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章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4 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倪倪娃娃屋,見劉珉宏擺放此處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及以雨傘伸入機台破壞隔板之方式( 毀損部分業據劉珉宏撤回告訴,詳後述) ,竊取機台內商品公仔2盒( 業據劉珉宏具狀領回)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劉珉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珉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文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珉宏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品21張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3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5 月、5 月、3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確定( 下稱第③案) ;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2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③案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第④案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8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9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贓物業經告訴人具狀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為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竊得之公仔2 盒,業經告訴人具狀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破壞機台隔板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 紙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