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長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杰 選任辯護人 黃映智律師 童子斌律師 許涪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18、14901、14902、1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長杰為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以下合稱大小章),由胞兄(起訴書誤載為胞弟)即證人楊連發所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先委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刻製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大小章後,復填寫「切結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再將新刻印之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其上,其後於如附表所示申請時間,派人持上開文件以如附表所示公司原登記之大小章遺失為由,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申請變更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印鑑程序,經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切結書」、變更之公司大小章登載於其所掌管公司案卷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委請刻印店人員刻製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大小章後,將該等大小章蓋印於「切結書」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遣人以如附表所示公司原登記之大小章遺失為由,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程序之供述、告發人即證人楊連發、證人楊吳奈美、邱旭暐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公司大小章及印文照片、變更登記表、切結書、證人楊連發提出之如附表所示公司大小章寄存同意書及印信登錄表、109年3月11日存證信函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3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如附表所示公 司之董事長,並有請刻印店人員刻製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大小章,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印鑑程序,及書立切結書表示大小章遺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認為公司大小章遺失不見了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客觀部分,印鑑變更是備查事項,不會在相關登記公文書上註記遺失或相類似之印鑑變更事由,也沒有轉載遺失字樣在公文書上,是被告之行為無從認使公務員有登載之行為,又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有權代表公司申請印鑑變更,是被告所為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主觀部分,被告對證人楊吳奈美將相關印章交由證人楊連發保管之事並不知情,證人楊吳奈美亦僅稱可能被證人楊連發拿走,經以查證性之存證信函詢問後,證人楊連發拒絕回應,被告實無從知悉大小章下落,只能認定大小章遺失,是被告去申請印鑑變更,主觀上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董事長,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先委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刻製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大小章後,復填寫「切結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再將新刻印之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其上,其後於如附表所示申請時間,派人持上開文件以如附表所示公司原登記之大小章遺失為由,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申請變更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印鑑程序等情,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13018號卷第53至58頁、第245至247頁,本院卷第98頁、第412至415頁),核與證人楊連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見偵13018號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卷第279至326頁) ,並有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臺中市政 府109年3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76440號函(109年3月31日申請公司、董事長印鑑變更,准予備查)、(2)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長杰109年3月3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9 年3月30日切結書、(3)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變更登記表、德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臺 中市政府109年3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76450號函(109 年3月31日申請公司、董事長印鑑變更,准予備查)、(2)德 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長杰109年3月3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9年3月30日切結書、(3)德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變更登記表、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臺中市政府109年4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84330號函(109年4 月7日【補正收文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所在 地變更登記,准予登記,公司印鑑變更,准予備查)、(2)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7日補正申請書、(3)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長杰109年3月3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4)德 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長杰109年3月18日切結書(公司印鑑 業已遺失)、(5)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變更登 記表、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臺中市政府109年5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232230號函(109年4月28日【收文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准予登記,變更公司印鑑,准予備查)、(2)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日變更登記表、(3)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長杰109年4月2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4)裕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楊長杰109年4月14日切結書(公司印鑑業已遺失)、(5)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0日變更登記表等在卷 可參(見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案卷第11頁、第13至14頁、第18至20頁,德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建公司】案卷第21頁、第26至30頁,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霖公司】案卷第9頁、第13頁、第34頁、 第41至43頁,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立公司】案卷第11至13頁、第29頁、第45頁、第57至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是否明知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大小章並無遺失,而仍以遺失為由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申請變更印鑑部分: 1.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 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 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楊連發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父親剛過世時,德建公司的大小章暫時先由我保管約2星期,後來我們兄弟協議由我母 親(即證人楊吳奈美)保管,用印流程為員工將傳票、申請單申請,負責人董事長批完後,我媽媽會看一下,就會用印。因為這2年來,我母親身體越來越不好,常常忘東忘西, 年初開始,她常常會問司機章放在哪裡,司機跟我反應,媽媽又跟我說她晚上都睡不好,她也很擔心章會不見,我想這樣子的話,不如就把公司大小章放在公司保險櫃,我109年3月11日有請員工給我母親簽確認單,確認有哪些章放在裕國公司的保險櫃,媽媽把23顆印章交給我保管這件事,公司的秘書兼司機邱旭瑋、還有管金庫的財務、裕國公司的陳秘書都知道。我交待邱旭瑋及媽媽要跟楊長杰說,我想邱旭瑋應該有跟楊長杰說,楊長杰109年3月間寄存證信函給我,我就沒回應。德昌、德霖、裕立這3家公司的大小章在父親過世 後,都由我母親保管等語(見偵13018號卷第209至21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德昌公司、德建公司、德霖公司及裕立公司大小章,父親在世的時候是父親在保管,父親107年2月24日過世時,家族推派由我來保管這些印章,後來想說派任給母親(即證人楊吳奈美)一個工作,大概在107年3、4月就請她保管印章,她有一個責任,每天會跑兄弟的公 司,來看一看,也比較放心。母親長年來因為印章那麼多,責任又那麼大,她很擔心,一直沒辦法睡覺,她的司機邱旭暐來跟我反應這個問題,說我母親晚上的時候都會打兩到3 通的電話給他,一直問印章的事,所以母親在109年3月11日跟我講這個事情,說她要把印章交給我來保管,我用在裕國公司習慣的印章管理辦法來做,所以23個印章都造冊,做1 個資料登錄,再讓她寫同意書,就是偵13018號卷第215頁的寄存同意書,造冊地點是在裕國公司。寄存同意書我有1份 ,不記得母親有無留1份,也沒注意共有幾份。因為我那時 是裕國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我說把印章放在裕國公司金庫裡自備的小金庫,密碼由我保管,母親說可以。印信登錄表正本在我這裡,沒有給楊長杰看過。那天早上弄完後我跟邱旭暐秘書說,要告訴所有的會計經辦人員及楊長杰,說這個印章母親已經委託在我這裡保管,我也特別跟母親交代要跟楊長杰說,109年3月11日約17時許,邱旭暐LINE說,楊長杰跟林柏杉已經知道印章在我這裡,大概過兩、三天,我的特助許銘軒有接到林柏杉的LINE說,他已經知道印章放在我這裡,楊長杰也有寫存證信函給我。3月的時候兄弟的關係 有點緊張,有訴訟、爭執,我想說母親也跟他講,想說他已經知道了,所以沒直接告訴他。母親說會跟楊長杰講,後來就接到存證信函,還有LINE,我就沒有再問我母親了。我是從存證信函及用印的情況,判斷楊長杰知道此事。偵13018 號卷第295頁是邱旭暐跟我LINE對話,意思是說楊吳奈美已 經有告訴楊長杰知道了,當天通話他也表示母親將印鑑交給我的事情,已經有告知楊長杰了。偵13018號卷第297頁是許銘軒跟我LINE對話,時間是3月13日16時13分,內容是轉傳 他跟林柏杉的對話,意思是要我把德昌公司及德建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楊長杰,不然他會提告刑事侵占。存證信函就如偵13018號卷第147頁,我好像13日還是14日才收到。發存證信函的時候,楊長杰已經知道德昌公司跟德建公司的大小章在我這裡,才會要我「依限返還」,我沒有回存證信函,想說他都已經知道了,所以就沒有回覆,也沒有交出,因母親跟我說要保管好,不要掉了。德霖公司109年3月18日股東臨時會我有出席,當天楊長杰有問公司大小章的事,我有跟他說母親放在我這裡,之前沒有親自跟楊長杰講印鑑在我這邊。楊吳奈美是同意把4家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我保管,怎麼會遺 失。楊長杰沒有對我提出任何竊盜大小章的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326頁)。含如附表所示公司原大小章在內之印章共23顆,本皆由證人楊吳奈美保管,嗣於109年3月11日證人楊吳奈美委託與證人楊連發,並利用裕國公司之金庫存放等情,經證人楊連發證述在卷,且有楊吳奈美109年3月11日寄存同意書及印信登錄表(寄存印章共23顆於裕國冷凍冷藏 股份有限公司金庫存放)存卷可佐(見偵13018號卷第215至24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證人楊連發亦證稱寄存同意書及印信登錄表放置在其處,沒有給被告看過,其無親自告知被告此情,復未回應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或交出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原大小章與被告,而僅係囑證人楊吳奈美、邱旭暐轉告,則被告是否確知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原大小章俱在證人楊連發處,尚無從遽以證人楊連發上開證述而為論定。至證人楊連發雖證稱有於德霖公司109年3月18日股東臨時會時,向被告表示證人楊吳奈美有將公司大小章放在其處等語,然其於偵查中未曾如此表示,此情復為被告否認,且參照證人楊連發所述其斯時與被告間關係緊張,所以沒直接告訴被告之語,其對於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理睬回應,則證人楊連發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恐有疑義,難逕作為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公司原大小章下落之依據。 3.證人林柏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9年我在德京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法務經理,偵13018號卷第147頁的存證信函是我寫的,因楊長杰跟我說,副總裁說章不見了,可能被楊連發拿走了,問我該怎麼處理,我說再找找看,但他們說沒有找到,我就建議發個函去問問看,看他怎麼說。存證信函上面會寫「限期返還,逾期將提出刑事侵占告訴」,都是我們正常發存證信函的方式,如果確定的事情,我就會建議去提告,因為不確定的事情才需要發函,直接很嚴肅的告訴對方法律責任是什麼,發函之後沒有收到楊連發任何回應。偵13018號卷第299頁是我跟許銘軒的LINE對話,我是看到回執才跟他對話,所說「既然收到了,不還的話就提告刑事侵占」,意思跟存證信函一樣,都是跟他講法律責任是什麼,要告訴我到底印章的去處,但是他後來都沒有回,對話只是存證信函發出後的跟催而已,我應該是有跟楊長杰說,特助有收到存證信函。後來也沒有提告,因為楊連發沒有回應,有可能他根本不知道印章在哪裡,我說這個東西沒有證據,隨便亂告人小心變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46頁)。則依證人林柏杉所述,可知係因被告表示如附表所示公司原大小章可能在證人楊連發處,始在其建議下發函詢問及向證人楊連發之特助許銘軒跟催。參之在證人楊連發對於存證信函無任何回應後,被告並未對證人楊連發發動竊取如附表所示公司原大小章之告訴,足認證人林柏杉上揭所述,非不可信。是亦無從以存證信函及證人林柏杉與許銘軒之LINE對話,逕作為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公司原大小章確係位於證人楊連發處之憑據。 4.證人楊吳奈美於偵查中結證稱:德昌公司、德建公司、德霖公司、裕立公司的公司大小章我先生去世後,都是我在保管,公司小姐會來找我拿印章蓋。上開4間公司大小章可能被 楊連發拿走,他有1次向我拿印章去用,之後就說他要保管 ,就沒還我等語(見偵13018號卷第153至154頁)。證人楊 吳奈美於偵查中所稱4間公司原大小章可能被楊連發拿走之 語,與被告所辯母親係告知可能被證人楊連發拿走之詞相符,參照證人楊連發前開關於證人楊吳奈美身體越來越不好,常常忘東忘西之證述,堪認證人楊吳奈美可能因記憶衰退而無法清晰憶起已將大小章託由證人楊連發保管之事,方為如上陳述,如此何能要求被告得於不明確之話語中,確知相關大小章之下落,其理可明。 5.證人邱旭暐於偵查中結證稱:楊連發及楊吳奈美在裡面談保管23顆印章的事,我進進出出,有聽到楊連發說要保管印章,就把印章拿走,後來我聽到楊吳奈美說,她的印章被楊連發拿走,沒有人要我把這件事告知楊長杰,我不知道楊連發怎麼會說他有交待我要跟楊長杰說這件事,我沒有跟楊長杰提到這件事。不清楚楊吳奈美有沒有跟楊長杰說她把印章交給楊連發保管這件事,也不清楚楊長杰是否知道印章已經被楊連發拿去保管的事。109年3月11日傳LINE告知楊連發,意思是董娘有跟楊長杰說印章被楊連發拿走,只是不知道印章的下落等語(見偵13018號卷第317至319頁)。證人邱旭暐 已明確證稱並無向被告告知附表所示公司原大小章在證人楊連發處之事,亦不清楚證人楊吳奈美是否轉知,至證人邱旭暐、楊連發之LINE對話中固提及「長杰已經知道印章的事了,回家董娘有說,柏杉有打來詢問,他們後續會有動作吧!」,然內容與其前開證述不符,且證人楊吳奈美並未證稱曾具體將如附表所示公司原大小章委由證人楊連發保管乙事告知被告,實無從以證人邱旭暐、楊連發間之LINE對話,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6.至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6號民事事件中,被告之子楊育偉 所委任之代理人於109年4月24日出具之民事答陳報四狀(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上固載以:「據悉德昌公司之大小章早於109年3月11日遭到楊連發竊走,德昌公司董事長楊長杰於知悉後隨即寄發存證信函限期楊連發盡速返還」之語(見偵13018號卷第265至27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28號民事事件中,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於109年7月6日出具之 民事答辯狀上亦載稱:「原告(即證人楊連發)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11日擅自取走德昌公司之大小章,楊長杰於獲悉後,立即於當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楊連發歸還,然卻未獲任何回應」之語(見偵13018號卷第259至264頁)。 惟觀諸上開書狀之前後文,顯係就證人楊連發表示保管德昌公司大小章之事提出質疑之情,且所載證人楊連發取得如附表所示公司原大小章之原因,容與前揭證人楊吳奈美委由證人楊連發保管之事實不合,則前揭書狀記載之內容,當可能僅為訴訟、紛爭上攻防之主張,得否作為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即確知如附表所示公司原大小章在證人楊連發處之認定,尚非無疑。 7.綜上所述,在無證據證明經他人確實轉告,且於原保管人即證人楊吳奈美亦未能明確告知如附表所示公司原大小章俱在證人楊連發處,經以存證信函向證人楊連發探詢而未獲置理之情況下,被告辯稱不知印章位在何處,只能認定遺失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則被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申請變更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印鑑程序時,主觀上是否有明知原大小章並未遺失,而仍出具切結書表明遺失,使受理之臺中市政府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故意存在,實屬有疑。 (三)就被告所為是否有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部分: 1.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必以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若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縱使行為人之申請事項不實,亦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所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必該不實事項經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予採取並為登載,且該登載有以公務員職掌予以確認,使一般人信為真實之公示意涵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本案如附表所示公司案卷中,與被告申請變更印鑑登記相關經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諸如臺中市政府109 年3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76440、10907176450、10907176470號函、109年4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84330號函、109年5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232230號函中,分僅記載「貴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申請公司印鑑變更、董事長印鑑變更,經核符合規定,准予備查」、「貴公司申請公司印鑑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乙案,請於文到30日內補正有關書件以憑辦理,逾期即予否准,復請查照」、「貴公司於109年4月7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 、董事長變更、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公司印鑑變更,准予備查」、「貴公司於109年4月28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另變更留存本府之公司印鑑,准予備查」等語;又如附表所示公司之109年3月31日、4月8日、5月1日變更登記表中「公司印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等欄位,亦僅見蓋用變更後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並於旁變更時請打V之欄位註明「V」字樣,有各該函文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是上開公文書中均未見有記載「印鑑遺失」等情,堪可認定。 3.又本院遍查全部如附表所示公司案卷,亦僅作為變更登記申請書附件而附卷之被告以各該公司董事長名義所製作之切結書上有記載印鑑遺失之字句,然該等書面並非承辦公務員所製作,且未經公示,揆諸上開說明,縱認被告明知附表所示公司原大小章並未遺失,且其所製作切結書中所載印鑑遺失之內容為不實事項,而據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仍因本案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未因公文書之公示作用而使他人誤信為真,自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辯護意旨主張承辦公務人員未曾將變更印鑑原因為「印鑑遺失」乙情登載於任何公文書上,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乙節,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原大小章並無遺失之事實,且其所為亦未生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之結果。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申請變更印鑑時間 備註 1 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3月31日 109年度偵字第13018號 2 德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3月31日 109年度偵字第14901號 3 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7日補正申請資料) 109年度偵字第14902號 4 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4月28日 109年度偵字第155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