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慶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發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56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慶發於民國109年6月3日8時48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 號對面路旁,見李亦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於該處、車頭裝有LED燈條1對(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本案LED燈條),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同日8時49分許蹲 下察看,復於同日19時11分許返回該處再次察看,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至41分許在該處蹲下徒手拔下本案LED燈條而竊 取之,得手後離去。嗣李亦龍於同年月4日21時30分許發現 本案LED燈條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追查,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李亦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慶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接近察看本案LED燈條,且其中於109年6月3日8時49分許、20時40分許至41 分許均係蹲下察看,亦不爭執告訴人李亦龍於同年月4日21 時30分許發現本案LED燈條不見蹤影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35664號卷﹝下稱偵卷﹞第16、17、57、58頁,110年度易字第 317號卷﹝下稱易卷﹞第47、4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並未竊取本案LED燈條,我是因為沒看過本案LED燈條,比較好奇,且有老花眼、視力不好,所以才會兩度蹲下去看仔細一點云云。經查: (一)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 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接近察看本案LED燈條,且 其中於109年6月3日8時49分許、20時40分許至41分許均係蹲下察看,告訴人李亦龍於同年月4日21時30分許發現本 案LED燈條已不見蹤影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易卷第193至203頁),復有警察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本案汽車照片、本案LED燈條樣式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至13、23至39、41至43頁,易卷第81、82頁),堪先認定為真實 。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有無竊取本案LED燈條。 (二)法院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亦得認定犯罪事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告訴人停放本案汽車與發現本案LED燈條遭竊兩時點間, 無事證顯示除被告之外,何人對該等燈條有可疑動作: 告訴人於109年6月2日17時許停放本案汽車,嗣於同年月4日21時30分許發現本案LED燈條遭竊,警察接獲告訴人報 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發現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蹲下察看等可疑動作,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易卷第200頁),並有警察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頁)。由此可見,自告訴人於109年6月2日17時許停放本案汽車,迄同年月4日21時30分許發現本案LED燈條遭竊之期間,現場監視器錄影顯示僅被告有蹲 下察看等可疑動作,並無事證顯示除被告之外,何人對該等燈條有可疑動作,是足以排除本案LED燈條遭被告以外 之人竊取之可能。 (四)被告於夜間返回察看本案LED燈條,與所辯視力不佳之情 相矛盾,可見其再三接近本案LED燈條,顯非出於好奇: 被告固辯稱:我因為沒看過本案LED燈條,所以比較好奇 ,且有老花眼、視力不好,所以才會兩度蹲下去看仔細一點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6月3日8時49分許首次蹲下察看本案LED燈條,其時日照充足,復於同日之19時11分許、20時40分許返回該處再次察看,其時日照已無,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至35頁,易卷第81、82頁)。倘被告確係出於好奇而蹲下察看本案LED燈條,又苦於視力不佳而未能迅 即看清,大可於當日8時49分許駐足利用日照多加察看, 詎被告竟捨此不為,於已無日照之同日19時11分許、20時40分許返回察看,顯與所辯「看仔細一點」之目的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稽,可見其再三接近本案LED 燈條,顯非出於好奇。況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05號(下稱109易3305)判決認定另於109年7月6日上午3時許竊取本案汽車之日行燈條,而判處罪刑;其於該案亦辯稱未看過該種日行燈條,才蹲下察看,並未竊取該物云云,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後認顯與常情不符,而不予採信,有該判決附卷可按(見易卷第119至124頁);益可見被告「好奇察看」云云乃其用以掩飾竊盜犯行之詞,附此敘明。 (五)被告蹲下時間足供其徒手自本案汽車拆下本案LED燈條: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蹲下時間過短,不可能徒手自本案汽車拆下本案LED燈條徒手云云,並舉證人即巨鼎汽 車修配廠負責人林子雄於本案及109易3305案審理程序中 之證述,作為佐證。然查本案LED燈條長度各約15公分, 兩端各以長僅約1.5公分之單一螺絲釘固定於本案汽車, 未以膠條固定,因兩端螺絲釘之間有縫隙可為施力點,徒手1.5秒即可拉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 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94至199頁),並有本案汽車照片(車頭水箱罩左右側各有2個安裝孔、無膠條痕跡,見偵卷 第41至43頁)在卷可佐。至於證人林子雄雖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證稱自己有安裝LED燈條之經驗,並證稱徒手不足以 拆卸LED燈條等語,然其於本案審理程序中經提示本案LED燈條樣式照片供辨認後,明確證稱:這種LED燈條我沒有 裝設過,我未曾從無膠條之LED燈條中間縫隙徒手扯下LED燈條,不知能否這樣做等語(見易卷第204、207、209頁 ),是本院自無從依證人林子雄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109年6月3日20時40分56秒於本案汽車左前 車頭處蹲下(蹲下期間監視器未拍攝到被告),6秒後起 身,並朝人行道左右兩側方向察看後,旋於同日20時41分7秒再次於該車左前車頭處蹲下(蹲下期間監視器未拍攝 到被告),9秒後起身走上人行道,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 影筆錄附卷可按(見易卷第82頁)。綜上可知,兩次蹲下時間均長於上述1.5秒,足以徒手自本案汽車拆下本案LED燈條。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六)本案LED燈條長度各約15公分,尚可藏於衣褲之中,監視 器錄影雖未見被告手持,仍不足據以認定其無竊取犯行:被告固又辯稱:我若有竊取本案LED燈條,離開時手上應 有該等燈條,但監視器錄影顯示當時我手上確實無該等燈條云云,且監視器錄影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顯示被告離開案發現場時兩手均未持該等燈條。惟查該等燈條長度各約15公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94頁),此等長度與尋常之原子筆相去不遠 ,尚可藏於衣褲之中,被告於蹲下期間(監視器未拍攝到被告)可輕易先將該等燈條於衣褲之中藏妥,再起身離開。衡情被告並無必要冒被監視器拍攝或他人目擊之風險,於起身離開時仍手持該等燈條。從而,實難僅憑監視器錄影未見被告手持本案LED燈條之情,即認其未竊取該等燈 條。 (七)綜上,告訴人停放本案汽車與發現本案LED燈條遭竊兩時 點間,無事證顯示除被告之外,何人對該等燈條有可疑動作;被告於夜間返回察看該等燈條,與所辯視力不佳之情相矛盾,可見其再三接近該等燈條,顯非出於好奇;被告蹲下時間足供其徒手自本案汽車拆下該等燈條;該等燈條長度各約15公分,尚可藏於衣褲之中,監視器錄影雖未見被告手持,仍不足據以認定其無竊取犯行。本案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具體竊取之情形,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法院綜合各種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亦得認定犯罪事實,是依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間接事證交互參照,仍足以推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LED燈條之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辯護人雖提出110年2月25日刑事答辯狀並於準備程序中為被告辯稱:本案LED燈條經拔除後,既無電線接頭,亦無控制盒, 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若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拔除行為,亦僅成立毀損罪云云。惟本案LED燈條,縱與電線接頭 、控制盒分離,仍不失為告訴人之動產,與該等燈條堪用與否並無涉。被告既將該等燈條置入自己持有支配之下,所為應成立竊盜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就本案及109易3305案一併成立調解並給付全部調解金1萬8000元,此經告訴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確認無誤﹝見易卷第218頁﹞,並有本院110年度中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 解程序筆錄、被告匯款回條在卷可證﹝見易卷第39、53、5 4頁﹞,兼衡其除109易3305案外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曾任電子公司廠長,與妻及3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取之本案LED燈條,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 訴人就本案及109易3305案一併成立調解並給付全部調解 金1萬8000元,此經告訴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確認無誤﹝見 易卷第218頁﹞,並有本院110年度中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 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匯款回條在卷可證﹝見易卷第39、53、54頁﹞,業如前述。查本案LED燈條及被告於109易3305案竊取之日行燈條,總價值分別為1800元(經告訴人於本案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1300元(有109易3 305判決附卷可考﹝見易卷第119頁﹞),顯見被告給付之調 解金已逾本案LED燈條總價值,本案LED燈條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