為在工廠工作弄瞎一隻眼睛,所以才這樣寫」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件檢察官起訴認為106年4月7日被告與李培源、李進盛私 下達成協議,所以在106年4月7日成立背信,另案有民事判 決,告訴人顯然在106年間就知道了,本案應已逾告訴期間 ,被告沒有背信故意,在民事案件中,被告一再稱這七筆土地,是他與太太有出資10萬元,除了這七筆土地276地號土 地,在民國69年間,被告就把這筆土地返還登記給母親,這筆土地還有廠房,父親出資的部分已經算是返還,剩下這七筆土地仍然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當初被告有出資10萬元,被告沒有背信故意,106年4月7日協議書是基於兄弟之情才 分四分之一給兩個弟弟,本件應屬民事糾紛,當時都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約定,但是可以參見協議書上,其他的兄弟為了取得遺產認為是父親的,但其實是被告的,被告母親在生前,還把土地所有權狀交還給被告父親,顯然被告母親也認為土地是屬於被告所有,背信為故意犯,要有背信故意,被告確實沒有背信故意,只是當時買賣及財產沒有處理好,才產生糾紛,請庭上審酌,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㈡經查: 1.系爭土地原登記在被告李建章名下,其後售予第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2.而系爭土地係被告及告訴人李湧泉之父李烈明於61年間購入借名登記在被告李建章名下,系爭土地實為李烈明所有, 101年間於李烈明過世後應屬李烈明之繼承人即李烈明之妻 李林碧鳳及其兄弟4人、妹李秀蓉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 節,亦據告訴人李湧泉於偵查中指訴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兄李培源、證人即告訴人前妻蔡麗卿分別於偵查、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詞相符(108偵15907卷第269頁、第176至178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南區樹子腳段 277-1、277-2、277-3、277-4地號、312、312-1、312-2地 號)、(108他2114卷第21至41頁、108偵15907卷第51至73 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108他2114卷第43至79頁、108偵15907卷第75至111頁)、戶籍謄本(108偵15907卷第27至37頁)、繼承系統表(108偵15907卷第39頁)、李烈明之贈與資料、財產所得資料(108偵15907卷第43至47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8偵15907卷第49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0003122號函並檢送 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金泰興建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臺中市000000000000 00000000○○○○區○○○段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南區樹子腳段312、312-2、277-3、277-4地號)(本院卷第79至156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1 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100003393號函並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臺中市000000000 000000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本院 卷第157至171頁)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自屬有據。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李建章及其二名弟弟李培源、李進盛於106年4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經陳勇仁公證人以 106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0435號公證在案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106年度中院 民公勇字第0435號公證書、協議書在卷可稽(108他2114卷 第9至15頁、108偵15907卷第21至24頁)。參以系爭協議書 內容為:茲李建章(以下簡稱甲方)、李培源(以下簡稱乙方)、李進盛(以下簡稱丙方),3人訂立協議書,協議條 件如下: 一、如後附之土地共柒筆,原係先父李烈明於民國60初年購買,登記甲方名義。 二、現甲、乙、丙方參人協議後附之土地共柒筆,雖登記於甲方名義,實為甲方持有肆分之貳,乙方持有肆分之壹、丙方持有肆分之壹。 三、甲方不得未經乙方及丙方之同意,任意為出售、出租、設定抵押等有損害乙方及丙方之權益,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後附之土地如將來得分割、合併登記時,甲方、乙方及丙方得按前開比例個別登記。如有出售、出租或其他收入、支出(包括稅賦等),均依前開比例分配或負擔。五、以上係甲方、乙方及丙方參人同意訂立,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協議書。 甲方:李建章(簽名蓋章) 乙方:李培源(簽名蓋章) 丙方:李進盛(簽名蓋章) 中 華 民 國 壹零陸 年 肆 月 柒 日 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如後附之土地共7筆,原係先父李烈明於民國60初年購買,登記甲方名義。」等語,則依該條文文義解釋,應可認「系爭土地為李烈明所有,但借名登記在被告李建章名下」之意,否則,系爭土地若非李烈明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李建章、李培源、李進盛何須慎重其事,在系爭協議書上第1條即明確記載「原係先 父李烈明於民國60初年購買,登記甲方(即被告李建章)名義」之旨?況被告李建章與李培源及李進盛寫公證書及協議書之目的,如真係被告所稱因可憐其二位弟弟在父親工廠上班均未支薪,才願意將部分系爭土地分與李培源及李進盛,則被告應以承諾將來若出售系爭土地,願給付若干價金給李培源及李進盛之方式即可,被告豈會在協議書第2條書立「 土地共柒筆,雖登記於甲方名義,實為甲方持有肆分之貳,乙方持有肆分之壹、丙方持有肆分之壹」、第3條載明「甲 方不得未經乙方及丙方之同意,任意為出售、出租、設定抵押等有損害乙方及丙方之權益,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明確記載雙方權利、義務之文字,而陷自己於不利之處境?故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係其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其名下,顯係圖免其刑事責任所為卸責之詞,並非實在。足認系爭土地雖登記在被告李建章名下,實為其父李烈明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李建章名下無誤。 4.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妻李陳碧霞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土地)買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是買1000坪,那時候錢只夠買100多坪,因為我的公公窮才買100多坪,但是人家不想賣(100多坪)要賣1000坪,因為不夠錢,那時候我嫁過去他(李烈明)知道我有10萬元,他就叫我要拿出來幫忙連同金子 都拿去賣,因為拿錢他們這些兄弟都沒人知道,因為他去我房間跟我拿的,那時候我說好他都拿去,他就說要用我先生的名字,那時候買1000坪都用我先生的名字,後來建廠房不夠錢也沒有貸款,所以就把一些土地賣掉只剩下廠房跟100 多坪,這個就是他們現在在爭執的是我先生的名字,因為就是我有拿錢出來,他就說這都是妳的因為妳有出錢,有拿錢出來幫忙,那時候因為有買房子給李湧泉,他就不用再分,他那時候當兵的時候也花錢,所以就變成三個,因為我們都沒辦法買房,他就說一個給李培源跟李進盛買房,剩下兩份一份是他的、一份是我們的,我想說很好解決的事情,哪知道鬧得這麼大。因為我有拿錢出來,那時候的10萬不是現在的10萬,那時候一坪才買800元而已,不是像現在的10萬買 不到一坪的地,那時候一坪的地才買800元而已,所以那7筆就是我先生的,我們跟李培源、李進盛三個都住在一起,一開始我都沒有離開這個家庭都住在一起,後來有人要買這塊地就這樣賣出去,賣出去我婆婆有交代李進盛跟李培源,她也沒辦法買房子給我們,所以一份給李培源買房子、一份給李進盛買房子。(受命法官問:妳說61年的時候,妳公公婆婆買土地跟廠房,廠房佔多大的地,妳知道嗎?)100多坪 ,多少我不了解。(受命法官問:其他的土地大約900坪左 右,妳說1000坪扣掉廠房地100坪,差不多剩900坪?)不是100坪,是100多坪。(受命法官問:剩下800多坪的土地? )對。(受命法官問:妳公公在61年買土地廠房的時候,他為何不登記自己的名字?)因為他以前曾經那個。(受命法官問:以前的信用曾出過問題,信用不好不能登記他的名字是嗎?)對,所以買我先生的名字。」等語(詳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8頁)。然依證人上揭所述,當時購買系爭土地時一坪買800元左右,則證人所出之10萬元僅可買125坪土地,該10萬元之金額既然僅佔購買1000坪土地之八分之一(1000坪除以125坪等於八分之一),李烈明豈有因此而將全部系 爭土地均登記被告名下之理,證人李陳碧霞該部分證詞與常情不符,尚無可採。且證人李陳碧霞嗣亦證稱當時係因李烈明信用不好不能登記其名字,才登記予被告李建章等語,足證李烈明購買系爭土地後登記在被告名下,確係借名登記無訛,故證人李陳碧霞所為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上揭背信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借名登記行為之出名人在法律上雖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借名登記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外部關係而言;若就借名登記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出名人與借名者之間,仍應受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出名人當然不得違背借名登記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借名者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查本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父所購買,因其個人信用問題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李建章名下,迨李烈明死亡後,實際上系爭土地應係由被告兄弟等人繼承共有,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借名登記契約任務之行為,私自將土地出售,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核被告李建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明知系爭土地係其父李烈明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於李烈明過世後,本屬其兄弟等人應共同繼承之財產,竟私下先與另二名弟弟達成協議,由被告分得一半土地,另二名弟弟則各分得四分之一土地,被告再擅自出售本案系爭土地,且出售土地之價金又分文未給告訴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與配偶同住,育有二子均已成家立業、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經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4頁),另參酌被告年事已高,之前並未有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惟犯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本係素行良好之人,於本案所為犯行因係一時貪念所致,且被告年事已高,如量處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將無法易科罰金,考量短期自由刑之 弊,恐不利被告重返正常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件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得款新臺幣(下同)47,851,421元,扣除增值稅、履約保險費、鑑界及代書費、仲介費後可分配款為41,891,926元,該筆可分配之款項,告訴人受有依據應繼分,應分得其中5分之1,即8,378,385元(計算式:41,891, 926*1/5=8,378, 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出售 系爭土地後,並未將此部分應由告訴人分得之款項分予告訴人等情,為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確定民事判決所 認定(詳見108偵15907卷第247至262頁所附前揭民事判決),足徵被告為本件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378,385元,本 院經審核後,因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即便將之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