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霖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泰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2日18時5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即立禾宜有限公司(下稱立禾宜公司)所經營米蘭達名商會館後方防火巷,自一旁之排氣管攀爬,徒手推開紗窗而破壞紗窗之門框後,由該窗戶攀爬進入會館內,竊取立禾宜公司所有新臺幣(下同)220 元、電子煙彈1 盒、對講機1 支及鑰匙1 支等物。嗣經會館人員發現林泰霖在會館內,當場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立禾宜公司委由楊智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泰霖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破壞紗窗部分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智勝之證述在卷可參,且有109 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地之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61至69、73至85、103 頁),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被告雖否認有破壞紗窗,然此部分業據證人楊智勝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2 頁),並有遭破壞之紗窗照片為憑(見偵卷第77頁),又被告供稱係徒手推開紗窗,則被告在推動紗窗時,紗窗亦可能因此損壞無法使用,倘若該紗窗並無損壞,告訴人豈需花費請人更換,是被告辯稱並無破壞紗窗云云,並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屬該當,至於窗戶是否上鎖,均不改其具有阻擋外人進入防盜功能之本質。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徒手推開紗窗而破壞紗窗之門框,自該窗戶攀爬進入會館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竊取小費箱內之220 元外,尚有竊取4 樓私人工作室內之現金600 元,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代理人雖於偵訊時指稱「印象中抽屜裡面有擺600 元,但沒有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亦非明確肯認確實有現金600 元遭竊,是被告是否有在4 樓私人工作室內抽屜內竊取600 元,尚非無疑,要難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搜索出820 元現金,遽認被告有竊取600 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故認本案被告竊取之金額為220 元,惟600 元部分與前揭本案論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毀越門窗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坦承有竊盜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因缺錢、犯罪之手段及所得、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竊得之220 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