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偉雄 郭玫君 曾秉豐 陳智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被 告 王楷喆(原名王志豪) 林誌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9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偉雄、郭玫君、曾秉豐、王楷喆共同犯強制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智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伍張、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壹份、協議書(含協議但書)壹份,均沒收。 林誌群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偉雄及郭玫君係夫妻,渠2人與陳智華(綽號「灌強」) 及劉金福等人於民國99年間,協議由游偉雄、郭玫君、陳智華等人出資,並由劉金福及陳昱璋2人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現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4-4土地),暨由劉金福向該分署承租同區下溪洲段後壁厝小段18-442、398-4、398-5、398-6、953、1037、1040、1041地號等土地,其中64-4土地經臺中市政府核定設置「臺中市神岡區磯鑫工業區」,而由磯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磯鑫公司)依產業創新條例規定,向國有財產署購買該土地,磯鑫公司並委由謝文玉與案關土地之各別承租人協調土地補償金,經謝文玉與劉金福協調決定土地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840萬元(陳昱璋部分則為148萬元),嗣由磯鑫公司分2期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420萬元之支票支付,劉金福分別於107年11月19日及108年3月15日,以其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神岡帳戶)收受上開土地補償金840萬元,俟劉 金福於108年4月22日,向郭玫君及陳智華等人瞞稱僅領得土地補償金140萬元,而僅分配交付70萬元予郭玫君。詎游偉 雄、郭玫君、陳智華等人於109年3月20日前某時,獲悉劉金福就64-4土地領得之土地補償金不只140萬元一事,為向劉 金福索討應分配之差額,竟夥同曾秉豐(綽號「阿呆」)、王楷喆及林誌群(綽號「牛排」)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曾秉豐、陳智華、王楷喆及林誌群等人於109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址設同區神岡 路30號,下稱神岡區公所),與參加該公所召開之補償金協調會之劉金福碰面,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即協調會結束時, 由曾秉豐邀約劉金福至「大仔」即游偉雄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泡茶,劉金福礙於曾秉豐等人有人數優勢 壓力,遂由陳智華搭乘劉金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秉豐、王楷喆、林誌群等人則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RBV-7757號自用小客車,帶同劉金福至游偉雄上開住處,與郭玫君商談上述土地補償金事宜,期間,陳 智華拿出其事先準備已繕打內容略為「…茲因以劉金福、陳昱璋二人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彥局中區辦事處承租國有土地,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依下列方式處理無誤:一、承租國有土地標示:1、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此地補償金 為800萬元,前收70萬元(郭玫君簽收)後不足款項部分, 扣除稅金後依股份分配,730萬元由劉金福補足…二、股份 :郭玫君50%陳智華30%劉金福20%三、日後所有國有土地相 關承租、放領、領取補償費等權利、義務均依前項股份比例分配…」等語之協議書及空白本票,要求劉金福簽寫,並由曾秉豐向劉金福恫稱:「你沒簽別想走,不簽去你家押你兒子來」等語,王楷喆則附和並對劉金福恫以:「你不簽的話,別想回去」等語,劉金福因遭受前開脅迫而心生畏懼,遂簽立上開協議書,並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4張及140萬元之本票1張(計540萬元),及口頭承諾於109年3月23 日先行償還現金100萬元,且簽立協議但書承諾以名下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2持分,下稱282-1土地 )作為還款擔保,游偉雄則於劉金福簽立協議書等文件後,即現身向劉金福陳稱:「兄弟仔,錢再賺就有」等語;其後,游偉雄等人認劉金福上開承諾不足擔保其履行上述付款義務,遂又要求劉金福就282-1土地與陳智華(買受人)簽立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540萬元),而由曾秉豐、 陳智華、王楷喆及林誌群等人帶同劉金福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對面之「八方雲集」用餐,並由陳智 華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陪同劉金福返回其上開住處,拿 取282-1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且由陳智華指示林誌群至 文具店購取制式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再由陳智華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將劉金福帶其住處附近址設同區中山路736號之統一超商,與曾秉豐、王楷喆及林誌群等人會合,劉金福遂因受迫又就282-1土地與陳智華(買受人)簽立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嗣劉金福之子劉家宇於109年3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案後,為警於109年3月23日上午9時9分許,在劉金福上開住處前,查獲到場欲向劉金福取款之陳智華及王楷喆等人,並扣得上述本票5張、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1份、土地所有權狀1張、協議書(含協議但書)1份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金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偉雄、郭玫君、曾秉豐、陳智華、王楷喆、林誌群6人均矢口否認何強制犯行,被告游偉雄辯稱:告訴人劉 金福當日到伊住處後,伊就去出去載孫子放學,並未看到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等文件,伊亦未脅迫告訴人,告訴人承租64-4土地都是向被告郭玫君拿錢繳租,才會自願簽立協議書等文件云云。被告郭玫君辯稱:伊並未脅迫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吃錢理虧,才同意簽立協議書等文件云云。被告曾秉豐辯稱:告訴人係自願簽立協議書等文件,並無發生脅迫情事云云。被告陳智華辯稱:告訴人係自願簽立協議書等文件,亦係自願拿出282-1土地作為付款擔保云云;辯護人亦辯稱 :告訴人指證在被告游偉雄住處受迫簽立協議書等文件乙事,除告訴人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且告訴人與證人劉家宇就告訴人返家曾表示「不要報警,也不要跟過來」之時點等事項證述內容,亦有所出入,又依被告陳智華手機錄影影片,亦未發現被告陳智華有何強暴、脅迫行為,告訴人證稱被告陳智華至其住處未與任何人對話之情,亦與上開手機錄影影片顯示被告陳智華曾與證人劉家宇對話事實,有所不符,告訴人在統一超商並可使用手機連絡證人劉家宇到場,亦無遭限制對外通訊情形,統一超商人來人往,被告陳智華等人如有強制意圖,應不會選在該處簽立買賣合約書,再證人劉家宇係於109年3月21日中午才線上報案,告訴人如有遭強暴脅迫,應於109年3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返家後就 會報案,而告訴人應係不願給付補償金,才報案的云云。被告王楷喆辯稱:伊並未脅迫告訴人云云。被告林誌群則辯稱:伊只是開被告陳智華的車,而一同到場而已云云。經查:(一)被告游偉雄、郭玫君與被告陳智華及劉金福等人於99年間,協議由被告游偉雄、郭玫君、陳智華等人出資,並由告訴人劉金福及證人陳昱璋2人共同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64 -4土地,後64-4土地經臺中市政府核定設置「臺中市神岡區磯鑫工業區」,而由磯鑫公司依產業創新條例規定,向國有財產署購買該土地,磯鑫公司並委由證人謝文玉與承租人協調土地補償金,經證人謝文玉與告訴人協調決定土地補償金為840萬元(證人陳昱璋部分則為148萬元),其後,告訴人自磯鑫公司收受上開土地補償金840萬元,且於108年4月22 日,向被告郭玫君、陳智華等人瞞稱僅領得土地補償金140 萬元,而僅分配並交付70萬元予被告郭玫君。之後,被告 曾秉豐、陳智華、王楷喆、林誌群等人於109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至神岡區公所,與參加該公所召開之補償金協調會之 告訴人碰面,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即協調會結束時,由被告 曾秉豐邀約告訴人至「大仔」即被告游偉雄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泡茶,遂由被告陳智華搭乘告訴人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曾秉豐、王楷喆、林誌群等人則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RBV-7757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被告游偉雄之上開住處,與被告郭玫君商談上述土地補償金事宜,期間,被告陳智華拿出其事先準備已繕打上開內容之協議書及空白本票,告訴人當場簽立上開協議書,並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4張及140萬元之本 票1張(計540萬元),及口頭承諾於109年3月23日先行償還現金100萬元,且簽立協議但書承諾以名下282-1土地作為還款擔保;其後,又由被告曾秉豐、陳智華、王楷喆、林誌群等人帶同告訴人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對 面之「八方雲集」用餐,並由被告陳智華於同日晚間6時59 分許,陪同告訴人返回其上開住處,拿取282-1土地所有權 狀等文件,且由被告陳智華指示被告林誌群至文具店購取制式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陳智華於同日晚間7時 29分許,將告訴人帶其住處附近址設同區中山路736號之統 一超商,與被告曾秉豐、王楷喆、林誌群等人會合,告訴人又當場就282-1土地與被告陳智華(買受人)簽立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以擔保其會履行上開付款義務;嗣證人劉家宇於109年3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案後,為警於109年3月23日上午9時9分許,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前,查獲到場欲向告訴人取款之被告陳智華、王楷喆等人,並扣得上述本票5張、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土地所有權狀1 張、協議書(含協議但書)各1份等物等情。為被告6人所不否認,且有證人陳昱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磯鑫公司執行副總廖家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謝文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他卷P283至289、偵9998卷1P493至500、 他卷P293至296、P299至302),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秉豐指認游偉雄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秉豐指認郭玫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神岡區公所、統一超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游偉雄指認郭玫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游偉雄指認陳智華、曾秉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玫君指認游偉雄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玫君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誌群指認陳智華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誌群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社口門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智華指認游偉雄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智華指認郭玫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志豪指認陳惠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志豪指認陳智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金福指認游偉雄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金福指認郭玫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住處外)、被告郭玫君於108年4月22日自告訴人收受70萬元之現金收取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住處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金福指認陳智華、王志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金福指認陳智華、曾秉豐、王志豪;109年3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金福指認陳智華、曾秉豐、王志豪;109年4月1日)、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9年3月23日8時58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陳智華)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神岡區公所)、搜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8年2月20日 台財產中處字第0984000194號函(劉金福標得土地需繳納餘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保管 363)、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110貴管8)、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4881卷P97至103、P105至111、P113至115、P131至137、P139至145、P167 至173、P175至181、P197至203、P205至211、P231至239、 P241至247、P249至253、P263至267、P269至275、P307至313、P315至319、P321至329、P331、P341至355、P363至369 、P375至381、P387至393、P395至403、P413至419、P441至445、P447至449、P583、P585至595、P597、P605至609、P611、P61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家宇指認陳智華;109年3月22日)、地上物補償費請領名冊(見他2785卷97至103、P297)、本票5張、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282-1土地 所有權狀、協議書(含協議但書)、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26日府授經工字第1090222353號函暨檢附神岡區新庄子段12筆地號之土地收購、地上物徵收補償等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09年9月25日函暨檢附告訴人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9397號函暨檢附陳昱璋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刑事陳報狀(郭玫君;110年1月5日收狀)暨 附件一現金收取單、附件二臺中縣神岡鄉新庄子段64-4土地租契約影本、附件三臺中縣神岡鄉下溪洲段後壁厝小段18-442、398-4、398-5、98-6、953地號土地租賃契約影本、附 件四臺中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影本、附件五臺中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影本(見偵9998卷1P231至 235、P237至241、P243、P245至247、P473至436、P519至530、P531至541、P543至559)、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109年7月23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995020040號函暨檢附64-4 土地等土地相關出租資料(見偵9998卷2P3至423)附卷可佐,堪信為真,足認告訴人確因64-4土地補償金分配乙事,而於上開時、地,先後簽立本票、協議書(含協議但書)及 282-2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109年 偵字第9998號偵卷第231至235頁本票影本5張及第245頁協議書,這是否是你在109年3月20日所簽發的?)是的。」、「(檢察官:你在何處簽的?)在被告游偉雄家的客廳。」、「(檢察官問:是在何時簽的?)當天下午我開完會,曾秉豐叫人家坐我的車去被告游偉雄家。」、「(檢察官問:當天下午你去何處開會?)神岡鄉公所。」、「(檢察官問:當時開會除了你之外,還有何人在現場?)當時曾秉豐就坐在我旁邊。」、「(檢察官問:曾秉豐就叫你載他到被告游偉雄家?)是。」、「(檢察官問:當時游偉雄有無去開會?)有。」、「(檢察官問:當時你在游偉雄家為何會寫這些東西?)因為曾秉豐跟我說我如果不寫的話,今天晚上不能走。」、「(檢察官問:有無其他人有講什麼話?)其他我都忘記了。」、「(檢察官問:當時有哪些人在現場?)游偉雄、郭玫君、曾秉豐、陳智華、王楷喆即王志豪、林誌群,被告林誌群也有在場,他就坐在角落。」、「(檢察官問:你有無欠他們這些錢?)沒有。」、「(檢察官問:既然沒有,為何一定要簽?)我不知道,因為說一定要簽,如果不簽就不能走。」、「(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會害怕?)當然會害怕,他說你不簽的話就不能回去,且還要去家裡邀我孩子過來。」、「(檢察官問:你當時在警察局講被告曾秉豐有對你說「你沒有簽不要走,不簽就要去你家押你兒子」,是否有這些話?)有。」、「(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詢跟偵訊時有講被告王楷喆即王志豪有講說「你不簽的話就別想回去」,是否有講這些話?) 有。」、「(檢察官問:被告游偉雄有跟你講「兄弟仔,錢再賺就有」,是否有講這些話?)有,都已經簽好了。」、「(檢察官問:提示 109年偵字第9998號偵卷第247頁協議書,協議書上的但書是誰寫的?)不是我寫的,是陳智華寫的。」、「(檢察官問:協議書在你當時簽的時候,上面的內容是否都已經寫好?)這都已經寫好、打好了。」、「(檢察官問:當時你蓋章之前,上面是否有已經有人蓋好章?)都已經蓋好了。」、「(檢察官問:何人蓋好章?)郭玫君、陳智華跟陳昱璋都蓋好了。」、「(檢察官問:當時有無協議要如何分配這些金額?)當天講的。」、「(檢察官問:本票跟協議書簽完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本票簽完之後,曾秉豐、陳智華、王楷喆即王志豪跟林誌群他們四位就載我回家。」、「(檢察官問:你是否開車回去?)對。」、「(檢察官問:你跟何人一起搭車回去?)陳智華。」、「(檢察官問:為何要跟你一起搭車回家?)他說本票要履約,我有一塊在潭子的土地是跟別人一起共同持有的,他說要拿那塊地來做買賣。」、「(檢察官問:他何時知道你有那塊土地是跟別人共同持有的?)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說要我認,看我有沒有土地還是房子,原本要拿我兒子的那間房子。」、「(檢察官問:是否在游偉雄簽協議書時,有講到這個?)簽好的時候,有講到這件事情。」、「(檢察官問:你回到家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開門進去,我兒子就坐在那邊看電視,他看到陳智華跟到門口,他覺得怪怪的,我就跟他說先不要報警並告訴他我要出去處理一下事情,他覺得怪怪的,就有跟出去看我去哪裡。」、「(檢察官問:你後來去哪裡處理後續事情?)我先去八方雲集吃晚餐再去7-11便利商店簽買賣契約書。」、「(檢察官問:7-11便利商店是否在你家附近?)斜對面。」、「(檢察官問:提示109年偵字第9998號 偵卷㈠第237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這份是否你簽的?) 我名字的部分是我簽的。」、「(檢察官問:字是何人寫的?)陳智華寫的。」、「(檢察官問:你在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時,當時有何人在場?)印象中有陳智華跟曾秉豐,還有一個我沒有印象是何人。」、「(檢察官問:這是否你自願簽給別人的?)因為本票已經簽下去了。」、「(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會害怕?)會,到現在都還會怕。」、「(檢察官問:當時怕什麼?)怕他們傷害我跟我家人,因為都知道我家住在哪裡。」、「(檢察官問:3月20日當天有無 去報警?)隔天才請認識的朋友去問看看有沒有認識的去報警,因為游偉雄跟警察、調查局很熟,我怕被吃案。」、 「(辯護人陳薇律師問:當天你們從游偉雄家要回去你家拿權狀的時候,陳智華有無跟你進去你家?)他有踏進去一步。」、「(辯護人陳薇律師問:陳智華當下跟你兒子有無交談?)沒有。」、「(辯護人陳薇律師問:是否完全沒有交談?)是。」、「(辯護人陳薇律師問:你要離開你家的時候,你兒子是否跟你有交談?)有交談,因為我要去我辦公室拿土地所有權狀,他就問我「爸,你要去哪裡?」。」、「(辯護人陳薇律師問:你是邊拿權狀邊跟你兒子講?)對。」、「(辯護人陳薇律師問:你跟你兒子說什麼?)我說有人押我去簽本票,並叫他先不要報警,等我回來再報告詳細情形給他聽。」、「(辯護人陳薇律師問:你跟陳智華在7-11便利超商時,你有無使用過手機?)我忘記了,我記得我連去上廁所手機都要放在桌上。」、「(辯護人陳薇律師問:你在使用手機時,有無人管你或阻止你說不能使用手機?)沒有,只有叫我把手機放在桌上而已,我去上廁所也不能拿。」、「(辯護人陳薇律師問:你在簽的時候,是否有見過你兒子?)我有叫他到門口來拿鑰匙。」、「(辯護人陳薇律師問:你當下有無對你兒子說什麼?)沒有,那時候沒有。」、「(檢察官問:你兒子為何來拿鑰匙?)我叫他來把我的車開進去,因為車子放在路邊。我是已經在超商裡面寫的時候,我去小便出來之後。」、「(檢察官問:那時候是否還沒簽完?)還沒簽完。」、「(法官問:提示109 年偵字第34881號第233頁編號三監視器畫面照片,這時候只有你跟你兒子,為何不叫兒子報警?)我不敢,因為他們都知道我家住在哪裡,游偉雄都跟警察很熟悉。」等語(見本院卷P171至184),核與其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見偵34881卷P293至305、P257至361、P529至533、P371至373、P272、P493至500)一致,並一致指證其不願再給付土地補償金,係因被告游偉雄等人具人數上優勢,且經在場被告曾秉豐以「你沒簽別想走,不簽去你家押你兒子來」及被告王楷喆以「你不簽的話,別想回去」等言語脅迫,擔心自己及家人人身安全,才受迫簽立上開本票、協議書(含協議但書)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情。又證人劉家宇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詰問證稱「(檢察官問當天晚上你父親劉金福有回家拿東西,這件事情你是否記得?)記得。」、「(檢察官問:請說明當時的過程?)當時我在家裡客廳看電視,我記得晚上7點多的時候,我爸爸就跟陳智華進到我家,我就看 我爸爸神情有點怪怪的,平常回家的時候,我們都會打招呼,但當天他整個人就沉默不語,我就問他怎麼了,我記得他跟我說不要報警叫我也不要跟出去。」、「(檢察官問:你看到你父親跟陳智華有無去什麼地方?)好像有看到他們去7-11便利商店。」、「(檢察官問:7-11便利商店在你家的什麼方向?)在我們家左邊大概200公尺左右,肉眼可以看 到的地方。」、「(檢察官問回家之後有無跟你講什麼?)回家之後,他有跟我說他被逼迫簽本票的事情。」、「(辯護人陳薇律師問:陳智華跟你父親回到你家拿權狀時,陳智華有無進到你家?)有進到我家。」、「(辯護人陳薇律師問:陳智華當時有無跟你交談?)有,他有問我一些東西,但我忘記實際內容。」、「(辯護人陳薇律師問:你方才有講說你父親叫你「不要報警」,這句話是在什麼時間點講的?是在你進去看到你父親的時候還是他離開之後?)他準備要出去的時候,我們在門口講的。」、「(辯護人陳薇律師問:所以你父親在拿權狀時,你跟他是否沒有交談?)對,那時候我也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法官問:劉金福當天回去時有跟你講簽本票和買賣契約書之後,你們當天有無討論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有討論,但那時候頭腦很混亂,家裡第一次發生這種事情。」、「(法官問:你有無問你父親為何會發生這種事情?)沒有,他說他被押走去簽本票,但沒有說什麼原因(搖頭)。」、「(法官問:他跟你講本票這些事後,當時有無決定要報警?)當下可能沒有想到這裡。」、「(法官問:為何沒有想到?)太害怕,因為家裡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P185至190), 亦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致一致,已見告訴人證稱係因遭被告游偉雄等人脅迫而受迫簽立協議書(含協議但書)之情非屬無稽。 (三)再依被告陳智華於警詢時供稱「...,於108年4月22日我、 郭玫君及陳昱璋就去劉金福跟他協調,他騙我們只有賠償 140萬,拿了70萬給郭玫君,後來又於1個月前我們才了解其實賠償800多萬,遂於109年3月20日在神岡區公所豐洲工業 區二期徵收公聽會遇到劉金福,並邀約劉金福到郭玫君家洽談」、「我沒有聽到(脅迫言語),但現場氣氛不和諧,因為知道劉金福騙我們,所以我對他講話口氣不太好」、「我是當日(20日)12時許打FACETIME給王志豪(即王楷喆)、牛排(即林誌群)、兄弟仔,請他們陪我去公聽會」等語(見偵34881卷P223至225);被告曾秉豐於警詢時供稱「(據被害人劉金福於筆錄中稱,於108年4月11日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補償金70萬元交給郭玫君,這件案件與你有關係嗎?)我有聽冠強(即陳智華)說才知道」、「我跟陳智華是朋友關係,郭玫君是我乾媽」、「(本次事件,詳細情形及緣由為何?)大約10年前冠強(即陳智華)有跟我說土地投資案,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就投資10萬元,之後得知這筆土地有補償金,所以我才會找劉金福要談這件事情」、「當時我們去神岡區公所遇到劉金福,我跟劉金福說:「聽說補償金並不是當初所講的100多萬,我們不是要找個地 方談一下」,後來討論的結果是去共同認識的游偉雄住處討論,接著我、牛排(即林誌群)跟王志豪(即王楷喆)一台車前往,劉金福是自己開車過去,陳智華我就不清楚他怎麼去的,可能是坐劉金福的車或是游偉雄的車」等語(見偵 34881卷P91);被告游偉雄於偵查中供稱「(劉金福為何要給郭玫君等人70萬元?)土地是合夥的,若有賺錢要一起分,劉金福沒工作就找我跟郭玫君一起合夥,若有承租土地種東西賣就分錢。承租的錢和劉金福當時沒月工作都在我家,買賣土地賺的錢一起分,劉金福百分之20,我們這邊人多所以是百分之80」、「(是否於109年3月20日,在神岡區公所,將劉金福帶至你與郭玫君住處?)有」等語(見偵9998卷1P514);被告郭玫君於偵查中供稱「曾秉豐是我兒子游益 源的朋友,曾秉豐小時候常到我家來找我兒子所以認識的」、「(承上,上述事件(即109年3月20日脅迫情事)中的綽號「牛排」之男子係何人?)我不知道,我只認識陳智華及劉金福而己」等語(見偵34881卷P157、P159);及證人陳 昱璋於偵查中證稱「(於何時承租神岡區新庄子段64-4地號國有土地?)98年左右」、「(為何與劉金福共同承租?暨使用範圍如何區分?)當初游偉雄報這個土地,由我跟劉金福去租,游偉雄報的」、「(警詢稱劉金福是該土地承租人頭,實際金主為游偉雄等語,如何確認?)我們三人是好朋友,劉金福經濟不好時,都會在游偉雄家,劉金福沒有工作,沒錢,我當時也常去游偉雄那裡坐,因為這樣才知道」、「((提示卷附協議書)是否本人所簽名?)是」、「(於何時、地與何人簽立及內容如何決定?)約協議書上日期,這是郭玫君拿到我家讓我簽的,我有問這個做什麼,他說律師說簽這個比較好,內容不知道誰決定,我就簽了」等語(見偵9998卷1P498至499);以及依告訴人所提供其於109年3月20日簽立之協議書(見偵34881卷P337),顯示該協議書 係事先繕打,且於告訴人簽立當時,已由不在場證人陳昱璋先行蓋章於上之情。可見被告游偉雄、郭玫君確因出資委由告訴人出面承租64-4土地乙事,於109年3月20日前得知告訴人對該土地補償金數額有所隱瞞而未如實分配獲利,有所不滿,遂與熟識之被告曾秉豐、陳智華等人事先準備上開協議書,再由被告陳智華邀集與該事無關之被告王楷喆、林誌群等人,於109年3月20日一同前往告訴人可能現身之神岡區公所,由被告曾秉豐、陳智華等人以人數上優勢,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至被告游偉雄住處,告訴人到場後再由在場之人即被告郭玫君等人,要求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等文件,並提出相關付款擔保,是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又被告游偉雄等人倘無脅迫告訴人應要求簽立協議書等文件,並提出相關付款擔保之意圖,豈會邀集被告王楷喆、林誌群等人一同到場處理該事?且告訴人倘係自願簽立協議書等文件,被告游偉雄住處現場為何「氣氛不和諧」及被告曾秉豐為何會對告訴人「講話口氣不太好」?甚且,被告於簽立協議書等文件而同意付款後,仍須由被告陳智華等人隨身在側,陪同告訴訴人返回住處拿取282-1土地所有權狀 ,直至告訴人簽立282-1土地協議書後,告訴人方可一人自 行返回住處,益徵告訴人並非自願簽立協議書等文件,其證稱係遭被告游偉雄等人脅迫而被迫簽立簽議書等文件等情,應屬可信,被告游偉雄等人所辯並無脅迫之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被告游偉雄為承租64-4土地乙事之金主乙情,已為證人陳昱璋所證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均屬事實,其於警詢時證稱:到場(游偉雄住處)並受迫簽立協議書等文件後,被告游偉雄才走出來,與被告郭玫君交換泡茶位置,並對告訴人表示「兄弟仔,錢再賺就有」等語等情(見偵34881卷P295至297),亦無刻意誣陷被告游偉雄在場脅迫情形,則被告游偉雄既為承租64-4土地乙事之金主,告訴人是否簽立協議書等件攸關其自身利益,實無放任他人處理而未為共謀參與之可能,況其更在配偶被告郭玫君等人要求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等文件後,隨即現身對告訴人表示「兄弟仔,錢再賺就有」等語而顯然知情,足見其就本案犯行與被告郭玫君等人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辯於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等文件時未在場而未參與本案犯行之情,並無可採。又告訴人於返家拿282-1土地 所有權狀時,究係於正在拿取土地所有權狀時或拿取後離家時向證人劉家宇表示「不要報警,也不要跟過來」等語,及被告陳智華隨身在側陪同告訴人返家拿282-1土地所有權狀 時,有無與在場之證人劉家宇對話等情事,均僅係細節性事項,告訴人於案發後1年後之110年4月1日本院審理期日,得否清楚記憶陳述已有疑問,況告訴人當時係經被告游偉雄等人脅迫簽立協議書後,又經被告陳智華隨身在側陪同返家,身心處高度緊張狀態,對於該等細節性且無關本案糾紛之事項,亦難認其於事發當時會針對該等事項查覺並記憶,是自難以告訴人就該等事項之證述內容與證人劉家宇證述內容或被告陳智華手機錄影影片(見見本院卷P201之該影片勘驗筆錄)顯示情形不符,即認告訴人證稱係受迫簽立協議書等文件之情為屬不實;而告訴人證稱因被告等人知道其住處,擔心自己及家人安危,所以於電知證人劉家宇至統一超商時,未請證人劉家宇報警,且因擔心被告游偉雄等人與警方熟識,怕被吃案,所以才於詢問友人如何處理後報案等情,除核與常情無悖外,亦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劉家宇事後選擇於109 年3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告之行為相 符(見他卷P5),自難因告訴人於統一超商仍得於被告陳智華在場時使用手機並通知證人劉家宇到場情形下,並未報警救助,且於其返家後亦未立即報警等情事,即認告訴人證稱受迫簽立協議書等情不實,或本案並無脅迫情事發生;至告訴人報案動機包括不願給付補償金乙事,則僅可佐證其確不願簽立協議書等文件而已,但尚無從因此推論其證稱受迫簽立協議書之情亦屬不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另被告王楷喆、林誌群2人與本案給付補償金糾紛並無利害關係 ,倘非經被告陳智華邀同協助處理本案給付補償金糾紛,豈會於神岡區公所、被告游偉雄住處、統一超商均為在場?甚且,由被告林誌群購買制式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是渠2 人所辯單純或為學習土地買賣在場之情,顯亦係卸責之詞,仍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偉雄、郭玫君、曾秉豐、陳智華、王楷喆、林誌群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6人均基以同一犯罪決意,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地,共同接續以上開脅迫言語及數人在場或隨身在側施以壓力之脅迫行為,迫使告訴人先後簽立協議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6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游偉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郭玫君前因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8月5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曾秉豐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原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楷喆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3139號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7年2月 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渠4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又渠4人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渠4人本案刑度。 (三)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受迫簽立協議但書及返家拿取282-1 土地所有權狀等情事,惟該等情事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力,本院自得補充更正後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6人為向告訴人追討 土地補償金,即以數人在場或隨身在側陪同並相互配合出言恫嚇之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等文件,侵害告訴人自主決定權,所為均有不該。2.被告6人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3.被告6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P211)暨本案事端、被告6人犯行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自被告陳智華扣案之本票5張、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協議書(含協議但書)1份(見偵34881卷P405、P597、P611之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保管36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貴管8)),均係被告陳智華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自被告陳智華扣案之土地所有權狀1張(282-1土地),尚不因被告陳智華持有而即得取得支配處分權利,而自被告陳智華扣案之其餘懷城開發有限公司與白英國訴訟資料等物,則與本案無關,是該等自陳智華扣案之其餘土地所有權狀1張(282-1土地)等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 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