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28號 111年度訴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康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張竫楡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830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602號),再因誣 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37號、111年 度偵字第46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吳兆康為臺中市○○區○○○路00號「927藥局」之店長,為該藥 局之老闆王禹力從事管理並銷售藥品之業務。吳兆康自民國106年6月16日至110年4月21日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以在藥局電腦系統中隨意輸入病患姓名年籍資料及虛構領藥紀錄之方式,將所鍵入不實領藥紀錄之藥物領出後侵占入己,而接續以此方式侵占其於業務上為該藥局持有之處方藥物(如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B肝用藥、抗凝血用藥等藥物),所侵 占之藥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95萬9,484元(起訴書誤載為618萬7,791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695萬9,484元)。案經王禹力委任羅誌輝律師、陳柏涵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吳兆康與張德澍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110年5月21日兩願離 婚)。吳兆康自102年9月1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任職於 王禹力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927藥局,並擔 任店長一職。吳兆康因有侵占藥局藥品情事(即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王禹力發現後,於110年4月23日22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與吳兆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木庵日式 居酒屋」聚餐,過程中,吳兆康與王禹力就吳兆康侵占927 藥局藥物乙事進行協商,吳兆康簽立面額合計1,500萬元之 本票3張、債務清償和解書等,表示願意償還王禹力1,500萬元債務。其後,第一期債務到期,吳兆康未依約清償,王禹力先後執行已到期之本票2張(發票人為吳兆康、發票日110年4月23日、到期日110年4月27日、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為吳兆康、發票日110年4月23 日、到期日110年5月15日、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先後於110年5月6 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510號裁定(吳兆康於110年5月10日 收受送達)、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924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詎吳兆康明知其簽發上開本票、和解書均未受有何強暴、脅迫之情形,竟意圖使王禹力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5月12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對王禹力提出恐嚇取財告訴,誣指王禹力於110年4月23日對其恐嚇取財令其簽發本票及和解書等語,上開恐嚇取財告訴,嗣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王禹力委由羅誌輝律師、黃婉菁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兆康業務侵占、誣 告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吳兆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吳兆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易2028卷第248、268 頁,本院111訴886卷第41、92、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禹力於偵查中指訴相符(見他5001卷三第25至31頁,偵30735卷第13至21及23至27頁,偵36937卷第127至131頁,偵4692卷第31至33頁),亦與證人葉明瑋、廖建堯、張翰林於警詢之陳述一致(見偵30735卷第39至43、45至51、53至57 頁),並有刑事告訴狀暨藥局電腦內虛偽登載之病患個人資料、藥局之梵谷電腦系統資料「處方箋系統畫面」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健保處方瀏覽頁面擷圖、梵谷電腦系統彙整資料表、藥局之先勁電腦系統資料「處方箋系統畫面」及「患者藥歷紀錄表」(見他5001卷一第3 至11、15至23、25至324、325至329、331至336、337至他5001卷二第400頁)、110年4月藥局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先勁電腦系統彙整資料表、107年至110年4月藥品盤查表、110年4月23日被告與告訴人談話時坦承犯行之錄音譯文、和 解契約書(見他5001卷二第401至411、413至422、423、425至450、447頁)、被告提出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證據調查狀及所附:梵谷電腦系統彙整資料表增列「被告是否上班」欄、先勁電腦系統彙整資料表增列「被告是否上班」欄、被告106年1月份至110年4月份班表、被告108年2月份至110年4月份打鐘卡、增健美藥局製作之藥物「進貨明細表」、被告與增健美藥局負責人林俊瑋LINE對話紀錄截圖、927藥局之異常處方箋所列提領之藥物、 增健美進貨藥品核對後之資料、監視器錄影及被告與告訴人談話之檔案光碟(見他5001字卷三第35、43至50、69至73、75至83、85至131、133至142、143至153、155至176、177至337、339至349、卷底光碟片存放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 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永珍西藥房檢索資料、大勝藥品有限公司公示資料(見偵28305卷第39至40、41至47、49至50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4月26日健保中字第1118401966號函暨附件927藥局健保費用申報資料光碟、告訴代 理人111 年5月30日庭呈刑事陳報狀暨藥品進貨數量資料( 見本院110易2028卷第147頁,健保費用申保資料光牒置於卷末證物資料袋、179至191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兆康指認、110年4月23日晚上在「木庵日式 居酒屋」聚餐過程之錄音及譯文、離職申請書照片、被告所簽發之本票3張照片、藥局給藥明細表、藥品盤點數量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8305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0735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偵30735卷第9至11、35至38、59至105頁光碟置於卷底存 放袋、107、109至113、115至131、133至139、143、145、161至184、185至187頁)、110年4月23日晚上在「木庵日式 居酒屋」聚餐過程之譯文、債務清償和解書影本、被告所簽發之本票3張影本、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924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495號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 、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寄發予被告吳兆康、張德澍之存證信函、被告2人離婚協議書影本、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見偵36937卷第31至54、55、57至61、97、99、101、103至110、111至114、117至120、141至149、153、175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見偵4692卷第39至5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為業務登載不實、陸續將經手款項加以侵占入己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本身有正當及一定收入之工作,竟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惡意破壞與僱主間之信任關係,就所經手管理之藥品以偽造準文書之方式達其侵占款項之結果,侵占之金額高達600餘萬元 ,顯然欠缺忠於個人職務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後為免除其清償債務所簽發合計1,500萬元本票債務,竟誣告告 訴人係以恐嚇取財方式取得此等本票,冀圖免除票據債務,就其侵占與誣告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全部給付完成,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5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110易2028卷第219至223、225頁);兼衡被告自述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65歲父母親、離婚、負責扶養2名就讀小學五年級子女 、現從事兼職之服務業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前在署立苗栗醫院擔任志工,有需要就會去幫忙,並協助辦理毒品及藥物宣導活動等語(見本院110易2028卷第2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業務侵占、誣告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成,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5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110易2028卷第219至223頁),且告訴人亦具狀表 示,被告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同意不再追究同意本院給予最輕刑度,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110易2028卷第225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 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宣告之必要,且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之695萬9,484元,屬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成,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5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110易2028卷第219至223、225頁),是本件若再為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賓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