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羅裕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羅裕鳳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 被 告 王菊美 住○○市○○區○○路000號之00(指定送達地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林孟毅律師 蔡亞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946、38573、3875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 羅裕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王菊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羅裕鳳係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廠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 大華上膠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大華上膠公司之業務及財務 ,為實際決策之人;王菊美為大華上膠公司之會計,負責進銷貨之應收應付帳款、原物料採購、帳冊製作管理及空氣污染費申報業務。大華上膠公司從事PU皮革製造,屬民國92年10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第二批應申報固定污染源年排放量之公私場所(公私場所編號:L0000000號),並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所核發固定污染源PU皮製造程序(下稱M01製程)之操 作許可證(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號、0000-00號,有效期限至112年5月27日)。M01製程為:原料(不織布、聚 胺基甲酸脂樹脂【PU】、壓克力乳膠、壓克力樹脂、甲苯、丁酮、乙酸乙脂)→塗佈機→乾燥機→產品,製程中所產生之 含有甲苯、丁酮、二甲基甲醯胺(DMF)等廢氣(下稱VOCs揮 發有機物)經收集至洗滌塔(A002、A003)處理後,再由排放管道(P003)排放。大華上膠公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1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20條等規定,應於每年1、4、7、10月底前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環保局申報前1季原物料使用量、原(物)料或產品量、原(物)料VOC含量 值(%)、控制前排放總量、防制設備削減量、控制後之排 放總量等項目及數量,並由臺中市環保局以質量平衡方式,計算削減VOCs有機物量及實際使用VOCs有機物之排放量,扣除上開削減量後,認定為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大華上膠公司再依據排放量為計算基礎,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 二、羅裕鳳、王菊美均知悉應依環保法規如實申報製程中所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之實際使用量作為申報基礎,不得為不實申報,亦明知大華上膠公司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核定之就M01操作許可證所載之上開原物料許可使用量數額顯低於 大華上膠公司實際所採購及使用之原物料量。詎料羅裕鳳為節省大華上膠公司每季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支出成本,竟意圖為大華上膠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04年7月起,指示原無犯意,經羅裕鳳指示而形成同一犯意聯絡之會計王菊美,以大華上膠公司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核定之就M01操作許可證所載之各該 原物料之每年許可使用量,自行計算(約略以「每年許可使用量」除以280日計算)得出平均日許可量後,再以該原物 料量平均日許可量之5至8成作為每日實際使用量而製作各月份「M01原(燃)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紀錄表」,並據此製 作大華上膠公司每季之「全廠原物料、燃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紀錄表,未依規定將M01製程中實際所使用含揮發性有 機原物料均納入申報,而以上開計算方式刻意短報M01製程 中實際所使用含揮發性有機原物料實際使用數量(短報比例為88.79%至100%不等)後,將各該紀錄表交付予不知情之上 暘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人員,由上暘公司人員利用網路傳輸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網站」而據以申報,致臺中市環保局相關承辦人員於審查時陷於錯誤,誤以大華上膠公司刻意低報之原物料使用數量作為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基準,足生損害於臺中市環保局對於空氣污染排放量之管理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並使大華上膠公司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5585萬5934元(起訴書誤載為5605萬7961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三、嗣因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及臺中市環保局人員巡察時發現大華上膠公司私設非法管道繞流排放廢氣,經進行監控並分析大華上膠公司申報資料,察覺有異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於109年6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大華 上膠公司上開廠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大華上膠公司、羅裕鳳、王菊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三第373頁),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大華上膠公司代表人羅裕鳳、被告王菊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參本院卷三第373、409頁),核與其2人先前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證述【被告羅 裕鳳部分,見偵17946卷一第57至74、127至135頁;偵17946卷二第223至224頁;偵38573卷第101至102頁。被告王菊美 部分,見偵17946卷一第7至15、31至43頁;偵17946卷二第223至224頁】相符,亦與證人黃柔郡【大華上膠公司空污專 責人員】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7946號卷一第149至159、201至205頁;偵38573號卷第191至201頁)、證人黃浩哲【大華上膠公司廠長】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7946號 卷一第211至224、275至283頁;偵38573號卷第129至142頁 ;偵38756號卷第119至132頁)、證人魏勝加【大華上膠公 司作業員】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7946號卷一第289至304、349至357頁;偵38573號卷第289至304頁)、證人 黃 千芳【被告羅裕鳳助理】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7946 號卷一第361至368、411至413頁;偵38573號卷第241至248頁;偵38756 號卷第177至184頁)、證人何仁傑【上暘環境公司工程師】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7946號卷一第417至423、511至513頁;偵38573 號卷第357至363頁;偵38756號卷第225至23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①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1月4日中市環空字第1110122421號函暨所檢附之104年第2季至109年第1季追繳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說明報告書及金 額彙整表(見本院卷二第227至397頁)、臺中市環保局111 年10月28日中市環空字第1110103284號函暨所檢附之協調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38頁);②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2月 22日中市環空字第1110140476號函(見本院卷三第9至10頁 )、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2月21日中市環空字第1110142541 號函暨所檢附光碟內容列印資料【內容包含:大華上膠公司(一廠)109 年9 月24日大(環)空字第1090924001號函及檢送104年第2季至109年第1季原物料(溶劑)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證明資料(含供應商資料、暨供應商製作之安全資料表、統一發票或應付帳款付款明細)、臺中市環保局就原物料名稱差異重新確認之說明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13至229、231頁);③大華上膠公司104年1月至108年12月空 污費申報彙整表(見偵17946卷一第19、101、185、249、317、481頁;偵38573 卷第77、119、167、227、275、317、421頁;偵387 56卷第77、109、157、211頁)、 大華上膠 公司108年購買PU(聚氨基甲酸酯)樹脂量統計表(見偵17946卷一第20至25、103至113、187至197、251至261、318至323、397至407、483至493頁;偵38573卷第79至89、120至125、169至179、229至239、277至287、318至323、423至433 頁;偵38756卷第79至89、110至115、155至165、213至223 頁)、109年1月至3月原物料進貨量、現場查扣之SDS、申報與進貨量差異對照等表格(見偵17946卷一第26至27、115至117、263至265、495至497、523至529頁;偵38573卷第91至93、126至127、181至183、435至437頁;偵38756卷第91至93、116至117、167至169頁)、臺中市環保局中市府環空操 證字第0000-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見偵17946卷一第77至82、161至166、225至231、305至307、371至376頁;偵38573卷第53至58、143至148、203 至208、251至256、305 至307、441至472頁;偵38756卷第53至58、13 3至138、187至192頁)、PU皮製程流程圖(見偵17946卷一第83、167、231、308、377頁;偵38573卷第59、149、209、257、308頁 ;偵38756卷第59、139、193頁)、廠區配置圖(見偵17946卷一第84、168、232、378頁;偵38573卷第60、150、210、258頁;偵38756卷第60、140、194頁)、蒐證照片(見偵17946卷一第85至99、169至183、233至247、309至316、379至395頁;偵38573卷第61至75、151至165、211至225、259至273、309至316頁;偵38756卷第61至75、141至155、195 至209頁)、109年6月9日稽查報告(見偵17946卷一第121至123、269至271、533至534頁;偵38573卷第97至99、187至189 、499至501頁;偵38756卷第173至175、273至275頁)、管 道流向表【環保署現場繪圖】(見偵17946卷一第325頁;偵38573卷第325頁)、洗滌塔現場控制開關照片(見偵17946 卷一第327至329頁;偵38573號卷第327至329、353至355頁 )、大華上膠公司全廠原物料、燃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紀錄表【臺中市環保局計算大華上膠公司短漏報空污費彙整表】(見偵17946卷一第425至431、267、499、531頁;偵38573 卷第95、185、365至371、439頁;偵38756號卷第95、171頁)、M01(原)燃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紀錄表(見偵17946卷一第433至479頁;偵38573卷第373至419頁)、109年6月9日大華上膠公司履勘現場筆錄(見偵17946卷一第519至521頁 )、環保署109年12月10日環署督字第1091206742號函(見 偵17946卷一第591頁);④臺中市環保局109年9月24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108704號函暨所檢附之大華上膠公司(一廠)109年7月16日追繳空氣污染防制費試算說明報告書、104年 第1季至109年第1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主動申報明細資料( 見偵17946卷二第7、15至24、25至151頁)、臺中市環保局109年12月11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142228號函暨所檢附該局109年11月13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130455號函及大華上膠公司109年10月26日追繳空氣污染防制費試算說明報告書【1倍排 放量、2倍空染費】(見偵17946卷二第163至164、165至166、167至192、193至220頁;偵38573號卷第503至530、531至532、533至534、535至588頁;偵38756號卷第277至278、279至280、281至334頁)、大華上膠公司109年7月16日追繳空氣污染防制費試算說明報告書(見偵17946卷二第15至151頁)、本院109年度聲扣字第38號刑事裁定(見偵17946卷二第231至234頁;偵38573卷第589至592頁;偵38756卷第335至338頁);⑤109年12月14日大華上膠公司查處報告書(全冊存 卷外放)【含製程流程圖(見第9頁)、廠區配置圖(見第10頁)、大華上膠公司屋頂設置多支未登載於操作許可證内 之排放管道之照片(見第12至19頁)、大華上膠公司104年1月至108年12月空污費申報彙整表(見第20頁)、大華上膠 公司108年購買聚胺基甲酸酯樹脂量統計表(見第21至26頁 )、製程廢氣流向圖(見第29頁)、屋頂上之私設非法排放管道之照片(見第30頁)、氣顯儀顯示私設非法排放管道煙流排放情形之照片(見第30頁)、經廠長確認洗滌塔(A002 、A003)未開啟之照片(見第31頁)、水洗塔檢視孔無喷水 情形之照片(見第31頁)、現場洗滌液流量為零之照片(見第32頁)、洗滌塔未開啟之照片(見第32頁)、左6、7排放管FID量測濃度分別為617ppm、5911ppm之照片(見第33頁)、非核定許可證登載之排放管道電子閥門控制電盤之照片(見第35頁)、大華上膠公司108年原物料用量統計表(見第37至38頁)、臺中市環保局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見第47至62頁)、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第65至73頁)、環保署109年7月8日環署督字第1090051494號告發函(見第77至79頁)、 臺中市環保局109年9月14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102790號裁處函(見第83至86頁)、臺中市環保護局109年12月11日中市 環空字第1090142228號說明函(見第89至90頁)】;⑥廢棄洗滌處理系統工程合約書(見偵38573卷第337至351頁)、 臺中市環保局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0000-00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見偵38573卷第441至472頁)、環保署109年5月18日大華上膠公司督察計畫書(見偵38573卷第473 至497頁)、大華上膠公司109年10月26日追繳空氣污染防制費試算說明報告書(見偵38573卷第503至530頁;偵38756號卷第307至334 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8日 清地一字第1090013401號函及檢附之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見偵38573卷第593至594頁;偵38756號卷第339至341頁);⑦大華上膠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38756卷第51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14號搜索票及附件(見偵38756卷第235至239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38756卷第249至27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復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罪事實堪可認定,被告等人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業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3日 生效施行,其中:①第47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移列至第54條並修正為「依 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得科或併科罰金之金額;②第50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或第49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則移列至第57條並修正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羅裕鳳、王菊美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申報不實犯行,及被告大華上 膠公司就上開2人此部分犯行而應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法律論處。 二、核①被告羅裕鳳、王菊美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附表一編號14至2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②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因 其負責人羅裕鳳、受僱人王菊美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均應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就附表一編號14至20部分因其負責人羅裕鳳、受僱人王菊美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均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三、被告羅裕鳳、王菊美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羅裕鳳、王菊美利用不知情之上暘公司人員不實申報空污費,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羅裕鳳、王菊美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每季之不實申 報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不實申報罪;就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示每季之不實申報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不實申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按空污防制費之申報作業係由公私場所按季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底前申報其全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空污防制 費,每期空污防制費之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既已結束,每期申報各具獨立性。是以:①被告羅裕鳳、王菊美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每季之不實申報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②被告大華上膠公司之代表人羅裕鳳、受僱人王菊美既係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期之執行業務時分別犯上開不實申報各罪,就各期(各次)不實申報行為,除依前揭規定處罰各該行為人(即被告羅裕鳳、王菊美)外,對被告大華上膠公司亦應併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或(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各科以罰金,故公訴意旨謂:被告大華上膠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每季所為申報具有延續性、同一性,合於業務範疇而應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羅裕鳳為被告大華上膠公司之經營者而有決策權,被告王菊美為被告大華上膠之受僱人且對於空污防制費申報業務具有相當主導權,其2人為圖減少被告大華上膠公司 應繳納之空污防制費,竟恣意於前開各該期間為前揭分工而共同實施本案申報不實而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則因其前揭代表人(即被告羅裕鳳)、受僱人(即被告王菊美)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申報罪而短繳如附表一所示各期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獲利甚鉅,其等製造環境污染、影響國民健康卻未承擔相應責任,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羅裕鳳、王菊美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羅裕鳳、王菊美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就前揭犯罪事實亦無爭執,且於本案被查獲後,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在被告羅裕鳳、王菊美主導或協助下已積極從事改善防治空污相關設備,此據辯護人具狀陳明並檢陳其等添購相關設備之照片、單據、契約及臺中市環保局函文等資料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06、117至124、241、277至292頁;本院卷三第417至418、425頁),足見其等犯後態度尚佳,然因 本案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金額龐大,被告大華上膠公司欲申請補繳之金額及方式不符相關規定,致其申請方案未獲同意而迄今尚未就短繳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為補繳(詳後述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兼衡被告大華上膠公司之經營規模,被告羅裕鳳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公司、有3名子 女均已成年、配偶已過世、需扶養照顧高齡的婆婆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王菊美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共同扶養照顧高齡的婆婆 等生活狀況,暨其等均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皆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後,分別:①對被告羅裕鳳、王菊美各量處如附表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②對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分別科以如附表一示之罰金。因被告大華上膠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七、被告羅裕鳳、王菊美所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則經宣告多數罰金,應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本院斟酌被告大華上膠公司、羅裕鳳、王菊美所涉上開各罪之類型、態樣、手段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該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並就被告羅裕鳳、王菊美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羅裕鳳、王菊美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斟酌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積極主導或協助大華上膠公司改善防治空污相關設備,有如前述,顯見已有悔悟之心,又其等自本案發生後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參其等上開前案紀錄)等情,堪認被告羅裕鳳、王菊美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羅裕鳳、王菊美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羅裕鳳、王菊美確切知 悉其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倘被 告羅裕鳳、王菊美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此部分犯行之沒收自與其餘部分犯行之沒收同均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因被告羅裕鳳、王菊美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期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上開不法利益乃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按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係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不實申報及虛偽記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等罪而併受處罰之規定,而依該等規定,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至於上開規定對「非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法人或自然人」科處罰金之目的,乃立法機關為貫徹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特別對於該等法人或自然人訂定罰金規定,以追究其社會責任,暨加強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並非認定該等法人或自然人有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自不能因上開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該等法人或自然人即係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其等該當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犯罪行為人」。是以,就上開犯罪所得,本案被告大華上膠公司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指之犯罪行為人,惟上開犯罪所得既均係被告羅裕鳳、王菊美為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被告大華上膠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因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羅裕鳳於本案均已列為刑事被告身分而均享有被告訴訟上權利,並於本院審理中就沒收財產事項答辯及辯論,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就此部分沒收事項顯已受充分程序保障,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故本案被告大華上 膠公司因被告羅裕鳳、王菊美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所獲如附表一所示各期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不法利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科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辯護意旨雖謂:①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就本案空污費追繳部分,前已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分期繳納,迄今已繳納930萬元 ,請就沒收部分斟酌適用過苛條款;②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因本案受到短繳金額2倍之行政追繳,如再加上刑事沒收不法 犯罪所得(即短繳金額1倍),共需負擔3倍金額的處罰, 5千多萬元的3倍,合計是1億6、7千萬元,會使公司求其生而不可得,請考量行公益、好憐憫、心存謙卑之心,及被告等人並非不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也將危機視為轉機,從改善防治空污相關設備,法敵對意識並非純粹毫無可原諒,請適用過苛條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本院卷三第412至414頁),並提出大華上膠有限公司(一廠)111年8月15日大(環)空字第111081501號函暨票據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50頁)。惟查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刻意虛報空氣污染排放量,影響社會重大,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如附表一所示)並非低微,亦非欠缺刑法重要性,且查: ㈠由①證人陳欽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6條 規定,補繳金額2000萬元以上,且提供「銀行本票」、「抵押債權設定登記」、「保付支票或擔保書狀」之案件,雖可延長分期繳納期數,惟期數不得逾36期、每期繳納之金額不得低於55萬元,本案因為被告大華上膠公司提供之本票並非銀行本票,且本案追繳之金額係短繳金額之2倍,但被告大 華上膠公司卻係申請以短繳金額之1倍計算之金額為繳納, 故臺中市環保局無法接受其所提分期繳納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3頁);②辯護人鄭智文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辯 護意旨所述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已繳納930萬元,係指930萬元已經轉到「被告大華上膠公司的銀行商業本票甲存帳戶」裡,只要臺中市環保局去提示被告大華上膠公司提供的本票就可以兌現,但因臺中市環保局不願意去提示,所以錢目前還在被告大華上膠公司之甲存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 );③卷附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分期繳納之申請函文、票據明細表及本票影本顯示,被告大華上膠公司遭追繳之金額為2倍之短繳金額,被告大華上膠公司不服 此金額之認定,認為只應追繳1倍之短繳金額,其所提出之 分期繳納申請亦係以追繳1倍之短繳金額為據【此與臺中市 政府環保局認定之金額不符】,且其提供之擔保為其公司本票而非銀行本票【此亦與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6條之規定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50頁)。可知:因本案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金額龐大,被告大華上膠公司申請分期補繳之金額與臺中市環保局認定之金額不符,且提供之擔保亦不符規定,致其未獲同意其分期繳納方案,而迄今尚未為任何補繳,辯護意旨所稱「已繳納930萬元」等語,實際上 僅是將前存入被告大華上膠公司的銀行商業本票甲存帳戶內,並未完成繳納程序。是以,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就臺中市環保局追繳之金額既尚未完成任何繳納,衡情,本案對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各期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不法利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實難謂有何過苛之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關於臺中市環保局對被告大華上膠公司追繳之金額,目前尚在行政爭訟中,被告大華公司因本件刑事案件經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對其追繳之金額是否應扣除此部分金額乙節,核屬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或行政執行程序中是否主張斟酌考量此情而應否扣除此金額之問題;況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就臺中市環保局追繳之金額,迄今尚未完成任何繳納,有如前述,自無從僅因臺中市環保局與被告大華公司就追徵金額之意見歧異及上開行政追徵事件尚在行政爭訟中,即遽謂本案沒收犯罪所得,會使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實際上共遭追繳3倍金額而有過苛之情,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 亦難採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第50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第5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 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恭良、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7條、第50條;(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第5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或第49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申報時間 申報年度季別 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不法利益(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或所科之罰金)及沒收 1 104年7月 104年度第2季 366萬9140元 【即3,669,850-1,024+314=3,669,140,起訴書誤載金額為366萬8826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三第231、409頁)】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4年10月 104年度第3季 317萬3754元 【即3,201,844+897-28,987=3,173,754,起訴書誤載金額為320萬1844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三第231、409頁)】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5年1月 104年度第4季 414萬4701元 【即4,143,688+1,013=4,144,701,起訴書誤載金額為414萬3688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三第231、409頁)】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零壹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5年4月 105年度第1季 306萬2714元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5年7月 105年度第2季 368萬4540元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5年10月 105年度第3季 308萬7775元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6年1月 105年度第4季 359萬2531元 【即3,751,000-000-000,460=3,592,531,起訴書誤載金額為375萬1503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三第231、409頁)】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貳仟伍佰參拾壹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6年4月 106年度第1季 292萬8485元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98萬8485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三第231、409頁)】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6年7月 106年度第2季 332萬4976元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6年10月 106年度第3季 259萬1276元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7年1月 106年度第4季 279萬2097元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貳仟零玖拾柒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7年4月 107年度第1季 223萬9440元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7年7月 107年度第2季 290萬7512元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7年10月 107年度第3季 265萬7719元 【即2,664,989-7,270=2,657,719,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66萬4989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三第231、409頁)】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8年1月 107年度第4季 238萬7662元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8年4月 108年度第1季 182萬8279元 【即1,835,993+610-8,324=1,828,279,起訴書誤載金額為183萬5993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三第231、409頁)】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8年7月 108年度第2季 236萬3633元 【即2,362,656+977=2,363,633,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36萬2656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三第231、409頁)】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08年10月 108年度第3季 226萬1043元 【即2,262,000-000-0000=2,261,043,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26萬2803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三第231、409頁)】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零肆拾參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09年1月 108年度第4季 194萬3038元 【即1,943,087-521+472=1,943,038,起訴書誤載金額為194萬3087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三第231、409頁)】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參仟零參拾捌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9年4月 109年度第1季 121萬5619元 【即1,216,095-476=1,215,619,起訴書誤載金額為121萬6095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三第231、409頁)】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不實申報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沒收。 羅裕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金額5585萬5934元 【起訴書誤載金額為5605萬7961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三第40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大華上膠公司與隆德公司合約書1份。 2 大華上膠公司與展坊公司合約書1份。 3 105至108年設備操作紀錄報表資料1份。 4 104年至109年度財務報表1份。 5 筆記本2本。 6 羅裕鳳之筆記本1本。 7 鍋爐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1份。 8 大華上膠公司購買原物料廠商名冊2張。 9 100年至109年之監檢測報告1箱。 10 大華上膠公司原物料庫存表1本。 11 109年4月份大華上膠公司工作進度表等資料1包。 12 104年至109年度大華上膠公司401表1包。 13 104年1月至6月帳務資料1箱。 14 104年7月至12月帳務資料1箱。 15 105年1月至6月帳務資料1箱。 16 105年7月至12月帳務資料1箱。 17 106年1月至6月帳務資料1箱。 18 106年7月至12月帳務資料1箱。 19 107年1月至6月帳務資料1箱。 20 107年7月至12月帳務資料1箱。 21 108年1月至12月帳務資料1箱。 22 大華上膠公司員工電話1張。 23 104年客戶簽收明細表1箱。 24 106年客戶簽收明細表1張。 25 107年至109年應付帳款資料1本。 26 大華上膠公司工作排程表1包。 27 黃浩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28 羅裕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29 物質安全資料1包。 30 104年至109年帳冊資料2冊。 31 大華上膠公司電腦資料光碟1片。 32 109年1月至3月帳戶資料1箱。 33 黃千芳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