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喻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喻如 居臺東縣○○鎮○○○路00號(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洪元吉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喻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元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喻如與陳淑梅係情同閨蜜之好友。陳淑梅於民國108年間 ,在臺中市梧棲區南簡段62-4、62-12、62-13、62-14、62-15、63-4地號土地欲進行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其因謝喻如係從事房屋室內裝修工作,且自稱對營造部分較為嫻熟、認識從事營造之廠商,遂委由謝喻如代為尋覓、引介營造商並使之進行報價,且將本案工程之施工監督、與營造商溝通事務託由謝喻如處理(上開尋覓、引介、使報價、施工監督、溝通事務,合稱本案工程事務)。詎謝喻如竟與洪元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洪元吉找來營造商冠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冠聖公司)進行報價,於該公司 實際負責人蔡俊銘提出本案工程承攬費用報價約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後,謝喻如及洪元吉於108年10月25日前之某 日,私下要求蔡俊銘將報價墊高至4472萬元,其中372萬元 歸由謝喻如、洪元吉享有,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蔡俊銘為順利取得本案工程承攬遂應允之,並將該372萬元虛增至本 案工程承攬費用報價若干項目中。不知情之陳淑梅因此於108年10月25日,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之阿得汽車百貨,用其 子林奇章、林以耕之名義,以4472萬元為承攬費用總價與冠聖公司訂立本案工程承攬契約(下稱本案工程契約),而受有支出不必要費用之財產利益損害。蔡俊銘則按本案工程契約依序向陳淑梅領取本案工程承攬費用,並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到期日,在冠聖公司內,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洪元吉收受,洪元吉再與謝喻如平分該等支票兌現金額而各取得87萬5000元。陳淑梅嗣與蔡俊銘等冠聖公司人員接觸,並委請其他廠商估價,始發現上情,因而終止本案工程契約。 二、案經陳淑梅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謝喻如、洪元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謝喻如雖否認證人陳淑梅、蔡俊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該等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法之判斷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不否認被告謝喻如於108年間,受告訴人陳淑梅之託,就本案工程為告訴人尋覓、引介營造商進行報價,且曾於告訴人與冠聖公司訂立本案工程契約前,與冠聖公司實際負責人蔡俊銘約定冠聖公司向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工程承攬費用報價其中372萬元要歸由被告2人享有;蔡俊銘嗣按本案工程契約依序向告訴人領取本案工程承攬費用,並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到期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洪元吉收受,被告洪元吉再與被告謝喻如平分該等兌現金額而各取得87萬5000元等事實(見109年度交查字第411號卷[下稱交查卷]第63至67頁,110年度偵字第25092號卷[下 稱偵卷]第31至34、48、49頁,110年度易字第2525號卷[下 稱易卷]第56、57、59、60、185至209、236、237、298、30 0至309、313至316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謝喻如辯稱:上開372萬元的一半是我幫告訴人管理本案 工程之勞務報酬,非我所決定,係冠聖公司與被告洪元吉約好,告訴人要什麼時候付給冠聖公司錢,或是要做什麼我都不知道,是冠聖公司聯絡被告洪元吉拿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被告洪元吉拿好支票才會通知我;載明本案工程承攬費用4472萬元其中372萬元要交付被告洪元吉之本案工程委託顧 問契約書(下稱本案顧問契約),我事前不知道,被告洪元吉簽好後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給我;在尚未確定選哪一家營造商時,告訴人有問我這樣臺中來一趟要多少錢,我有向告訴人說,無論選哪一家,我每月都會從營造商領取5萬元薪資,所以我認為告訴人是知道我有會領上開372萬元的一半作為報酬;本案工程發包予何廠商及議價本即告訴人自行決定,我未處理發包及議價,這些不在委託事項內,我收取上開372萬元的一半並非違背任務之行為;本案4472萬元之費用,與另2家競標廠商之報價相比,並非最高價,本案工程之施工品質無瑕疵,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被告洪元吉則辯稱:本案工程承攬費用報價是蔡俊銘自己提高的,我有與蔡俊銘約定報價金額中372萬元是要由我取得, 但其中與一半是被告謝喻如的,這個錢是我的介紹費跟管理費,管理費的部分是因為我做被告謝喻如助理的費用,我與告訴人間沒有任何委任關係存在,我不是在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告訴人委託被告謝喻如之事務範圍是找廠商來投標,此非財產上事務,因為誰得標還是由告訴人自己決定,背信罪既係財產犯罪,這部分不會構成背信罪;我收取冠聖公司給付之金錢是基於本案顧問契約之約定,是正當利益,縱係以非法方式使其實現,也只是手段不法,沒有得到不法利益,冠聖公司本可只向告訴人收取4100萬元之承攬費用,另給付372萬元給我與被告謝喻如,但該公司不願意如此,所以自 行加價372萬元;本案工程完成1、2樓結構即終止本案工程 契約,但實際上有做到3樓,冠聖公司就此部分已無償送給 告訴人,是告訴人未受損害,我的行為不構成背信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謝喻如與告訴人係情同閨蜜之好友。告訴人於108年 間,欲進行本案工程,其因被告謝喻如係從事房屋室內裝修工作,且自稱對營造部分較為嫻熟、認識從事營造之廠商,遂委由被告謝喻如代為處理本案工程事務。被告謝喻如乃由被告洪元吉找來冠聖公司進行報價。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蔡俊銘提出本案工程承攬費用報價約4100萬元後,又將報價提高至4472萬元,被告2人與蔡俊銘約定其中372萬元歸由被告2人享有。告訴人嗣於108年10月25日,在上開阿得汽車百貨,用其子林奇章、林以耕之名義,以4472萬元為承攬費用總價與冠聖公司訂立本案工程契約。蔡俊銘則按本案工程契約依序向告訴人領取本案工程承攬費用,並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到期日,在冠聖公司內,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洪元吉收受,被告洪元吉再與被告謝喻如平分該等兌現金額而各取得87萬5000元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 述相符,且經證人陳淑梅、蔡俊銘於偵訊、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50、63至65頁,易卷第209 至236、252至278頁),復有本案工程契約、冠聖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冠聖公司之支票簽收單、本案顧問契約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8753號[下稱他卷] 第11至33頁,交查卷第11、74至78頁,偵卷第51至53頁),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謝喻如雖辯稱:本案工程發包予何廠商及議價本即告訴人自行決定,我未處理發包及議價,這些不在委託事項內,我收取上開372萬元的一半並非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 ,然①證人陳淑梅於110年11月11日偵訊中證稱:關於本案 工程,我請被告謝喻如幫我用省一點,她說找朋友來承攬會比較便宜等語(見偵卷第49頁);②證人洪元吉於111年 11月17日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謝喻如告訴我告訴人要進行本案工程,指示我找幾家營造商來評估,是我將設計圖說交給冠聖公司評估,後續如何施作及報價內容由被告謝喻如與蔡俊銘談等語(見易卷第185、186頁);③證人蔡俊銘於111年11月17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於本案工程契約 訂立前,被告謝喻如有跟我說蓋好的房子以後是由她來裝潢,在報價時她已經講清楚哪些施工要配合她的裝潢,例如隔間、地板磁磚、衛浴設備都不在我的報價項目內;本案工程我一開始曾提出3900萬元的報價,後來有再修正為4100萬元,1個工程要在這麼短時間內把數量算精準是很 困難,在跟業主簽約前,過程中修正幾次報價都是合情合理,我做報價那時候不認識業主,而建築師畫的圖有部分沒有標註上面的建材或是要做哪一種裝潢方式,這些要問被告謝喻如,她才跟我說這裡要做什麼,哪個地方要用什麼材料,我這樣報價就會不斷去修正,最後定案版就是4100萬元等語(見易卷第212、213、222頁);④被告謝喻如 於110年9月16日偵訊中供稱:本案工程我是請被告洪元吉去找營造商,因為他從事裝修,認識比較多營造商,我請他去找營造商時有跟他說希望每坪造價在8萬元以下等語 (見偵卷第31、32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謝喻如之供述可知,告訴人自始即委託被告謝喻如代為處理本案工程承攬費用之報價,務求節省費用,被告謝喻如實際上亦持續就施作及報價內容與冠聖公司進行溝通,具體要求施作之範圍、材料等細節,使冠聖公司據以修正報價,是被告謝喻如受告訴人委任之內容,非僅有單純為告訴人尋覓、引介營造商,尚包含為其處理營造商報價事宜,當足認定。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0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工程承攬費用報價4472萬元其中之372萬元歸由被告2人享有,乃被告2人與蔡俊銘於108年10月25日前即約定。蔡俊銘給付上開372萬元之緣由,亦經證人蔡俊銘①於110年11月30日偵訊中證稱:本案工程承攬費用,我原本報價4000萬出頭,被告洪元吉有提議說他要工程管理費、介紹費用等,我說正常報價就是4000萬出頭,無法給他顧問費,他自己就把報價往上加,他叫我再報價4472萬元,他說差額就是他的,加價是被告2人一起講的;我與被告洪元 吉另外訂立本案顧問契約,想要保障我們的權利,因為與實際報價有差額,要確定工程可以如期完工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②於111年11月17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記 得是被告謝喻如跟我講要調高本案工程承攬費用報價,被告洪元吉也知道這個事情,被告洪元吉說差額之372萬元 是被告2人的;這部分涉及工程倫理,我不能跟被告洪元 吉說這個叫作價差回饋,這種話我們都會避免掉,金額過大時必須要有工程顧問契約,我為了保障冠聖公司之權益,所以要求訂立本案顧問契約;本案顧問契約正式簽約時間108年10月25日前1個禮拜我有擬草稿,我有以LINE傳給被告洪元吉,他再以LINE傳給被告謝喻如看,過了幾天被告洪元吉再轉達稱被告謝喻如說沒有問題,我就列印出來,108年10月25日再正式簽約;小案子通常不會請工程顧 問,像本案的情況就不會請;上開372萬元不是我委託被 告洪元吉擔任顧問之報酬等語(見易卷第210、211、217 、218、220、225、226、232、233、235頁)綦詳,可見 其就上開372萬元之給付約定之原因、商議過程等至今尚 能具體記憶,當非憑空虛捏,而值採信。 2.又被告2人透過冠聖公司之報價,自冠聖公司處約定要受 領372萬元之情,為告訴人於訂立本案工程契約時所不知 ,此經證人陳淑梅①於110年11月11日偵訊中證稱:關於本 案工程,我請被告謝喻如幫我用省一點,她說找朋友來會比較便宜;我剛開始跟冠聖公司配合,沒有跟該公司接觸,所有要做的事情都透過被告謝喻如,後來我發現有問題,才說要每週跟冠聖公司開會,當時我發現款項為何進進出出,冠聖公司的人暗示我說為何我要做什麼事情要經過被告謝喻如,之後我請另家公司幫我估價才發現本案工程承攬費用高得離譜,4400萬元可以包含衛浴等,現在連磁磚、衛浴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②於111年12 月1日審理程序中證稱:冠聖公司將本案工程承攬費用提 高為4472萬元,說因為後來又增加工程項目,我不知道其中有372萬元是歸被告2人享有,我找廠商的態度是較著重於工程品質,對於價金沒計較那麼多;我一直都沒有跟蔡俊銘接觸,都是跟被告謝喻如接觸,到最後我跟蔡俊銘接觸時,我才知道被告謝喻如有收回扣;109年我認識一個 男友,他本身是做磁磚,他對建築也很熟,我就請他認識的建商去幫我評估,評估下來我才知道原來我被坑了這麼多等語(見易卷第257、258、276至278頁),且為被告洪元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告訴人不知道我與被告謝喻如各有向冠聖公司收取87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5、67頁)在卷,堪信屬實。則被告謝喻如利用為告訴人處理營造商報價事宜之機會,與被告洪元吉一同私下要求冠聖公司以墊高本案工程承攬費用之方式,而輾轉收取價差372萬元,致不知情之告訴人因此支付不必要之費用,要為 無疑。被告2人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違反受告訴人委託 尋找營造商處理本案工程報價事宜應盡之忠實義務,顯堪認定。 3.被告謝喻如固辯稱:在尚未確定選哪一家營造商時,告訴人有問我這樣臺中來一趟要多少錢,我有向告訴人說,無論選哪一家,我每月都會從營造商領取5萬元薪資,所以 我認為告訴人是知道我有領上開372萬元的一半作為報酬 云云,惟證人陳淑梅於111年12月1日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謝喻如未曾當我的面說其有收到冠聖公司給她的管理監工費;被告2人均未曾向我提到冠聖公司有付薪資或報酬 給被告2人;我沒有主動問被告謝喻如及她的助理即被告 洪元吉幫我處理本案工程事務是否需要報酬,因為在本案工程開始前,聊天時我與被告謝喻如就有在講,我本來預計如果本案工程完成後,就給她裝潢,她其實有利潤可賺等語(見易卷第255、278、279頁),而證人陳淑梅上開 關於「被告謝喻如是以日後承攬裝潢為利益」之證述,亦為被告謝喻如①於111年12月1日審理程序中供承:我與告訴人有說本案工程完成後,裝潢部分讓我做(見易卷第280頁);②於111年12月15日審理程序中供承:告訴人委託我處理本案工程事務,說好的是免費,只是該工程完成後由我裝潢;我幫告訴人處理本案工程事務,之所以不直接與告訴人約定報酬,是因為該工程完成後裝潢部分由我負責等語(見易卷第303、308頁)所是認,故在雙方前述認知下,告訴人自無關切被告謝喻如為其處理本案工程事務報酬何來之必要,是應以證人陳淑梅之證述較為可採。再者,本案顧問契約係在本案工程契約簽訂完成後,被告謝喻如另推由被告洪元吉在上開阿得汽車百貨附近之超商與冠聖公司簽訂,有該契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1至53頁),且經證人洪元吉、蔡俊銘供證一致(見易卷第196至199、202、203、209、210、214、215、226至228頁);又徵諸證人蔡俊銘於111年11月17日審理程序中證稱:該筆372萬元係灌到各細項的工程裡面,我們會平均灌在細項裡面,有些細項我們可以加的,我們會加在裡面,假設基礎工程,結構工程,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還有雜項工程,裡面可能集中在基礎、結構、裝修、門窗這幾項(見易卷第224、225、231頁),復遍查卷附本案工程契約暨其附件, 均未見有何等項目之費用係約定給付予被告2人(見他卷 第11至33頁),足見該筆372萬元未以獨立名目明示係給 付予被告2人之費用,而係虛增至其他費用名目項下,告 訴人若知悉該筆372萬元約定,何需私下簽訂本案顧問契 約,何需透過蔡俊銘虛增至本案工程承攬費其他名目項下。況且,被告謝喻如辯稱:我有向告訴人說,我每月都會從營造商領取5萬元薪資云云,實際上冠聖公司根本不曾 給付,此經證人蔡俊銘於111年11月17日審理程序中證述 :冠聖公司沒有每月給被告謝喻如5萬元等語明確(見易 卷第234頁),被告謝喻如亦不否認其並無領取此等給付 ,是其以上開辯詞稱告訴人並非不知其有向冠聖公司收款云云,實屬牽強,毫無足取。 (四)被告洪元吉雖再辯稱:我收取冠聖公司給付之金錢是基於本案顧問契約之約定,是正當利益云云,且冠聖公司與被告洪元吉間確有訂立本案顧問契約以約定本案372萬元之 給付,然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該契約無從拘束身為第三人之告訴人,自不能以該契約作為本案工程承攬費用增加372萬元之正當理由。況證人蔡俊銘於111年11月17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本案372萬元歸被告2人享有,涉及工程倫理,我不能跟被告洪元吉說這個叫做價差回饋,這種話我們都會避免掉,金額過大時必須要有工程顧問契約,我為了保障冠聖公司之權益,所以要求訂立本案顧問契約;小案子通常不會請工程顧問,像本案的情況就不會請;本案372萬元不是冠聖公司委託被告洪元吉擔任顧問協助冠聖 公司向告訴人進行協調溝通之報酬,完全不存在協調問題,因為我接觸不到告訴人,要談這個本案工程契約範圍金額是因為加了372萬元太多了,我很怕告訴人會誤會我承 攬的範圍,本案顧問契約第3條因為我怕加那麼多錢,認 知會造成我的損失,所以我必須加進去,如果真的有額外增加,我必須從他的工程費扣掉;該372萬元各期支付的 款項,之所以支票會開2張,是被告2人這方要求的等語(見易卷第220、232、233、235、236頁),顯見冠聖公司 並無委任被告洪元吉為顧問之真意,被告洪元吉亦無擔任冠聖公司顧問之真意,本案顧問契約係在形式上營造合法外觀,以隱藏本案372萬元價差利益歸被告2人享有之約定,實質上不能作為冠聖公司給付本案372萬元之合法性依 據。 (五)被告洪元吉固又辯稱:本案工程完成1、2樓結構即終止本案工程契約,但實際上有做到3樓,冠聖公司就此部分已 無償送給告訴人,是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惟按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所辯情形縱屬實,亦僅係損害發生後告訴人與冠聖公司間就本案工程契約之如何履行及是否存續所作之安排,不影響被告2人犯行已致被告受損 害之事實,無解於背信罪成立,是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六)被告洪元吉雖另辯稱:我與告訴人間沒有任何委任關係存在,我不是在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等語,然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洪元吉明知被告謝喻如係受告訴人之託而處理本案工程事務之人,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易卷第308、309頁),其既與有受任人身分之被告謝喻如通謀私下要求蔡俊銘將本案工程承攬費用報價墊高至4472萬元,其中372萬元歸由被告2人享有,業如上述,顯係與被告謝喻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七)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 告洪元吉雖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惟其與有受任人身分之被告謝喻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洪元吉就本案犯行固係經被告謝喻如之邀約而為,惟若無被告洪元吉之配合,被告謝喻如亦難遂行本案犯行,是就被告洪元吉部分,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 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亦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於審理程序中分別 自陳如附表二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二)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各實際分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 總額175萬元之半數即87萬5000元,此係被告2人各自犯本案背信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2人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罪刑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如、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支票發票人 支票面額(新臺幣) 支票到期日(民國紀元) 1 WE0000000 冠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60萬元 108年10月25日 2 WE0000000 60萬元 3 AB0000000 20萬元 109年3月10日 4 AB0000000 17萬5000元 109年9月10日 5 AB0000000 17萬5000元 合計 175萬元 附表二(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謝喻如 高中肄業,經營民宿,目前因為疫情而停業,無收入,與成年但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女兒1名同住,女兒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 洪元吉 國中畢業,經營裝潢、裝修,月入約3、4萬元,與妻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