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信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佑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一之事項,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信佑於民國109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曾昱婷進而交往,因其沉迷賭博及積欠債務,明知其無為曾昱婷操作投資之意,復利用其與曾昱婷間交往關係,及曾昱婷對於投資、賭博網站或遊藝場賭博之認知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曾昱婷佯稱:我有投資電腦相關事務,一個月最多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在約賺5 至6萬元,若欲達月收益4萬元,建議存20萬元較穩定且較無風險,加1萬元程式月租費,需準備21萬元,匯款時銀行若 詢問用途則回以是裝潢費用,我幫你投資是要讓你生活輕鬆一點,工作不要那麼累云云,並以甜言蜜語、未來將與曾昱婷結婚及情緒勒索之言詞,致曾昱婷陷於錯誤,遂於109年6月2日1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0分,應予更正),至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匯款21萬元至劉信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然劉信佑得款後並未用於投資,而於109年6月2日至同年月4日,將前揭21萬元分別用以清償個人借款、購買九州娛樂城及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虛擬寵物及個人生活開銷使用,花用殆盡,再以網頁出問題而投資失利為由搪塞曾昱婷。劉信佑復承接前述犯意,自109年6月4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接 續以LINE向曾昱婷佯稱:若投資失敗則願賣車還款或簽本票給曾昱婷供作擔保,及改打百家樂云云,致曾昱婷陷於錯誤,遂依劉信佑指示以個人名義向元大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並於同年月19日即放貸日,至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匯款30萬元至中信帳戶,然劉信佑得款後並未用於投資、至賭博網站或遊藝場玩百家樂,而於109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將上揭30萬元分別用以清償個人信用卡費及借款、購買九州娛樂城、包你發娛樂城及其他遊戲之點數、支付律師費用及個人生活開銷使用,花用殆盡,再以投資、博奕失利為由搪塞曾昱婷。嗣曾昱婷要求劉信佑依約簽發本票、賣車還錢,劉信佑即藉故搪塞、拖延還款,曾昱婷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昱婷委由李國豪律師、林苡茹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信佑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昱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二第25至2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查訪問報 告表及所附照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3181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及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0年4月8日合金員新字第1100001074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10年4月13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101000007號函暨檢附帳戶開戶基本明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4月7日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 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7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049172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會員資料、富聿甲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證人陳銘傑律師110年5月13日所提刑事陳報狀、證人陳易昇110年6月2日所提之刑事證人陳報狀 、證人王韋勝函覆調股110年度他字第1446號案件所詢事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潘宜萱、歐維倫)、聯合徵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富聿甲有限公司函覆被告使用包你發娛樂城會員資料、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及手寫欠款金額、被告轉帳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1至92頁、第99至101頁、第113至116頁、第119至217頁、第237頁、第263至280頁、第283至297頁、第301 至305頁、第309至318頁、第321至349頁、第353頁、第355 頁、第399頁、第401頁、第403頁、第405頁、第409頁、第415至419頁、第427至429頁,他卷二第51至115頁、第137至263頁、第267頁、第271至2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交往期間先後以LINE傳送訊息對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陸續匯款21萬元、3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因沉迷賭博及欠債,反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女性發展情誼後進而施以詐術詐取錢財,行為顯然偏差,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有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處以罰金之前科,及透過交友軟體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422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他字卷一第239至242頁),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且有以相同手法詐欺之前案;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係菜市場攤販,月薪約5萬元 ,雙親離異,然無需其扶養之家屬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又參以告訴人同意本件宣告緩刑,並以前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之事項為緩刑負擔,告訴人並到庭陳述希望有被告按時分期付款之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76頁),本院認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揭調解程 序筆錄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一之事項予以履行;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在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則亦僅於已給付之和解金額依法生免予沒收之效力,就其差額,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應由法院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 ,決定應否宣告沒收。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查被告本案詐欺取財得款51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告訴人於偵查中陳報被告已償還17萬1732元,尚欠33萬8268元(見他字卷二第269 頁),嗣被告與告訴人以32萬5000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其餘請求拋棄,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不法犯罪所得逾調解金額範圍之差額132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3268)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過苛條款不予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已給付第一期之3萬5000元,在場 之告訴人復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是就調解成立金額扣除前開被告實際已償還部分後,其餘尚未償還且未扣案犯罪所得之29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290000),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業依上揭調解內容將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部分執行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