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竣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竣元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竣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竣元為「種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種籽 公司)、「慢用美食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慢用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登記代表人均為陳昆廷,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種籽公司設立後,於公司設址處經營「Seed Rock搖滾種籽」餐廳(下稱種 籽餐廳),而慢用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完成設立登記後,於公司設址處經營「98 Adagio 慢用百匯」餐廳(下稱慢用餐廳),該餐廳於同年10月間開始發包廠商裝潢,於同年12月12日開幕,嗣於103年3月21日結束營業。詎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匯公司)之契約約定「不得銷售預付型商品或服務」,亦明知種籽公司、慢用公司之資本、營收及其個人資力,根本不足以支撐種籽公司、慢用公司之餐廳經營,為讓餐廳經營,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0號「被害人指訴遭詐欺過程」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對如附表編號1至30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 人,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30號「被害人指訴遭詐欺過程」欄 所示之詐騙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另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 犯與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為數罪關係之侵占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該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昆廷、證人張崇華、陳小茹、許順發、吳維峻、趙品祥(上開五人均為慢用公司之股東、投資者)、證人龔緯程(即慢用餐廳之廚師)、證人蔡世馨(即慢用餐廳之會計)、證人李采穎(即附表編號1號部分之被害人 )、 證人張志平(即附表編號2至4號部分之被害人)、證 人黃浚棋(即附表編號5、6號部分之被害人)、證人洪若定(即附表編號7號部分之被害人)、證人莊麗燕、楊勝傑、 杜秉睿(原名:杜宗憲)、黃素靜、黃佳裕、洪淑媛、林至祥、賴永州(上開八人分別為附表編號8至13號部分【食材 供應商】之被害人或代表人、告訴代理人)、證人林郁庭、陳天祿、簡敬汶、賴玟君、廖志淙、莊素卿、吳怡真、吳金鈴、程愛蓉、楊細芬、連玉琴、呂陳秀美、王鎧新、張詩敏、林秀英(上開十五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4至28號部分【購買餐券者】之被害人)、證人蘇宗文、郭靜茹(均為環匯公司【即附表編號29號部分之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證人楊惠萍(即附表編號30號部分之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慢用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登記卷宗、慢用餐廳於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之帳號「98adagio」之網頁翻印資料、種籽公司與慢用公司於102年至103年間之營業稅申報資料、以慢用公司名義所申辦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被告或其配偶許碧娥名義所申辦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號部分 之匯款資料、存摺頁面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附表編號2至7號部分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報價單、木作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請款單;附表編號8至13號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出貨單、 請款單、統一發票、收款對帳單、銷貨單、收款對帳明細表、收款對帳單簡要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對帳單;慢用公司餐券影本、消費暨收費摘要表、環匯公司簽帳單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統一發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收單合約、切結書、信用卡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請款資料;投資證明書、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被告於103年3月24日在慢用餐廳刊登之道歉暨澄清聲明、慢用公司倒閉之新新聞報導網頁翻印資料;扣案之17Life團購券合作合約書、台灣酷朋合約書、種籽公司及慢用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環匯公司特約商店契約信用卡服務條款、慢用公司之支票本及存摺、被告之匯款申請書、陳昆庭所提出於案發後協助消費者回收慢用餐廳餐卷之處理資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其經營種籽餐廳及慢用餐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關於公訴意旨所指未給付之借款、工程款及食材費用,當初在借錢、發包工程及訂購食材時,我確實有返還、支付該等款項的意思,後來是因為慢用餐廳之經營狀況導致慢用公司資金不足,才無法返還、支付該等款項,我沒有詐欺的意思;又附表編號3、6號部分,不是我開口跟張志平、黃浚棋借款,當初張志平、黃浚棋是要加入成為種籽公司的股東,才會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種籽公司的玉山銀行金融帳戶,與慢用公司、慢用餐廳沒有關係;就慢用餐廳販售的預購型餐券,也是因為慢用餐廳因資金不足等原因而結束經營,才會無法對客人履行餐券之內容,並造成提供信用卡服務之環匯公司受有損失,我不是故意透過販售預購型餐券的方式來向客人詐取財物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4、399至402頁)。 六、經查,就附表編號1、30號部分所指,被告分別向李采穎、 楊惠萍借款而未返還;附表編號2、4、5、7號部分所指,被告將慢用餐廳之工程分別發包予張志平、黃浚棋、洪若定而未支付工程款;附表編號8至13號部分所指,慢用餐廳分別 向如該部分「被害人」欄所示之公司、獨資商號訂購食材而未支付貨款;附表編號14至28號部分所指,慢用餐廳分別出售預購型餐券予如該部分「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嗣因慢用餐廳於103年3月21日結束營業而有剩餘餐券未能使用;附表編號29號部分所指,慢用公司於102年10月24日與環匯公司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信用卡收單合約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至164、193頁),且有如附 表「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七、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在明知慢用餐廳不得銷售預付型商品或服務,以及種籽公司、慢用公司之資本、營收與其個人資力,不足以支應種籽公司、慢用公司之餐廳經營之情況下,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30號所示之借款、發包工程、訂購食 材及販售預購型餐券等行為,而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犯行。惟查: (一)就附表編號3、6號部分,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推由不知情之陳昆廷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向張志平、黃浚棋借款,且證人張志平、黃浚棋於偵查中均證稱:陳昆廷於103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種籽餐廳,陳昆廷、被告跟我借50萬元,我匯款 到陳昆廷指定的帳戶,並約定於103年3月26日還錢,約定不計利息,有開一張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之後陳昆廷、被告沒有還錢,我認為此部分陳昆廷、被告涉嫌詐欺等語(他2373號卷第6至7頁),並有張志平、黃浚棋提出之本票影本(發票人均為陳昆廷、發票日期均為103年3月19日、金額均為50萬元)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他2373號卷第9、11至12頁 ),然證人陳昆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關於張志平、黃浚棋所提出我開立發票日期均為103年3月19日、金額均為50萬元的本票共2張,都是我在103年3月19日開立的,因 為我是餐廳的登記負責人,餐廳發生事情後我都還有去餐廳處理事情,當時張志平、黃浚棋因為沒有拿到工程款,堵在那邊不讓我走,叫我要處理,但我那時候身上真的沒有錢,他們就說不然你開一張本票就先讓你回去,所以我才各開一張本票給他們;我沒有向張志平、黃浚棋借錢,當初因為張志平、黃浚棋常來種籽餐廳,他們一直覺得種籽餐廳生意很好、想要入股,我與被告想說要抽一點時間、精力去慢用餐廳,就有問他們要不要入股種籽餐廳,是被告去跟他們說入股的事情,後來被告有跟我說張志平、黃浚棋他們答應要入股,張志平、黃浚棋也有跟我確認他們各匯了50萬元進來,他們當時是入股種籽餐廳;我不記得當初開立前揭本票給張志平、黃浚棋時,他們是希望我還入股金還是工程款,他們提出一個金額叫我簽名,沒有跟我說本票是要擔保哪一個費用,我在那個狀況下就都簽了等語(本院卷第348至354、367頁),已明確證述此部分張志平、黃浚棋係因入股種籽餐 廳才分別轉匯50萬元,以及其開立前揭張志平、黃浚棋所提出之本票,並非用來向張志平、黃浚棋借款等情,參以前揭張志平、黃浚棋提出之匯款單據,均係以種籽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為收款人,足徵上開 證人陳昆廷所稱張志平、黃浚棋係因入股種籽餐廳才分別轉匯50萬元乙節確屬有據,則公訴意旨於附表編號3、6號部分所指之陳昆廷開立本票以及張志平、黃浚棋分別匯款50萬元至種籽公司之金融帳戶等行為,是否係因被告委由陳昆廷出面向張志平、黃浚棋借款所生,顯有疑義,遑論認定被告就該部分有何詐欺取財行為。 (二)又就附表編號30號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2年12月間 向楊惠萍借款時,有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3年1月15日、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而金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共3張作為擔保,且有楊惠萍提出之支票影本(發票人均為慢用公司、金額均為5萬元)存卷為憑(偵12182號卷第27頁),然證人楊惠萍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慢用公司副總的期間,被告開立給我的薪水一個月5萬元都跳票,我之前想說被告都在跑三 點半、沒有錢,所以沒有把票軋進去,等餐廳出事後我去把票提示,才發現全部都跳票;另外,我在103年1、2月間, 還有私下借被告10萬元,因為被告說他的錢都拿去付給廠商、他自己的房租好幾個月沒有繳,被告沒有開口跟我借,我就自己拿現金10萬元幫助他;因為被告說他給廠商的錢付不出來,但又要付薪水,而我當時不缺錢,所以我就跟被告說薪水的部分一樣開票給我,我先不去軋銀行,等到有錢再給我,本案事發後,我三張票軋進去就跳票了;被告私下跟我借錢是10萬元,當時被告說他家裡3個月沒付房租,要跟我 周轉,另外還有三張我薪水的支票,每一張各5萬元等語( 偵24660號卷二第313頁背面、偵9443號卷第243、328頁),已明確證述前揭其所提出金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共3張,乃係被告用以支付其每月5萬元之薪水,而與被告向其借款部分 無涉,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該3張支票作為向楊惠 萍借款10萬元之擔保,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30號部分所指之借款,以及附表編號2、4、5、7號部分所指之慢用餐廳工程款、附表編號8至13號部分所指之慢用餐廳食材費用,存有各該部分所指之未付款情形,固如前述。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結。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 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就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苟無足以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基此: 1、關於附表編號2、5號部分所指之工程款,既係於慢用餐廳開幕(102年12月12日)前之同年10月、11月間,將慢用餐廳 之水電工程、土木泥作工程分別發包予張志平、黃浚棋施作,且各該部分之工程款均經部分給付,而非全部皆未給付,此業據證人張志平、黃浚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2069號卷一第26至27頁、他2373號卷第6頁、偵24660號卷一第124、144頁),則被告在該等工程發包時,是否係明知無資力而自始不具給付工程款之真意,抑或係因被告所辯之事後陷於資金困窘狀態,始未能給付剩餘、後階段之工程款,自有合理之可疑。 2、關於附表編號4、7號部分所指之工程款,雖係於慢用餐廳結束營業(103年3月21日)前不久之同年月月初,將新餐廳、烘培專門店之水電工程、木工裝潢工程發包予張志平、洪若定施作,且各該部分之工程款均全部未經給付,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檢察官所指之新餐廳「慢用餐廳熱河店」以及烘焙專門店,其實是同一間店,都是在熱河路上,當時慢用餐廳的廚房空間不足,我們在103年1、2月間開始計 畫在熱河路開設一家新餐廳,將部分的餐廳產能移到熱河店,熱河路就在慢用餐廳的後面,我們只是要在那邊製作烘焙相關的產品及果汁,再拿到慢用餐廳讓消費者使用,其實不算是另外一間餐廳,而是在裝潢慢用餐廳的烘焙部門,因為一開始慢用餐廳的烘焙產品是跟外面公司叫貨,後來我們有找到烘焙師傅,我們也認同他製作出來的產品品質,加上我們本來叫的烘焙產品品質不是很好又不便宜,我們才會想說自己開辦烘焙;當時慢用餐廳的生意很好,我們有發現準備用來支應慢用餐廳的資金有所不足,所以我有一直詢問股東有沒有要增資或者有沒有要加入新股東來解決資金不足的問題,我自己也有一直籌錢,而我當時認為一定可以籌到資金,所以不擔心會發生資金不足的問題,才會依然決定要開熱河店的餐廳,我記得大多數的股東都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253頁),核與證人陳昆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 證稱:當初被告有向我們提議在熱河路另開一間麵包坊,因為慢用餐廳是吃到飽的餐廳,需要大量的麵包跟甜點之類的東西,我們原本都是跟外面的廠商叫貨,後來被告提議既然這樣為何我們自己不開一間麵包坊,而且開在熱河路的路邊也可以賣給附近的居民,我們覺得聽起來好像不錯,就同意在熱河路那邊也開,但當時我們不知道資金已經有問題、有狀況,我們都認為那時候資金很充裕,感覺營運狀況很不錯,所以才會同意這件事情,後來大概是103年2、3月間,已 經找到熱河路的店面、要簽約付租金時,被告才提到我們有資金吃緊的情形,我記得開會時有提到過資金問題,當時被告說沒問題,所以開會後還是決定要繼續開麵包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44至348頁),是此部分之工程發包,既有配合慢用餐廳營運之考量,衡諸慢用餐廳在結束營業前之來客狀況尚佳乙節,亦經證人陳昆廷、張崇華、趙品祥、李采穎、黃素靜等人證述在卷(他2069號卷一第35頁背面、偵24660 號卷一第67頁背面、第79頁背面、偵24660號卷二第51頁、 調偵續8號卷第14頁背面),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商業常態 ,慢用餐廳之營運資金確有因營收狀況、其他投資金挹注等因素而增加之可能,故縱被告於該等工程發包時業已獲悉慢用餐廳之營運資金有所不足,仍難逕認被告係明知日後慢用餐廳之營運資金必定無法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而自始不具給付工程款之真意。 3、關於附表編號8至13號部分所指之食材費用,既均係慢用餐 廳營運之主要支出項目,且大部分係自慢用餐廳開幕(102 年12月12日)前或初期即開始訂購,參以,綜觀證人即此部分被害人(含代表人、告訴代理人)之證述,各該食材費用多係採月結、開立支票支付之方式,並有部分之食材費用(附表編號9、10、13號部分)業經部分給付(參他2069卷一 第24至26、35頁),暨慢用餐廳之營運資金,非無因營收狀況、其他投資金挹注等因素而隨時增加之可能,業如前述,則依此部分食材費用未依約給付之內容,不論被告在慢用餐廳訂購該等食材時,是否已獲悉慢用餐廳之營運資金有所不足,均難謂無被告係為求維持慢用餐廳正常營運、賺取營收以紓解慢用餐廳資金困窘問題之可能,實無從遽認被告自始不具給付食材費用之真意。 4、關於附表編號1、30號部分所指被告分別向李采穎、楊惠萍 所為之借款,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所持借款事由係屬虛偽不實,且衡諸常情,以真實事由向親友借款者,本即多係因自身之可運用資金不足,自無單憑借款者於借款時之資金狀態不佳即認借款者自始無意返還借款之理,否則豈非所有因資金困窘而向親友借款之人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故縱被告在為此部分借款時,係明知其個人財產及慢用餐廳之營運資金有所不足,仍難逕謂被告自始不具返還該等借款之真意;再者,被告迄本案判決時,固猶未返還此部分借款,惟考量前揭尚未給付之為數不少工程款及食材費用,堪認有被告係於事後因個人總負債甚為龐大、個人資金狀況更加惡化等原因,始另行起意遲延、拖欠此部分借款之可能,自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就此部分借款係出於自始無意返還之詐欺取財犯意 5、關於附表編號14至29號部分,公訴意旨固以慢用公司於102 年10月24日所簽立交予環匯公司及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載有「慢用公司聲明、保證其未銷售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等內容之切結書為據(參偵9443號卷第181頁),主張被 告係在明知慢用餐廳不得銷售預付型商品或服務之情況下,擅自銷售慢用餐廳之預購型餐券,而於慢用餐廳結束營業後,未能履行包含附表編號14至28號部分所指剩餘餐券在內之已售出餐券,並造成為慢用公司提供信用卡消費服務之環匯公司受有因消費者以未能獲得商品或服務為由(即未能使用慢用餐廳販售之預購型餐券)請求退款之損失,而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然查,公訴意旨既載明本案被告係基於「為讓餐廳經營」之目的而為前揭販售預購型餐券之行為,且販售預購型餐券(並搭配多買多送等優惠內容),確屬現今社會常見餐飲業用以促銷商品或服務之方式,參以附表編號14至28號部分所指消費者向慢用餐廳購買預購型餐券之內容,乃係於慢用餐廳開幕(102年12月12日)前之同年11月 月底至103年2月間所購買,且除使用信用卡付款外,亦有使用現金付款者,則被告決定對外銷售慢用餐廳之預購型餐券,究係基於增加慢用餐廳之營業收入、確保慢用餐廳得以繼續正常營運之目的,但因事後慢用餐廳陷於資金困窘、經營不善等狀況始不得不結束營業而未能履行已售出餐券,抑或自始即欲以此方式詐得消費者購買預購型餐券之款項(包含環匯公司撥付之信用卡消費金額)而無意履行已售出餐券,並非無疑,是縱被告明知慢用公司已簽立上開切結書向環匯公司聲明、保證未銷售預付型商品或服務,因有被告係為藉此確保慢用餐廳獲有營業收入而得以繼續正常營運之可能,且違反上開切結書是否須負相關民事責任,亦與是否具有詐欺取財犯意並無必然關聯,實難據以率認被告係自始不具履行慢用餐廳所販售預購型餐券之真意而詐得消費者購買預付型餐券之款項。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附表所指被告未返還借款(附表編號1、30號部分)、慢用餐廳相關 之工程款(附表編號2、4、5、7號部分)及食材費用(附表編號8至13號部分)並未給付,以及慢用餐廳所販售之預購 型餐券因結束營業而未經履行,且造成環匯公司須退款予消費者(附表編號14至29號)等節,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係自始不具返還上開借款、給付工程款及食材費用、履行慢用餐廳所販售預付型餐券之真意,尚無從排除係因被告、慢用餐廳於事後陷於資金不足等原因始未能履行債務之可能,是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指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另被告就上開借款、工程款、食材費用及未能履行已售出預購型餐券、環匯公司給付予消費者之退款,是否須負民事責任,與本院認無從就該等部分對被告論以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乙節,不具必然之關聯,故本案無罪判決並非等同認定被告無須就該等部分負返還、賠償等民事責任,為免誤會,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訴遭詐欺過程 證據索引 1 李采穎 被告於103年2月間,以無法發放員工薪資為由向李采穎借款,並持發票人陳昆廷、發票日103年3月5日、票號AX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致李采穎陷於錯誤,分別於103年2月5日及同年月7日,從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匯款55萬元、45萬元至慢用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嗣因被告未能還款,且上開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李采穎始知受騙。 ①證人李采穎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4660號卷一第68頁、偵24660號卷二第313頁、偵9443號卷第328頁)。 ②左列支票之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左列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李采穎提出之存摺頁面影本及匯款申請書(他2069號卷二第355頁、偵24660號卷一第77至78頁)。 2 張志平 被告於102年10月間某日,佯裝將慢用餐廳的水電工程發包予張志平(經營新盈泰水電工程行),致張志平陷於錯誤,將前開工程完工,但被告僅將現金55萬元及發票人慢用公司、發票日103年3月15日、票號BA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號誤載為WG0000000)、面額35萬元之支票1紙交給張志平用以支付工程款。嗣因上開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張志平始知受騙。 ①證人張志平於偵查中之證述(他2069號卷一第26至27頁、他2373號卷第6頁、偵24660號卷一第124頁)。 ②左列支票之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張志平提出之請款單(他2373號卷第8、37至45頁)。 3 張志平 被告於103年2月26日(或同年月27日)下午5時許,在種籽餐廳內,推由不知情之陳昆廷開立發票日103年3月19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0萬元、到期日103年3月26日之本票1紙,再持之向張志平佯裝借款50萬元,致張志平陷於錯誤,於103年2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種籽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張志平始知受騙。 左列本票之影本、匯款回條聯(他2373號卷第9頁)。 4 張志平 被告於103年3月初某日,佯裝將慢用公司預計開設之烘培專門店之水電工程發包予張志平,致張志平陷於錯誤,將前開工程完工。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19萬6千元之工程款,張志平始知受騙。 ①證人張志平於偵查中之證述(他2069號卷一第27頁、偵24660號卷一第125頁)。 ②張志平提出之請款單(他2373號卷第46頁)。 5 黃浚棋 被告於102年10、11月間某日,佯裝將慢用餐廳之土木泥作工程、慢用公司預計開設之烘培專門店之土木泥作工程發包予黃浚棋,致黃浚棋陷於錯誤,將該等工程完工,但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餘款以其所交付發票人慢用公司、發票日103年3月19日、票號CA0000000、面額4萬元以及發票人慢用公司、發票日103年3月31日、票號BA0000000號、面額146,200元之支票各1紙支付。嗣因上開2張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黃浚棋始知受騙。 ①證人黃浚棋於偵查中之證述(他2069號卷一第27頁、他2373號卷第6至7頁、偵24660號卷一第144至145頁)。 ②黃浚棋提出之報價單、左列支票之影本(他2069號卷一第29至32頁)。 6 黃浚棋 被告於103年2月26日(或同年月27日)下午5時許,在種籽餐廳內,推由不知情之陳昆廷開立發票日103年3月19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0萬元、到期日103年3月26日之本票1紙,再持之佯裝向黃浚棋借款50萬元,致黃浚棋陷於錯誤,於103年2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種籽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黃浚棋始知受騙。 左列本票之影本、匯款單據(他2373號卷第11至12頁)。 7 洪若定 被告於103年3月6日某時,佯裝將慢用公司預計開設之新餐廳「慢用餐廳熱河店」之木工裝潢工程及預計開設烘培專門店之木工裝潢工程,以594,450元之金額發包予洪若定,並交付發票人為慢用公司、發票日103年4月20日、票號CA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以取信洪若定,致洪若定陷於錯誤,將該等工程完工。嗣因上開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且被告亦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洪若定始知受騙。 ①證人洪若定於偵查中之證述(他2069號卷第27頁、他2373號卷第7頁、偵24660號卷一第139頁)。 ②洪若定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左列支票之影本、公假單、報價單(他2373號卷第13至20頁)。 8 竹昇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莊麗燕) 被告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3月13日止,以慢用餐廳名義多次佯裝向竹昇貿易有限公司購買大批蔬果、麵粉、肉品及南北雜貨等食材,並交付發票人慢用公司、發票日103年3月15日、票號BA0000000號、、面額292,867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部分貨款,致竹昇貿易有限公司陷於錯誤,交付821,278元之蔬果、麵粉、肉品及南北雜貨等食材。嗣因上開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且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竹昇貿易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①證人莊麗燕於偵查中之證述(他2069號卷一第24至25頁、偵9443號卷第132至134頁)。 ②左列支票之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竹昇貿易有限公司提出之出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他2329號卷第20頁、第28至61頁)。 9 宜安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勝傑) 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以慢用餐廳名義多次佯裝向宜安食品有限公司購買大批龍蝦、螃蟹及魚類等食材,並交付發票人慢用公司、發票日103年3月28日、票號BA0000000號、面額2,175,671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部分貨款,致宜安食品有限公司陷於錯誤,交付3,530,147元之龍蝦、螃蟹及魚類等食材。嗣因上開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且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宜安食品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①證人楊勝傑於偵查中之證述(他2069號卷一第24至26頁、偵9443號卷第213至214頁)。 ②左列支票之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宜安食品有限公司提出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他2329號卷第79至120頁)。 10 巨峰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杜宗憲) 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以慢用餐廳名義多次佯裝向巨峰食品有限公司購買大批冷凍肉品、海產等食材,致巨峰食品有限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共1,873,270元之冷凍肉品、海產等食材。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巨峰食品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號誤載為「竹昇貿易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①證人杜秉睿於偵查中之證述(他2069號卷一第24至26頁、偵9443號卷第214頁)。 ②巨峰食品有限公司提出之收款對帳單簡要表、銷貨單(他2329號卷第121至178頁)。 11 聯樺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卉蓁、告訴代理人:黃素靜) 被告自103年1月24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以慢用餐廳名義多次佯裝向聯樺興業有限公司購買總計396,557元之扁魚等食材,並交付發票人慢用公司、發票日103年3月18日、票號BA0000000號、面額90,272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部分貨款,致聯樺興業有限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共396,557元之扁魚等食材。嗣因上開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且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聯樺興業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①證人黃素靜於偵查中之證述(他2069號卷一第35頁)。 ②左列支票之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聯樺興業有限公司提出之貨品總目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應收帳明細表(他2440號卷第17至18頁、偵24660號卷二第115至130、132至133頁)。 12 邦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佳裕) 被告自103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以慢用餐廳名義多次佯裝向邦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總計508,631元之龍蝦等冷凍海鮮食材,並交付慢用公司之遠期支票(票號不詳)作為給付,致邦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共508,631元之龍蝦等冷凍海鮮食材。嗣因上開遠期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且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邦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①證人黃佳裕於偵查中之證述(他2069卷一第35頁)。 ②邦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銷貨單、貨物對帳明細單(偵11576號卷第8至14、40頁)。 13 林至祥 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以慢用餐廳名義多次佯裝向林至祥經營之吉祥企業行購買大批冷凍海產、漁產等食材,並交付發票人慢用公司、發票日103年3月25日、票號BA0000000號、面額621,939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部分貨款,致林至祥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共1,198,947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號誤載為「119萬8萬8947元」)之冷凍海產、漁產等食材。嗣因上開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且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林至祥始知受騙。 ①證人賴永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4660卷一第66頁、他2069號卷第26頁、偵9443號卷第213至214頁)。 ②左列支票之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林至祥提出之出貨單、銷貨退回單、憑單式請款單(他2329號卷第62至78頁)。 14 林郁庭 被告以購買餐券優惠方案推銷預購型餐券,致林郁庭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中旬某日,以刷卡方式付款1萬4千元購買午餐餐券30張(附贈12張)。嗣慢用餐廳於103年3月21日突然結束營業,致林郁庭尚有16張午餐餐券未能使用。 證人林郁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660號卷一第81頁)。 15 陳天祿 被告以購買餐券優惠方案推銷預購型餐券,致陳天祿陷於錯誤,於103年2月底某日,以現金付款2,800元購買早餐餐券10張(附贈2張)。嗣慢用餐廳於103年3月21日突然結束營業,致陳天祿尚有8張早餐餐券未能使用。 ①證人陳天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660號卷一第82頁)。 ②慢用公司餐卷影本(偵24660號卷一第83至84頁)。 16 簡敬汶 被告以購買餐券優惠方案推銷預購型餐券,致簡敬汶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間某日,參與團購付款現金600餘元購買中餐餐券15張。嗣慢用餐廳於103年3月21日突然結束營業,致簡敬汶尚有2張中餐餐券未能使用。 證人簡敬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660號卷一第85頁)。 17 賴玟君 被告以購買餐券優惠方案推銷預購型餐券,致賴玟君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間某日,參與團購付款現金2,191元購買午餐餐券7張。嗣慢用餐廳於103年3月21日突然結束營業,致賴玟君尚有3張午餐餐券未能使用。 ①證人賴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660號卷一第866頁)。 ②慢用公司餐卷影本(偵24660號卷一第87頁)。 18 廖志淙 被告以購買餐券優惠方案推銷預購型餐券,致廖志淙陷於錯誤,於102年11月底某日,以現金付款8,784元購買晚餐餐券12張(附贈午茶餐券8張)。嗣慢用餐廳於103年3月21日突然結束營業,致廖志淙尚有晚餐餐券5張、午茶餐券4張未能使用。 ①證人廖志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660號卷一第88頁)。 ②慢用公司餐卷影本(偵24660號卷一第89至91頁)。 19 莊素卿 被告以購買餐券優惠方案推銷預購型餐券,致莊素卿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初某日,以現金付款4,250元購買午餐餐券10張(附贈4張)。嗣慢用餐廳於103年3月21日突然結束營業,致莊素卿尚有4張午餐餐券未能使用。 ①證人莊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660號卷一第92頁)。 ②慢用公司餐卷影本(偵24660號卷一第93頁)。 20 吳怡真 被告以購買餐券優惠方案推銷預購型餐券,致吳怡真陷於錯誤,於102年11月中旬某日,以現金付款8,500元,購買午餐餐券20張(附贈4張)。嗣慢用餐廳於103年3月21日突然結束營業,致吳怡真尚有14張午餐餐券未能使用。 ①證人吳怡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660號卷一第256頁)。 ②慢用公司餐卷影本(偵24660號卷一第257至260頁)。 21 吳金鈴 被告以購買餐券優惠方案推銷預購型餐券,致吳金鈴陷於錯誤,於103年1月中旬某日,以現金付款19,551元購買午餐餐券15張(附贈張數不詳)、晚餐餐券18張(附贈張數不詳)。嗣慢用餐廳於103年3月21日突然結束營業,致吳金鈴尚有午餐餐券、晚餐餐券共33張未能使用。 證人吳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660號卷一第94頁)。 22 程愛蓉 被告以購買餐券優惠方案推銷預購型餐券,致程愛蓉陷於錯誤,分別102年12月25日及103年1月12日,以刷卡方式付款4,378元、3,141元購買午餐餐券、晚餐餐券。嗣慢用餐廳於103年3月21日突然結束營業,致程愛蓉之剩餘餐券未能使用。 ①證人程愛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660號卷一第95頁)。 ②程愛容提出之刷卡明細、信用卡簽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偵24660號卷一第96至97頁)。 23 楊細芬 被告以購買餐券優惠方案推銷預購型餐券,致楊細芬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16日,以刷卡方式付款4,378元購買午餐餐券14張。嗣慢用餐廳於103年3月21日突然結束營業,致楊細芬之剩餘餐券未能使用。 ①證人楊細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660號卷一第98頁)。 ②慢用公司餐卷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偵24660號卷一第99頁)。 24 連玉琴 被告以購買餐券優惠方案推銷預購型餐券,致連玉琴陷於錯誤,於103年2月5日,以刷卡方式付款3,141元,購買中餐餐券10張(附贈2張)。嗣慢用餐廳於103年3月21日突然結束營業,致連玉琴尚有9張中餐餐券未能使用。 ①證人連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660號卷一第100頁)。 ②慢用公司餐卷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信用卡簽帳單(偵24660號卷一第101至103頁)。 25 呂陳秀美 被告以購買餐券優惠方案推銷預購型餐券,致呂陳秀美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底某日,以刷卡方式付款1萬7千元購買晚餐餐券20張(附贈4張)。嗣慢用餐廳於103年3月21日突然結束營業,致呂陳秀美尚有16張晚餐餐券未能使用。 證人呂陳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660號卷一第104頁)。 26 王鎧新 被告以購買餐券優惠方案推銷預購型餐券,致王鎧新陷於錯誤,於103年2月13日,以現金付款1,500元購買午餐餐券3張(附贈1張)。嗣慢用餐廳於103年3月21日突然結束營業,致王鎧新之上開餐券均未能使用。 ①證人王鎧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660號卷一第105頁)。 ②慢用公司餐卷影本(偵24660號卷一第106頁)。 27 張詩敏 被告以購買餐券優惠方案推銷預購型餐券,致張詩敏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18日,參與團購現金付款1,252元購買午餐餐券4張。嗣慢用餐廳於103年3月21日突然結束營業,致張詩敏之上開餐券均未能使用。 ①證人張詩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660號卷一第108頁)。 ②慢用公司餐卷影本(偵24660號卷一第107頁背面、第109至110頁)。 28 林秀英 被告以購買餐券優惠方案推銷預購型餐券,致林秀英陷於錯誤,於103年1月19日,以刷卡方式付款10,553元,購買晚餐餐券12張(附贈午茶餐券8張)。嗣慢用餐廳於103年3月21日突然結束營業,致林秀英之剩餘餐券均未能使用。 ①證人林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660號卷一第111至112頁)。 ②信用卡帳單(偵24660號卷一第113頁)。 29 環匯公司 被告明知慢用餐廳不得銷售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於102年10月24日與環匯公司、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信用卡收單合約,詎慢用餐廳不但擅自銷售預付型餐券,且於103年3月21日突然結束營業,致環匯公司受有929,341元之帳款損失。 ①證人蘇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443號卷第114至116頁)。 ②環匯公司提出之合約書、切結書、信用卡簽帳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偵24660號卷一第119至123頁、偵24660號卷二第100至106頁)。 30 楊惠萍 被告於102年12月間,以無法發放員工薪資及家裡須付房租為由向楊惠萍借款,並持發票人均為陳昆廷、發票日分別為103年1月15日、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票號分別為BA0000000號、BA0000000號、CA0000000號、面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共3張作為擔保,致楊惠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號誤載為李采穎)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萬元給被告,並在慢用餐廳營業期間擔任副總經理而完全未受領薪資。嗣因被告未能還款,且上開3張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楊惠萍始知受騙。 ①證人楊惠萍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4660號卷二第313頁背面至第314頁、偵9443號卷第243至246、328頁)。 ②左列支票之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楊惠萍提出之投資證明書、匯款單(偵12182號卷第21、22、26至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