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1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益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李宗益為宗來堆高機行之負責人,負責堆高機之買賣、維修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鍾志章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將其所有之堆高機(車身號碼:5FD.0000000號)1臺交與李宗益修理,詎李宗益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3月18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建銘堆高機行,以鍾志章欲出售為由,將該 堆高機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販售與呂瑤猛,另向 呂搖猛收取1萬元佣金,而將該堆高機侵占入己。嗣因鍾志 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志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宗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92頁、第182頁、第190頁),核與告訴人鍾志章、證人呂瑤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1至53頁,偵緝卷第101至103頁),並有鍾志章、呂瑤猛指認李宗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宗來堆高機行109年11月27日讓渡證書(5FD.00-00000號堆高機1臺,金額20萬元,買主:鍾志章)、 宗來堆高機行110年3月18日讓渡證書(5FD.00-00000號堆高 機1臺,金額8萬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呂瑤猛,110年7月23日,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TOYOTA堆高機(車身號碼:5FD.00-00000號) 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55至59頁、第65至75頁),復有扣案之堆高機1臺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宗來堆高機行之負責人,負責堆高機之買賣、維修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2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8月(共2罪)、有期徒刑2月(共10罪)、有 期徒刑4月(共10罪),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4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6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而本院於審理中,業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復已就本案之事實、法律及科刑依序辯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並裁量應加重其刑,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敍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毒品、竊盜、侵占等罪(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經科刑之紀錄,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因一時缺錢,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遽利用受託修理堆高機之機會,將告訴人鍾志章所有之堆高機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固為堆高機1臺,然其已將之變賣與 證人呂瑤猛,並獲得8萬元之對價及1萬元之佣金,是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即變賣得款之對價及報酬共9萬元(8萬+1萬),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