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連黃樂(原名:黃湧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黃樂(原名黃湧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黃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連黃樂(原名黃湧荏)明知自民國109年9月2日,已自金滿 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滿祿公司)離職並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退保,並於翌日(3日),即由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加保, 勞工保險部分亦於同年月28日退保,然其因缺錢花用,於同年9月30日,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 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裕融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 、每月一期,每期付償還1萬8,885元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該契約上偽填仍任職於金滿祿公司,使裕融公司對黃湧荏之收入、信用及償還能力陷於錯誤,而貸與106萬元。嗣黃湧荏自第一期起即未繳納貸 款,裕融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委由何彥勳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連黃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9月2日,已自金滿祿公司離職,仍 於同年9月30日,與裕融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以其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裕融公司借款106萬元、每月1期,每期付償還1萬8,885元,並於該契約上填寫任職於金滿祿公司,並貸得106萬元等節,然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在離職前約2週 時打電話向裕融公司貸款,但撥款時確實已經離職,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2日,自金滿祿公司離職,於同年9月30日,與裕融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裕融公司借款106萬元 、每月1期,每期付償還1萬8,885元,並於該契約上填寫任 職於金滿祿公司,並貸得106萬元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參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25頁),復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特別約定條款、動產抵押契約書及還款明細、金滿祿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回函、本院電話紀錄、被告退保資料等在卷可稽(參偵 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已未任職於金滿祿公司,且尚未覓得新職,仍於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時,載明任職於金滿祿公司,被告顯係以不實資訊訛詐裕融公司,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誤認被告仍有還款資力,始貸款予被告,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雖抗辯其於貸款時尚未自金滿祿公司離職,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然被告已自承其自109年9月2日即 自金滿祿公司離職,而被告與裕融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時間為109年9月30日,則縱使被告以電話與裕融公司約定貸款之時被告尚未離職,然於簽約之時被告既已離職,被告未據實以告,卻仍於契約書上載明任職於金滿祿公司,被告就其以不實資訊取信於裕融公司乙節,自難推諉其責。且被告與裕融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前,被告即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點當予大眾當鋪,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82頁),據此可知被告與裕融公司簽立契約之前,即已陷於財務困窘之狀態,然被告與裕融公司簽約之際,卻仍隱匿實情,而佯稱任職於金滿祿公司,被告辯稱無詐欺之意,實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騙手段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裕融公司調解成立;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1,000元,無須扶 養之人(參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詐得貸款之106萬元經扣除手續費1,820元,其中82萬8,936元清償前貸債務,229,244元轉由通路商撥予被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並無還款紀錄,爰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