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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李宜娟陳怡秀洪瑞隆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玟榺
選任辯護人
鄧雅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15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玟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玟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至11日間之某時,將其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年3月2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JAY」與顏芯妤連絡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達康JAY張家豪」,向顏芯妤佯稱:顏芯妤上網註冊國際交易平台後,可為顏芯妤代操作,投資可獲利,惟需繳交代操費、手續費云云,致顏芯妤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4月12日14時11分許,自其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年4月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陳家探」與曾羿茹連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張家豪」,向曾羿茹佯稱: 其可為曾羿茹在「德豐金融科技」網站上投資英鎊賺取匯差,惟需繳交代操費云云,致曾羿茹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4月12日0時42分許、同年月15日19時38分許,自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8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另委請友人魏莉庭於109年4月12日18時13分許,自魏莉庭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顏芯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曾羿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廖文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某個禮拜日下午與媽媽一起去菜市場,伊機車停在賣魚攤前,有個男的在魚攤擺魚,伊東西很多要去拿肉,伊請他幫伊看一下掛在機車上的包包,包包裡面有伊的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機,到了晚上伊朋友打電話給伊母親問伊為何沒接電話,伊才發現伊包包不見了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①被告只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對於帳戶保管不是很小心,被告係遺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提供給詐欺集團,且被告確有於109年4月14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又於109年4月17日撥打板信銀行客服電話掛失提款卡;②系爭帳戶係被告做為薪資轉帳之用,有依賴需求,被告應不會刻意提供他人;③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內頁,並將存摺、提款卡、印章都一起放在存摺封套內,此習慣雖有不當,但民眾為避免忘記密碼或圖一時方便,而將提款卡、密碼一同放置之情形,乃時有所聞,且被告學歷又不高,並非不可想像;④倘本院審理後仍認被告有罪,請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曾羿茹6000元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詳細過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8159號卷第27至33頁,偵10475號卷第21至26頁),並有板信銀行109年6月5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11374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告訴人顏芯妤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顏芯妤提出之對話紀錄資料光碟、告訴人曾羿茹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羿茹提出之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德豐金融科技網站資料、「張家豪」提供之逸達康投資有限公司資料、名片、LINE資料附卷可稽(見偵28159號卷第43至54頁、證物袋,偵10475號卷第39、45至47、59、65至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及提領告訴人2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資料係其不慎遺失,未交給他人云云。然查:

1.關於系爭帳戶資料遺失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將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印章都放在一起,然後遺失了,後來去銀行領錢才發現其他帳戶都被警示等語(見偵28159號卷第24頁),於偵訊時供稱:伊在某個禮拜天上午,與母親一起去菜市場買菜,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放在包包裡,伊把密碼放在存摺內,伊當時要買肉不順路,手上也有很多東西,就叫賣魚阿姨幫伊顧包包,後來包包不見了,伊在遺失當天就有以電話掛失,銀行的人說太遲了,伊是在109年4月10日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提款,4月11日報遺失,4月12日就來不及了,伊還可以找到賣魚阿姨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某個禮拜日下午與媽媽一起去菜市場,伊機車停在賣魚攤前,有個男的在魚攤擺魚,伊東西很多要去拿肉,伊請他幫伊看一下掛在機車上的包包,包包裡面有伊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身分證、手機,但沒有健保卡,到了晚上伊朋友打電話給伊母親問伊為何沒接電話,伊才發現伊包包不見了,伊有先向臺灣之星停用0000000000號門號,也有掛失身分證、存摺及提款卡,但銀行說來不及了,已經被人家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星期天與媽媽去菜市場,包包掛在摩托車上,伊要去買水果,請一個賣魚攤上的男子幫忙看包包,回來後包包就不見了,包包裡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健保卡、手機,伊當天發現帳戶存摺沒有去掛失,伊是109年4月17日去掛失,因為伊覺得沒有這麼重要,不會被人家拿去做什麼,手機門號也沒有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9頁)。綜觀被告歷來供述內容,對於其係於星期日早上或下午前往菜市場買菜、委請「賣魚阿姨」或「賣魚攤上之男子」看管包包、健保卡有無一起遺失、何時掛失系爭帳戶資料、有無掛失手機門號等諸多情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輕信。又被告於偵訊中向檢察官供稱可找到「賣魚阿姨」,經檢察官指揮員警予以追查,員警於110年2月19日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竟向員警供稱無法找到「賣魚阿婆」,有110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偵28159號卷第77頁);另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任職之祥盟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9年4月9日將1萬6645元薪資匯入系爭帳戶,旋於109年4月10日遭提領(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自己提領),而告訴人2人最早係於109年4月12日凌晨即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見卷附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果若被告確有遺失包包及其內物品,遺失日期應為109年4月10日或11日,然該2日分別為星期五、星期六,是被告不可能在其歷來所稱之星期日遺失系爭帳戶資料,且被告於109年4月14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在申請書上填寫之遺失時間為109年4月1日,有臺中○○○○○○○○○110年9月2日中市太戶字第1100006109號函檢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亦與被告所稱同時遺失系爭帳戶資料、身分證之情節不合;再者,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在109年間有無將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掛失並補發SIM卡,據覆稱並無此等紀錄,有該公司110年11月9日函覆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是被告歷來所稱遺失情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提款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提款卡密碼是伊的生日,寫在簿子裡,伊先前忘記過密碼被吃卡,所以要寫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79頁),然該密碼既為被告之生日,顯無遺忘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於109年1月至3月間,每月均有數次持提款卡領款之紀錄,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被告有無將密碼寫下之必要,殊非無疑。況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錯誤輸入提款卡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豈有任由將密碼寫於存簿上,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退步言之,被告縱有記載提款卡密碼必要,理應與提款卡分開保管、藏放,以免輕易遭人盜用,是被告辯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簿裡,存簿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實有違常情,要難採信。

3.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若發現此重要物品遺失,理當立即向金融機構為掛失止付通知,且被告於案發前之109年3月11日即有撥打客服電話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之紀錄,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並有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9月29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1941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顯然具備掛失提款卡之智識經驗。而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其係於109年4月11日即發現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卻遲至109年4月17日始撥打板信銀行客服電話掛失,有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1月15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00900號函(見偵28159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21頁),顯見其對提款卡下落、是否會遭人拾取盜用等情,漠不關心,實有悖於事理,更難認系爭帳戶提款卡係被告不慎遺失。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且自陳為國中肄業,曾做過焊接、送貨等工作,工作超過25年(見本院卷第190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來路不明之他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顯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對告訴人顏芯妤所犯之幫助洗錢罪,以及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惟此與已起訴之被告對告訴人顏芯妤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將被告涉犯之幫助洗錢罪名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0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曾羿茹15萬3000元(調解成立當場給付3000元,餘款應自110年8月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告訴人顏芯妤3萬元(應自110年9月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然迄今僅給付告訴人曾羿茹6000元,對告訴人顏芯妤則未為任何給付,有本院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3號、第100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27至128、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張溢金、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4.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於被告所稱之遺失日期109年4月10日或11日,餘額僅剩708元(見偵28159號第53頁),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合於一般提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常態。而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詐欺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系爭帳戶供作領取詐欺贓款之用,且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輔以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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