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威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廷係點亮夢想租賃有限公司之司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點亮公司),負責 駕駛點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從事機場接送等業務。詎被告明知其受點亮公司指派從事載客業務所收取之車資應與點亮公司四六分帳,竟接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訖109年7月6日止,將收取之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9 萬7810元之現金、扣除其應分得之4成報酬及相關費用、已 回帳予點亮公司股東兼臺中負責人廖日榮之1萬9000元後, 餘款7萬9905元之款項悉數侵吞入己。嗣因點亮公司負責人 簡士青發覺被告未將收取之車資繳回,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詢問,被告始向簡士青坦承其經濟出狀況,之後即置之不理,簡士青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簡士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廖日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④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甲車帳目清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被告於109年1月20日開始受廖日榮之邀,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職業駕駛,廖日榮並與被告約定,若單趟車資超過500元,則由被告抽取4成報酬,廖日榮抽取6成報酬,其餘則不予拆成,被告同意上開條件開始為廖 日榮駕駛車輛,擔任職業駕駛。嗣後,廖日榮於109年3月要求被告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同意並換車後持續駕駛營業,然因被告自身要承擔汽車貸款經濟壓力實在過大,且因疫情期間收入銳減,廖日榮遂同意被告於109年4月開始,每月得先扣除被告自身汽車貸款金額2萬1520 元後,被告再將剩餘營業所得交予廖日榮拆成,被告方勉強同意繼續擔任職業駕駛,又被告不慎於109年3月間發生事故造成車輛受損維修,廖日榮遂再度於109年4月24日起提供甲車供被告駕駛營業之用,直至109年6月被告方得知甲車乃點亮公司所有借予廖日榮,再由廖日榮轉而提供予被告駕駛,然被告之營業報酬拆成仍係與廖日榮往來,被告並不負有向點亮公司給付營業金額之義務,直至點亮公司事後向被告請求提供帳務資料,因廖日榮有告知被告其與點亮公司為合作關係,被告便將全部帳務資料整理為報表交由點亮公司查閱,孰料,點亮公司竟反向被告稱有積欠車資,被告早已將駕駛營業報酬拆成全數交付廖日榮,且被告亦無積欠任何車資拆成,被告已於109年6月13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廖日榮2萬5000元,被告再於109年7月2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廖日榮1萬元,同日以現金方式給付廖日榮9000元,被告合計共已經給付廖日榮4萬4000元,被告未積欠任何駕駛酬金拆成等語(本院 卷第51至53、415至418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自開始從事職業駕駛之初,契約關係僅存在廖日榮與被告之間,點亮公司與廖日榮間借用汽車,乃點亮公司與廖日榮間之契約關係,與被告無涉,更遑論被告有因此構成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24日起至109年7月6日止駕駛點亮公司所 有之甲車從事機場接送等業務,所收取之車資應按照比例分帳,回帳予證人廖日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日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廖日榮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71、183頁)、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1年5月4日北監板站字第1110131220號函檢附之車籍資料、領牌歷史查詢表(本院 卷第121至124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 旨參照)。 1.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任職老司機機場接駁,公司營業項目為機場接駁,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實 際負責人廖日榮,擔任司機乙職,……,我當初接洽的是老 司機機場接駁,我是與廖日榮接洽,廖日榮先生將車交給我,没有簽訂紙本契約,但我們有協議口頭契約,内容為只要公司指派趟次,營業額均為6/4拆帳,公司為6成、司機為4成,其契約並不包含往後的市區接駁,原因則是每 趟金額並不固定,基本上單趟金額超過500元才跟公司拆 帳,為何我不跟簡士青拆帳的原因是當時與我拆帳是老司機機場接駁公司負責人廖日榮,而不是跟簡士青拆帳,一直以來我都是跟廖日榮接洽,所以並不會接洽到簡士青等語(偵卷第11至1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老司機機場接駁的司機,不是在點亮公司,當時(按:指一開始)我不是開點亮公司的車,我開另外1台車號0000號休旅車, 這是老司機機場接駁的車,4月23日有發生車禍,才換到 甲車,我的認知這是我的公司老司機機場接駁向點亮公司調的車,……,廖日榮是我的老闆,他是老司機機場接駁的 負責人,我跟簡士青不會對帳,因為我都只跟廖日榮接觸,……等語(偵卷第57至5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 不是隸屬於點亮公司的司機,當初也不是我與點亮公司接洽,我是屬於廖日榮的司機,有1個屬於老司機自己的機 場接送群組,我是跟廖日榮拆帳,當時都是比較勿促,大約3天、1個禮拜內就會結掉,廖日榮算完會通知我要繳回的金額,我們會在桃園宿舍裡,或是回台中約在他家朝富路的全家便利商店,直接現金交結,要繳回的金額不固定,以當週營業額按趟次五五拆,但後面又變六四拆,拆帳方式由廖日榮決定,看金額大小,及下廣告的收益利潤及支出成本,來判定五五拆、六四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是表單出來就跟他約時間交結,乘客交付車資的方式有2種,交付現金給我、客人直接交付給廖日榮,他再將 我的部份轉交給我,大約10趟裡會有2趟收現金,剩下由 廖日榮指派任務給我,任務結束再約時間發現金給我,交結現金時,有可能不是我交付現金給廖日榮,而是廖日榮拿司機費用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15至417頁),是依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其係任職於「老司機機場接駁」,相關之權利、義務均係發生在其與證人廖日榮(老司機機場接駁)之間,亦即被告所收取並持有之車資究竟應如何拆帳,應根據被告與證人廖日榮(老司機機場接駁)間之法律或契約上原因,並非根據被告與點亮公司間之法律或契約上原因。 2.證人簡士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點亮公司的負責人,廖日榮原本是公司股東,但因股權金額一直沒有交付公司,所以後來有跟他協商,把他股份先移除,他從頭開始都沒有把公司的錢(按:應係指股份之出資)付給我,我沒有指派廖日榮去臺中,擔任臺中地區公司的窗口,他不是公司窗口,他是另外自己有1個網站會用到我們的車 ,廖日榮自己的網站是「老司機機場接送」派車的網站,這是廖日榮自己跟幾個朋友創立的,……那時候廖日榮主要 在負責接單,所有車輛司機的指派都是他統一在調度,所以車子也不一定是點亮公司的車子,……被告有回帳給廖日 榮1萬9000元……我沒有親自跟被告本人當面討論過如何抽 成,司機不是我安排的,……老司機的趟都是廖日榮派的, 所以臺中的帳確實都是對廖日榮,廖日榮不是點亮公司的窗口,老司機的趟次是他負責,另外一個派車的網站,是他自己花錢架設的網站,所以廖日榮不是我們點亮公司在臺中的窗口,我與廖日榮之間的合作模式是我的車子交給廖日榮管理,廖日榮原本是說點亮公司他要入股,因為他從頭錢一直都沒有給我,所以後來有請他將股份退掉,…… 廖日榮怎麼跟司機約定跑車的營業額抽成,我不清楚,我完全不知道廖日榮如何跟司機約定怎麼抽成的,……廖日榮 有轉了一筆1萬9000多元給我,……廖日榮給付錢的時候, 會跟我解釋錢的名目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67頁 ),由此可知,證人廖日榮確實並非點亮公司在臺中地區之代表,無權代表點亮公司,被告所收取並持有之車資應與證人廖日榮(老司機機場接駁)拆帳、結算後交付予證人廖日榮,證人廖日榮再依該司機所駕駛之車輛(本案甲車即點亮公司所有;被告先前亦有駕駛非點亮公司所有之車輛)交付予車主應給付之款項,顯然被告所收取並持有之車資,並非係先有存在被告與點亮公司間之法律或契約上原因而在被告之持有中。 3.證人廖日榮於警詢時證稱:是我本人與被告接洽,……沒有 簽訂契約書,就是口頭約定跑車營業額抽成,……,而我是 公司一個窗口,所以臺中的司機都是對我拆帳的,我也沒有收到這筆9萬8905元款項,所以沒有辦法回帳給點亮公 司,109年7月3日跳跳移動公司用公司的車做結婚禮車及109年7月5日好好租賃有限公司用公司的車做機場接送,這二筆金額被告有交給我,但我有回帳給公司,……我這邊收 到訂單後,請被告去跑,使用甲車,是我給被告訂單,所以他才回帳給我,被告所跑的車趟均回帳給我,簡士青知道這件事,簡士青有收到被告回帳給我的錢,因為被告只給我一部份的錢,另外一部分的錢沒有給我,我只收到被告給我的1萬9000元,……等語(偵卷第25至28頁);於偵 查中到庭證稱:……被告零散的給我,我只收到被告回帳1 萬9000元左右,這是很多筆交易綜合起來的,到一定的金額,他就匯到我中國信託中港分行帳戶等語(偵卷第57頁),證人廖日榮雖主張其係點亮公司在臺中地區之代表,然此為點亮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簡士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而否認,已如前所述;又依證人廖日榮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係與證人廖日榮拆帳、結算,並由被告交付款項後,證人廖日榮再將款項交付予各個車主,被告並非直接與點亮公司拆帳、結算、交付款項,應可認定。 4.綜上,本案之法律或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證人廖日榮(老司機機場接駁)間,並非直接存在於被告與點亮公司之間,亦即尚不足認定被告所收取之車資係基於其與點亮公司間之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顯非「為點亮公司而持有」該等金錢,是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係點亮公司之司機」、「被告受點亮公司指派從事載客業務」、「所收取之車資應與點亮公司四六分帳」、「點亮公司股東兼臺中負責人廖日榮」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據此,本案被告縱使將其向乘客、顧客所收取而持有之車資,扣除自己所應得之成數後,未將剩餘款項回帳予證人廖日榮,亦難認其所為係侵占「點亮公司所有之物」之行為,核與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點亮公司財物,須以將原先「為點亮公司持有」關係變更為「為自己所有」之要件不符。 (三)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侵占罪之主觀犯意,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所認知,並決意將他人之物挪為己有;侵占罪之客觀行為,則係指被告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更為自己所有,即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對他人之物加以處分、支配或占有,至於被告對於所持有之物未立即返還他人,並非即可認定屬於侵占行為,蓋就被告繼續持有中之物,既無何客觀上之處分行為,則其繼續持有之行為,是否主觀上由持有人之身分轉變為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持有,即有究明之必要。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積極證據,至多僅能令其負擔民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故縱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但如無法證明其係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而將財物侵吞入己或挪為己用,致無法給付或造成給付遲延,即不能以侵占罪相繩。本案依上開證人簡士青、廖日榮之證述內容及被告之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廖日榮或點亮公司均無簽訂書面契約,僅被告與證人廖日榮以口頭約定拆帳,營運方式則為證人廖日榮收到訂單後,請被告使用甲車接送,被告綜合一段時間後,再與證人廖日榮結算,並交付回帳之款項予證人廖日榮。既然被告與點亮公司並未曾直接接洽,彼此間亦未立下任何字據,更未言明拆帳之方法及時間,且證人廖日榮並非點亮公司在臺中地區之代表,自無權代表點亮公司,而被告與點亮公司雙方對債權債務狀況認知明顯不一,自不能僅以被告未依點亮公司之認知交付款項予證人廖日榮,即認為被告必係出於為自已不法之意圖,侵占點亮公司之財物。再參以,本案被告與證人廖日榮間拆帳之方式?(究竟是否包括市區之車資?拆帳之成數?車資超過多少金額才需拆帳?)總共應回帳多少給證人廖日榮?目前已回帳之金額?仍須回帳多少金額?等等,並非毫無爭議,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REA-1123帳目清單(偵卷第43至47頁)、駕駛營業日報表(本院卷第57至69頁)、被告與廖日榮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71、183頁)、被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77至181頁)、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 資料(本院卷第239至242頁)等附卷,復經證人林彥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院卷第205至210頁),可見本件係因被告與證人廖日榮、點亮公司間對於應如何拆帳、結算、回帳等仍有爭執,被告在與點亮公司協調後未果,不同意如數給付點亮公司所請求之金額,故本件應屬民事糾紛,依上開說明,尚難徒以點亮公司之指訴,逕認被告未依約定給付予證人廖日榮,導致證人廖日榮未能將款項交予點亮公司,或被告未依點亮公司之主張直接向點亮公司給付其負責人簡士青所認定之金額,即遽認被告有刑事侵占之犯罪行為。 (四)末按金錢屬可代替物,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並無返還原物之必要,持有人於金錢混同之情況下,僅有返還等額金錢之義務,自不能僅以持有人一時未給付款項即認為有侵占之行為。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堪信被告係合法取得乘客、顧客支付之車資收入,且必須經由其與證人廖日榮結算,確認回帳之數額後,才有回帳之義務,此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既已取得乘客、顧客支付車資之使用權限,在未經結算回帳之數額前,能否謂被告係僅以持有之意思,為他人持有金錢?且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何地,決意將為他人持有之金錢挪為己有?或於何時、何地,開始立於所有人地位對他人之金錢加以處分、支配或占有?檢察官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一開始僅係基於持有之意思,為點亮公司持有車資,嗣後又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何時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以及客觀上何時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不能僅因點亮公司主張被告未回帳予證人廖日榮乙節,即認構成刑法應處罰之侵占罪,否則即與「易持有為所有」之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未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係何時、何地、有何客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且刑事侵占犯罪以被告具有侵占之犯意及客觀侵占行為為構成要件,與民事糾紛著重於財產權之回復不同,不能僅以點亮公司受有損失,即認為被告有侵占之刑事犯罪,本件關於被告應否回帳予點亮公司或應回帳多少金額,實屬民事糾紛之範疇,就刑事侵占犯罪而言,被告與點亮公司間既未直接有法律或契約上之關係,且彼此間就是否應回帳或是否回帳多少金額存在主觀上認知之落差,並非不合理,而點亮公司既非直接與被告成立契約,亦無進行所謂之結算程序,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並無未回帳予點亮公司之金額,因而未依點亮公司之請求提出其餘現金,實無從認定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並不能以侵占罪相繩。而本院並非認定點亮公司對被告或證人廖日榮完全無請求權,然此部分爭執仍有待點亮公司透過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及侵占之客觀行為,本案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