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毛如劍、黃世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如劍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 被 告 黃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66號、第26877號、第269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與己○○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甲○○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時9分許,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 00號明台高中內,並攀爬窗戶進入該校辦公室,徒手竊取該校教職人員乙○○、丙○○所有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100元及 丁○○所有之口罩5個,得手後離去,所竊得之現金2100元由 甲○○、己○○均分各得1050元。 ㈡、甲○○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5月3日2時許,至臺中市太平區園區五路旁由育陞工程行負責人戊○○承包水電工程之建築工地(太平區永隆段8 03之6地號),由己○○在外把風,甲○○攀爬鐵欄杆圍牆進入該 建築工地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把(未扣案),剪斷該建築工地1樓至3樓裝設好之網路線、插座線及消防線等電線,並將電線拉出後以袋子裝盛,得手後離去,再販售予不詳回收業者,得款1500元,由甲○○、己 ○○均分各得750元。 ㈢、甲○○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5月4日2時許,至上揭戊○○承包水電工程之建築工 地,由己○○在外把風,甲○○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1把(未扣案),攀爬鐵欄杆圍牆進入該建築工 地內,著手搜尋財物未果後離去。 ㈣、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0日1時許,至臺 中市太平區園區五路旁由瑞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嵐 公司)承包水電工程之世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工地,2人攀爬圍牆進入該建築工地內,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扣案),剪斷 該建築工地地下1樓至3樓裝設好之電線,由甲○○將電線拉出 後以袋子裝盛,得手後離去,再販售予不詳回收業者,得款1500元,由甲○○與該不詳之人均分各得750元。。 ㈤、嗣經明台高中教官吳中仁及乙○○、丙○○、丁○○、育陞工程行 負責人戊○○、瑞嵐公司工程課課長庚○○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庚○○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己○○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甲○○、己○○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甲○○、己○○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甲○○ 、己○○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26至22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庚○○、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戊○○ 、證人吳中仁、鄭惠英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21466卷第229至230頁、偵26942卷第57至59頁、偵21466卷第229至230頁、第231至232頁、偵26877卷第47至49頁、第73至74頁、第67至6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6877 卷第83至88頁、偵21466卷第93至97頁、第101頁、偵26942 卷第81至88頁)、現場照片(見偵26877卷第75至81頁)、 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見偵26942卷 第77頁)、收據影本(見偵26942卷第79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甲○○、己○○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己○○所犯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該款規定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實施,修正為「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查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攀爬窗 戶進入明台高中辦公室行竊,揆諸前開說明,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又被告甲○○於犯罪事 實一㈡、㈢、㈣所示攀爬圍牆進入上開建築工地行竊,應係構 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犯罪事實 一㈡、㈢、㈣、己○○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 ,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是核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 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攀爬窗戶」犯行應論以「毀越安全設備」,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攀爬鐵欄杆圍牆」應論以「毀 越安全設備」,但「門窗」已明文修正定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而不屬同款之「安全設備」,已如前述,且「鐵 欄杆圍牆」應屬「牆垣」而非安全設備,又綜觀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甲○○、己○○有何毀損門窗、牆垣之舉,是應僅論以「 踰越門窗」、「踰越牆垣」,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各節,容有未洽,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甲○○、己○○係以上開方式行竊 ,且被告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該等犯罪事實,無 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另因踰越、毀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均屬同款之加重條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告甲○○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竊取 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丁○○管領之物,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斷。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犯行、被告己○○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 應分論併罰。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甲○○上開所犯各罪,應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尚難憑採。 ㈦、被告甲○○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5年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己○○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 月、3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4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108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並酌以被告甲○○、己○○故 意再犯罪,足見其等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甲○○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 ,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尚非可採。 ㈧、被告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26942卷第69頁),且 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案件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甲○○於另案竊盜行為時(即109年5月8日)之精神狀態,其鑑 定結果:「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被告的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被告承認犯行,然而迴避澄清自身行為意圖,幾乎將所有犯案過程之行為決策歸因為同案指使,淡化重複偷竊行為的自身責任。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對事件過程表達雖欠清晰,但可見到被告在面對他人威脅時,因應能力不足,只能迫於形勢順應他人要求,求助能力亦欠佳。就一般輕度智能障礙的個人,應可透過適當教養及反覆練習學會符合社會規範的行為,然而,被告父母、手足均為智能障礙者,雖有祖母及姑叔的協助,親職功能仍顯不足。同時在懼怕被責打的情形下,亦不敢主動向家人求助,致其個人資源更顯匱乏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到輕度智能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但未及完全喪失。」等情,有該院110年11月10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甲○○另案所犯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且另 案犯案時間係109年5月8日,與本案行竊時間相近,且上開 精神鑑定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甲○○之個人發展史、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 及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足認被告甲○○於本案行為 時,確有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本案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甲○○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然已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 故須於依前揭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本院斟酌被告甲○○本案犯行, 均係於凌晨深夜,踰越門窗或牆垣,其中犯罪事實一㈡、㈢、 ㈣更是持客觀上明顯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行竊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惡性非輕,尚非情節輕微,且被告甲○○ 已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客觀上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縱科以依上開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再酌減其刑或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尚非可採。 ㈩、爰審酌被告甲○○、己○○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分別為 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破壞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丙○○、 庚○○、被害人乙○○、丁○○、戊○○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甲○○、己○○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一同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及賠償完畢,有本院110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1539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 至198頁),被告甲○○另與被害人乙○○、丁○○達成和解及賠 償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經告 訴人丙○○、被害人乙○○、丁○○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被害 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至被告甲○○、己○○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庚○○、被害人戊○○,但 因告訴人庚○○、被害人戊○○無調解意願而無法賠償(見本院 卷第133頁);兼衡被告甲○○、己○○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另有諸多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暨被告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己○○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26942卷第69至71頁),及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甲○○、己○○(如附表編號三部分之刑),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己○○(被告己○○部分 ,以下僅論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甲○○、己○○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 盜之犯罪類型,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甲○○、己○○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 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被告甲○○所定應執行之刑 雖已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 1、被告甲○○、己○○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網路線、插座線及 消防線後變賣得款1500元,為該竊盜犯行之犯罪變賣所得,且依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由其等均分(見本院卷第227頁),堪認被告甲○○、己○○就上開竊得之財物之變賣所得 各分得現金750元(計算式:1500÷2=750),此為其等之犯罪變賣所得,雖未扣案,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甲○○與不詳之人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電線後變賣得 款1500元,為該竊盜犯行之犯罪變賣所得,且依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係由其與該不詳之人均分(見本院卷第228頁),堪認被告甲○○就上開竊得之財物之變賣所得分得現 金750元(計算式:1500÷2=750),此為其之犯罪變賣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 於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2100元,為該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依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由其等均分(見本院卷第226頁),堪認被告甲○○、己○○就上開竊 得之財物各分得現金1050元(計算式:2100÷2=1050),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但本院考量被告甲○○、己○○已與告訴人 丙○○達成調解並賠償1800元予告訴人丙○○,被告甲○○亦與被 害人乙○○達成和解且賠償1410元予被害人乙○○,有前揭調解 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第155頁),被告甲○○、己○○實際賠償予訴人丙○○、被害人乙○○ 之款項,顯已超出其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該次犯罪所得,將使被告甲○○、己○○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甲○○、己○○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口罩5片,固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口罩僅有5片,且係個人衛生用品, 價值並不高,實難認為其沒收及追徵具何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固係被告甲○○所有,且為其為犯罪事實 一㈡、㈢、㈣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但該老虎鉗並未扣案,且屬 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並非違禁物,本院斟酌上情,認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甲○○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犯罪事實一㈡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變賣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變賣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㈢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一㈣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變賣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