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博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3 號、第1522號、第2464號、第4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丁○○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丁○○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0-231、24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係攜帶客觀上足供作 為兇器使用之剪刀2把、銼刀1把,踰越上開工地所架設之安全設備行竊,且被告業已將所竊取之廢鐵3.65公斤置放在其機車腳踏墊上,而建立自己之穩固持有關係而既遂,嗣後雖遭告訴人乙○○發現制止其離去,然不影響其犯行既遂之認定 ,併此敘明,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 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擅自為附表所示各次竊盜之犯行,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之素行不良;再考量被告均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31頁);惟 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家裡幫忙做水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一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角鐵100餘支,業經轉賣予不知情之陳清維,並得款7000元,業據證人陳清維證述在卷(見110偵4850卷第41-43頁),堪認該筆7000元為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又未扣案,被告復未賠 償告訴人丙○○,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油壓缸1支、油箱蓋1個及部分鐵 器零件,業經轉賣予不知情之陳清維,並得款175元,業據 被告自陳及證人陳清維證述在卷(見110偵1503卷第33-37頁 、110偵1503卷45-47頁),堪認該筆175元為被告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又未扣案,被告復未賠償告訴人甲○○,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香油錢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所竊得之白鐵製功德箱1只,業經轉賣予不知情之陳清維,並 得款200元,業據被告自陳及證人陳清維證述在卷(見110偵2464卷第33-36、41-43頁),堪認該筆200元為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又未扣案,被告復未賠償告訴人戊○○,故就香油錢2000元、白鐵製功德箱1只變得之現金200元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廢鐵3.65公斤業經查扣 ,並由告訴人乙○○領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 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0偵1522卷63-71、75頁),故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未扣之剪刀2把、銼刀1把,雖為被告本案附表編號4行竊 所用之兇器,然衡酌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僅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尚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倘若予以宣告沒收,反而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行竊之時間、地點、方式 竊取之財物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丙○○ 丁○○於109年11月17日17時許起,騎乘其父楊玉欽所有牌照號碼MLP-951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和平巷與協心巷交岔口附近工地,竊取丙○○所有用以圍籬施工之角鐵100餘支得手後,以同機車載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旺旺北海資源回收廠」售予不知情之陳清維,得款7000元。 角鐵100餘支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清維、楊玉欽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正丞鋼鐵有限公司存根聯、角鐵之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LP-510號重型機車】(見110偵4850卷第31-32、37-39、41-43、45-49、51、57頁、110偵1503卷41-43頁)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丁○○於109年12月5日18時33分許起至同日21時5分許止,騎乘其父楊玉欽所有牌照號碼MLP-951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巷00號「全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工廠外空地,竊取甲○○所有置放該處之油壓缸1支、油箱蓋1個及部分鐵器零件得手後,以同機車載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旺旺北海資源回收廠」售予不知情之陳清維,得款175元(起訴書記載為200元,應予更正)。 油壓缸1支、油箱蓋1個及部分鐵器零件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清維、楊玉欽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LP-510號重型機車】(見110偵1503卷第31-32、39--43、45-47、49-51、53、63頁)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丁○○於109年12月15日2時許起至同日2時5分許止,騎乘其父楊玉欽所有牌照號碼MLP-951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由戊○○所設私人佛堂「佛竹宮」,竊取由戊○○所裝置並管理之白鐵製功德箱1只(內有香油錢2000元)得手後,現金部分花費殆盡,白鐵製功德箱則載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旺旺北海資源回收廠」售予不知情之陳清維,得款200元。 白鐵製功德箱1只(內含香油錢2000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清維、楊玉欽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LP-510號重型機車】(見110偵2464卷第31、37-39、41-43、45-47、49、55、51-53、61頁、110偵1503卷41-43頁)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 丁○○於109年12月17日17時2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2把、銼刀1把(未扣案),騎乘其父楊玉欽所有牌照號碼MLP-951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巷00○0號後方工地,踰越該工地所架設之安全設備(籬笆)竊取乙○○所有之廢鐵3.65公斤得手後,以布袋裝盛置放在同機車腳踏墊,欲再度竊取其他財物之際,為乙○○發現將其攔阻,丁○○欲騎乘同機車強行離去,為乙○○當場制伏逮捕並報警處理。 廢鐵3.65公斤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玉欽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巷00○0號後方巷口】、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LP-510號重型機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月2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02327號函暨所附被告犯案使用工具相片(見110偵1522卷第43、53-57、63-71、75、83頁、核交卷第7-11頁、110偵1503卷41-43頁) 丁○○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