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永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凌晨4 時32分許,見睿捷居家有限公司(下稱睿捷公司)員工張博翔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街○○○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車斗,放有睿捷公司所有之電鑽組1 組,即趁張博翔不備之際,徒手竊取上揭電鑽組,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逃逸。案經張博翔發現上揭工具遭竊,即偕同睿捷居家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睿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8 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至林銘瑋所有、位在臺中市○○區○○里0 鄰○○巷00號房屋,自該房屋右側小門侵入林銘瑋上揭房屋內,徒手竊取林銘瑋置放於屋內之雅石藝品8 件、冰箱內食物等,得手後即騎乘重機車逃逸。案經林銘瑋發現屋內物品遭竊,經檢具屋內監視器影像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睿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洪永坤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77-78 頁),核與證人張博翔、王睿騰、林銘瑋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2838 卷第25-26 、27-28 頁;偵31690 卷第25-27 、79-81 頁),並有員警109 年8 月27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區○○巷00號109 年8 月11日竊盜案相關地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林銘瑋陳述狀、員警109 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見偵31690 卷第19、29-45 、47-53 、55、63、83、103 頁)、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見偵32838 卷第19、29-35 、3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中市○○區○○里0 鄰○○巷00號房屋,為被害人林銘瑋存放家具物品之處,被害人並未實際居住該處,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依照上開說明,尚難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侵入住宅竊盜,亦即僅可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72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以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乃係進入他人屋內行竊,雖不構成刑法上侵入「住宅」之定義,然較之於公共場合行竊,其犯罪手段更值非難,另其所竊得之雅石藝品,均為被害人之私人收藏,市面上無相同商品可買回,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以金錢所能完全彌補;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電鑽組1 組;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雅石藝品8 件,均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冰箱食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其因品名、數量及價值均不明,且未扣案,如諭知沒收及追徵恐造成執行困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竊得睿捷公司所有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貨車後車斗之電動起子機組1 組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睿騰、證人張博翔於警詢中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堅詞否認竊取上揭電動起子機組1 組,辯稱:我只有拿電鑽組,沒有拿電動起子機組等語。 四、經查,依照警方蒐證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僅拍到被告在上開自小客貨車旁之身影,並未拍到被告取走財物之畫面,尚難從監視器畫面認定被告有無竊取上開電動起子機組得手。證人即睿捷公司員工張博翔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 年7 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開車時,發現載貨之貨斗所覆蓋之綠色塑膠帆布遭掀開,查看時發現鑽組與電動起子機組遭竊,貨斗沒有上鎖,只有用尼龍繩綁起來而已等語(見偵32838 卷第26頁),可知上揭電動起子機組原本是放在上開自小客貨車後車斗,僅以綠色帆布覆蓋,並未上鎖。而依證人張博翔陳稱:我沒有看過現場監視器畫面,是警方看過監視器畫面後,轉知嫌犯為本案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則無法排除於被告於109 年7 月23日凌晨4 時32分許行竊後,至證人張博翔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發現遭竊此段期間,尚有其他人靠近上開未上鎖之自小客貨車後車斗並取走財物之可能性,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駁斥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尚難遽認上揭電動起子機組亦為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洪永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鑽組壹組││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犯罪事實一㈡ │洪永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雅石藝品││ │ │捌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