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25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昭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昭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09 年6月25日凌晨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投幣選物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煜欣放置在12號機台上之遙控直升機1 台、飲料1 瓶〈價值據陳煜欣稱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20元,遙控直升機1 台嗣已發還〉,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於109 年7月2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投幣選物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煜欣放在4 號機台上之遙控汽車1 輛(價值據陳煜欣稱為400 元,嗣已發還),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三)於109年7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 ○0 號之投幣選物機(夾娃娃機)店「夢幻娃娃屋」,接續以徒手竊取告訴人謝泓澤放在3 號機台上之造型公仔1 個(價值據謝泓澤稱2000元);告訴人黃字偉放在10號機台上之跳跳虎布娃娃1 個(價值據黃字偉稱700 元);告訴人張軒凱放在31號機台上之造型鬧鐘1 個(價值據張軒凱稱200 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逸。二、案經陳煜欣、謝泓澤、黃字偉、張軒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郭昭興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5635 號偵卷第17至24頁、24963 號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53、113 頁),核與告訴人陳煜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25635 號偵卷第25至30、61至62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5頁)、員警109 年7 月1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告訴人陳煜欣)、系爭夾娃娃機店內109 年6 月25日、7 月2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 年7 月2 日被告車行路線圖、路口監視器與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駕車輛外觀及扣案物品照片(見25635 號偵卷第15、31至48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109 年7 月6 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 ○0 號「夢幻娃娃屋店」之投幣選物機(夾娃娃機)店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日凌晨伊沒有駕車出門,可能是伊兒子郭欣河將車開出去的云云。 2、查109 年7 月6 日凌晨2 時30分許,有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前往臺中市○○區○○街0 ○0 號「夢幻娃娃屋」之投幣選物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告訴人謝泓澤放在3 號機台上之造型公仔1 個、告訴人黃字偉放在10號機台上之跳跳虎布娃娃1 個、告訴人張軒凱放在31號機台上之造型鬧鐘1 個,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逸等情,業據告訴人謝泓澤、黃字偉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張軒凱於警詢時(見警卷第9 至10、47至50、87至89頁、24963 號偵卷第18、35至36頁證述明確,並有路口及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109 年7 月6 日2 時26分許(竊取造型公仔)②109 年7 月6 日2 時26分許(竊取跳跳虎布偶)③109 年7 月6 日2 時26分許(竊取造型鬧鐘)(見警卷第11至29、51至69、91至109 頁)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 年7 月6 日案發凌晨之通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持用前開手機門號於當日凌晨0 時50分許起至2 時32分許止,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 樓頂(見24963 號偵卷第50頁),核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09 年7 月6 日車行紀錄顯示,該車於109 年7 月6 日凌晨1 時32分許至2 時5 分許,均係在福聯街、福順路口,於109 年7 月6 日凌晨2 時33分許,則在臺中港路(即臺灣大道)、遊園南路口(見24963 號偵卷第113 頁)之位置相符,亦與本案案發地點之地理位置相合,有GOOGLE地圖在卷可考(見24963 號偵卷第115 頁),堪認系爭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9 年7 月6 日凌晨時許,確係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被告所駕駛無訛。再參以109 年7 月6 日凌晨2 時30分許至31分許之系爭遭竊夾娃娃機店內及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該竊嫌頭戴鴨舌帽,帽子內並有一長條狀毛巾遮掩垂下(見警卷第55至61頁),核與被告前開坦承109 年7 月2 日另案竊盜時之外觀裝扮亦有頭戴鴨舌帽,帽子內並有一長條狀毛巾遮掩垂下恰恰相合(見25635 號偵卷第39、45頁),堪認109 年7 月6 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系爭夾娃娃機店竊取物品之人確為被告無誤,是被告前開辯解,顯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之。至證人郭欣河(即被告之子)於本院110 年4 月27日審理程序時證述固證述略以:109 年7 月間,伊人在臺中,有時候會開被告車號00-0000 號那台車。如警卷第11至29頁所示之109 年7 月6 日本案竊盜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所拍得的人是伊,本案確實是伊竊取的。伊記得有竊取很像老虎造型的娃娃、鬧鐘等物。伊之前在偵訊時證稱109 年7 月初伊人在臺北,是不實在的,因為當時伊另案在臺北看守所羈押,很害怕,伊後來想一想,覺得應該要勇於認錯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109 頁),而證稱109 年7 月6 日該次之竊盜犯行為證人郭欣河所犯。惟查,證人郭欣河證稱其僅有在109 年7 月6 日該日至夾娃娃機店竊取物品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09 頁),然證人就本案竊取之地點先答稱忘記了、應該是在中央路,至於在哪個觀光點或是哪一區詳細忘記了,就其所竊得之物品下落則證稱後來請被告交回去、還給別人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108 頁),惟本案案發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 ○0 號,係鄰近東海大學夜市、東海別墅夜市之地區,果若證人郭欣河確有於109 年7 月6 日凌晨2 時30分許,特意駕駛自小客車,遠離其與被告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之住處,特意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大學附近之國際街夾娃娃機店竊取物品,證人何以就竊取之地點、區域完全無法記憶,猶證稱應該係在中央路竊取云云,然則,臺中市之「中央路」係位於龍井、梧棲、清水區,與本案案發地點之臺中市西屯區國際街實相距甚遠,顯見證人前開證述之不實;又證人證稱竊得之物品已交由被告返還云云,惟員警於109 年7 月15日在被告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住處,僅扣得告訴人陳煜欣所有之遙控直升機1 台、遙控汽車1 輛(見25635 號偵卷第31至35頁),而未見告訴人謝泓澤、黃字偉、張軒凱等人遭竊取之物品,亦與證人前開證述不合,足見證人郭欣河前開證述,應係迴護偏袒被告所為,無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與財產所有者之為一人或數人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三) 部分,其在夾娃娃機店內,接續竊得之物品雖分屬告訴人謝泓澤、黃字偉、張軒凱所有,然告訴人謝泓澤、黃字偉、張軒凱等人所有之夾娃娃機係放置在同一地點,應認該夾娃娃機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有財產監督權,且被告係於同一地點為竊盜犯行,單憑財物之外觀,亦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認為被告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無數個財產法益同時被侵害之情形。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三) ⑴至⑶部分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數竊盜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沙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竊盜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109年6月25日凌晨、109年7月2日凌晨、109年7 月6 日凌晨,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市○○區○○街0 ○0 號之投幣選物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煜欣放置在機台上之遙控直升機1 台、飲料1 瓶、遙控汽車1 輛、告訴人謝泓澤放在機台上之造型公仔1 個、告訴人黃字偉放在機台上之跳跳虎布娃娃1 個、告訴人張軒凱放在機台上之造型鬧鐘1 個等物,嗣經與告訴人陳煜欣以3 千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與告訴人黃字偉以5 千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是技術員,年薪約百萬,已婚,育有3 名子女,2 名尚未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 頁),係因一時興起而竊盜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15 頁),犯後就犯罪事實一、( 一) ( 二) 部分能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 三) 部分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屬有同質性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陳煜欣所有之遙控直升機1 台、飲料1 瓶及遙控汽車1 輛,告訴人謝泓澤所有之造型公仔1 個、告訴人黃字偉所有之跳跳虎布娃娃1 個、告訴人張軒凱所有之造型鬧鐘1 個,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遙控直升機1 台及遙控汽車1 輛均已發還告訴人陳煜欣(見25635 號偵卷第37頁),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煜欣調解成立並賠償3 千元完畢,已與告訴人黃字偉以5 千元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告訴人陳煜欣之金額、與告訴人黃字偉成立調解之金額,已超過前開竊得之飲料、跳跳虎布娃娃之價值,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惟就被告竊得告訴人謝泓澤所有之造型公仔1 個、告訴人張軒凱所有之造型鬧鐘1 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主文 │ │號│ ├──────────┬────────────┤ │ │ │主刑 │沒收 │ ├─┼────┼──────────┼────────────┤ │1 │犯罪事實│郭昭興犯竊盜罪,累犯│(無) │ │ │欄一、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郭昭興犯竊盜罪,累犯│(無) │ │ │欄一、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郭昭興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造型公仔壹個、造│ │ │欄一、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型鬧鐘壹個,沒收,於全部│ │ │(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