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曉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雯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子○○(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時間、竊盜 地點,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在球場中打球或忙於他事,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渠等各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得手後委由曾勝鵬(所涉贓物犯行,業經另案審結)利用電腦清洗手機內之資料,並破解手機密碼予以解鎖成為空機(俗稱:刷機),以大幅提高變賣價格。午○○為專門收購二手手機之 業者,可預見子○○屢次向其兜售之手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子○○ 如附表所示之銷贓時間,持上開竊得之手機,前往午○○經營 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255室之「大林通訊行」,或 與午○○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等處,分別 以如附表所示之銷贓金額,一再向子○○收購如附表所示之贓 物手機,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轉賣金額予以出售,共計獲取新臺幣(下同)27萬7,900元之不法所得。嗣經警在「大林通 訊行」查扣午○○尚未轉售他人之贓物手機,並依午○○登錄之 「販售手機清冊」,發現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竊之手機,均係由子○○持往午○○處銷贓,始悉上情。 二、案經丑○○、卯○○、巳○○、辰○○、杜○恩、甲○○、庚○○、壬○○ 、張○媛、杜詣祥、李怡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95頁至第4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均為同案被告子○○所竊取之 贓物等情不爭執,另坦承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 號5至編號25所示之銷贓金額,向同案被告子○○收購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25所示之手機,再以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25所示之轉賣金額予以出售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贓物,同案被告子○○自民國106年7月1日至109年 4月2日止,共出售伊48支手機,但扣除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25所示之手機,其他手機並非贓物。另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25所示之手機與其他手機收 購行情相當,倘若伊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 號25所示之手機為贓物,收購價格應有落差,足見伊未可預見此為贓物。又同案被告子○○均以朋友要換手機故委託其寄 賣,或該手機為麻將館客人抵押所欠賭債為出售緣由,伊認為各該手機既已解鎖APPLE ID密碼,且同案被告子○○願意簽 署買賣同意書,並提供身分證影印留存,伊自無懷疑該等手機均為贓物,嗣因頻繁向同案被告子○○收購手機,才降低戒 心而未繼續填載買賣讓渡書。另伊因積欠卡債,倘若自己名下的金融帳戶有存款將遭銀行扣款,始以現金或以伊姊姊之金融帳戶匯款給同案被告子○○,並非隱匿收購手機金流。且 伊主動提出向同案被告子○○收購手機之帳冊,並提供與同案 被告子○○LINE對話紀錄供警方觀看,然現因該對話紀錄已無 留存始未能再提出,伊並無拒絕配合調查。又依伊自行記錄之帳冊,無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伊應未向同案被告子○ ○收購該手機。另如附表編號7、8及編號13、14均為同一日收購,應僅論一行為,又起訴書如附表所示之轉賣金額有誤,應以伊帳冊所記載出售手機價格為正確,且應扣除經營成本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51頁至第165頁、第401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406頁)。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均為同案被告子○○所竊取之手機, 且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25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25所示之 銷贓金額,向同案被告子○○收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 5至編號25所示之手機,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25所示之轉賣金額予以出售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62頁),復經同案被告子○○坦認在卷(見 本院易字卷第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丑○○、卯○ ○、巳○○、辰○○、杜○恩、甲○○、庚○○、壬○○、張○媛、杜詣 祥、李怡莛、丙○○、證人即被害人戊○○、己○○、羅浤瑞、林 ○廷、林○成、董○原、葉○甫、陳○翰、白○天、乙○○、丁○○、 吳○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解鎖手機業者曾勝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1421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偵字第233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57-1頁 至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77頁至第280頁、第289頁至第290頁、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09頁至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19頁至第320頁、 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37頁至第340頁、偵字第33467號卷 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被害人辛○○、丑○○、卯○○、巳○○、 杜○恩、甲○○、己○○、羅浤瑞、董○原、陳○翰、壬○○、白○天 、乙○○、李怡莛、吳○凱、被告分別指認同案被告子○○)、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丁○○、杜詣祥、吳○凱、巳○○、葉○甫、張○媛)、監視器 擷取畫面、被害人辛○○、丑○○、戊○○、卯○○、辰○○、甲○○、 羅浤瑞、林○廷、董○原、庚○○、陳○翰、壬○○、白○天、張○ 媛提出手機購買相關資料、告訴人李怡莛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同案被告子○○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製作之販售手機清冊、同案被告子○○簽立之「中古 手機/電腦/數位相機/買賣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142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73頁、偵字第233號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83頁、第189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41頁、第257頁、第265頁至第269頁、第271頁、第275頁、第281頁至 第285頁、第287頁、第291頁至第295頁、第297頁、第301頁至第305頁、第307頁、第313頁、第321頁至第325頁、第329頁至第333頁、第335頁、第341頁至第345頁、偵字第233號 卷二第3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 第31頁、第33頁至第40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伊於學生時代因買賣二手手機,故時常出入第一廣場詢價,因而認識經營大林通訊行之被告,嗣伊在108年 期間多次竊取手機得手,才比較頻繁與被告來往。伊將所竊取之手機共出售給曾勝鵬、桃園的店家及被告,因為曾勝鵬會解鎖APPLE ID密碼,可以提高收購價格,故伊通常會先詢問曾勝鵬是否收購,若曾勝鵬沒收購才會問被告,後來曾勝鵬被警察約談,就改以收費解鎖APPLE ID密碼為主,伊之後就幾乎都找被告出售手機。伊先向被告要LINE聯絡方式,有手機要出售時會先傳送手機外觀照片詢價,再決定是否先花錢解鎖APPLE ID,平常除手機交易以外與被告就沒有其他互動、交情。伊於108年12月29日至109年4月2日之約3個月期 間,總共出售25支手機給被告,伊出售給被告的手機有解開APPLE ID密碼鎖的,也有未解開的,就算有解鎖的,也沒有原裝的外盒,且幾乎每個禮拜甚至2、3天就有手機可以賣,被告也會起疑心,常常質疑手機的來源,伊就跟被告說手機是麻將館客人輸錢抵押用之原因來搪塞。被告曾要求伊請客人填寫讓渡書或提出原廠外盒,伊就以賭場需要現金週轉要先賣掉的理由回覆,但被告問了很多問題,又說如果請客人寫讓渡書,其就願意收比較高的價格,伊認為被告起疑了,且因在被告的店面交易要寫手機讓渡書,還要證件影印,伊就跟被告提議約在中華路的超商門口交易,被告也同意了。後來伊就沒有再跟其他人詢價了,幾乎都是以被告報的價格收購,且都在超商前面交易,也都沒有寫手機讓渡書,至少有超過10支之數量。另伊出售給被告的手機有解開APPLE ID密碼鎖的,但如附表編號19、23所示手機,就是沒有解開密碼鎖的,價格就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6頁至第394頁)。依被告對同案被告子○○短時間內屢屢拿IPHONE手機 前來變賣,卻無法提供手機來源之資料及原廠外觀盒之質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確實有懷疑同案被告子○○ 之說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1頁),顯然被告對該等手 機來源,早有懷疑。又被告本身有開設中古手機買賣之實體店面,然觀諸其等之手機交易地點,被告於懷疑同案被告子○○之手機來源時,卻仍同意與同案被告子○○至便利商店門口 為手機交易。且被告均以現金或以非自身金融帳戶匯款之跡象觀之,可見被告主觀上早已預見同案被告子○○所出售之手 機係來源不合法之贓物,然為貪圖獲利,仍同意同案被告子○○之提議,而在實體店面以外之處所交易,顯與交易常情不 符。被告雖以其債務問題,而未能以自身金融帳戶匯款,且因降低戒心,始未持續簽署買賣同意書云云置辯。然縱使被告有債務問題,亦與在店面外交易無關聯性,且即使被告與同案被告子○○在外處交易,仍可攜帶手機買賣同意書供其簽 署,卻仍未為之,已無法自圓其說,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參之被告提出之同案被告子○○所簽署之「中古手機/電腦/數 位相機/買賣同意書」及收購手機清冊(見偵字第233號卷二第31頁至第40頁),可見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4月2日止,共向同案被告子○○收購48支手機,其中被告自106年7 月1日起至108年9月28日止,長達2年餘,僅向同案被告子○○ 收購15支手機,然同案被告子○○竊取如附表所示手機之期間 即108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4月2日,僅3個月內,被告共向 同案被告子○○收購33支手機,同案被告子○○於短時間頻繁出 售手機,甚至有同日出售數支手機之情況,顯然與先前交易習慣及間隔有所不同。另被告向同案被告收購之48支手機,僅其中16支手機有簽署該買賣同意書,簽署買賣同意書之數量亦相差甚大。復觀之同案被告子○○竊取手機之時間在108 年12月29日至109年4月2日期間,惟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同意 書其中15張之期間為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9月28日之間, 僅其中1張為109年1月22日所簽署,又參之該買賣同意書所 記載之手機編號,與被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手機之編號均不相同(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7頁),顯然該買賣同意書均與 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無關,可見同案被告子○○向被告出售如附 表各編號之手機時均無簽署買賣同意書。被告既已預見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來源非屬正當,亦未簽署手機買賣同意書,佐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子○○在實體店面以外之處所,且被告以現 金或以非自身之金融帳戶轉帳之交易模式,顯然被告所為是有意降低遭查緝之風險,益見被告已預見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來源非屬正當。至被告雖以其仍有記帳,故無預見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贓物,並配合偵查機關主動提出帳冊,未規避查緝云云。然被告亦自陳:其記帳之原因是為了釐清收購手機金額紀錄,以稽考營業績效之用等語(見偵字第233號卷一 第142頁、本院易字卷第151頁),其既為中古手機買賣業者,自有記帳以明瞭實際盈虧之需求,因而將如附表所示手機之收購及出售情形予以記載,且本案係經警查獲同案被告子○○之竊盜案件,而前往被告經營之大林通訊社之實體店鋪約 詢被告,縱使被告未主動提出該帳冊,倘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亦將遭查獲。另被告於警詢時亦以:伊覺得提供對話紀錄沒什麼幫助等語(見偵字第233號卷一第142頁),而拒絕提供其與同案被告子○○之LINE對話紀錄,其拒絕提供關鍵證據, 而僅提出一般帳冊紀錄,顯然並無積極配合調查,自不足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雖以輕信同案被告子○○出售抵債手機之說詞置辯。然各 該手機既非同案被告子○○所有之手機,且如附表編號19、23 所示之手機,亦處於關閉鎖碼,無法開啟,顯而易見同案被告子○○取得各該手機,並未經手機所有權人之同意。又被告 向同案被告子○○收購各該手機,另以如附表被告轉賣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出售,足見各該手機現值仍具有轉手獲利空間,且此為被告所明知之情,雖同案被告子○○有上開虛假之言, 卻無法提出其所述賭客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電話,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抵押證明、拋棄手機證明,或者有其他合法取得憑證,甚至於被告向同案被告子○○提出要求賭 客提出讓渡同意書或原廠外觀盒,仍遭同案被告子○○敷衍拒 絕,而未有更進一步何以無法提供之說詞下,卻變更交易地點至被告之實體店鋪以外之便利商店門口,被告所辯顯然與實情不符。酌以被告係從事手機維修、收購中古手機之業務,其對於手機狀況或來源是否合法正當之問題,在生活經驗上,通常較一般民眾更為清楚敏銳,甚至既同為賭客抵債之手機,卻有部分解鎖APPLE ID密碼,部分卻無法解鎖之情況,以上種種怪異不合情理之處,應足使被告主觀上產生如附表所示手機極可能為來源不明或非法之贓物之預見,益證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採信。 六、被告雖以其以市價向同案被告子○○收購手機,倘若認知是贓 物,就會降低收購價格云云置辯。然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 理中另證稱:同一個型號、容量的手機,因手機維護情況,價格可能也會有落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9頁)。參酌 如附表被告收購手機價格欄所示之數額,可見鎖碼APPLE ID密碼之手機即如附表編號19、23所示,僅分別以4,000元、3,500元價格收購,其餘解鎖APPLE ID密碼之手機則依型號新、舊及各等級價格收購。且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已證 稱:被告曾向伊要求若可提出各該手機之讓渡同意書,或原廠外觀盒,其就以更高價格收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1 頁)。顯然被告已以同案被告子○○無法提供手機讓渡同意書 或原廠外觀盒,而有減價收購之事實。被告亦自陳二手市場中古機很難收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是被告倘 再提出與市價落差甚鉅之收購價格,當遭同案被告子○○所拒 絕,被告即無法順利收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且因被告已多次配合同案被告子○○未填寫手機讓渡同意書,同案被告子○○ 因而無法與被告議價,僅被告提出之收購價格與市價未落差甚鉅,同案被告子○○即同意出售,此亦經同案被告子○○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92頁),堪認被告以 同案被告子○○無法提出讓渡同意書或原廠外觀盒為由,以低 於市價行情之價格收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此與被告所辯不符,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被告雖以其帳冊未記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收購價格 ,其並無收購該手機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有印象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因為是伊國 中同學卯○○所有,伊先竊取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後 來待卯○○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伊再竊取之。伊記 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是紅色的IPHONE 11手機,伊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交給曾勝鵬解鎖APPLE ID密碼,但解鎖 過程中螢幕破損,故曾勝鵬沒有向伊收錢,但賣給被告之價格也較低,故伊特別有印象,差不多是3,000元或5,000元零件機的價格,因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有上開特殊情況 ,伊對此特別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1頁至第383頁)。同案被告子○○既可明確證述該手機之顏色特徵、竊取過 程、機身狀況及出售價格,且與被害人既為國中同學,並先後竊取其2支手機,當對此印象深刻,無不合理之處。參以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IPHONE 11型號,出售價格僅7,000元,相較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同為型號IPHONE 11型號之手機,出售價格則分別為2萬元、20,100元,顯然有明顯價 格落差,核與同案被告子○○證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螢 幕破損,僅得以零件機之價格出售等情相符,堪認同案被告子○○之證述可信。被告雖未記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之 相關資料,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既僅能作為零件機 使用,而未能整理後轉售,則被告因而未予以登錄帳冊,亦不無可能,堪認被告有向同案被告子○○收購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手機,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同案被告子○○無法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手機 之讓渡同意書或原廠外觀盒,其已預見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均為同案被告子○○所竊取之贓物,仍予以買受,顯見其主觀上 有不違背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本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得預見所收購如附表編號7、編號11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5、編 號17至編號18、編號22至編號24之手機所有者即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所犯各次故買贓物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被告雖以如附表編號7、8及編號13、14均為同一日收購,應僅論一行為云云。惟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540號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7、8及編號13、14所示之手機所有權既屬不同人所有,各屬不同被害人,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手機維修店兼中古手機收購之業者,對智慧型手機應有相當專業知識,當知謹慎注意商品來源,既可預見同案被告子○○出售如附表所示手 機來源可疑或不明,竟貪圖小利,率爾逕予收購,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始終飾詞否認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經營手機行,生活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05頁),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收購如附表所示贓物手機後,而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4、編號6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7、編號19至編號20、編號23至編號24轉賣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出售,此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帳冊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 ,可認其犯罪所得為27萬7,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以應扣除成本云云。惟按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犯罪所得若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均應沒收,無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核無可採。 二、被告故買如附表編號5、14、18、21、22、25所示之手機尚 未出售,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偵字第233號卷二第3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癸○○、 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提出之清單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銷贓時間 子○○之銷贓金額 遭竊盜之手機型號 已否發還 被告之轉賣金額 主文 1 丑○○ 17 108年12月29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街00巷 0號 108年12月30日 18,500元 iPhone11 否 20,000元 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 18 109年1月9日1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東海大學籃球場) 109年1月13日 16,800元 iPhone11 否 20,100元 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卯○○ 20 109年1月18日19時55分許 臺中市○○區○○0路000巷 0號5樓 109年1月19日 31,800元 iPhone11 pro max 否 34,000元 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卯○○ 無 109年1月27日4時許 同 上 不 詳 不 詳 iPhone11 否 7,000元 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巳○○ 22 109年1月28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2樓 109年1月28日 17,000元 iPhoneXS max(起訴書誤載為iPhone11XS max,逕予更正) 是 無 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辰○○ 24 109年2月3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東海大學操場) 109年2月4日 5,000元 iPhone 8 否 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900元,逕予更正) 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杜○恩 (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26 109年2月5日1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業國中籃球場) 109年2月6日 11,500元 iPhoneXR 否 15,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0元,逕予更正) 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甲○○ 27 109年2月6日1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向上國中籃球場) 109年2月6日 10,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500元,逕予更正) iPhoneXR 否 1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900元,逕予更正) 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己○○ 28 109年2月8日1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向上國中籃球場) 109年2月8日 15,000元 iPhoneXS 否 17,9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2,500元,逕予更正) 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羅浤瑞 29 109年2月10日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109年2月10日 17,000元 iPhoneXS max(起訴書誤載為iPhone11XS max,逕予更正) 否 22,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逕予更正) 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成 (借予兒子林○廷使用) 33 109年2月17日17時2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298號(惠文高中籃球場) 109年2月17日 17,500元 iPhone11 否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500元,逕予更正) 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董○原(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34 109年2月18日18時許 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298號(惠文高中籃球場) 109年2月19日 4,600元 iPhone7 Plus 否 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逕予更正) 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庚○○ 35 109年2月19日22時許 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育德路口(中正公園滑板場旁) 109年2月21日 10,000元 iPhoneX 否 1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500元,逕予更正) 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葉○甫 (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36 109年2月20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崇倫國中司令台) 109年2月21日 2,000元 iPhone6 Plus 是 無 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陳○翰(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37 109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崇倫國中籃球場) 109年2月22日 10,500元 iPhoneXR 否 13,000元 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壬○○ 38 109年2月23日3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109年2月23日 4,600元 iPhone7 Plus 否 6,500元 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白○天(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40 109年3月3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省三國小籃球場) 109年3月3日 15,800元 iPhone11 否 19,000元 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張○媛(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41 109年3月7日2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省三國小籃球場) 109年3月8日 11,000元 iPhoneXR 是 無 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乙○○ 43 109年3月9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興大附農籃球場) 109年3月10日 3,500元 iPhone8 Plus 否 2,500元 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李怡莛 46 109年3月14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109年3月18日 15,000元 iPhoneXS max(起訴書誤載為iPhone11XS max,逕予更正) 否 19,000元 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丁○○ 47 109年3月28日20時20分許 臺中市○○區○○○0路000號(文小65籃球場) 109年3月30日 7,000元 iPhone8 Plus 是 無 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吳○凱 (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49 109年4月1日17時許 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石牌公園籃球場) 109年4月2日 8,000元 iPhoneX 是 無 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辛○○(91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30 109年2月11日16時48分前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業國中後籃球場) 109年2月12日 4,000元 iPhoneXs 否 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逕予更正) 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丙○○(9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32 109年2月16日16時10分許至16時50分許間之某時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向上國中籃球場) 109年2月16日 10,600元 iPhoneXR 否 1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逕予更正) 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杜詣祥 (起訴書誤載為杜詣詳,逕予更正) 42 109年3月8日16時許至17時30分許間之某時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向上國中籃球場) 109年3月9日 17,000元 iPhone11 是 無 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法所得 合計: 284,200元 合計:277,900元(起訴書誤載為270,900元,逕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