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育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銓 王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銓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宥勝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王文伶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出售TOYOTA廠牌、型號RAV4、牌照號碼1756-VS號、儀錶板顯示行駛里程數約47萬公里 之中古汽車1部(下稱甲車)予中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誠公司),於同年月28日,中誠公司再將甲車出售予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長江中古車行」,嗣「長江中古 車行」因發現甲車之儀錶板故障,遂將甲車之儀錶板更換成另一顯示行駛里程數約13萬公里之儀錶板,並對外販售甲車,同樣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王育銓因而獲悉「長江中古車行」有意出售甲車。 二、邱耀弘因於110年2月間欲購買中古汽車,且認識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王宥勝(涉嫌本案犯行部分經本院認犯罪嫌疑不足而諭知無罪,詳下述),乃自同年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宥勝洽詢有無符合特定條件之中古汽車可選購,經王宥勝依邱耀弘所要求條件而尋得蔡少侖(原名:蔡易鴻)欲出售之NISSAN廠牌中古汽車1部(型號TIIDA,下稱乙車),以及蔡少侖從王育銓處獲悉出售中之甲車而轉知王宥勝後,王宥勝即分別與邱耀弘、蔡少侖及王育銓約定於同年月23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試駕甲車、 乙車,王育銓遂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前往「長江中古車行」向負責人許珈綺借用甲車駛去上開約定地點供邱耀弘試駕,而經許珈綺當場告知曾更換甲車之儀錶板、甲車舊儀錶板所顯示之行駛里程數約47萬公里等情,王育銓乃知悉其所見甲車儀錶板所顯示之行駛里程數(約13萬公里)係遠低於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數。 三、詎王育銓於110年2月23日下午4、5時許,駕駛甲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讓邱耀弘偕同不知情之王宥勝試駕甲車時,明知中古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數係影響一般理性消費者是否購買中古汽車之重要因素,以及邱耀弘從甲車儀錶板上所見之行駛里程數係遠低於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刻意隱匿甲車儀錶板所顯示行駛里程數係遠低於甲車實際行駛里程數一事,致邱耀弘誤信甲車儀錶板所顯示行駛里程數即為實際行駛里程數,因而決意以新臺幣(下同)17萬5千元之價格購買甲車,並於同 日下午5時49分許,轉帳定金1萬元至王育銓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嗣王育銓(起訴書誤載為王宥勝)於同年3月2日,先以16萬5千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許珈綺購入甲車,再於同日與邱 耀弘就甲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林秀月代為辦理變更登記甲車車主為邱耀弘、變更甲車牌照號碼為BHL-3805號等事宜後,交付甲車予邱耀弘,邱耀弘旋於同日晚上7時17分許,轉帳扣除上開定金後之剩餘價金16萬5千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嗣因邱耀弘於同年月3、4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5日)某時許,發現甲車於109年11月23日檢驗時之儀錶板顯示行駛里程數已達約47萬公里,經聯繫王宥勝、王育銓處理無果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邱耀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王育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育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王育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王育銓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育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至48、196頁),並經證人王文伶於 偵訊、證人許珈綺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邱耀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宥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蔡少侖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林秀月於偵訊證述明確(偵卷第49至61、191至193、227至229頁、本院卷第、48至49、74至95、162至184頁),且有中誠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王育銓分別與許珈綺、告訴人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里程數查詢結果翻拍照片、甲車儀錶板所顯示行駛里程數之照片、甲車之行車執照、本案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甲車之維修紀錄查詢結果、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資料及LINE訊息文字記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3至65、79、91至93、97至99、109至113、171至175、215至221、235、243頁、本院卷第107至117頁),足認被告王育銓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育銓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王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又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育銓係與同案被告王宥勝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有:同案被告王宥勝於網路經營「保羅車業」介紹買賣中古汽車、刊登甲車之資訊等內容,經公訴檢察官認被告王育銓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宥勝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當初有在網路經營「保羅車業」、刊登賣車的廣告,但我沒有在「保羅車業」的網頁上刊登出售甲車的資訊,後來是因為告訴人跟我說他想要買一部休旅車、問我可不可以介紹符合條件的車給他,我才介紹甲車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而否認其有於所經營「保羅車業」網頁上公開刊登出售甲車之訊息;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2月22日早上7時許 ,在網路上搜尋買賣車輛資訊,然後看到「保羅車業」介紹中古車買賣,我就在網路上說要買車,後來王宥勝就請我加他的LINE,並透過LINE向我介紹甲車;當初因為我跟王宥勝是教會的朋友,且我們曾經在臉書上聊天,我知道王宥勝有在賣中古車,所以我才會請王宥勝幫我介紹符合特定條件的中古車等語(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不僅未提及其有於「保羅車業」之公開網頁上看見有關出售甲車之訊息,更證述同案被告王宥勝係於其告知所欲購買中古汽車之條件後,始透過LINE向其介紹甲車等內容明確,核與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宥勝證述以及卷附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王宥勝間之LINE訊息文字記錄相符(參本院卷第111頁),佐以卷 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同案被告王宥勝或被告王育銓有透過網路公開刊登出售甲車之訊息,足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指涉同案被告王宥勝、被告王育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網路上公開刊登出售甲車之訊息等內容,尚屬無憑,遑論據以認定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況就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育銓係與同案被告王宥勝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乙情,本院係認無法證明同案被告王宥勝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諭知同案被告王宥勝無罪(詳後述),故不論同案被告王宥勝究有無於公開網頁上刊登出售甲車之訊息,均無從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一加重要件相繩被告王育銓所為本案犯行,爰附此敘明。 四、被告王育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執行後,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王育銓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王育銓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王育銓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王育銓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暨本案被告王育銓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等情,認本案被告王育銓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王 育銓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育銓於其為讓告訴人試駕而向許珈綺借用甲車時,既已獲悉甲車儀錶板所顯示行駛里程數係遠低於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數,竟在告訴人試駕甲車以及告訴人表示有意向其購買甲車之過程中,刻意隱匿甲車儀錶板所顯示行駛里程數係遠低於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數一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甲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則藉此獲取出售甲車予告訴人之價金,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王育銓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與同案被告王宥勝連帶賠償31萬2千元、分12期償還等內容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被告王育銓確有依該調解內容履行前二期之內部分擔金額予告訴人等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本院卷第95頁),並有臺中市○區○○○○○000○○○○○ 00號調解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王育銓 有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意,復已實際部分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以及被告王育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王育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負責照顧小孩、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育銓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價金共17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 ,原均應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王育銓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與同案被告王宥勝連帶賠償31萬2千元、分12期償 還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其確有依該調解內容履行前二期之內部分擔金額予告訴人乙節,有如前述,是本院衡酌被告王育銓業就本案以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連帶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有遵期履行其內部分擔金額予告訴人,以及告訴人同意被告王育銓分期償還該連帶賠償金額,並可依該調解內容向被告王育銓主張權利,進而達到防止被告王育銓坐享或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效果等情,認本案應無沒收、追徵被告王育銓所獲上開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王育銓之本案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宥勝與同案被告王育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宥勝於網路經營「保羅車業」介紹買賣中古汽車、刊登甲車資訊,並於110年2月22日得知告訴人有意購買甲車後,立即回報同案被告王育銓,同案被告王育銓即向「長江中古車行」調取甲車,經許珈綺告知甲車之舊儀錶板所顯示行駛里程數約47萬公里後,再於翌日(23日)駕駛甲車前往約定地點讓告訴人查看、試駕,詎經告訴人詢問甲車是否有調錶,被告王宥勝與同案被告王育銓竟蓄意隱瞞前開顯足以誤導告訴人判斷甲車車況之行駛里程數資訊,並由同案被告王育銓向告訴人佯稱:伊為王文伶之姪子,欲出售甲車云云,致告訴人陷著錯誤,因而同意以17萬5千元之價格購買甲車。因認被告王宥勝係與同案被告王育銓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宥勝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 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就被告王宥勝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宥勝係與同案被告王育銓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王宥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育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珈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王文伶、林秀月及王志豪、賴俊豪(上二人均為中誠公司之員工)於偵訊時之證述、中誠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本案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甲車之維修紀錄查詢結果、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宥勝固坦承,其於網路經營「保羅車業」網站介紹買賣中古汽車,以及其向告訴人介紹甲車,並偕同告訴人查看、試駕甲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王育銓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要買甲車時,甲車儀錶板所顯示之行駛里程數約13萬公里,我當時並不知道甲車的實際行駛里程數是多少,王育銓沒有跟我說過甲車的實際行駛里程數,也沒有跟我說過甲車儀錶板上所顯示之行駛里程數有問題,我是一直到告訴人查出甲車的實際行駛里程數跟我反應後,我才知道甲車儀錶板所顯示之行駛里程數有錯誤等語(偵卷第34、38、228頁、本院卷第48至49、192至196頁)。經查: (一)告訴人於110年2月21日晚間10時57分許,以LINE傳送「有推薦的2400CC內掀背定速20萬元內的車嗎」之文字訊息予被告王宥勝後,被告王宥勝開始向告訴人介紹型號「馬5」、「TIIDA」等中古汽車,並於翌日(22日)上午10時56分許,與告訴人約定賞車、試駕之時間、地點後,又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傳送「2008年、豐田Rav4、2.4E版、倒車雷達、大螢幕、電動椅、跑12萬公里」(註:即係指甲車)之文字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等情,固有告訴人與被告王宥勝間之LINE訊息文字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頁),惟 被告王宥勝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是我介紹甲車給告訴人,我是轉PO出去,因為我跟我朋友蔡少侖說客戶需要某類型的車,蔡少侖跟我說剛好有甲車,後來是王育銓把甲車開過來等語(偵卷第227頁),核與證人蔡少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我知道王育銓、王宥勝於110年2月間有賣甲車給告訴人,當初是王宥勝用通訊軟體跟我說他有一個教會的朋友(就是告訴人)要買車,後來告訴人說要看實車,我就開我的TIIDA去讓告訴人試車,但告訴人試完後覺得我那台TIIDA太小,我就跟王宥勝說我朋友王育銓那邊有一台比較大台的RAV4(註:即係甲車),我再聯絡王育銓開甲車過來讓告訴人試車;當初是我跟王宥勝說我朋友王育銓那邊有一台RAV4,王宥勝才知道還有甲車可以讓告訴人試車;我有看過卷附王宥勝傳給告訴人之本案訊息,當初是王育銓先傳送本案訊息之內容給我,我再轉傳該訊息內容給王宥勝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3至164、173至175、177至178頁),堪信被告王宥勝係因蔡少侖告知始獲悉尚有甲車可讓告訴人查看、試駕,以及被告王宥勝係根據蔡少侖所傳送之訊息內容而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則被告王宥勝於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時,是否知悉本案訊息所載「跑12萬公里」部分係遠低於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數?有無與同案被告王育銓共同以該不實內容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犯意聯絡?顯均有合理之可疑,故縱本案訊息載有該與甲車實際行駛里程數此一客觀事實不符之內容,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王宥勝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 (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育銓雖於警詢時證稱:當初「長江中古車行」有跟我說甲車的實際行駛里程數為40多萬公里,我有將該實際行駛里程數告知王宥勝,但我不知道王宥勝有沒有跟告訴人說等語(偵卷第30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初「長江中古車行」有跟我說甲車的實際行駛里程數約48萬公里,但因為我是王宥勝的客人,我不是對告訴人,所以我沒有告訴告訴人有關甲車行駛里程數的事情,但我有將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數告訴王宥勝,我不知道王宥勝有沒有跟告訴人說;當初我駕駛甲車去讓告訴人試駕,等告訴人試駕甲車回來、定點查看車況時,我有跟王宥勝說甲車行駛里程數及儀錶板的問題,蔡少侖在旁邊也有聽到等語(偵卷第22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有跟王宥勝說甲車的實際行駛里程數,我當初借甲車來讓告訴人看車時,我一到現場就有跟王宥勝說甲車儀錶板所顯示之行駛里程數不準,但告訴人應該沒有聽到我講這句話等語(本院卷第49頁),而始終證稱其有於本案告訴人查看、試駕甲車之過程中,將甲車儀錶板所顯示行駛里程數係遠低於甲車實際行駛里程數一事告知被告王宥勝,然而:1、同案被告王育銓既係因被告王宥勝居間 介紹告訴人購買甲車而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則同案被告王育銓就「其有無將上開甲車行駛里程數事項告知被告王宥勝」等涉及其是否刻意隱匿該事項之問題,已非無虛偽陳述以圖卸責予被告王宥勝之合理可疑。2、細觀前揭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育銓之歷次證述內容,就其係於告訴人試駕甲車過程中之何一時點告知被告王宥勝上開甲車行駛里程數事項,亦有其甫駕駛甲車抵達約定試駕地點時、告訴人試駕甲車完畢返回定點查看車況時之歧異,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育銓證稱其有將上開甲車行駛里程數事項告知被告王宥勝乙情,可信性頗有疑義。3、證人蔡少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當初王育銓駕駛甲車到約定試駕地點時,我有在場,後來王宥勝陪告訴人去試駕甲車,我跟王育銓在一間廟的前面聊天,王宥勝與告訴人試駕甲車回來後,就開始檢查甲車的引擎等車況,我除了參與告訴人試駕甲車那天的事情外,還有參與告訴人與王育銓簽約購買甲車那天的事情;當初在試車時,王育銓只有跟王宥勝說他是買中古車,沒有辦法保證里程數是否正確,也沒辦法提供幾萬公里的保固,告訴人在旁邊看引擎,一定有聽到,但我沒有聽到王育銓有跟王宥勝說他知道甲車的實際行駛里程數是多少或甲車儀錶板所顯示行駛里程數不正確,後來在簽約、給付尾款那一天,王育銓還有再一次跟告訴人說他不保證里程數,也沒有幾萬公里的保固,王宥勝在旁邊應該也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73、178至186頁),是依上開證人蔡少侖之證述內容,至多僅可認同案被告王育銓曾於告訴人查看及試駕甲車、告訴人簽約購買甲車等過程中,在其明知甲車儀錶板所顯示行駛里程數係遠低於甲車實際行駛里程數之主觀認知下,向被告王宥勝、告訴人表示其無法保證甲車儀錶板所顯示行駛里程數之正確性、無法就甲車提供一定行駛里程數範圍內之保固服務等情,而未能佐證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育銓所為其有將甲車儀錶板所顯示行駛里程數係遠低於甲車實際行駛里程數一事告知被告王宥勝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被告王宥勝前揭所辯,非無可採。綜此,單憑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育銓之證述內容,殊難率認被告王宥勝於告訴人試駕甲車、告訴人決定購買甲車時業已知悉甲車儀錶板所顯示之行駛里程數係遠低於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數,遑論據以認定被告王宥勝有何與同案被告王育銓共同蓄意隱瞞該甲車行駛里程數資訊之情形。 (三)另按刑法之詐取取財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要旨參照)。對此,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王宥勝的名片就是賣車的,我認為王宥勝就是車商老闆,而我是買家,所以我只對業務、對車商老闆,我不用去了解車商老闆跟車主間之關係,我都是跟王宥勝溝通要買哪一台車、價格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被告王宥勝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從107年開始賣 二手車,中間有休息一段時間,累計下來約賣車一年多,我自己先前賣的車子,我都會再確定里程數正不正確;當初我有跟告訴人說如果甲車有問題我會一起負責,某種意義來說我也算是甲車之賣方;當初我跟告訴人一起去試駕甲車時,我在車上有跟告訴人說行駛里程數不保證,因為我當時並不知道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數,所以我不敢跟告訴人保證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數等語(本院卷第185、193至194頁),惟 縱認被告王宥勝就告訴人購買甲車一事係屬相當於出賣人之角色,因而就甲車實際行駛里程數等影響購買意願、價格之重要因素對告訴人負有告知義務,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王宥勝於告訴人試駕甲車、決定購買甲車時業已知悉甲車儀錶板所顯示行駛里程數係遠低於甲車實際行駛里程數乙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王宥勝縱未積極查詢、確認甲車儀錶板所顯示行駛里程數是否正確、甲車實際行駛里程數等交易中古汽車之重要資訊,亦至多存有被告王宥勝是否違反契約上注意義務、是否須負民事賠償責任等民事問題,尚難逕謂被告王宥勝有何明知告訴人就甲車實際行駛里程數已陷於錯誤而仍故意不履行上開告知義務、積極利用告訴人之錯誤等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無從率認被告王宥勝未積極查核確定甲車實際行駛里程數、向告訴人表示其無法保證甲車儀錶板所顯示行駛里程數是否正確等行為已構成詐術之行使。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有關同案被告王育銓刻意對告訴人隱匿甲車儀錶板所顯示行駛里程數係遠低於甲車實際行駛里程數一事之詐欺取財犯行,然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王宥勝於告訴人試駕甲車、決定購買甲車時亦已知悉上開同案被告王育銓對告訴人隱匿之甲車行駛里程數事項,以及被告王宥勝有以積極傳達不實內容或消極違反告知義務、利用告訴人之錯誤等方式對告訴人行使詐術,而與同案被告王育銓具有詐欺告訴人購買甲車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節,是公訴人所指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王宥勝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宥勝犯罪,應為被告王宥勝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