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玲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玲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16、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玲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玲蘭於民國107年5月15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張雅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羅玲蘭自小客車前方,駛至朝富路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前,未先換入內側車道,逕自朝富路外側快車道左轉彎,暫停在朝富路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處,等候行車管制號誌變換而欲左轉入市政北七路,適羅玲蘭於同日12時34分59秒許,駕車直行在內側快車道亦抵達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市政北七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不慎以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張雅音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致張雅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羅玲蘭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雅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羅玲蘭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1 74頁),經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雅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埔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暨車輛照片及收據照片、車禍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肇事前,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見1 07年度他字第5080號卷第9頁),足見肇事當時無不能注意 情況。又被告駕車抵達朝富路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發生車禍,惟於左轉進入市政北七路時,不慎以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而違反前揭規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羅玲蘭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張雅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先換入內側車道逕自外側快車道左轉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均與本院為相同認定,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佰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將 該條原第2項刪除,至被告所犯罪名由第284條第1項前段改 列為第284條前段,其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抵達臺中市朝富路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以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冒然左轉彎以致肇事之過失、告訴人同有過失及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及並無依約支付價金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其擬經營之「 豪記便當店」內,與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躍公司)簽約,委託興躍公司在該址為被告提供並安裝水槽、工作臺、湯爐、冰箱、鍋具等廚具設備,並進行水電、瓦斯管線配置,總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6萬3890元,約定由羅玲蘭先支付30%定金,貨到現場後再支付60%價金,驗收完成後再支付10%尾款。興躍公司於107年3月25日收受被告交 付之面額12萬2300元定金支票後,自107年3月27日起至該址為被告安裝上揭廚具及管線施工,並於同年4月4日竣工。然被告所開立之定金支票,經興躍公司向銀行提示付款後,於107年4月3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亦持續以各虛構理由 藉故拖延付款,並於107年7月4日關閉店面而失聯,迄今被 告全未支付任何價金,興躍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岑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設備工程合約書、報價單、竣工圖、施工完成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由興躍公司在前揭處所安裝廚具及管線施工後,未能依約給付價款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經營不善倒閉,並非詐欺取財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為經營「豪記快餐便當」店,於107年3月2日以40萬7800 元價格,與興躍公司簽訂設備工程合約書,委託興躍公司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裝設廚房設備工程,約定付款辦法為 :定金30%(12萬2340元)、貨到現場60%(24萬4680元)、驗收完成10%(4萬780元),及於同年3月24日追加壁板、煮飯鍋置台及工作台後加計稅金,合計工程款46萬3890元,並於同年3月25日交付票載發票日同年3月17日、面額12萬2300元支票作為定金後,興躍公司於同年3月27日起至該址安裝 廚具及管線施工,於同年4月4日竣工,被告則於同年7月4日因經營該便當店不善而停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林岑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1201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 66、67頁),並有設備工程合約書、報價單、竣工圖、施工及完工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6、32至49、51至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合先說明。 ㈡興躍公司於107年4月4日竣工後,被告於同年5月16日提出身分證影本,以真實名義與案外人林尚夆簽約承租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在卷(見偵卷第80、122、123頁)。是被告委託興躍公司進行廚房設備工程及向案外人林尚夆承租房屋,均係使用自己真實姓名,及提出身分證影本簽約供對方核對,並未隱匿真實身分。又證人林岑棋於偵訊時證稱:「(你們幫被告安裝廚具,那個地點羅玲蘭有開始經營嗎?)有,從107年4月中旬、下旬就開始賣自助餐便當,一直經營到他人不見為止。」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工完成以後,被告這家『豪記』有無實際在營業?)有。… (是否從妳們跟她施工完成以後,她就開始營業?)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3頁),並有「豪記快餐便當」外 觀及招牌照片4張在卷(見偵卷第27、57、58頁),足認被 告自107年4月中旬起開設「豪記快餐便當」,牆上設有招牌及懸掛「晚上7:30後惜福便當59元」紅色布條,直至同年7 月間止均有實際營業。再參以證人林岑棋於「豪記快餐便當」停業後,於107年7月4日前往該處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 (見偵卷第110至113頁),該處廚房內之湯爐、快速炒爐、煎板爐、瓦斯煮飯鍋等物均留在原處,可搬離之四門冷藏冰箱及冷凍冰箱各1台、煮飯鍋及工作台均未搬離該處;湯爐 及快速炒爐前方之牆壁上,明顯留有火燒痕跡(見偵卷第29頁現場照片);雙層工作台下方仍有未使用完畢之調味料(見偵卷第29頁中間照片),煮飯鍋、煎板爐留有使用痕跡(見偵卷第27頁上方照片及第30頁上方及中間照片),此情核與證人林岑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同上卷第110頁 並告以要旨》上面有記載『107年7月4日使用過照片』,這個是 否為妳們要過去跟她催討,要交付這個貨款的時候所拍的照片?)她已經跑掉了,這是在她跑掉以後,我們再去拍的。(承上,第110頁最下方的照片,看到快速爐旁邊有那種類 似燒焦的痕跡,這部分是否?)這都是他們使用過的痕跡。(7月4日妳們到現場去時,被告當時已經跑掉,所留下的這些鍋具看起來完全是新的,還是說已經使用過?)全部都使用過,而且使用得很髒。」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堪認被告承租該屋及委託興躍公司在該處裝設廚房設備工程後,確有在該處烹調菜餚、販賣快餐及便當而實際營業之事實甚明。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都叫我的便當,每天都好幾10個便當,我都沒有跟告訴人收錢。(告訴人叫了多少便當?有無證據可以提出?)每天叫,只有禮拜天沒有叫,我一個便當賣95元或90元。」等語甚詳(見偵緝卷第57頁),經核與證人林岑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們興躍公司曾經在幫她裝設完這些廚房以及風管的物品以後,有無跟她叫過便當?)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於「豪記快餐便當」店實際營業後,曾將 便當、快餐販售予興躍公司,益徵被告委託興躍公司在該處裝設廚房設備工程之目的,應非詐取興躍公司所有之廚房設備等物,而係在該處經營快餐便當店。 ㈢又證人林岑棋於偵訊時證稱:「(後來你幫被告安裝的廚具,有被搬走嗎?還是仍然留在現場?)現在還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妳們幫被告所裝設的東西,還有無留在現場?)那時候都還在。(並沒有拆走或搬走,是否如此?)那時候都還在。(只是人不見而已,是否如此?)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5頁)。依此,證人林岑棋前往「豪記快餐便當」店催討 工程款時,見興躍公司裝設之廚具設備等物仍留在現場,被告並未將該等物品拆卸或搬離;倘被告委託興躍公司裝設廚房設備工程之目的,係在詐取興躍公司所有前揭物品,則於離去該處時,至少應將可移動之非固定式廚具、鍋爐及冷凍櫃等物品予以搬離,甚至拆卸固定式廚具變賣,而非僅單純逕自離開該處,足見被告應係經營不善,無力支付房租及廚房設備工程款等費用後,始將餐廳停業,並將廚房設備等物如數留在該處,自己即離去現場。至於證人林岑棋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妳是去要錢的時候,同樣遇到被告的債主,對方有出示被告已經將這些興躍公司幫被告所裝設的這些廚具及風管等物品讓渡給人家,是否如此?)是,我有看到讓渡書。」等語(本院卷第165頁),並有讓渡書影本在卷 (見偵卷第121頁)。而依卷附之讓渡書所載,被告固將「 餐台、冰箱(冷凍櫃×2)、炸台×1、熱爐×4,水洗式抽油煙機大台、風管×1,瓦斯飯爐」等物讓渡予案外人林尚夆。惟案外人林尚夆係將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經 營「豪記快餐便當」之屋主,並非與本案毫無關係之人,被告應係積欠案外人林尚夆房租,無力繼續經營該店,始將該店之生財器具讓渡予案外人林尚夆,且未因讓渡予房東林典夆而取得任何價款。至於被告尚未將廚具設備工程款清償完畢前,是否有權將該等廚具設備讓渡予案外人林尚夆則屬民事糾紛,且非本件所得探究,亦與被告是否自始存在締約詐欺之犯意無涉。此外,被告委託興躍公司裝設廚具設備及向案外人林尚夆承租房屋之目的,既係在經營「豪記快餐便當」,而非向興躍公司詐取廚具設備等物,則被告於經營不善之際,不積極解決債務或改善經營方式,而將生財器具讓渡予屋主林尚夆,此等經營決策難認高明,逃避債務之方式甚為不當,然終究與被告於締約時是否存在詐欺取財之犯意無關,併此說明。 ㈣至於被告於107年3月25日將票號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同 年3月17日、面額12萬2300元支票作為定金交予興躍公司, 興躍公司於同年3月27日起至該址安裝廚具及管線施工,於 同年4月4日竣工。惟該定金支票經2次代收後,於同年4月3 日、4月16日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固據證人林岑棋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61、162頁),並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見偵卷第73、74頁)。然按「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為經營「豪記快餐便當」,始委託興躍公司裝設廚具設備,及向案外人林尚夆承租該處,作為營業處所,被告並未使用詐術,使興躍公司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林岑棋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公司的經理,被告是因為朋友跟我們林總經理認識,林總經理就交待我們接這個案子,…當時總經理林春立和我都有到現場,是林春立實際跟被告簽約,我當時有在場跟被告洽談磋商。」等語甚詳(見偵卷第66頁),顯見被告係因友人與興躍公司總經理林春立認識,始由總經理林春立出面與被告簽訂設備工程合約書,而非被告訂約過程中誇大其經濟實力,或使用詐術致使興躍公司陷於錯誤而締約。況本案既經雙方簽訂合約書,則依被告與興躍公司簽訂之設備工程合約書(見偵卷第17頁),被告應先支付30%定金,貨到現場後再支付60%價金,驗收完成後再支付10%尾款。是興躍公司於107年3月25 日收受被告交付票載發票日107年3月17日之定金支票後,自得先行提示該紙定金支票獲付款後,再進場施工,以確保足額收取定金及依設備工程合約書履行;倘被告所交付之定金支票遭退票,興躍公司自得拒絕進場施工。惟興躍公司在未取得定金前,即於107年3月27日將廚具設備材料送至現場開始施工,甚且,興躍公司將廚具設備材料送至現場之同時,並未要求被告應依約給付該筆工程款之60%,足見興躍公司 在尚未取得任何工程款前,即在前揭處所進行廚房設備工程之結果,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至於興躍公司二度提示該紙定金支票均遭退票,惟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縱使被告所交付之該定金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甚至有拖延興躍公司提示該紙定金支票之舉,因而就所負債務有惡意違約不履行之情形,仍屬民事糾紛,要難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末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先付定金支票,本來是想等營業有收入再慢慢付錢,但是我不知道臺中的吃都是月結的,第四分局也是叫我便當也都是月結,補習班跟建築工地叫的便當也都是月結,所以我沒有現金進貨。」、「(你一個月可以赚多少錢?)扣掉廚師4萬5000元,員工時薪150元/人,我請了2個人,我一個月可以賺到6、7萬元,但是扣掉成本,房租5萬元,我每個月都一直賠錢。」、「(你當 初預計一個月可以賺多少?)一個月賺10、20萬元。」等語甚詳(見偵緝卷第56、57頁),是被告經營「豪記快餐便當」前之預想,係以盈餘支付工程款及房租,而此等預想(包括營業額、貨款收取方式、成本預估與計算等)與營業後之實際情形產生嚴重落差,致使該店經營不久後即因資金周轉困難而停業。又不同商業經營者所採取之經營模式不盡相同,未必均經嚴謹之市場調查、成本估算、資金籌措等周密程序後才開始經營事業,社會上存在許多創業者高估自身能力或採取高風險之經營策略而導致事業倒閉,積欠大筆債務,於此情形下,當不能以其經營成敗而去推論於締約時是否存在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現今社會上之商業經營者未必均於備足充分資金後,始開始經營事業,亦有經由融資貸款籌措資本,甚至於營業發生虧損後,以賒欠方式,期待市況改變,轉虧為盈等,均屬常見之經營模式。本案被告所預想之經營模式,雖與實際情形發生嚴重落差,此部分僅能認為其未能充分評估自身能力、估算成本及市況所生之結果,尚難以被告經營「豪記快餐便當」店失敗,即反推其於締約當時存在詐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應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