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宏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宏忠於民國110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黃 金萊彩券行」,見店內櫃檯上放有店員劉雅文所管領之愛心捐款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於該日下午3 時47分許,以自備之原子筆1 支(未扣案)伸入該捐款箱內,並將該捐款箱內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紙鈔1 張掏出而竊取得手,復以相同手法欲取出該捐款箱內之100元紙鈔時,適為劉雅文發現並出聲制止, 柯宏忠乃作罷並於購買彩券後騎車離去。嗣劉雅文發現該捐款箱內原有之500 元紙鈔1 張不見,遂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柯宏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7至103 、115 至12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10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44分許至「黃金萊彩券行」乙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該捐款箱內之500 元紙鈔,是因為我當時在店內發名片才被誣陷,而且他們認錯人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0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金萊彩券行」,於停妥該部機車 後,步行進入「黃金萊彩券行」,嗣後又騎乘該部機車離去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7至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雅文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存卷足參(偵卷第15、16、29至33、35至75、91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於110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44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金萊彩券行」,並於停妥該部 機車後,步行進入「黃金萊彩券行」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內容顯示: ⒈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084005 ⑴監視器時間15:47:16(檔案時間03:03) 被告站在捐款箱前方,左手放在捐款箱旁邊,右手放在櫃檯桌面上。 ⑵監視器時間15:47:24(檔案時間03:11) 被告站在捐款箱前方,左手放在捐款箱旁邊,右手拿原子筆朝捐款箱洞口伸去。 ⑶監視器時間15:47:25(檔案時間03:13) 被告站在捐款箱前方,左手放在捐款箱旁邊,右手所持之原子筆伸入捐款箱內。 ⑷監視器時間15:47:28至30(檔案時間03:15至17) 被告站在捐款箱前方,右手持原子筆自捐款箱內撈起鈔票,並伸出左手接起鈔票,其後轉頭望向左邊門外來人後,以左手握住鈔票放到其左側大腿旁,復將鈔票放進其褲子之左側口袋內。 ⑸監視器時間15:48:44(檔案時間04:31) 被告左手伸進褲子左側口袋。 ⑹監視器時間15:48:48、49(檔案時間04:35、36) 被告右手伸進褲子右側口袋內,並掏出皮夾。 ⑺監視器時間15:48:52至15:49:00(檔案時間04:39至47) 被告將皮夾打開,並以右手去拿左手掌心的鈔票,之後將鈔票放入皮夾。 ⒉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091852 ⑴監視器時間15:47:30(檔案時間02:57) 被告站在捐款箱前方,左手握住鈔票放到其左側大腿旁。 ⑵監視器時間15:47:31(檔案時間02:58) 被告將左手之鈔票放進褲子之左側口袋內。 ⒊由上開過程輔以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以觀,可知被告步行進入「黃金萊彩券行」後,即站在店內櫃檯前方,且將右手所持原子筆伸進放在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內,其後以該原子筆掏出500 元紙鈔1 張,復將該張紙鈔以左手握住移至其左側大腿旁,再放進褲子左側口袋內,嗣轉而將該張紙鈔放進皮夾內,堪認被告確有竊取500 元紙鈔1 張得手無疑。此參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0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我所任職的「黃金萊彩券行」忙著服務其他買彩券的客人,當時我抬頭就看到被告在用原子筆挖放在櫃檯上的愛心捐款箱內的100 元紙鈔,就趕快出聲制止,被告就沒有把該張100元紙鈔拿走,之後被告買完彩券就騎機車離開, 後來我去查看愛心捐款箱的情形,發現原本愛心捐款箱內的1 張500 元紙鈔不見了,我去調店內的監視器影像,才發現該張500 元紙鈔遭被告偷走了等語(偵卷第24頁),亦可為證。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未竊取500 元紙鈔1 張,係對方認錯人云云,洵屬推諉之詞,自無足取。 ㈣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以其提出名片予彩券行人員,才遭到對方誣陷云云為辯,並有被告之名片1 張存卷可考(偵卷第77頁),惟依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並無關於被告交付名片,因而與「黃金萊彩券行」員工或客人發生爭執之情節,且被告為被害人察覺其以原子筆掏取該捐款箱內之紙鈔,並遭被害人制止後,被告仍有購買彩券再騎車離去,可徵被害人並未因被告此舉,即以不友善之態度對待被告;遑論被害人將被告竊取500 元紙鈔一事向「黃金萊彩券行」負責人報告後,「黃金萊彩券行」負責人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只要被告將款項歸還即可等情,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24頁),顯見「黃金萊彩券行」負責人就被告本案竊盜行為,同係採取寬大處理之態度。職此,被告前開其無本案竊盜犯行,係遭人挾怨報復之辯解,實乃片面臆測之詞,並無確切合理之根據,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憑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於案發時雖忙於服務「黃金萊彩券行」其他客人,而未及注意、看管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上開財物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曾有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企管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子先前與其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500 元,乃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