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閔宏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32128、3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閔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閔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以自備之車用鑰匙1支(未扣案)開鎖並發動車輛之方式,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5「竊車時間」、「竊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竊盜標的」欄所示之5輛自用小客車得手。 二、林閔宏於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竊盜標的」欄所示蔡欣妤之 自用小客車後,見該車內留有蔡欣妤之手機號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日 晚間10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 利商店臺中中集店前,以門號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 蔡欣妤之手機,對蔡欣妤恫稱:「你是不是有一輛車子不見了」、「你有沒有想贖回你的車」等語,而以上開方式向蔡欣妤要脅支付贖回汽車之金錢,然因蔡欣妤未為答覆,林閔宏乃掛上電話而未遂。 三、案經蔡欣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黃成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傅鎮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林閔宏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林閔宏坦承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只是詢問蔡欣妤是否有一輛車子不見、想不想把車子要回去,伊並未恐嚇蔡欣妤,也沒有向蔡欣妤提到金錢,伊是想要把車子還給蔡欣妤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犯竊盜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30076號偵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79、11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32128號偵卷第85至91、93至94、169至170頁,本院卷第83 頁)、黃成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34702號偵卷第65至 66、118、119頁)、傅鎮中於警詢中(見30076號偵卷第89 至91頁)、證人即被害人李瑞賢、陳智偉、康正義於警詢中(見32128號偵卷第95至97、99至100頁,30076號偵卷第73 至77頁,34702號偵卷第61至63頁)、被害人陳金樹於警詢 及偵訊中(見32128號偵卷第75至83頁,30076號偵卷第59至63、197至199頁,34702號偵卷第55至59頁)證述明確,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09年9月9日員警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害人陳金樹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名稱「林閔宏(阿樂)」對話擷圖、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114號旁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EY-3988號、4079-HZ號自小客車之照片、109年8月4、14、19日嘉義縣朴子市應菜 埔105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EY-3988號、4079-HZ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1部及號牌1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蔡欣妤】、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李瑞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智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09年10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32128號偵卷第47至48、101、103、105、107 至111、117至119、121至122、151至152頁,34702號偵卷第41至47頁)、109年8月11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行駛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失竊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行紀錄、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車辨紀錄、行進路線、IP位置、通聯定位圖、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109年8月11日被告與陳金樹通訊軟體LINE紀錄擷圖、109年8月11日國義汽車報廢車1輛之估 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編號P10908CMK30VKAK號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本院109年聲調字第363號通信調取票(見34702號偵 卷第73、75、77至80至83、85至87、89至93、95至97、99、101、119、121、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109年9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編號P10908CPQQ2HDZG號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109年8月13日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及台灣大道4段 1230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嘉義縣○○市○○里○○○ 000號國義汽車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車牌之照片(見30076號偵卷第53至54、93、95、107至109、125至131頁)、國義汽車109年8月14日報廢車貳台之估價單、國義汽車商行照片、國義行商業登記抄本(見30076號偵卷第105頁,32128號偵卷第120、12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被告犯案所穿著衣物之照片(見30076號偵卷第97至 103、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09 年11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核交卷第9頁)等件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就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輛後,確有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蔡欣妤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明確(見30076號偵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79、109、110、116、11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妤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32128號偵卷第85至91、93至94、169至170頁,本院卷第83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09年9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 、109年8月3日22時33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蔡欣妤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在卷為憑(見32128號偵卷第47至48、113、115、1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林閔宏撥打電話問伊是不是有一台車子不見了,伊回答「是」,之後林閔宏又問伊有沒有意願贖回那台車子,伊回稱「蛤」,然後林閔宏就把電話掛掉;伊聽到林閔宏這樣問會感到害怕,因為該車內有伊之個人資料、林閔宏可取得伊個人資料,所以伊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犯嫌先打電話問伊是否有一台車不見了、有意思要將車贖回嗎,伊回答「蛤」,之後犯嫌就把電話掛掉了,伊怕該犯嫌知道伊之其他個資,對伊及家人有安全疑慮,且該犯嫌感覺上是要勒索錢財,而非要將車子還給伊等語(見32128號偵卷 第91、94頁)相符。參以被告亦自承確有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蔡欣妤是否要取回失竊的車子等語,足認證人蔡欣妤之前開證述,並非空穴來風,應可採信。 3.被告固辯稱並未恐嚇告訴人蔡欣妤,亦無提及給付金錢之內容云云。惟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立。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蔡欣妤並不相識,卻無端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欣妤,且在電話中透露其知悉告訴人蔡欣妤失竊車輛,並詢問告訴人蔡欣妤是否有意贖回該車等訊息,此舉顯有意使告訴人蔡欣妤知悉被告業已掌握告訴人蔡欣妤之部分生活動態及手機門號等個人資訊,則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所為已足使告訴人蔡欣妤對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心生畏懼,進而將同意被告之要求而交付財物以保全其車輛及其他個人資料,是以,被告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且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灼然至明,縱使其於電話中並未實際提及贖金之金額、給付時間、方式等內容,仍無解於被告確有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 4.被告另辯稱其打電話是想還車予告訴人蔡欣妤云云。然倘若被告有意將車輛返還予告訴人蔡欣妤,其本得將該車輛開回原本停放之地點,或直接告知告訴人蔡欣妤車輛停放位置,惟被告卻於竊取該車輛後,隨即將其中一面車牌拆下並丟棄在不詳處所,甚至於撥打電話之翌日即109年8月4日就將告 訴人蔡欣妤之前述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證人陳金樹,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32128號偵卷第51、53頁),並經證 人陳金樹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見32128號偵卷第76、77頁) ,則被告所辯欲返還車輛云云,要難採信。 5.從而,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閔宏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5次竊盜、1次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途賺取平日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車輛變賣銷贓,或於竊車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其所為除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外,同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理上之陰影及不安全感,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迄今又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實不宜輕縱;復衡酌被告坦承竊盜犯行、惟否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中經濟狀況還可以(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密接、其竊取車輛之手段及銷贓方式相似、所犯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均屬財產犯罪,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4、5「竊盜標的」欄所示之車 輛,雖均經警方尋獲並發還予附表一編號1、4、5「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為憑(見32128號偵卷第101、103、105頁),然被告係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4、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出售各該車輛,此業據證人陳金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32128號偵卷第78頁,34702號偵卷第57頁,30076號偵卷第60、61頁),足認被告因出售 附表一編號1、4、5「竊盜標的」欄所示之車輛而獲有如附 表一編號1、4、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4、5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3「竊盜標的」欄所示之車輛,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予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閔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方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1支為伊所有,警方記載為萬能鑰匙,但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伊是以一般車用鑰匙竊取本案5輛車,但那支鑰匙警方並未 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則本案並無證據足證扣案之萬能鑰匙1把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 收。至被告用以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車輛之該支鑰匙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犯罪工具現仍存在,茲審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價值輕微,並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竊車時間 │竊車地點│被害人│竊盜標的 │車輛價值│ 竊車後去向 │犯罪所得 │ │號│ │ │ │ │(新臺幣)│ │ │ ├─┼──────┼────┼───┼─────┼────┼───────────┼──────┤ │1 │109年7月30日│臺中市大│蔡欣妤│車牌號碼00│10萬元(│被告先將其停在嘉義縣朴│變賣所得新臺│ │ │晚間11時許至│里區德芳│(有提│79-TY號自 │被害人所│子市��菜埔114號旁空地 │幣9000元 │ │ │31日凌晨1時 │路2段環 │告) │用小客車 │述) │後,於109年8月4日上午8│ │ │ │56分許間某時│保公園旁│ │ │ │時30分許開去嘉義縣朴子│ │ │ │ │汽車停車│ │ │ │市○○里○○○000號販 │ │ │ │ │格內 │ │ │ │售予國義汽車老闆陳金樹│ │ │ │ │ │ │ │ │。經警方尋回車輛後已發│ │ │ │ │ │ │ │ │還被害人(然少1面車牌 │ │ │ │ │ │ │ │ │、車體遭刮傷,被害人只│ │ │ │ │ │ │ │ │能以舊車換新車之政府補│ │ │ │ │ │ │ │ │助之5萬元價格賣掉) │ │ ├─┼──────┼────┼───┼─────┼────┼───────────┼──────┤ │2 │109年8月11日│臺中市大│黃成喜│車牌號碼00│不明 │被告於109年8月11日開去│車牌號碼0015│ │ │凌晨5時59分 │雅區東大│(登記│15-GJ號自 │ │上址販售予國義汽車老闆│-GJ號自用小 │ │ │許至7時58分 │路2段112│車主為│用小客車 │ │陳金樹,陳金樹復於同日│客車1輛 │ │ │許間某時 │0號旁巷 │其經營│ │ │販售予位於嘉義縣六腳鄉│ │ │ │ │子底「底│之坤庭│ │ │六斗尾17之1號之正利商 │ │ │ │ │樟王公廟│企業社│ │ │行現場負責人康正義,康│ │ │ │ │」旁 │)(有│ │ │正義並已將車輛壓縮銷毀│ │ │ │ │ │提告)│ │ │後以廢鐵賣給再生工廠 │ │ ├─┼──────┼────┼───┼─────┼────┼───────────┼──────┤ │3 │109年8月13日│臺中市西│傅鎮中│車牌號碼00│2萬元( │被告於109年8月13日上午│車牌號碼00T-│ │ │上午7時2分許│屯區臺灣│(有提 │T-1837號自│被害人所│9時8分許開去上址賣給國│1837號自用小│ │ │ │大道4段 │告) │用小客車 │述) │義汽車老闆陳金樹,陳金│客車 │ │ │ │1230巷旁│ │ │ │樹復於109年8月14日上午│ │ │ │ │叢林 │ │ │ │10時許賣給上址之正利商│ │ │ │ │ │ │ │ │行現場負責人康正義,康│ │ │ │ │ │ │ │ │正義並已將車輛壓縮銷毀│ │ │ │ │ │ │ │ │後以廢鐵賣給再生工廠 │ │ ├─┼──────┼────┼───┼─────┼────┼───────────┼──────┤ │4 │自109年8月14│雲林縣口│李瑞賢│車牌號碼00│不明 │被告於109年8月14日晚間│變賣所得新臺│ │ │日晚間9時30 │湖鄉梧南│(未提│-3988號自 │ │8時40分許開去上址賣給 │幣8500元 │ │ │分許被害人停│村文光路│告) │用小客車 │ │國義汽車老闆陳金樹,經│ │ │ │車時起,至同│與台17線│ │ │ │警方尋回車輛後已發還被│ │ │ │日晚間11時46│交岔路口│ │ │ │害人 │ │ │ │分許被害人發│ │ │ │ │ │ │ │ │現遭竊時止間│ │ │ │ │ │ │ │ │某時 │ │ │ │ │ │ │ ├─┼──────┼────┼───┼─────┼────┼───────────┼──────┤ │5 │自109年8月17│臺中市西│陳智偉│車牌號碼00│3、4萬元│被告於109年8月19日下午│變賣所得新臺│ │ │日上午9時許 │屯區福強│(未提│79-HZ號自 │(陳金樹│2時58分許開去上址賣給 │幣9000元 │ │ │被害人停車時│街7號前 │告) │用小客車 │所述) │國義汽車老闆陳金樹,經│ │ │ │起,至21日晚│ │ │ │ │警方尋回車輛後已發還被│ │ │ │間9時28分許 │ │ │ │ │害人 │ │ │ │被害人發現遭│ │ │ │ │ │ │ │ │竊時止間某時│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之│林閔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附表一編號1 │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之│林閔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附表一編號2 │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一之│林閔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附表一編號3 │得車牌號碼00T-1837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一之│林閔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附表一編號4 │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一之│林閔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附表一編號5 │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二 │林閔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