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順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榮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順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熙勝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在露天拍賣平台上,透過其露天拍賣帳號「scott_543」,以新 臺幣(下同)305元之價格,購買被告郭順榮經營之「榮信 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信昌公司)以露天拍賣帳號「rsc11122」刊登販售之配電箱把手五金產品,於同年3月6日貨到付款取件。嗣因賣家寄送之發票日期有誤,故而要求前開賣家重寄發票,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年3月17日,在露天拍賣評價通知上,將買家林 熙勝之上開帳號評價為「差勁」,並接續在評價意見欄張貼「差勁:不推薦此買家。要自行更換產品,又無法確定規格,發票寄多次。」等文字共4次,使其他上網瀏覽之不特定 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生損害於林熙勝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榮信昌公司露天拍賣帳號賣場黑名單紀錄、露露通買家與賣家間之商品問與答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109年2月28日統一發票翻拍照片、露天拍賣帳號「rsclll22」賣場之評價網頁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 年3月初某日,在露天拍賣平台上,以其經營之榮信昌公司 名義,使用露天拍賣帳號「rsc11122」,與使用露天拍賣帳號「scott_543」之買家即告訴人交易,並以305元之價格販售配電箱把手五金產品與告訴人,嗣於同年3月17日,在露 天拍賣評價上,將告訴人之上開帳號評價為「差勁」,並接續在評價意見欄張貼「要自行更換產品,又無法確定規格,發票寄多次。」等文字共4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 謗犯行,辯稱:伊寫的是事實,伊發票共寄給告訴人2次, 伊沒有誹謗犯意,只是陳述個人意見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露天為公開平台,使用者本得自由給予評價,評價亦屬於主觀感受,本件雙方就更換產品及補寄發票意見不合,多次溝通未果,告訴人又在網站上抱怨,致被告對於交易感受不佳,而給與告訴人負評,係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並非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又被告確實發票寄2次,就被 告而言不覺得寫發票寄「多次」有什麼問題,若僅因此而認為被告有構成誹謗,恐有寒蟬效應的問題,被告並非出於惡意要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榮信昌公司之代表人,且為露天拍賣帳號「rsc11122」之實際使用人,告訴人於109年3月4日以露天拍賣帳號「scott_543」向被告使用之上開帳號以305元之價格購買配電 箱把手等五金產品,告訴人並於同月6日前往統一超商統威 門市付款取貨完畢,告訴人曾因被告開立之發票日期問題,要求被告重新寄送正確日期之發票,另有因所購配電箱把手規格不符,自行安裝後無法正常使用,而詢問被告如何處理,嗣被告於109年3月17日,在露天拍賣評價頁面上將告訴人之露天拍賣帳號「scott_543」評價為「差勁」,並接續在 評價意見欄張貼「要自行更換產品,又無法確定規格,發票寄多次。」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5622號卷第43至44頁、第73至74頁),復有榮信昌公司露天拍賣帳號賣場黑名單紀錄(見他5622號卷第11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商品問與答對話紀錄(見他5622號卷第13、83頁,他8882號卷第33頁)、露天拍賣評價通知(見他5622號卷第15頁)、露天拍賣帳號「scott_543」賣場之評價紀錄(見他5622號卷第17頁)、 統一超商統威門市取貨付款之訂單明細【收件人林熙勝】(見他5622號卷第19頁)、榮信昌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8882號卷第7至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他8882號卷第9頁)、被告 及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3至83頁)、露天拍賣客服中心通知信件(見偵卷第23頁)、榮信昌公司109年2月28日統一發票翻拍照片、109年3月16日統一發票翻拍照片(見他5622號卷第9頁、第35頁)、變電箱把手照 片(見他5622號卷第79至81頁)、露天拍賣帳號「rsclll22」賣場之給他人的評價網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 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然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揆諸前揭說明,除行為人在客 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其在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符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相當理由而誤認有此事實,並在客觀上指摘說明其所誤認之事,縱令該事已足致他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減損,惟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則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仍未盡相符,實難逕以誹謗罪責相繩。至於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又按言論內容除「事實陳述」外,尚包括「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係行為人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對於特定事物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無所謂真實與否。又行為人之言論,係客觀陳述事情的實在情形,或主觀表達個人之意思和見解,固難期涇渭分明,惟行為人如係以客觀事實為基礎表達主觀意見,無論其是否夾論夾敘,既可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自不因整體言論中含有「意見表達」成分,即置「事實陳述」之真偽於不顧。惟為免言論自由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在難以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情形,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且行為人所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陳述,亦不必與真實情形分毫不差,祗要其主要部分與真實情形相符,即無需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我國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即明文規定,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乃就誹謗罪特設阻卻違法事由,以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換言之,行為人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即不得擅以誹謗罪相繩。該條第1款所謂「自衛」、「自辯」 ,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至同條第3款規定所謂「善意」,則指非專以貶損他人 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 (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9年3月4日在露天拍賣平台購 買五金產品,3月6日收到貨,但發票日期不對,伊去露露通詢問,表示發票日期有誤,請被告重開,扣環把手也有問題,但一直沒有處理,直到3月17日伊再問一次,被告稱派人 處理,伊當日下午就收到重開的發票,對方附上回函信封要求伊寄還原本發票,伊已寄還,因為伊向被告買的把手無法夾回,伊便問對方如何處理,被告告知方法後,該把手仍無法夾進去,被告詢問是否要退貨,伊表示不用等語(見他5622號卷第73頁),觀諸前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件交易之對話記錄內容,足見告訴人確有因其以露天拍賣平台向被告購買之變電箱扣環難以裝入告訴人居住之大樓變電箱內,而向被告反應問題並詢問如何處理,及因認定被告寄送之發票日期為2月28日有誤,要求被告重新寄送1張日期正確之發票,且被告曾詢問告訴人是否要退貨,告訴人表示不需退貨,鐵片長短伊自己想辦法處理,而被告亦有依告訴人要求,再度開立3月份之發票,而有寄送發票2次給告訴人等情事,故被告以賣家之身分,基於買賣交易過程所親身經歷之事,評價留言認為告訴人要自行更換產品、又無法確認規格、發票寄多次等個人感受,雖未必屬於正確認知或評價,惟被告此種個人感受之產生,尚非完全無據,又露天拍賣網站所提供之評價系統,目的係提供使用者有發表個人交易經驗、溝通交流意見、評價交易對象之信用度等訊息之管道,以作為一般人是否參與虛擬商店之網路交易、選擇交易對象之參考,並督促參與人均能遵守包括誠實信用原則等相關交易規範,故在該評價網頁上發表其對所交易買家之感想,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基於此出發點而為意見表達、主觀評論,且被告之留言內容亦未見有何惡意人身攻擊之情事,難認係純粹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核屬適當之言論,雖該留言乃對告訴人之負面評價,不免損及告訴人之個人情感,惟此係伴隨負面評論而來之必然附帶效果,亦係拍賣網站設置評價區之目的所在,若非虛構,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係以發表負面評價來表示主觀之輕蔑意思。易言之,被告上開用語,雖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惟難認其係故意貶低告訴人社會地位所為,基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能僅因告訴人的不快感受,即逕以刑罰來處罰發表負面評價之被告。 (四)又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五)觀之告訴人所提供前開其露天拍賣帳號「scott_543」評價 頁面截圖(見他5622號卷第15頁),被告留言內容未提及告訴人之全名,亦無告訴人之照片、個資,一般網路閱覽者無從由該評價內容揭櫫之資訊與本案告訴人加以連結,是本件被告於上開網頁之評價內容,無從連結至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上之真實身分,縱被告所為已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惟衡情不足以影響告訴人於社會之評價,自難以誹謗罪相繩。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在露天拍賣評價系統對告 訴人使用之帳號「scott_543」評價為差勁及為前述留言,惟乃被告陳述其對此交易經驗之個人感受,係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表達自己之意見、評論,尚難遽謂其行為時主觀 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其所為之評論亦難以連 結至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上之真實身分,不足以對告訴人在 社會聲譽、信用及地位造成負面貶抑。是公訴人所舉前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