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朝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文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文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朝文僅因與李茗寬任職之「快樂鳥網路電競館-水湳經貿 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商號登記名稱:科 帝企業社,負責人:羅俊釧)及王一十經營之「南北小吃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員工生有嫌隙,竟 各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訴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0 年2月6日11時18分許、同年3月6日1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及於同年月18日10時許在同路段340號前 ,以公用電話向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分別報案稱:「快樂鳥網路電競館-水 湳經貿店」及「南北小吃店」內涉有賭博之犯行,而提出不實檢舉,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誣告「快樂鳥網路電競館-水 湳經貿店」、「南北小吃店」內之不特定人犯賭博罪。嗣因員警據報前往調查未獲,而李茗寬、王一十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一十、羅俊釧委由李茗寬告發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朝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發人王一十、證人即告發代理人李茗寬及處理本案員警鐘稚詠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影本3張、黃朝文涉嫌誣告案超商監視器擷取照片17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影本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3張、「快樂鳥網路電競館-水湳經貿店」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次不實檢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先後於110年2月6日11時18分許、同年3月6日12時36分許及同年月18日10時許之3次誣告犯行間,不僅行為時點可明顯區隔,且檢舉內容亦有不同,縱被告於110年2月6日及同年3月6日2次檢舉快樂鳥網路電競館開設賭場,惟並未指明特定犯罪之人,衡以2次前往快樂鳥網路電競 館之消費者難認相同,是被告誣告對象尚屬有別,顯係分別起意所為之數行為,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本案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嫌隙,即向警方提出不實檢舉,不僅造成告發人困擾,且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浪費司法資源,所為甚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願向告發人道歉,惟告發人王一十無意願(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育有子女,無父母長輩需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又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係危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被告檢舉內容既未指明特定犯罪之人,故王一十及李茗寬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表示:要對提出不實檢舉之人提出告訴等語,僅能認係「告發」性質,而非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