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黃阿秀、陳弘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阿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弘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阿秀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黃阿秀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因林健川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 00巷00號鐵皮屋倉庫(下稱本案鐵皮屋)坐落於465地號土 地,陳黃阿秀前曾向林健川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決認定林健川之本案鐵皮屋有權 占有465地號土地,而駁回陳黃阿秀請求拆除本案鐵皮屋之 訴確定。詎陳黃阿秀明知本案鐵皮屋為林健川所有,竟仍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得林健川同意,委託不知情之工頭林明郁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林羿宏、李信德,於民國110 年3月14日8時30分至同日10時許,駕駛怪手拆除、毀壞本案鐵皮屋而夷為平地,並同時致本案鐵皮屋內之電表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健川。 二、案經林健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黃阿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輔佐人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本案鐵皮屋為告訴人林健川所有,仍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委託不知情之工頭林明郁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林羿宏、李信德,於110年3月14日8時30分至同日10時 許,駕駛怪手拆除、毀壞本案鐵皮屋而夷為平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本案鐵皮屋沒有屋頂,無人居住亦不能住人,已斷水斷電,並非建築物;本案鐵皮屋為石棉瓦有毒建物,多年失修恐有倒塌疑慮,巷道狹窄,鄰里多次反映,為顧及公共利益,我於106年6月21日架設水泥柱與鐵絲網圍籬;且於109年6月23日寄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給付土地租金,告訴人置之不理,又鄰里希望擴大巷道以利出入,我因此為本案行為防止危險發生云云。經查: ⒈被告為4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鐵皮屋 坐落於465地號土地,被告前曾向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民 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決認定告訴人所有 之本案鐵皮屋有權占有465地號土地,而駁回陳黃阿秀請求 拆除本案鐵皮屋之訴確定。被告明知本案鐵皮屋為告訴人所有,未得告訴人同意,而委託不知情之工頭林明郁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林羿宏、李信德,於110年3月14日8時30分至同日10時許,駕駛怪手拆除、毀壞本案鐵皮屋而夷為平地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明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李信德、林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至71頁、第205至209頁、 第35至45頁、第47至55頁、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100至108頁),並有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96建管使字第2924號)、追加變更契約書、工作契約、46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 書、465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鼎郁工程行林明郁名片、本 案鐵皮屋拆除前後照片、工人駕駛挖土機、怪手至本案鐵皮屋現場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65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第89至91 頁、第93至97頁、第99至107頁、第111至115頁、第123至131頁、第133頁、第181頁、第227至229頁、第241至243頁, 本院卷第149頁、第157至16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2573號判決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按刑法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凡 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於外觀上頂有屋面,周有門壁,功能上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者,即屬建築物,至於現實上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則非所問。 ⒊查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以前我住在本案鐵皮屋,搬出去以後變倉庫等語(見偵卷第20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 鐵皮屋應該是69年蓋的,牆壁有3尺高的磚塊,我16歲養雞 時搬到本案鐵皮屋,好像78年搬出去,沒有住的期間,石棉瓦天花板有掉下來,我想說回去整理一下至少不用跟別人租房子,本案鐵皮屋可以住人;屋頂的石棉瓦破掉我叫人去用烤漆板補起來,這樣才不會漏雨,破掉約手掌大小,有三個地方破洞,本案鐵皮屋有鐵門、鎖頭,我有鎖起來,鐵門拉下來再鎖起來;本案鐵皮屋亦有水電,也有繳水電費;有的窗戶破掉,旁邊牆壁跟鐵皮都是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100頁)。觀諸本案鐵皮屋拆除前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149頁,訴字第2573號卷第69至70頁),可見本案鐵皮屋之外觀,上有屋頂,周有牆壁門窗,結構完整,告訴人並證述曾居住於本案鐵皮屋,且經證人林明郁證述本案鐵皮屋內有電表,其進行拆除本案鐵皮屋之工程前尚有查看電表;本案鐵皮屋具有骨架、屋頂、鐵門等語(見偵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07頁、第101至102頁),復有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96建管使字第2924號)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而本案鐵皮屋四周雖堆置雜物、生有雜草(見偵卷第111至113 頁,訴字第2573號卷第69至70頁),然於功能上應仍足以蔽 風雨而通出入,如於加以適當整理後,應仍適於人之起居,揆之上開說明,足認為係屬刑法所稱之建築物無訛,至告訴人雖多年未居住於內,尚不影響本案鐵皮屋為建築物之認定;證人林明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鐵皮屋之屋頂、窗戶玻璃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4頁),惟參告訴人所述本案鐵皮屋之屋頂破損範圍應僅占整棟鐵皮屋之比例微小,窗戶玻璃破損亦非不能修損,尚難認該屋已損壞無法供人居住。至證人朱清和即居住於本案鐵皮屋附近之居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鐵皮屋從來沒有人住、沒有鐵皮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惟證人朱清和復證述我忘記告 訴人有無居住於本案鐵皮屋,但我有使用告訴人雞舍之電力;我不知道本案鐵皮屋從何時開始無人居住,我未至本案鐵皮屋查看內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110頁),可知證人朱清和對於本案鐵皮屋之住居、使用情形尚非明瞭,且渠所述「沒有鐵皮」一語亦與本案鐵皮屋拆除前照片之外觀相左,自無足採渠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本案鐵皮屋非屬建築物,自無可取。又被告得否請求告訴人拆除本案鐵皮屋一節,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決確定,被告事 後自不應擅以告訴人未給付租金為由而逕自委託他人拆除本案鐵皮屋;再無論本案鐵皮屋是否為石棉瓦有毒建物、有無倒塌疑慮,及是否擴大巷道,均無由被告自行認定而以己力拆除本案鐵皮屋之理,被告既明知本案鐵皮屋為他人所有之物,猶不循法律途徑而自行拆除,使本案鐵皮屋全部失其效用,即具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罪故意,應依刑法第35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再按毀壞建築物罪係指毀壞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毀壞行為,若同時毀壞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與同時毀壞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是被告委託工人拆除本案鐵皮屋時, 固同時毀壞屋內之電表,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論罪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8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頭林明郁、工人李信德、林羿宏拆除本案鐵皮屋,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鐵皮屋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得否請求告訴人拆除本案鐵皮屋之爭議,業經前述民事判決確定,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處理糾紛,竟趁告訴人不知情情況下,逕行僱工拆除本案鐵皮屋,以此不法方式毀壞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鐵皮屋,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亦顯無遵法意識,被告惡行自屬非輕;犯後雖承認有毀壞本案鐵皮屋之行為,卻否認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因與告訴人間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13頁),被告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本案鐵皮屋確已老舊且年久失修,價值有限;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暨其自陳國小畢業、家管、獨居、生活可自理、年近80歲、有多重慢性病,須持續復健與藥物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相當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審酌被告雖承認毀壞本案鐵皮屋,然仍爭執本案鐵皮屋並非建築物而否認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難認悛悔,且被告得否請求告訴人拆除本案鐵皮屋之爭議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決確定,被 告仍固執己見而藉故為本案行為,實屬惡劣,致使告訴人就本案鐵皮屋之權利受損,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綜合上情,被告之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毀壞本案鐵皮屋之行為亦致本案鐵皮屋內置放之神桌2張、菜櫥、碗櫥、耕耘機、發電機、農用 噴霧機、抽水幫浦、衣物烘乾機、烤箱各1臺等物品毀壞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第354條之毀 損器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實際拆除者林明郁、林羿宏、李信德之證述、委託拆除工作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林明郁之名片、郵局存證信函、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追加變更契約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決、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受理(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鐵皮屋拆除前後照片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拆除毀壞本案鐵皮屋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器物犯行,辯稱:本案鐵皮屋出入口鐵絲網封閉多年,經多次確認屋內除垃圾雜物外,無有價值物品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0年3月24日早上才發現本案鐵皮屋遭人以怪手拆毀,本案鐵皮屋內之農具 (農機、抽水機、發電機、洗藥機、廚房用具、檜木神桌、烘乾機) 也遭人毀損,堆積於一旁,已成垃圾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於偵查中證述:以前我住在本案鐵皮屋,搬出去就變倉庫,裡面有放農機、抽水機、發電機等如我警詢所述等語(見 偵卷第208頁) ;復於偵查中委任代理人出具刑事補充告訴 理由狀列明本案鐵皮屋遭拆除時其內有神桌2張、菜櫥、碗 櫥、耕耘機、發電機、農用噴霧機、抽水幫浦、衣物烘乾機、烤箱各1臺等物品(見偵卷第23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好像是78年搬出本案鐵皮屋,我太太過世以後剩我一個人,我想說回來整理,105年回來看時本案鐵皮屋就遭被 告圍起來,圍起來以前裡面就有放神桌、菜櫥、碗櫥、耕耘機、發電機、農用噴霧機、抽水幫浦、衣物烘乾機、烤箱,耕耘機還是新的,是105年3月2日我太太過世後隔一年我就 把前開物品放在本案鐵皮屋,因為我租屋處空間沒那麼大,我放在那邊就是要搬回去整理,2張神桌約7尺、碗櫥及發電機、衣物烘乾機大小約與證人應訊臺同、菜櫥約6、7尺高、耕耘機是中型,需人力扶著耕耘、噴霧機一臺用背的、一臺抽水兼加壓的跟證人應訊臺寬度差不多;被告拆除本案鐵皮屋時,前開物品都有在本案鐵皮屋內,拆完之後沒有看到,全部堆成一堆,他們把垃圾、鐵皮、石棉瓦等放在一堆,我不敢去翻,從外觀看不到前開物品,東西一堆壓住,沒辦法去翻;從106年圍起來至本案發生,我有從鐵網旁邊進去看 過,東西都還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9頁)。然觀諸本案鐵皮屋拆除前後照片(見偵卷第130至131頁、第111至113 頁,本院卷第157至161頁,訴字第2573號卷第69至71頁), 尚未見神桌2張、菜櫥、碗櫥、耕耘機、發電機、農用噴霧 機、抽水幫浦、衣物烘乾機、烤箱等物品,復衡以告訴人於78年即搬出本案鐵皮屋,多年未經居住,告訴人雖證述渠係於106年間將前開物品搬入本案鐵皮屋,惟參諸被告前於106年6月21日即僱工於本案鐵皮屋周圍架設水泥柱、鐵絲圍籬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45號不起 訴處分書、本案鐵皮屋拆除後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3至187頁、第131頁),且經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於此客觀 環境情形下,長年未居於本案鐵皮屋之告訴人,應無理由於106年間將前開尚有相當價值之物品搬入本案鐵皮屋,徒具 遭竊或遺失之可能;又告訴人自陳渠職業為種植農作物(見 本院卷第93頁),則自被告106年6月21日僱工架設水泥柱、 鐵絲圍籬迄至本案發生時約3年多,告訴人如未自本案鐵皮 屋搬出前開物品中與務農相關之用具以供渠日常工作使用,更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委託工人拆除本案鐵皮屋時,屋內是否有前開物品,尚非無疑。 ⒉再參證人林明郁於警詢時證述:110年3月14日8時30分許,我 在本案鐵皮屋,並委託李信德一起整理,最後本案鐵皮屋的清理打掃工作是我做的;我在現場沒有發現何物品等語(見 偵卷第39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3月14日約8時至10時許,我有去看本案鐵皮屋拆除工程,該本案鐵皮屋窗戶破掉,從外面可以看到屋內,我沒有看到檜木神桌、碗櫥、菜櫥、耕耘機、發電機、噴霧機、抽水幫浦、衣物烘乾機、烤箱,裡面沒有這些東西,案發前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認識被告、輔佐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證人李信德於警詢時證述:我受林明郁委託,於110年3月14日8時30 分駕駛怪手拆除破壞本案鐵皮屋,我看本案鐵皮屋裡面也沒有什麼東西,都是垃圾而已,沒有看到任何有價值的東西,同日10時許結束工程和離開現場,後續由林明郁打掃並整理現場,我不認識告訴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7至55頁)。證人林羿宏於警詢時證述:我受李信德委託,於110年3月14日駕駛挖土機至本案鐵皮屋之現場,整理地上物及環境,並將現場弄平,本案鐵皮屋為一間廢棄倉庫,我在現場沒有看到任何有價值的東西,我不認識告訴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7至65頁)。觀諸上開證述,案發當日至本案鐵皮屋現場進行拆除作業之林明郁、李信德、林羿宏均未見本案鐵皮屋內有神桌、菜櫥、碗櫥、耕耘機、發電機、農用噴霧機、抽水幫浦、衣物烘乾機、烤箱等物品,綜前事證,尚難認被告委託工人拆除本案鐵皮屋時,屋內有告訴人所指前開物品,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毀損前開物品之行為,而不能以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罪相繩。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器物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