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國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勲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國勲為恆盛餐飲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 之3,下稱恆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6年4年6日起,由其子吳秉叡(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登記負責人。吳國勲以恆盛公司名義於106年5月23日,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面積共2443. 47平方公尺土地後,透過蕭孟瑩邀集江語倬、賴國忠、張祐榕、李芷羚及曾如瑄(下稱江語倬等5人)與恆盛公司共同 投資餐飲事業。嗣吳國勳即以恆盛公司名義與江語倬等5人 於106年9月21日分別簽訂隱名投資協議,約定在上址營建博多鍋物餐廳及B Cafe兩個品牌之複合式餐飲事業(107年底 改名為天神鍋物,下稱「博多鍋物及B Cafe」),所需資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由恆盛公司出資4620萬元,其餘3380萬元由江語倬出資400萬元,賴國忠出資980萬元、張祐榕出資800萬元、李芷羚出資400萬元、曾如瑄出資800萬 元,江語倬等5人出資額於將來轉換為恆盛公司之股份,江 語倬於106年9月22日、賴國忠於同年月26日、張祐榕於同年月25日、李芷羚於同年月27日、曾如瑄於同年月22日均依約將出資額匯款至恆盛公司開立之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吳國勲即於106年9月底開始興建「博多鍋 物及B Cafe」餐廳。詎吳國勳明知其所實際負責之恆盛公司並未依前開協議出資4,620萬元,亦無能力再挹注資金至「 博多鍋物及B Cafe」餐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2月召開恆盛公司107年度第一次 股東臨時會,說明經營「博多鍋物及B Cafe」餐廳應辦理增資4,000萬元,復於107年5月17日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中 刻意隱瞞其所實際負責之恆盛公司未依106年9月21日協議出資4620萬元之情事,並佯稱「博多鍋物及B Cafe」原投資之8000萬元業已用罄,起造價需從8000萬元提高至1億2000萬 元,4000萬元增資案應儘速於5月底到位完成云云,致江語 倬、賴國忠、李芷羚及曾如瑄(下稱江語倬等4人)誤認全 體合夥人均已依協議出資,第一次籌資之8000萬元均已用盡仍有不足,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應允增資860萬元、460萬元、200萬元及400萬元,並先後於107年5月22日、28日、29日匯款至恆盛公司前開帳戶內,吳國勳因此詐得江語倬等4人 共計1920萬元。嗣因吳國勳自始至終均未籌措資金,依協議履行其所實際負責之恆盛公司之出資義務,終致「博多鍋物及B Cafe」營建工程停擺並積欠廠商逾2000萬元鉅額款項,經江語倬等人輾轉取得資料且委託會計師查帳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江語倬、李芷羚委由常照倫律師、賴國忠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國勳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經營之恆盛公司資金沒有到位,是因為資金有前後配置的時間,第一批次的錢沒有到位,是因為股東蕭孟瑩資金沒有到位,所以恆盛公司資金沒有辦法到位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所簽訂之隱名投資協議並沒有禁止恆盛公司以信用出資或負債方式取得資金來源,故恆盛公司將所有被害人之投資款項投入本案建物,而負債是由恆盛公司來承擔,只要恆盛公司能夠完成「博多鍋物及B Cafe」建物,讓被害人的權利最後得以確保即可,被告或恆盛公司並沒有任何不法所得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9月21日以恆盛公司名義與被害人江語倬、李芷羚、賴國忠、曾如瑄及張祐榕簽訂隱名投資協議,雙方約定共同投資恆盛公司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營建 「博多鍋物及B Cafe」餐廳,所需資金為8000萬元,由恆盛公司出資4620萬元、江語倬出資400萬元、賴國忠出資980萬元、張祐榕出資800萬元、李芷羚出資400萬元及曾如瑄出資800萬元,江語倬等5人出資額於將來轉換為恆盛公司之股份,江語倬於106年9月22日、賴國忠於同年月26日、張祐榕於同年月25日、李芷羚於同年月27日、曾如瑄於同年月22日分別將出資額匯款至恆盛公司開立之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即於106年9月底開始著手興建「 博多鍋物及B Cafe」餐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09年 度偵續字第100號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 證人蕭孟瑩、證人即被害人江語倬、李芷羚、賴國忠、曾如瑄及證人即投資人張祐榕、證人江裕福之證述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1305號卷一第153至155頁、第252至253頁、109 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第213至214頁、第275至276頁、第294至296頁);並有被告以恆盛公司名義與被害人江語倬、賴國忠、李芷羚及曾如瑄、證人張祐榕簽訂之隱名投資協議(見108年度他字第1305號卷第45至67頁、第493至497頁)、被害人江語倬、賴國 忠、李芷羚及曾如瑄、證人張祐榕之匯款資料(見108年度 他字第1305號卷第289、291、301、307、309頁、第313至31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故意隱瞞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所為之言詞舉動在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作為詐欺」或「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或處分財物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或處分其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⒈被告在自始未籌措4620萬元之資金以履行其所實際負責之恆盛公司之出資義務之情形下,竟另於107年2月向江語倬等人表示「博多鍋物及B Cafe」營建案須辦理增資4000萬元,復於同年5月17日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討論增資事宜,且於 該會議中竟隱匿被告實際負責之恆盛公司根本未依協議出資4620萬元,致該合夥投資第一次籌資之總投資款(8000萬元)達57.75%之資金始終未到位之情事,卻佯稱「博多鍋物及B Cafe」所須費用由原先之8000萬元提高到1億2000萬元, 又謊稱興建案須增資40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蕭孟瑩、江語倬、賴國忠、江裕福及李玉萍等人證述在卷,證人蕭孟瑩證稱:恆盛公司應出資4620萬元,沒有有106年9月到位;被告於107年2月股東臨時會稱要增資4000萬元,說原本的8000萬元不夠花,但沒有告訴在場股東恆盛公司未出資4620萬元等語(見109年偵續字第100號卷第154至155頁、本院卷第193 至199頁);證人江語倬證稱:被告說原來的8000萬元不夠 ,已經花完,要增資到1億2千萬元,當時伊完全不知道恆盛公司沒有出資4620萬元;後來同意增資,是因為先前已投資400萬元,伊相信被告,希望能夠成功,所以才又增資,若 知道被告沒有實際出資4620萬元,伊不會再增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第221頁);證人賴國忠證稱:被告於107年4月說要增資時,有表明8000萬元不夠,但沒有提自己 未出4620萬元;如果知道恆盛公司公司沒有出資,伊不會同意增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7至228頁、第230至231頁);證人江裕福證稱:107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時,伊代 理江語倬出席,伊有提很多問題問被告,但被告叫伊閉嘴,伊就沒有再問;當天被告只有提到要增資,理由是錢不夠用;被告當時也沒有提到自己的4620萬元有沒有到位;當時如果發現恆盛公司沒有出資,伊不可能再繼續增資,因為被告自己都沒有出錢,伊怎麼可能再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至279頁、第285至286頁);證人李玉萍證稱:伊有代理李 芷羚出席107年5月17日的股東會,被告說明增資的原因是因為錢不夠用,蓋不下去,但其等不知道為何錢不夠用;伊用女兒李芷羚的名義投資,當初有約定好股東出資的時間,常理上,邀請別人投資匯款,自己也要在這個期限內匯款,所以4620萬元應該也會到位;如果知道恆盛公司沒有出錢,伊絕對不會再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第294至300頁) 在卷可稽,復有恆盛公司107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通知 、被害人江語倬、賴國忠、李芷羚及曾如瑄之匯款資料附卷可考(見109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卷第43頁、108年度他字第1305號卷一第293至299頁、第303至305頁、第311、321頁) ,是由前揭事證,足證被告係以「錢不夠用、錢已花完,須再增資4000萬元」等話術,故意對被害人江語倬、賴國忠、李芷羚及曾如瑄等人隱匿關於合夥事業高達57.75%資金(4620萬元)未到位之重要事實。 ⒉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與被害人江語倬等4人及張祐榕所 簽立之隱名投資協議總金額高達8000萬元,數額甚鉅,關於投資人有無依約實際出資等節,應屬合夥投資之重要信賴基礎,更為合夥人是否繼續挹注資金必須考量之因素。而本案「博多鍋物及B Cafe」營建案中,被告以恆盛公司名義簽訂隱名投資協議,依協議第2條約定須出資4620萬元,並由其 負責營建計畫及營運事務管理,被告既為恆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負有依約出資之義務,參以恆盛公司之出資額占總投資比例高達57.75%,已逾投資額之半數,對於其他合夥人而言,恆盛公司是否出資實攸關「博多鍋物及B Cafe」日後能否順利興建、開辦及營運,進而影響其等對於此投資案之信心及繼續投資之意願,此亦經證人賴國忠等人證述明確在卷(詳如前述),益徵恆盛公司有無依約出資4620萬元之事實對合夥人之重要性,被告既為恆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此自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 ⒊再稽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恆盛公司於106年11月間另投資台積 電中科廠的蔬食餐飲櫃位,107年4月另又投資秀泰文心店的餐廳櫃位,其認為資金已經不足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305號卷一第345至347頁),亦堪認被告除無法確實籌措4620 萬元以履行其實際負責之恆盛公司之出資義務外,亦已無能力再挹注任何資金至「博多鍋物及B Cafe」興建案,惟被告竟於107年5月17日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中隱匿此一嚴重影響合夥基礎之重要事實,反而向投資人偽稱「錢已花完」,須再增資4,000萬元云云,使江語倬等4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所實際負責之恆盛公司有依約投入4620萬元之資金,且第一次共同出資之8000萬元已用罄,而誤判該半數以上資金未到位之合夥案仍有投資價值,乃應允繼續增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即負有告知合夥投資中有半數以上資金未到位重要事項之義務,卻故意隱瞞不告知,復佯稱錢已花用、須再增資4000萬元等,均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且被害人等均證稱若知被告未依約出資4620萬元,即不會再繼續增資等語(詳如前述),故被害人江語倬、賴國忠、李芷羚及曾如瑄因未能獲知最大股東恆盛公司竟全未出資之情事而陷於錯誤,同意增資,交付財物,實與被告所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誤。 ㈢被告一再辯稱係因股東蕭孟瑩未出資48%,故其亦未出資云云 。然查: ⒈恆盛公司為投資契約之一員,自應依約出資,而被告既身為恆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當為恆盛公司籌措4620萬元資金以履行投資契約之出資義務;至於恆盛公司之股東是否依恆盛公司內部協議出資予恆盛公司,無非恆盛公司之內部事務,縱有恆盛公司內部股東未依約出資予恆盛公司,致恆盛公司資金未足,然依本案合夥契約之約定,仍不能解免恆盛公司身為投資契約投資人應依約出資之義務。 ⒉又證人蕭孟瑩證稱:被告當時告訴伊恆盛公司要做很多事業,天神(即「博多鍋物及B Cafe」)只是其中之一,伊的投資就在隱名股東裡面,當時伊拿出250萬元,被告拿給伊一 份隱名股東的名份,告訴伊沒有天神48%的股份,伊只是裡 面250萬元的隱名股東的資本額,跟其他隱名股東的身份是 一樣的,亦即伊雖然投資48%在恆盛公司,但是恆盛公司所 做的任何事業,包括台積電、天神、天菜蜂巢,那些事業是屬於額外他自己去投資,股東有權利要不要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且有證人蕭孟瑩提出之伊與被告所簽訂之「博多鍋物及B Cafe」隱名投資協議、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查(見108年度他字第1305號卷二第103至115頁、第119頁),由此可見被告所經營之恆盛公司內部股東間確有爭議,且權利義務不明,然此並無從解免被告所經營之恆盛公司須依本案所涉合夥契約應予出資之義務,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將公司內部股東間之爭議援為其所負責之恆盛公司不出資之理由,實屬無據,當係狡飾之詞,亦無可採。 ㈣辯稱人另辯稱隱名投資協議中並未約明恆盛公司的出資方式,故被告係以信用出資之方式為之等語。惟核之於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從未表示恆盛公司對於合夥之投資要以信用出資等語,此外,依卷附之隱名合夥投資協議書所載,亦未記載恆盛公司要以信用出資之方式參與投資,是辯護人所辯,顯與卷附事證不符;況按民法第667條規 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依前開規定可知,在合夥事業中固然得以信用、勞務或其他利益作為出資,惟應估定價額,換言之,雙方應事先言明出資方式,在非以現金出資之情形下,亦應載明係以何種方式出資及估定價額,俾利雙方確認各自之出資比例及日後結算利潤分配,然觀諸被告與被害人簽訂之隱名投資協議,非但完全未提及被告之出資方式為信用出資,亦未見被告曾提出任何關於其商業信用之證明文件或資料,足以證明其商業信用有相當於4620萬元之價值可資轉變成本投資案可以支配的資源之相關資料,更未見被告曾與其他合夥人進行如何估定恆盛公司之信用與出資額價額換算之程序;況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觀之,4620萬元數額甚鉅,一般人實無可能在毫無資料可供判斷之情形下,即無條件應允他人空口以信用充做4620萬元之出資額之情為是。辯護人所辯,非但於法無據,且悖於常情,又與事證不符,顯不足採。 ㈤辯護人另辯稱本案應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糾紛等語,然被告於106年9月21日與江語倬等5人簽訂隱名投資協議,約定由 恆盛公司出資4620萬元卻未實際出資乙節,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自始即無出資意願或取得投資款後未執行投資案,故就被告未依約出資4620萬元部分,固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惟被告另於107年2月、5月間,故意隱瞞自己實際負責之 恆盛公司未依約出資4620萬元之事實,反而隱暪未出資半數資金之事實,並偽稱資金不足,須增資至1億2千萬元,使江語倬、賴國忠、李芷羚及曾如瑄陷於錯誤,誤認第一次籌資之8000萬元已用罄而同意增資,而詐取被害人分別交付增資之資金,自已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業詳述在前,此應係被告於隱暪債務未履行後,為彌補財務缺口,而起意詐取合夥人款項之舉,要與前階段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無涉,不容混淆一談。辯護人以此置辯,亦無足取。 ㈥綜上所陳,被告故意隱匿其實際負責之恆盛公司未依約出資4 620萬元之情事,謊稱「博多鍋物及B Cafe」興建案資金8000萬元已用罄及興建案資金須由8000萬元提高到1億2000萬元,故須增資4000萬元云云,騙取被害人繼續投入資金,填補自己未能籌措4620萬元出資之缺口,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至為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本案所詐得者為被害人江語倬等人所交付之1920萬元,為實際之金錢財物,被害人等並未曾同意減免或延期被告依協議書應負擔之債務,又縱被告事後因此取得投資案股權所屬之財產上利益,亦係因其詐取投資款完成投資案之結果,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罪名,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騙江語倬、賴國忠、李芷羚及曾如瑄,侵害4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不思正確面對處理自己財務問題,竟以前揭方式詐取江語倬、賴國忠、李芷羚及曾如瑄交付投資款項,藉此填補自己未依約出資所造成「博多鍋物及B Cafe」投資案之財務缺口,使被害人蒙受損失甚鉅,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仍推諉卸責,難認已有所悔悟,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損失,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 之款項為192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