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文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政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 劉旻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八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展公司)承攬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八展建設永富段新建工程」,八展公 司將上開新建工程之模板部分交予程焜泰(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詠棋有限公司(下稱詠棋公司)承攬,詠棋公司再將其所承攬模板工程之施工部分交由張文政承攬,張文政以每日日薪新臺幣(下同)2800元雇用蔡汶成進行施作,並由張文政提供施作模板工程所需之合梯及各種材料予蔡汶成以完成模板工程。張文政本應注意勞工使用之合梯, 應有安全之防滑梯面,而依張文政之經驗、智識與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提供具有防滑梯面之合梯,僅提供圓鋼管梯面之合梯予張文政於施作工程時使用。嗣蔡汶成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工地,與同受被告雇用之賴佳彬、謝芳全共同進行模板工程上樑作業,而踩踏於上揭合梯時,因該合梯未具有防滑梯面,致蔡汶成不慎踩滑而摔落地板,受有右側脛骨內外踝骨折、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汶成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之陳述,縱未經具結,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蔡汶成於偵訊時之陳述,檢察官雖以告訴人身分傳喚,非以證人身分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其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告訴人陳述當時出於遭受不正方法、違法而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接受詰問(見本院卷第149至170頁),已賦予被告張文政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自得為判斷之依據。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見本院卷第37頁)。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證人程焜泰承攬「八展建設永富段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並以每日日薪2800元雇用告訴人進行施作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曾提供任何合梯予上開工地之工人使用,告訴人使用之合梯非我所有,我不知道他當天是用什麼樣的合梯,當天我只有叫告訴人組樑,沒有叫他上樑,他身高不夠,我不會叫不夠高的工人去上樑云云(見本院第345至346頁)。另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所引用勞動檢查報告中之照片所示之合梯,並非被告所有,亦非案發當時告訴人所使用之合梯;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清楚自承「上樑」並非其於事故當日之工作內容,僅係幫忙同事,再佐以證人賴佳彬、謝芳全、賴忠榮、紀育惠均證述被告並未明確抑或主動提供合梯予在場工人使用,上樑作業使用合梯亦非必要等情,可證告訴人係自行拿取工地現場之合梯,並使用於非其工作內容之事務,被告對於上情並無預見可能性及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本件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行為實難遽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嫌相繩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一同受被告雇用之模板工人即證人賴佳彬、謝芳全共同進行模板上樑作業時,自合梯上踩滑摔落而受有右側脛骨內外踝骨折、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73頁、本院卷第149至170頁);證人賴佳彬、謝芳全、紀育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70至182、第182至190頁、第195至198頁),復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5月21日勞職中4字第1100405574號 函及所附工作場所發生受傷災害案情資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見他卷第7至45頁)、工作 場所發生受傷災害檢查報告表(見他卷第61至65頁)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且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4款之注意義務: ⒈按消極的犯罪,係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而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有安全之防滑梯面,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顯然雇主依法具有上開作為義 務,倘若雇主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未為上開設備、措施之提供等防止職業災害行為,致發生職業災害等死傷結果,依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此等消極不履行上述法律上義務 之不作為仍與因積極行為而發生該等職業災害結果應為相同之評價。 ⒉本案被告聘僱勞工從事模板工程等作業,應知悉上開雇主之防免義務,依其經驗、智識與能力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依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告訴人是我所雇用,110年1月22日現場工地梯子是我所有,該梯子並無防滑梯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佐以卷附工作場所發生受傷災害檢查報告表所附圓形鋼管合梯之照片(見他卷第63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滑倒時所使用之梯子,與工作場所發生受傷災害檢查報告表所附照片(見他卷第63頁)所示之合梯一樣,材質是圓形的鍍鋅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證人賴佳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使用的梯子和告訴人使用的梯子是相同的款式、材質,都是圓鋼管梯,與工作場所發生受傷災害檢查報告表所附照片(見他卷第63頁)所示之梯子款式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證人賴芳全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跌倒時所踩立之合梯,梯面是圓的,鋼管材質,當時告訴人站立的梯子就在我前面,我印象很深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及證人紀育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在勞動檢查員製作談話紀錄時,所稱告訴人使用的是圓鋼管合梯,係屬實在,我當時走過去看告訴人受傷時,是有一張合梯在,我拿給檢查員拍照的合梯(即前揭工作場所發生受傷災害檢查報告表所附照片),跟我看到告訴人案發當時使用之合梯款式,差不多是一樣的,我不確定是否是同一張梯子,但我可以確定款式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6頁),足見被告並未提供具有防滑梯面之合梯予告訴人使用,其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並疏未注意上開法律上作為義務之履行而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前於偵訊時已坦承:110年1月22日案發現場工地之梯子係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程焜泰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月22日現場工地梯子是被告載去的等語(見他卷第72頁);及證人紀育惠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陳稱:當時告訴人使用的合梯是被告所有提供使用之圓鋼管製合梯等語(見他卷第56頁),相互吻合,足認被告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復經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被告之錄影光碟,檢察官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同時訊問被告及證人程焜泰(以被告身分),錄影時間05:55至07:50時,檢察官同時詢問被告、證人程焜泰,現場工地梯子為何人放置在那裡,被告回答「那個是我們工地都在用那個」、「我們工地就有啊」,檢察官再問誰做的工地,被告回答「本來就在工地」,檢察官再詢問本來就在工地,那是誰放在那裡、是誰的財產,被告回答「樓梯有的是叫五金行送的,要算財產應該是算我的」,之後檢察官詢問這是誰公司的,證人程焜泰回答不是他公司的,「是張文政載去的」,被告回答「是我叫別人送進去的,我叫別人送到工地的啦」,檢察官確認該合梯是否有防滑梯面,被告回答「那樓梯外面就是這樣,外面賣樓梯就是這樣」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更自承該合梯係其叫人送至 工地之情。被告就此雖解釋稱:當時檢察官拿合梯圖片給我看是黑白的,乍看之下,以為是我自己的合梯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辯護人則謂:被告當時以為最多只是行政罰 鍰,沒有特別認明合梯,起訴之後,方才知悉有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然被告係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票後始到庭應訊,且檢察官於開始訊問前已告知犯罪所涉犯罪嫌疑及罪名為「過失傷害」,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之法定義務,此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他卷第67頁、第71至72頁),被告應知其係以刑事被告身分到庭應訊,並無誤認程序之理,且設如被告所辯,其於本案事故工地未曾提供任何合梯予告訴人等工人使用,自無可能就此單純之客觀事實,在檢察官偵訊時無端自為反於事實,且不利於己之陳述,而使自己將涉過失傷害等刑事或其他行政裁罰責任,衡其於案發後初次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際,應較無考量所為陳述對自己所生之利害關係,所為之陳述自較無保留、顧慮,佐以證人程焜泰、紀育惠前揭證述或陳述內容,足認被告於偵訊時所為自白之可信性甚高,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改稱:現場之鐵梯是我的私人用具,當天告訴人沒有經過我同意,到我車上去拿鐵梯云云(見本院卷45頁);我不知道告訴人去哪裡拿的梯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我從來沒有提供任 何梯子給本件案場之工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45頁), 非但與其於偵訊時之供述前後矛盾,更有違於經驗法則,容係事後卸責狡飾之詞,難以採信。 ⒉依證人紀育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當時工作會使用到的工具是自備還是何人提供?)張文政提供。(辯護人問:他提供什麼工具給你?)油壓剪、牙條。(辯護人問:你說的工具有無包含合梯?)沒有。(辯護人問:110年1月22日在工地現場你有無看到合梯?)印象中沒有。(辯護人問:提示他字卷63頁,110年1月22日你在工地現場有無看過這個合梯?)印象中好像沒有,因為我是在隔壁戶。」、「(辯護人問:是否知道事故如何發生?)我剛好起來走到隔壁他受傷的地方,他是坐在地上,我問他怎麼了,他手扶著腳,說他從扶梯上滑下來了。(辯護人問:是否知道蔡汶成使用的合梯是如何取得的?)我不知道。(辯護人問:請求提示他字卷56頁,當時問你『他受傷時所使用的合梯是否為標準符合安全規定之合梯?』,你回答『所使用的合梯 是張文政所有提供使用之圓鋼管製合梯,非鋁製合梯。』,你剛才說不知道蔡汶成從哪裡取得,為何筆錄中會這樣說?)因為我們所有工具包括電鋸、油壓剪、電鑽都是張文政提供的,我猜想合梯是不是也是他提供的。(辯護人問:所以你不確定合梯是不是張文政提供的?)對。」、「(檢察官問:你剛才說蔡汶成使用的圓鋼管製合梯,到底是不是張文政所有提供給蔡汶成的,你是用猜的?)因為我走過去看到蔡汶成受傷時,是有一張合梯在。(檢察官問:當時你跟檢查員說這是張文政所有提供給蔡汶成使用,是你自己猜的?)對。(檢察官問:為何你會這樣猜?)因為張文政有提供電動工具很多種,我猜那是不是他的。」、「(檢察官問:你拿給檢查員拍照的圓鋼管製合梯是誰的?)我不清楚。」、「(檢察官問:誰會用到圓鋼管梯?)水電、鋼筋也都會。」、「(法官問:張文政在這個案場有無提供合梯給他的模板工人使用?)因為我沒有用到,所以我不清楚,而且我的工作在那一戶是坐在地上剪東西,我沒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203頁)。證人紀育惠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不清楚被告於本案事故工地有無提供合梯使用云云,然細繹證人紀育惠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之談話內容:「當時蔡汶成所使用的合梯是張文政所有提供使用之圓鋼管製合梯」等語(見他卷第56頁),並無任何猜想或推測之意,且與檢察官於偵訊時,訊問被告及證人程焜泰110年1月22日現場工地之梯子係何人放置時,被告及證人程焜泰上揭供述或證述亦屬相符,足認證人紀育惠於製作前揭談話紀錄時,對於該合梯係何人所有及提供使用之陳述,並非純屬臆測之詞,而係其本於自身所知之真實證述,其於本院審理時推稱其工作內容不須使用合梯,被告不曾提供合梯供其使用,亦不知道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所使用之合梯係何人所有、如何取得一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上開合梯並非被告提供使用之有利證明。 ⒊依證人賴忠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被告雇用從事模板工程之鑽洞作業,所需工具包含電鑽、螺絲、螺條均由被告提供,因為我高度(應係指身高)足夠,且我只負責鑽牆模底下的洞,高處部分係其他師傅之工作,故不須使用合梯;我沒有看過他卷第63頁照片所示之合梯,因為我那邊沒有用到,告訴人跟我做的是不同地方,告訴人是在前面,我們後面沒有這種梯子,在我工作的地方沒有看過;我在事故工地現場有做超過1個月,不到2個月,我沒有特別看過模板師傅用的合梯是什麼材質,不知道告訴人當時使用的是鋁製方形樓梯或鋼管圓形梯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7至212頁 ),以證人賴忠榮自稱其於本案事故工地之工作內容,並無使用合梯之必要,且其既然不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合梯款式為何,自亦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辯護人主張勞檢報告所拍攝之合梯照片,並非案發當時告訴人所使用之合梯一節,固有證人紀育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勞動檢查之時,勞動檢查員問我告訴人受傷的地方在哪裡、如何受傷的,當時2樓模板工程已經完工,我們是在4樓工作,事故地點是4戶連起來的,當時通道還沒有封起來,檢 查員要找合梯拍照時,我從4樓下來,我就4戶走一遍,剛好看到2樓有1張合梯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9頁)可按,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5月19日勞職中4字第11100091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圓鋼管製合梯,係被告所有提供使用等情,前據證人紀育惠於中區職業安全中心製作談話紀錄時陳述如前(見他卷第56頁),且證人紀育惠提供勞動檢查員拍照之合梯,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使用之合梯,其款式確屬相同,亦據證人紀育惠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是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實施職業災害勞動檢查時,不論證人紀育惠提供勞動檢查員拍照使用之合梯,實際上係案發當時,告訴人所使用之同一合梯,自不影響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合梯,係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置規則第230條所定應 具有安全防滑梯面之圓鋼管製合梯之認定。 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在本件八展建設永富段新建工程有無曾提供合梯給你雇用之模板工人使用?)沒有,我從來沒有提供任何梯子給這個案場之工人使用。這案場有鷹架,不用合梯,是八展公司要負責搭鷹架的,工地常態就是公司要搭鷹架給我們工人使用………。(問:模板組立 完成後,需要上樑,如何處理?)我自己也夠高,可以直接 上樑,我不會叫不夠高的工人去上樑,那天我只有叫他組樑,沒叫他上樑,我有跟他說過他不夠高,他組立好模板,放地上就好………」等語,足可推知被告本案所承作之模板施工 內容,除現場樑柱牆壁等模板之組裝備料及架設,模板上樑亦為其所承包模板施工之一部,此與證人賴忠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件案場用看過其他模板工人做模板組立及上樑之過程,因為我鑽完洞他們要鎖起來,鎖好之後,他們去上樑,我要去幫忙支撐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亦屬相 符。據此,模板上樑自屬被告承包模板施工內容之一部分,縱使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面我在其他區域負責壓鐵馬達,這邊不是我的工作,因為上樑需要2個人,下面需 要有人支撐,證人賴佳彬、謝芳全他們要上樑人手不夠,因為是他們是我找去的,我是出於幫忙證人賴佳彬、謝芳全將組合好的模板上樑,才會使用合梯叫,被告說他沒有交代要上樑,這樣說也對,被告沒有講說我壓完鐵馬達要上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158頁、第162至163頁、第166頁),被告並未親自指示告訴人施作模板上樑工作,然告訴人既為受雇於被告之模板工人,其在被告承包之工作範圍內,依據現場工作進度,自主協助其他同受被告雇用之證人賴佳彬、謝芳全施作模板上樑作業,即難謂非其等受雇工作範圍,被告以其於案發當日,並未明示告訴人及證人賴佳彬、謝芳全等人進行上樑作業,藉此推卸其責,顯然無由。況且,依證人紀育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模板上樑時,若是師傅不夠高,就需要使用合梯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證人賴忠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做過模板上樑之工作,因為高度有夠,就不用樓梯,我的身高是180公分;我在本 案工地現場一直都是做鑽洞工作,沒有做過上樑工作;我在本件案場用看過其他模板工人做模板組立及上樑之過程,因為我鑽完洞他們要鎖起來,鎖好之後,他們去上樑,我要去幫忙支撐,高度有的太高,會搭鷹架、施工架,有個是用鋁梯,鋁梯都是「我們老闆」提供,我看到的情況都是鋁梯,不知道有無其他圓鋼管樓梯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9頁、第212至213頁),均稱模板上樑時,若師傅身高度不足,係有使用合梯之可能及必要,且證人賴忠榮雖稱其係負責模板鑽孔之工作,然其於模板上樑時,亦曾協助其他工人支撐模板,若高度過高,除使用鷹架、施工架外,亦有使用「鋁梯」之情,且「鋁梯」係由被告所提供等情,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在本案工地現場從未提供使用任何合梯,模版上樑時,若高度過高,均係由八展公司負責搭鷹架云云,顯非實情。被告及辯護以本件係告訴人自行拿取工地現場之合梯,使用於非其工作內容之事務,被告對於上情並無預見可能性及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殊屬無稽。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本應謹慎注意,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合梯使用,輕忽勞工之職業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模板包工為業、月收入至少新臺幣6萬元( 見本院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