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宗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宗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8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宗欲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宗欲於民國109年6月間,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香 林鐵板燒中華店(即尚紘小吃店,下簡稱中華店),負責料理、烹飪及向顧客收取款項並放入收銀機保管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6月21日晚間10時43分許之上班期間,趁顧客完餐完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其結帳並找錢之際,打開其負責保管之收銀機,拿取其內之現金100元予 以侵占入己,再將顧客交付之上開現金1000元放入收銀台內,並找取零錢交予客人。 (二)於109年6月25日凌晨3時4分許,趁中華店打烊將下班之際,打開其負責保管之收銀機,拿取其內之現金300元予以 侵占入己(起訴書誤認其於中華店打烊後始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00元得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 (三)於109年6月25日晚間10時17分許之上班期間,經中華店店長林楷紘撥打電話予潘宗欲,囑請潘宗欲自收銀機拿取1000元交予林楷紘之友人,潘宗欲即打開其負責保管之收銀機,拿取其內之現金2000元,將1000元交予林楷紘之友人,將其餘之1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林楷紘清點現金查覺短缺,調取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楷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宗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楷紘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年6月21日、25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108年9月6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873726號函及尚紘小吃店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中華店,負責料理、烹飪及向顧客收取款項並放入收銀機保管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持有之收銀機內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核其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容有誤會 ,惟被告所侵害之客體同一,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參照),公訴檢察官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且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謹言慎行,故意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如後述),縱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為,各次侵占之金額僅1百元至1千元不等,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5萬元,並當場給付告訴人1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7月(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身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種苦瓜工作,家中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9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而取得之1400元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元, 逾其犯罪所得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