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如附表「品名」、「宣告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陽原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 司之送貨員,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至上址倉庫撿貨運送之時機,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至110年2月20日止,多次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置 於該倉庫內之洋酒,裝入其自備之袋內,有時先暫放至其位於該倉庫內之員工置物櫃,待下班時再趁機攜出,有時則直接趁送貨時攜出,以上開方式接續竊取得手。嗣將所竊得如附表所示洋酒載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酒仙洋酒行、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百酒樓,向不知情之收購老酒業 者賴清文、翁仁傑,以市價5至6成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花用殆盡。嗣經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盤點後發現酒品短少,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2月24日至上開收購老酒業者營業處所執行扣押,扣得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數量之洋酒。 二、案經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劉宇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陽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61至169頁,本院卷第65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宇祥、證人即老酒收購業者賴清文、翁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49至51頁、第162至163頁、第165至166頁、第101至104頁、第117至120頁、第166至16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酒類品名、市價及賣出對象表、被告之在職證明書、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缺勤一覽表、經濟部110年1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901243230號函暨所附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百酒樓名片、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550770號函、翁仁傑名片、酒仙洋酒行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57至59頁、第61頁、第63至68頁、第89至97頁、第105至109頁、第121至125頁、第113頁、第129至135頁、第137頁、第139至153頁),至於附表編號1竊取之數 量,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與倉管人員確認後,應為7瓶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酒類品名、市價及賣 出對象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是起訴書所載9瓶,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放置於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內洋酒,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場所、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利用工作之時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後變賣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有與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之意願,該公司雖無和解之意願,但告訴代理人有到庭陳述意見:被告已誠心悔改,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66頁、第75頁),足見被告態度尚佳、應具悔意,兼衡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並考量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所竊得之本案物品有部分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同住家人、亦無 需其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告訴人雖無和解意願,但告訴代理人已到庭陳述意見:被告已誠心悔改,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66頁、第75頁)。本院認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有意願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為使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又 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4場 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部分,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經扣案之部分,如附表「宣告沒收數量」所示,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承係以市價5至6成出售,變賣後得款約50至60萬元,又告訴代理人所證述之市價如附表所示,被告亦無意見(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65頁、第74頁),足認未經扣案之部分,其市價遠逾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額,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變價所得50萬元為依據,而應以其所竊得之原物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竊取數量 單瓶市價 備註 宣告沒收數量 1 高原騎士40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7瓶(起訴書誤載為9瓶,應予更正) 90000元 扣得1瓶,已發還 6瓶 2 蘇格登38年原酒單一麥芽威士忌 1瓶 45000元 1瓶 3 蘇格登40年原酒單一麥芽威士忌 1瓶 105000元 扣得1瓶,已發還 無 4 蘇格登41年原酒單一麥芽威士忌 1瓶 118000元 1瓶 5 蘇格登42年原酒單一麥芽威士忌 l瓶 128000元 1瓶 6 大摩大師典藏珍稀年份(VINTAGE 1996)波特桶限量系列 4瓶 18000元 扣得3瓶,已發還 1瓶 7 大摩18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 18瓶 3200元 扣得6瓶,已發還 12瓶 8 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 1.5L 4瓶 12000元 4瓶 9 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2012新包裝)0.7L 36瓶 4800元 扣得15瓶,已發還 2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