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杰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信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係朋友關係,緣「阿昇」自稱與陳宣竹有感情糾紛,劉信杰即與「阿昇」共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昇」於109 年11月23日上午2 時48分前某時許,自不詳處所購買紅色油漆、冥紙、生雞蛋等物品,並備妥寫有「陳宣竹賤女人勾引別人丈夫,下三瀾不得好死!下賤女人」等文字之海報(下稱本案海報),並將上開物品交與劉信杰。劉信杰再於109 年11月23日上午2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與重慶路口後停車後,再步行至陳宣竹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築居空調工程行」(下稱甲屋)前,先朝甲屋鐵捲門潑灑紅色油漆,並將本案海報張貼在鐵捲門上;再將剩餘之紅色油漆朝甲屋鐵捲門及陳宣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潑灑,並在甲屋前丟擲雞蛋及灑冥紙,致甲屋鐵捲門外觀、停放在甲屋前之林秀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陸漪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及何子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與甲車均因遭油漆汙損而喪失其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陳宣竹、林秀慧、陸漪珮、何子源,且足以貶低陳宣竹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使陳宣竹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宣竹、林秀慧、陸漪珮、何子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信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本院卷第56頁、第62頁),核與告訴人陳宣竹、林秀慧、何子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97頁至第99頁),並有警員黃鈞震109 年11月30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甲屋之現場蒐證照片及甲屋與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3 頁至第135 頁)、甲、乙、丙、丁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9 頁、第143 頁、第149 頁、第151 頁)、甲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39 頁至第251 頁)甲屋之清潔工程收據、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見偵卷第227 頁至第235 頁)、築居空調工程行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71 頁至第273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潑灑紅色油漆,致甲屋鐵捲門、甲、乙、丙、丁車上均附著難以清除之紅色油漆,減損鐵捲門之美觀效用及上開車輛之美觀與保護效用,自屬損壞行為。又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朝他人住宅或辦公處所灑冥紙、丟雞蛋之行為,已足以使一般人理解被告係在表示可能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義,而產生恐懼之心,顯見被告上開行為舉止確有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陳宣竹,致其心生畏懼無訛。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在甲屋前數次潑灑油漆之行為,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㈣被告與「阿昇」間,就本案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單一潑灑油漆之行為,同時毀損本案告訴人4 人之物,係數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㈥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張貼本案海報而足以貶損告訴人陳宣竹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另以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毀損甲屋鐵捲門及甲、乙、丙、丁車,與以撒冥紙及丟雞蛋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陳宣竹,被告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是因為我跟朋友聚餐時,聽說告訴人陳宣竹有和數名男性交往,我跟朋友憤恨不平,才會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55頁、第267 頁至第268 頁),顯見被告本案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毀損他人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4 人均不相識,僅因輕信他人所言,即率爾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他人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被告自稱現另案入監服刑中,且並無其他人可助其處理本案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故尚未與告訴人4 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4 人造成之損害,與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