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凱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中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中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大金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金五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對於大金五金公司內所從事之鍛造機操作業務有監督、管理之責,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大金五金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7日起,僱用告訴人洪鈞睿從事鍛造機模具操作工作。被告本應注意雇主有維持工作場所條件而給予員工安全、適當之場所從事勞務之義務,並就具有危險性之機器設備,應設置適當之安全措施或裝置,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另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又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未能使告訴人洪鈞睿接受鍛造機機械設備增列教育訓練,亦未訂定該鍛造機機台故障排除及調整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以妥適指導告訴人洪鈞睿於操作鍛造機之機器設備,遇有故障時,應關閉電源停止機械運轉並設置防止機器運轉墜落之安全設備,嗣告訴人洪鈞睿於109年5月20日11時50分許,在大金五金公司廠操作鍛造機裁切模具,為清理該鍛造機將之停止運轉,以其左手伸入機台清理之際,不慎誤觸腳踏開關,致鍛造機之機器轉動下墜砸中告訴人洪鈞睿之左手,致告訴人洪鈞睿之左手第1指遠端截指傷、第2、3、4、5近端截指, 受有左手功能喪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勞動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5、11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