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士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士榮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邱士榮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邱士榮為中央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鄭威勝委託辦理鄭威勝母親生命禮儀相關服務,嗣因雙方有細故,邱士榮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全家死吧」等文字予鄭威勝 ,又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致電鄭威勝對其恫稱:明天要 把鄭威勝母親的墓挖出來、槍斃全家等語;並於同日晚間7 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鄭威勝住處前,當面向鄭威勝恫稱:要把鄭威勝母親的墓挖出來、全家去死等語;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迄翌日凌晨0時4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的錢不用還了,但你全家得用命還、您會死全家的、收屍了、準備後事吧等文字予鄭威勝;再接續於110年6月5日凌晨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當漢 奸…外患、通敵罪下場示意照如下 全家滿門抄斬!」以及不 詳死者照片等訊息予鄭威勝,致鄭威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鄭威勝之身體安全。 二、案經鄭威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邱士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08頁),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士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威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0年7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電話 錄音譯文各1份、告訴人之LINE、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通聯 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17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9頁;偵卷第23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9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以LINE傳送、致電、當面對告訴人恫稱:全家去死、槍斃全家、會死全家的等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顯無可採;參以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投標廠商,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111年1月25日審判筆錄) ,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士榮為中央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告訴人鄭威勝委託辦理告訴人母親生命禮儀相關服務,而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代為購買女兒紅酒,並將酒埋於告訴人母親墓地,待將來告訴人嫁女兒時,可以取出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2時8分許、下午2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3000元,於108年12月15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然告訴人嗣後並未見有女兒紅酒,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告訴人提供之生命禮儀服務內容、項目費用報告書、報價單、匯款與轉帳資料、收訖憑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購買女兒紅酒之名義,先後於108年12 月12日下午2時8分許、下午2時10分許及108年12月15日下午1時31分許,自告訴人處取得1萬元、3000元、3萬元等金額 ,然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當初約定酒要等墓園完成才會埋進去,但因墓園並未如期完工,故迄今尚未買酒,且伊負責告訴人母親身後事、墓園取得及施做,其金額、項目均遠高於女兒紅酒之款項,伊並無必要為了這件事去詐欺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可代告訴人購買女兒紅酒,並於告訴人母親墓園完成後,將酒埋於告訴人母親墓地,而於上揭時間,自告訴人處收取總計4萬3000元之款項等情, 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生命禮儀服務內容、項目費用報告書、報價單、收訖憑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行動轉帳畫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27頁、第45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查: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尚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2.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向伊表示,買女兒紅可以祝福女兒,其可協助自金門酒廠訂酒,待墓園興建完成後再將女兒紅酒埋於伊母親腳邊附近,伊並於看過被告提供之女兒紅酒報價單後,方匯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並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分公司估價單所附電子郵件及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亦與被告所述相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購買之女兒紅酒之價值確為4萬3000餘元 ,並須待告訴人母親墓園完成後,始將女兒紅酒埋入。復參以告訴人母親之墓園迄今尚未完工,業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墓園到現在都還是未完工的狀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告訴人提出之照片2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是被告所辯因墓園尚未完工,故尚未購買女兒紅酒等語,尚非全無可採。是雙方本即約定待墓園完成後始放入女兒紅酒,被告因墓園尚未完工,而未購買女兒紅酒之行為,客觀上能否認定所為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已有可疑。 3.再者,被告前為告訴人辦理告訴人母親生命禮儀服務,因而向告訴人收取之費用逾百萬元,有上開生命禮儀服務內容、項目費用報告書、報價單、收訖憑證及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金額遠高於本件女兒紅酒之4 萬3000元,如被告確有詐欺意圖,實無刻意選擇金額相較低微之女兒紅酒作為標的,是被告所辯並無主觀詐欺之故意,似非毫無可採。 4.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曾向伊表示酒已經送到五權路的酒商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6頁),惟此部分僅有告訴 人之指訴,且為被告所否認,能否逕以為採,容非無疑。況雙方既係約定於告訴人母親之墓園完成後,始將女兒紅酒埋入,則被告究係何時向金門酒廠訂購,抑或酒係先放置於何處,實不影響被告履約之能力或效果,遑論以此推認被告於告訴人交付財物之際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或犯意。5.是本件告訴人交付被告女兒紅酒之價金4萬3000元之經過 ,業如前述,而因墓園尚未完成,故被告迄未購買約定之女兒紅酒,所為已無從認定有何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遑論以此主張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或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三)綜上,參酌公訴人提出之前開卷證資料,實難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事實,甚或主觀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士榮因與告訴人鄭威勝有細故,而基於誹謗之犯意,將上開文字以及照片張貼在告訴人使用之臉書帳號,並在告訴人使用之臉書帳號張貼「鄭威勝等人,這是你媽被挖出土的模樣…示意照!如下」、「你他媽全家都是畜生、漢奸、走狗、賣國賊!」等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