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昱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廷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謝瓊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WIFI分流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昱廷原受僱於信基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信基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8日離職,因其與信基公司間生有勞資糾紛而心 生不滿,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王昱廷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信基公司大門前,以右腳踹倒 信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面板、前土除、左視鏡、左拉桿、右拉桿、漢堡箱、右側條、防燙蓋等車身多處產生磨損及刮痕,足生損害於信基公司。 (二)王昱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明知未經信基公司同意,於109年9月11日下午2時28分 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由林正成所有 並委託信基公司管理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頭戴安全帽、雙手著戴手套,鍵入以不詳方式得悉之本案住宅大門密碼,開啟大門之密碼鎖進入,以此方式侵入本案住宅,並以黑色膠帶遮蔽屋內1樓至4樓之各樓層監視器鏡頭後,徒手竊取屋內裝設之WIFI分流器1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 場。嗣經信基公司員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信基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42至45、本院二卷第49至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王昱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113頁、本院二卷第54頁),復經證 人即信基公司負責人胡宗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一卷第337至3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二卷第15頁)、被告毀損機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機車受損照片(偵二卷第31至39頁)、順昌機車行維修報價單翻拍照片1張(偵二卷第41頁)附卷足證,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9月11日下午2時28分許,頭戴 安全帽、雙手著戴手套,鍵入本案住宅大門之密碼,開啟密碼鎖後進入,復以黑色膠帶遮蔽屋內各樓層之監視器鏡頭,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進入本案住宅是要去找之前遺落在該處的水電工具,因為我與信基公司間有勞資糾紛,擔心衍生其他問題,所以才會遮蔽監視器的鏡頭,我沒有拆卸或竊取屋內的WIFI分流器,當天也沒有帶走任何東西,離開時因為我將膠帶放在褲子右後方口袋,為了避免膠帶掉出來我才會用手托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一)被告離職之際一心想取回遺留在本案住宅內之工具,但與證人胡宗邦間有勞資糾紛,為恐再生事端,始會遮蔽監視器鏡頭,被告之行為雖屬反常,然並非無法想像;(二)對照證人胡宗邦與證人林正成2人之證述內容,均有相互矛盾或前後反覆 之處,足見其等之證述均不足採信,且衡諸證人胡宗邦與被告間之勞資爭議,證人胡宗邦不無誣陷被告之意圖;(三)又比對本案遭竊WIFI分流器與被告案發當日穿著工作褲之尺寸,該分流器顯無放入工作褲口袋之可能,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腹部或臀部並無明顯凸起,離去現場時步態亦屬順暢自然,足認被告當日確實未將該WIFI分流器藏匿於衣物內,請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二)經查,被害人林正成將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 巷00弄00號之本案住宅委託信基公司管理,被告於離職後之109年9月11日下午2時28分許,頭戴安全帽、雙手著戴 手套前往本案住宅,鍵入本案住宅大門之密碼開啟密碼鎖,進入屋內後即以攜帶之黑色膠帶遮蔽屋內1至4樓之監視器鏡頭,嗣裝設於屋內之WIFI分流器經發覺遭竊等情,業經證人胡宗邦、林正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一卷第327至3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報告(偵一卷第9頁)、信美工程有限公司正式人員離職書 影本(偵一卷第87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偵一卷第111至121頁)、信基公司房屋代管委任契約書影本(偵一卷第123至129頁)、WIFI分流器遭竊照片及包裝盒外觀照片(偵一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一卷第67至72頁、本院二卷第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一卷第79至137頁)在卷可參,且 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偵一卷第11至15、59至61頁;本院一卷第74、233),先堪 認定。 (三)證人林正成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是本案住宅的屋主,並委託信基公司處理代管房屋出租事宜,幾年前整修房屋時,我有請信基公司在屋內2樓電箱內裝設WIFI分流器,再 由我支付費用,平時我就住在屋內的空房。案發前我人在本案住宅對面與里長聊天時,就看到被告頭戴安全帽、身穿深色上衣走進本案住宅內,因為被告看似面生,所以我繼續在原處等待,想看他要做什麼,不久便聽到2樓傳來 「啪啦」的聲響,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也下樓走出門外與我錯身而過,當時被告是穿著寬鬆的衣服,我看到被告衣服呈凸起狀,好像有東西在衣服下緣,被告好像是將物品夾在肚子與褲子中間,再用上衣遮蓋,並用右手托著,看起來是長方形的形狀,我立刻走上2樓查看,看到2樓的電箱內電線有點亂,原裝設在該處的WIFI分流器也不見了,我便馬上聯繫信基公司,再由信基公司報案處理等語(本院二卷第11至28頁)。證人胡宗邦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陳:我們是受屋主林正成委託代為管理本案住宅,約5、6年前該屋翻修成20間出租套房,為了要平均配送網路到每個房間,所以翻修的過程中在屋內的電箱裝置了1 個WIFI分流器。我記得案發當天第一個是收到屋主用通訊軟體LINE說監視器攝影鏡頭被貼膠帶,後來房客也陸續在群組內反應,先說攝影鏡頭被貼膠帶,後續相關問題就一直出現,例如不斷出現跳電、斷電的情況,也有提到沒有網路使用。一開始我以為網路無法連線是中華電信的問題,加上電的問題很危險,我們怕危及房客安全,屋主也很擔心,所以花了很多時間先檢查屋內的電路,查了2天, 發現被告將電線亂接,被告是水電師傅,他知道電線怎麼接會跳電,事發當時大家都忙得手忙腳亂,好像是幾天後我才發現WIFI分流器不見等語(本院一卷第327至341頁)。 (四)參諸證人林正成、胡宗邦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就案發當日係先由證人林正成發現被告進入本案住宅,並聽聞屋內傳來聲響,待被告步行離去,證人林正成即至屋內檢查,發現各樓層攝影鏡頭皆遭被告持黑色膠帶遮蔽,以及屋內WIFI分流器遺失,遂即刻通知信基公司,嗣證人胡宗邦陸續接獲房客反應屋內用電、網路等問題,始派員檢查修繕等案發經過始末之重要基本事實,均能證述綦詳且前後連貫,無明顯矛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復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堪認2人當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或挾怨 報復、誣陷被告之動機與誘因,是其等證言應具相當憑信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就本案遭竊之WIFI分流器究為何人購買?又係由何人第一時間發現遭竊?證人胡宗邦、林正成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不足採信等語(本院二卷第27至28頁),惟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審諸本案發生日期距證人胡宗邦、林正成分別於110 年9月8日、同年10月27日至本院具結作證,已歷時約1年,衡情實難就案發經 過之細節清楚回憶,則證人胡宗邦因時間久遠記憶減退,而無法清楚記憶證人林正成有無於案發當日即刻告知WIFI分流器失竊,並無違常情,且衡諸常情,相較於WIFI分流器遭竊,本案住宅各樓層監視器鏡頭遭黑色膠帶遮蔽一事,更屬鮮明深刻之記憶,而證人林正成、胡宗邦間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益徵其等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至WIFI分流器究係何人購買,乃屬枝節事項,與本案無重要關聯,且證人林正成已明確證稱係由其出資委由信基公司購買(本院二卷第21頁),與證人胡宗邦所證亦無不符,是縱證人間之說法略有上述些微出入,仍顯不足動搖其等證述之憑信性,辯護意旨遽指上開證人間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而不可採信云云,委無足採。 (五)再查,觀諸觀諸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CH02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x264.mp4」顯示: 1.被告鍵入密碼進入本案住宅時,手部揮動自然,並未以右手往右後托住臀腰部位。 2.被告離開本案住宅時,右手戴藍色手套,全程放在其右後臀腰部位,右手放置位置及上衣下緣處有凸起狀。 3.被告穿越本案住宅大門後,再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上方移動,被告右手戴著藍色手套,放置在其右臀腰處,手心向內,手指彎曲往臀部方向,非自然垂下。 上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勘驗筆錄(本院一卷第68頁、本院二卷第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一卷第67至77頁)在卷足憑,核與證人林正成前揭所證被告離去時衣物下方有長方形凸起狀,一隻手扶著右後方等語,契合一致,更見證人林正成前開證述確屬信而有徵。辯護人固以證人林正成先係證稱係見到被告肚子處有凸起狀,嗣又改稱物品應係在被告臀部後方,證述前後不一而顯有瑕疵等語置辯,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是倘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乃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本件證人林正成雖就所見物品凸起狀,究係在被告前方腹部或後方腰臀處,前後證述雖有不同,然其對於見聞被告走出本案住宅大門離去之際,腰部靠近衣服下緣處呈長方形凸起狀,且被告全程均以單手拖握住其右後側臀部處等情,始終為一致之證述,稽以證人林正成聽聞屋內傳來聲響,並見被告步行離去後,旋即進入屋內查看,此經證人林正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二卷第19、23頁),由是可知,本案事發突然,衡情證人林正成並無充裕時間可細微觀察被告當日之行止,自不能徒憑證人其證述內容前後略有不一即遽認不足採信,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無可採。參諸上端,本案住宅內之WIFI分流器應為被告所竊,堪以認定。 (六)被告固辯稱:我進入本案住宅是為了要取回之前遺落在該處的工具,我有事先得胡宗邦同意云云,惟此經證人胡宗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案,略以:本案住宅人員的進出是透過磁扣及鑰匙管制,信基公司員工在職期間領用鑰匙都會有紀錄,一旦離職就會全數收回,所以員工離職後就不可能再進出,被告離職後,我也未曾同意他可以進入本案住宅,我不清楚被告是如何知悉本案住宅大門密碼所的密碼等語(本院一卷第334至335、341頁),並有信基公司 提出之公共區域清潔、巡檢案件名單(偵一卷第149頁) 、工務離職流程表(偵一卷第151頁)存卷可憑,參以被 告自承與信基公司間有勞資糾紛(偵一卷第60頁),足見被告已非毫無犯罪之動機,其在離職後為取回在本案住宅內之工具,更應使監視器正常運作,以留存其於屋內所有舉動之清晰影像畫面,作為其並未竊取被害人財物之有利佐證,而非頭戴安全帽、雙手穿戴手套,甚且持黑色膠帶特意遮蔽監視器鏡頭,衡諸常情,其上開異常舉動,應係為避免其行跡曝光、隱匿其竊盜犯行所為,故被告前開辯解,實與常理有違,殊無可採。 (七)被告另辯以:我離去時手扶住右後方口袋,是擔心口袋內的膠帶掉出來云云,惟該捲膠帶市價僅新臺幣(下同)數10元,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二卷第55頁),價值低廉,倘被告果擔心該捲膠帶遺失,當得以雙手拿取即可,實無須特意放入後方口袋內,甚且全程以右手撐拖臀部,並以衣物遮掩,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眛於事理,委無可取。 (八)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主張:本案WIFI分流器之尺寸與被告案發當日所著工作褲口袋之尺寸相差甚大,該分流器顯無法放入被告之褲子口袋內等語,惟被告應係將WIFI分流器夾置於腰際間,再以深色衣物遮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非將分流器直接置入口袋內隱匿,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縱與信基公司間生勞資爭議而有所不滿,亦應循理性方式處理化解,竟未能克制行止,率爾腳踹信基公司所有之機車,造成該車車身多處磨損,又於同日進入信基公司管理之本案住宅內竊取WIFI分流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足見其情緒控管不佳,法治觀念薄弱,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同時影響本案住宅內住戶之生活;復酌以被告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均未能與信基公司或證人林正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信基公司與林正成之財產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 萬多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二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之WIFI分流器1個,係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該 物品既尚未返或賠償被害人林正成,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