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格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格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著土壤之木塊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物品 ,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3 日前一週,以通訊軟體微信向中國不詳賣家購買附著土壤之木塊1個(淨重17公斤),再委託不知情之華宏聯運有限公司 ,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自中國輸入貨物名稱「茶具」、數量「10PCE」(報單號碼:AX09611GT4U9號,主提單號碼:TEPTTZ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XZ0000000000號)之快遞貨物1批,而以航空貨運快遞 方式將上開附著土壤之木塊運送來台。嗣於109年12月23日 ,在臺北港國際物流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經基隆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扣得上開附著土壤之木塊1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7 頁至第109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2月23日前某日,以微信向中國 不詳賣家訂購商品來台,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以微信聯繫賣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 之價格購買原木狀茶盤,而非本件附著土壤之木塊,該木塊為賣家寄錯商品,伊並無本件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前一週,以微信向中國不詳賣家訂購商 品,並委託華宏聯運有限公司,向基隆關申報自中國輸入內含「茶具10個」之包裹1件來台,經基隆關人員開箱查驗, 發現其內為附著土壤之木塊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110年5月6日防檢基北字第1101538350號函暨所 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年3月8日基里移字第1101000005 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查扣物品照片共5張及扣案物可證(見他2184號卷第1頁至第9頁、 第37頁至第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陳述意見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110年3月12日函暨所附被告110年3月25日之陳述意見狀可參(見他2184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然查: 1.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 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第52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故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以「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方能正確並適當的評價品格證據。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9年2月26日、同年4月20日,即分別因未申請檢疫而輸入內含樟木塊之包 裹1個、內含木片、淡色樹幹及深色樹幹各1個之包裹1個, 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檢疫局各裁罰3萬元,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年7月29日防檢四字第1091494185號裁處書暨所附送達證書、裁處相關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3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091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檢疫申報單、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個案委任書、發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年9月7日防檢四字第1091494364號裁處書暨所附送達 證書、基隆分局函、財務部關務署基隆關109年8月21日基普里字第1091021710號函、裁處相關資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9年6月22日基里移字第109000001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檢疫申報單、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 任書、發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92頁), 參以本案輸入之附著土壤之木塊與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之輸入之樟木塊、淡色樹幹及深色樹幹之犯罪行為相似,均係未經核准而輸入木塊之情節,足徵本案與前開被告所涉案件為相同犯案手法之可能性甚高,此部分首堪說明。 2.再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與賣家議定1萬元之 交易金額後,因伊無支付寶可供支付,故先以伊之渣打銀行帳戶匯款予友人,請友人以支付寶代為支付,並於委託訂購後,因遲未收受貨品,而多次向賣家詢問出貨進度,嗣於109年3月12日收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通知涉嫌未經核准而輸入附著土壤之木塊後,亦有向賣家確認商品內容,但後來就不歡而散,賣家亦未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被告明知包裹內容為附著土壤之木 塊業已涉法,竟未於第一時間檢附相關對話紀錄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參酌,反於詢問賣家後將相關對話紀錄均予以刪除(見他4841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97頁、第110頁),甚連其委託匯款之友人為何人及匯款 予友人之相關紀錄均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111頁),所為 顯與常人於面對買賣糾紛及刑事追訴時積極處理,設法保留對己有利之證據資料,並據以提出以證其說之反應相違,能否可採,已有可疑。況被告自陳其購買本件商品之時,從事不動產業務,月收入約4、5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其 購買本件商品之金額已達薪資之五分之一,竟未極力要求賣家協助處理後續,反係逕將對話紀錄予已刪除,所言與所為均與常情未合,實難可採。 3.另觀諸被告前因未經許可而輸入內含木片、淡色樹幹及深色樹幹各1個之包裹1個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檢疫局基隆分局通知被告時,被告即以:伊未訂購該商品,為大陸商家誤寄、誤送,對於貨品源由並不清楚等語回覆,然未提供任何單據資料,有被告陳述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此顯與被告於本院時自承:伊前二次遭裁罰時, 確實就是訂購原木塊,所購商品即為寄送來台之物品,並無商品寄錯之情形等語相悖(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2頁), 益證被告均係以空言商品寄送錯誤,而未檢附任何單據資料之方式,以圖規避責任,所辯顯屬飾詞狡辯之詞,無足為採。 4.而被告前業有二次因未經核准輸入木塊而遭裁罰之情形,業如前述,對於輸入植物、木塊應遵循植物防疫檢疫法等相關規定,先行申報核准,自有認識。然本案仍以進口「茶具」為名,未經核准許可輸入附著土壤之木塊,主觀上自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之犯意,亦足認定 。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屬臨訟杜撰之詞,毫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 入,應包含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檢疫防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有2次因未經核准輸入 木塊等物而遭裁罰之紀錄,本案甚而輸入附著土壤之木塊,顯係忽視政府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及國內原有物種及植物等環境因素可能造成無法或難以恢復之危險,漠視法令,心存僥倖之心,所為自應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犯後態度顯非良好;惟念即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本案輸入之附著土壤之木塊甫輸入即遭查獲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不動產業務,月收入約4、5萬元,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由國外輸入之附著土壤之植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國外輸入帶土之植株,並非屬違禁物。次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 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 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國外輸入帶土植株,若已經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者,因該國外輸入之帶土植株 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經查,本案扣案之附著土壤之木塊1個(淨重17公斤),非屬 違禁物,惟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一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二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二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