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武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華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88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508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庚○○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8時3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吉村海鮮居酒屋(下稱本案餐廳)3樓包廂( 下稱本案包廂)參加子○○主辦之圓桌聚餐(下稱本案聚餐, 該聚餐參加人數10餘人,含如附表所示之人)。戊○○遲至同 日19時許始到場,鄰座之庚○○見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參加本案聚餐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接續以臺語「我可以騎(音『khiâ』)妳嗎?」出言侮辱戊○○,再 以臺語「我可以騎你女兒嗎?」出言侮辱戊○○之父丁○○,足 以貶損戊○○、丁○○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二、案經戊○○、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3月24日18時30分許,至本案包廂參加本案聚餐;該聚餐參加人數10餘人,含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戊○○遲至同日19時許始到場,鄰座之被告當場有接續 以臺語與告訴人戊○○、丁○○(以下提及該2人之名時,均省 略告訴人之銜稱)對話等事實(見110年度偵字第26888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110年度易字第2398號卷[下稱易卷]第4 7、135、150、29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①我沒有說「我可以騎妳嗎?」、「我可以騎你女兒嗎?」,當時戊○○遲到,乃以晚輩身分對我說:「陳董,對 不起,我遲到。」,並向我敬酒稱:「我乾杯,你隨意。」,我於是很自然地以臺語回答:「我是男生,你是女生,你敬我,你乾杯,我隨意,這樣好像我給妳欹(音『khia』)? 」,意指「她乾杯,我隨意」像是在欺負她,並轉頭以臺語向丁○○問:「你女兒這樣被我欹,這樣敢(音『kám』,意為『 豈』、『難道』)好?」,我真的不是說「騎」,我沒有侮辱 告訴人2人之犯意;②本案聚餐過程中,本案包廂門有關上, 只有參加人、本案餐廳老闆及服務員可進出,不該當「公然」之要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24日18時30分許,至本案包廂參加本案聚餐;該聚餐參加人數10餘人,含如附表所示之人;戊○○遲 至同日19時許始到場,鄰座之被告當場有接續以臺語與告訴人2人對話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如附表編號3至5、8所示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證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110年 度他字第3139號[下稱他卷]第42至45頁,易卷第125至221 頁),復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之「騎」詞條列印本、本案餐廳介紹網頁列印本、本案餐廳3樓照片在卷 可稽(見易卷第61、261、327至329頁),堪先認定為真 實。是有待審究者,乃①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究有無基於侮辱告訴人2人之犯意,對告訴人2人說出事實欄一之侮辱言詞;②事實欄一之情況是否該當「公然」之要件。(二)按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有基於侮辱告訴人2人之犯意, 對告訴人2人說出事實欄一之侮辱言詞: 1.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有對告訴人2人說出事實欄一之 侮辱言詞,業經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如下。考量其中證人戊○○、丁○○固係告訴人,並非局外中立之 第三人,惟該2人前後證述一致,且對於事情經過等細節 亦證述綦詳,該2人之下列證述不僅互核相符,又有當時 在場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證人之下列證述補強之,而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證人之下列證述亦與本案餐廳3樓照 片所示現場環境(見易卷第327至329頁)無違,況該等證人於審理程序中係作證前具結(見易卷第223至233頁),衡情並無攀誣被告或自招偽證罪風險之動機或必要,是下列證述應值採信: ⑴證人戊○○①於110年5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被告於1 10年3月24日19時,在本案餐廳3樓,用臺語對我說:「我可以騎妳嗎?」,我沒有回應,再轉向丁○○用臺語說:「 我可以騎你女兒嗎?」,被告講話很大聲,整桌的人約有13、14人都可以聽到被告說的話等語(見他卷第42頁);②於111年7月2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本案聚餐我遲到,我到本案餐廳3樓入座坐在被告旁,我那時剛到沒多久,被 告在吃飯過程中就突然用臺語說:「我可以騎妳嗎?」,我當下聽到非常驚嚇、錯愕,丁○○坐在被告右邊,被告居 然轉頭用臺語跟丁○○說:「我可以騎你女兒嗎?」(證人 戊○○證述至此當庭哭泣),全場靜默無聲音,後來丁○○很 生氣,我當下太錯愕了,坐在我旁邊的乙○○一直安撫我, 我只想趕快離開那個地方,我覺得嚴重被侮辱,我覺得根本不應該發生這種事情,怎麼會有人這樣子侮辱別人,怎麼會對我跟丁○○說這種話,被告當時對上開言詞完全沒有 任何解釋,也沒有多加贅詞,與其後來所辯稱的完全不同等語(見易卷第127至129、131、132、135頁)。 ⑵證人丁○○①於110年5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被告於1 10年3月24日19時,在本案餐廳3樓,用臺語對戊○○說:「 我可以騎妳嗎?」,戊○○沒有回應,再轉向我用臺語說: 「我可以騎你女兒嗎?」,被告講話很大聲,整桌的人約有13、14人都可以聽到被告說的話等語(見他卷第42頁);②於111年7月2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本案聚餐時,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當天態度不是很友善,他一進來就用手指著我說:「你!你!你!」,我不知道他那天對我態度為什麼是這樣,之後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他用臺語對戊○○說:「毓軒,我騎妳,好不好?」,他回過頭來用臺語 說:「我騎你女兒,好嗎?」,當場現場一片寂靜,完全鴉雀無聲,沒有人可以反應這個突然的狀態,我們那天只能先把場面撐住,我心裡就想說這件事情一定要處理,我當場不能做太大的反應,剛好我的位置後面是玻璃,我看到我整個臉是脹紅的,我當下把我的情緒壓下來;被告當時不可能是說「欹」,而是說「騎」,否則全場為什麼鴉雀無聲等語(見易卷第139、140、145頁)。 ⑶證人丙○○①於110年5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於110 年3月24日19時許,在本案餐廳3樓,有聽到被告用臺語對戊○○說:「我可以騎妳嗎?」,當時我跟他們同桌,也有 聽到被告再轉向丁○○說:「我可以騎你女兒嗎?」,我個 人當下覺得非常錯愕,被告講話很大聲,我認為在場的人都可以聽到,在場的約10幾個人等語(見他卷第44、45頁);②於111年7月2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本案聚餐時,被告用臺語對戊○○說:「我要騎妳。」,他又轉過去用臺語 對丁○○說:「我要騎你女兒。」,當下聽到這句話,我覺 得比較猥褻,感受很不舒服、不是很好;戊○○聽到的時候 是錯愕,開始有點畏縮,當被告轉過去跟我父親說的時候,我父親是非常生氣的;被告當下沒有對這個字意做任何解釋;我很確定我聽到的是「騎」;聚餐氣氛當下變得比較凝重,當下現場是很尷尬、寂靜的,之後好像是銷售又重新說了一些其他的話,大家才好像裝沒事的感覺等語(見易卷第173至176頁)。 ⑷證人乙○○①於110年5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於110 年3月24日19時許,在本案餐廳3樓,有聽到被告用臺語對戊○○說:「我可以騎妳嗎?」,當時我坐在戊○○的左手邊 ,張被軒的表情很錯愕,她停頓1、2秒後說「當然不行。」,被告再轉向丁○○用臺語說:「我可以騎你女兒嗎?」 ,被告當時講話還蠻大聲的,他講完那句話之後,我覺得他很髒,輕視女性;我們那一桌大約10幾人,都有人員進進出出等語(見他卷第43、44頁);②於111年7月2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本案聚餐時,大家坐定位之後,因為戊○○ 比較慢到,她到的時候,我們正在聊天,被告見戊○○到了 之後不知為何原因就說「我可以騎妳嗎?」,戊○○回答說 :「當然不行啊!」,然後就立刻往我這邊靠近,我就把她拉靠近我這邊坐,因為我坐在戊○○左手邊,轉過去又問 丁○○說「我可以騎你女兒嗎?」,被告問完之後沒有說這 是什麼意思,我確定我聽到的是「騎」;丁○○臉馬上就沉 下來,表情非常生氣也比較難過;被告講這兩句話的音量還蠻大聲,大家在場都一定聽得到;我聽得懂臺語,當下聽到被告說這些話的時候,我認為被告意思不太好,是床笫之間的性暗示等語(見易卷第164至167頁)。 ⑸證人癸○○於111年7月2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本案聚餐時, 現場當時大家蠻紛亂,因為大家都在吃飯,我當時突然聽到被告用臺語向戊○○說:「我要騎妳。」,我非常震驚, 我完全放下手邊的動作並看著兩位做交談;被告後來有用臺語跟丁○○說:「我要騎你女兒。」,丁○○聽了非常不開 心,對被告說:「我覺得這樣子不行,不可以這樣子對我女兒。」;現場大家都蠻震驚,後來吃飯的氣氛比較安靜一點等語(見易卷第150至152、154頁)。 ⑹證人丑○○於111年7月2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本案聚餐時, 被告有用臺語對戊○○說:「我可以騎妳嗎?」,也有用臺 語對丁○○說:「我可以騎你女兒嗎?」,大家都有一點嚇 到被告講出這樣的語言,所以我們有特別去注意到他們的對談;我聽得懂臺語,我覺得有點性暗示、輕蔑的感覺;告訴人2人的神情是有被羞辱的感受;我感受到整個聚餐 氣氛很不愉快等語(見易卷第156至160頁)。 2.被告固以:我當時是以臺語對戊○○回答:「我是男生,你 是女生,你敬我,你乾杯,我隨意,這樣好像我給妳欹?」,並轉頭以臺語向丁○○問:「你女兒這樣被我欹,這樣 敢(音『kám』,意為『豈』、『難道』)好?」,我沒有侮辱 告訴人2人之犯意等語置辯,惟被告前①於110年9月27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我沒有侮辱意思,因為戊○○晚到, 丁○○坐在我右邊,他們特地安排戊○○坐在我左邊,因為飯 局開始約半小時戊○○才到,戊○○說:「陳董我敬你。」、 「我乾杯,你隨意。」,我回答:「我是男生,這樣子好像是我把你騎上去一樣。」,我的意思是這樣好像是我欺負女生等語(見偵卷第36頁);②於110年9月28日刑事答辯狀中辯稱:戊○○遲到約半小時,戊○○到達餐廳時除立即 向在座賓客表示遲到歉意外,逐一敬酒時,戊○○向被告表 示:「陳董對不起,我遲到了,為了表示誠意,我乾杯你隨意。」;被告則約略以「我是男生,妳是女生,若是喝酒妳乾杯,我隨意,那不就像是『我把妳騎了』(意指:欺 負妳)。」,被告當時之話語意思,係指若是女方乾杯男方隨意,則像是男生欺負女生,並無妨害名譽之意思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③於111年5月24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戊○○比較晚抵達宴會地點,想向我敬酒 ,跟我說她乾杯、我隨意,那時我就跟戊○○說:「你是女 生,這樣好像我欺負你,好像我在騎你。」,我是用臺語跟他說,我並沒有侮辱戊○○的意思。我忘記我當時跟丁○○ 講什麼話,但是我應該是不會那麼唐突去講「我可以騎你女兒嗎?」這樣的話等語(見易卷第47頁);④於111年5月25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辯稱:被告與戊○○間對話之 所以會出現臺語「騎」字,乃係因戊○○在聚餐當天遲到約 半小時後,為向在座每位貴賓表示歉意而對被告表示:「我乾杯你隨意。」使然,且被告當下完整的話語是:「我是男生,妳是女生,若是喝酒妳乾杯,我隨意,那不就像是『我把妳騎了』。」,被告當下僅係想表達男性讓女性乾 杯,是「欺負女性」的行為,並無任何妨礙名譽之意思(見易卷第72頁),是被告於偵、審中原皆承認其於案發時係講「騎」字,從未主張其係講「欹」字。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刑事答辯(一)狀始翻然改口辯稱其案發當時所說為「欹」而非「騎」(見易卷第248至250頁)。倘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使用「騎」字之意,衡諸常情,自當於偵查中即辯稱其所說非「騎」、而係他字,實無可能捨此不為,卻於偵、審中屢屢以言詞及書狀承認所說為「騎」,徒辯解其所用之「騎」並無侮辱之意,是被告辯稱其行為時係說「欹」而非「騎」,實難憑採。 3.至證人子○○、己○○、甲○○雖皆證稱:被告案發時所說為「 欹」而非「騎」、表示「佔便宜」等語(見易卷第180、181、187至190、198、206至208、212、218、219頁),然與被告上開於111年7月26日刑事答辯(一)狀之前在偵、審中之答辯情節明顯不符,亦與上揭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多數證人證述內容迥異,是證人子○○、己○○、甲○○上開 證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況查: ⑴證人子○○固證稱:我對被告當場所說的暸解是「佔便宜」 的意思,就是臺語「偏」(音『phinn』),他好像是用臺 語說「好像我給妳欹」,我知道臺語「欹」跟「偏」是同一個意思等語(見易卷第180、181、187至190頁),惟亦證稱:臺語我平常會講,但沒辦法用詞太深,用詞我不是聽得很懂,若要用臺語說「佔便宜」的時候,我會用「偏」,我沒辦法仔細去描述被告與告訴人2人對話的用詞, 因為我是在他們講話的時候有聽一下,我這邊也在跟別人熱絡,事後被告有跟我解釋他案發當天講話的意思,他說丁○○有告他,他根本沒有講這些話,他不是這樣的意思, 我後來自己有回想當天的情況,因為我是一個主人,我也是在活絡現場,所以在整個對話過程中,我當然不會很清楚的去聽他們在說什麼,只是大概聽他的描述應該是這樣子等語(見易卷第181、186至189頁),況經檢察官質以 :你有無聽到被告說臺語的「欹」這個字?還是你自己理解的?你是在什麼時候聽到這個字?等問題,證人子○○則 答:「欹」的部分是我之後聽其他同事在講的時候,他們的描述是這樣子,我聽的跟他們理解的意思是一樣的,是丁○○告被告之後,我們同事有去回想當天的狀況,我在討 論的過程中知道等語(見易卷第188、189頁),足見證人子○○於案發時實未仔細聽聞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內容 ,甚有可能係事後經與他人討論,始獲致「被告案發時講『欹』」之認知。 ⑵證人己○○固證稱:那天的狀況是戊○○比較晚到,她位置是 坐在被告旁邊,她有跟被告敬酒並說:「你隨意,我乾杯。」,被告那時候的意思是「妳這樣跟我敬酒,妳叫我隨意,妳乾杯,妳是女生,我是男生,這樣好像我欹妳。」,我當下理解「欹」就是「佔便宜」的意思;被告轉頭過去跟丁○○說:「妳女兒這樣跟我說(指她乾杯、我隨意) ,我這樣給她偏,敢好?」,被告對戊○○是說「欹」,對 丁○○是說「偏」;(經檢察官詰問確認,證人己○○改口) 被告前後對戊○○、丁○○都是講「欹」等語(見易卷第198 、206至208頁),惟經檢察官質以:本次開庭前有無與他人討論案發當日發生之事?被告有無特別解釋他說的是「欹」還是「偏」?等問題,證人己○○則答:被告案發當天 沒有解釋他為什麼會這麼說,在案發後到收到本次傳票之前,我跟被告沒有討論過任何事情,也沒有見過面;本次開庭前,我、被告、子○○、甲○○有一起在律師事務所講各 自記得之案發當天之事,我有聽到被告重述1次案發當天 他用臺語講:「這樣很像是我給妳欹。」,他說就是「佔便宜」的意思,他有特別解釋他講的是臺語的「欹」,不是「騎」等語(見易卷第203至206、208、209頁),可見被告有於交互詰問前向證人子○○、己○○、甲○○說明其新主 張之情節。 ⑶證人甲○○固證稱:戊○○到場說她遲到了要敬被告,她說: 「我乾杯,你隨意。」,被告全程用臺語說:「這樣不會像是我欹妳?我是男生,妳是女生,這樣不會算是我欹妳?」,被告又轉頭用臺語問丁○○說「這樣我會不會欹你女 兒?」,丁○○說「當然不行啊。」,之後他們就乾杯了, 當天的狀況是這樣;我用臺語說「佔便宜」時,習慣上「欹」、「偏」都會用,因為我從小就是說臺語的等語(見易卷第212、218、219頁),惟經檢察官質以:根據證人 己○○證述,妳、子○○、己○○、被告在開庭以前有到律師事 務所去瞭解案情,是否如此?被告有無還原他在聚餐當天是怎麼說的?等問題,證人甲○○則答:事後我、被告、子 ○○、己○○有一起在律師事務所彼此還原案發當天狀況,被 告有還原他案發時是用臺語說「欹」等語(見易卷第219 、220頁),亦可見被告有於交互詰問前向證人子○○、己○ ○、甲○○說明其新主張之情節。 ⑷綜上可知,證人子○○、己○○、甲○○於案發後、作證前,皆 曾接收被告上開翻異前詞後之新陳述,是其等證稱:被告案發時所說為「欹」而非「騎」、表示「佔便宜」等語,甚有可能係受事後獲得資訊之影響,致記憶發生錯誤重構使然,其憑信性自屬堪虞,又與被告於偵、審中原本多次坦承之使用「騎」字乙節明顯不符,更與上揭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多數證人證述內容迥異,非可據以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不指摘具體之事實,而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貶損其評價的程度。被告以臺語對戊○○說:「我可以騎妳嗎 ?」,再以臺語對丁○○說:「我可以騎你女兒嗎?」,實 係以無端要約進行性行為之言詞對告訴人2人表示輕蔑, 顯在貶損告訴人2人個人之人格及名譽,是足認被告有侮 辱告訴人2人之主觀犯意。 5.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其於事實欄一之時地,確有基於侮辱告訴人2人之犯意,對告訴人2人說出事實欄一之侮辱言詞。 (四)事實欄一之情況,客觀上該當「公然」之要件,且被告主觀上知悉之: 按刑法分則中「公然」2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本案聚餐過程中,本 案包廂門有關上,只有參加人、本案餐廳老闆及服務員可進出,不該當「公然」之要件等語,然該聚餐參加人數多達10餘人,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6頁),且經證人戊○○、丁○○、丙○○、乙○○於檢察事 務官或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2、44、45頁,易卷第134頁),堪認被告上開侮辱言詞縱非不特定人皆可 見聞,亦係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堪認係公然為之,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行為時知悉此情在卷(見偵卷第36頁),是被告口出上開侮辱言詞時,主觀上知悉其係公然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事實欄一之情況,客觀上該當「公然」之要件,且被告主觀上知悉之。(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公然侮辱行為,行為時、地具有密接性, 依其犯意而言,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方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同種法益,觸犯2個公然侮辱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聚餐之機會,以言詞為之),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有業務往來),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金屬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新臺幣100萬元, 與妻子、成年女兒同住,需扶養未同住之母親,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1 子○○(本案聚餐主辦人) 2 庚○○ 3 丁○○ 4 戊○○(丁○○之女) 5 丙○○(丁○○之子) 6 癸○○ 7 丑○○ 8 乙○○ 9 己○○ 10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