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庭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型號手機壹支、 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庭維與曾怡茹原為同事,於民國108年11月間,曾怡茹因 有在外租屋之需求,欲籌款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而求助張庭維,張庭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曾怡茹佯稱:可以協助辦理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蘋果手機,再於網路上變賣籌款等語,致曾怡茹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8年11月14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樓之「九四五三企業社」購買IPHONE 11 PRO MAX型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經由該店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分期付款,曾怡茹將前開手機交予張庭維後,張庭維即於同日持往臺中市○○區○○街000○0號「文軒通 訊行」變賣,得款現金3萬8000元,詎張庭維未將手機變賣 款項交予曾怡茹,猶接續向曾怡茹佯稱:須再提供現金處理該手機序號問題,才能取得賣手機的款項云云,致曾怡茹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3日,張庭維帶同曾怡茹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永奇當舖」,將曾怡茹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典當,得款2萬元後,僅將其中5000 元交予曾怡茹。嗣經曾怡茹向張庭維催討款項,遭張庭維推托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怡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張庭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97至1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購買IPHONE 11 PRO MAX型號手機1支並申辦分期付款後,被告即於同日將該手機持往通訊行變賣得款現金3萬8000元;嗣又帶同告訴人前往當舖典當告訴人 之機車得款2萬元,僅將典當所得之其中5000元交予告訴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是透過網路上認識的人叫做「劉財」即「翁傳興」、「翁興傳」(下稱「翁興傳」),是「翁興傳」在網路上查好「九四五三企業社」,叫我帶告訴人去該處辦手機出來賣給他,「翁興傳」說等15天什麼序號蓋過去,就會給我5萬元,我有跟 告訴人講這件事,告訴人說可以等15天。108年11月14日是 我將該手機賣給「文軒通訊行」的,因為「翁興傳」在頂好等我、說他沒有帶證件,由我去「文軒通訊行」把這支手機以3萬8000元賣掉,我把錢交給「翁興傳」,他說只要把序 號蓋過去,就會給我5萬元。15天過後,他又說手機有問題 、資料覆蓋不過去,需要3萬元解決,否則如果東元資融公 司知道資料蓋不過去的話,我會被告詐欺,因為我怕被告,告訴人說最後的方法就是賣機車,告訴人出2萬元、我自己 出了1萬元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查告訴人因於108年11月間,有在外租屋之需求,欲籌款現 金約4至5萬元,而求助被告,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前往被告所指定、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九四五三 企業社」購買IPHONE 11 PRO MAX型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經由該店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分期付款後,被告即於同日將該手機持往臺中市○○區○○街00 0○0號「文軒通訊行」變賣,並得款現金3萬8000元;嗣於同 年12月23日,被告再帶同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永奇當舖」,典當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得款2萬元,被告 僅將其中5000元交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莊嘉彬、許明賢、楊惠琴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71至74、173至17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奇當鋪當票、車號000-0000查詢機車車籍、「9453輕鬆購」回函、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陳報狀及附件:本案分期付款申購合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商品交付證明書、手機盒裝序號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序號00000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許明 賢)、證人楊惠琴提供之文軒通訊行名片、通訊買賣讓渡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23至29、55、99、117至129、149至157、183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查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偵訊時均已明確指述:我在108年10 月間,因為想從家裡搬出去自己住,需要一筆錢租屋,便向被告詢問有沒有能1次拿到4至5萬元的方法,被告叫我去「 9453」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購買iphonell,我便聽信被告的話,在108年11月14日到「9453」手機行,分期付款買了1支IPHONE11 PRO手機,我於當天晚上2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711超商,將IPHONE 11PRO交給被告,他跟我說要帶回家試用2天,若沒問題就會把錢給我,但他一直都沒有把 錢給我。被告是跟我講說他要先把手機交給他弟弟,他弟弟說要測試手機,因為iphone有序號問題,被告說因為我是辦分期的,怕店家會追蹤我把手機賣掉,所以要先處理序號的問題,所以就騙我把手機拿走。之後在108年12月,被告跟 我說手機的序號有問題,要我提供他一筆錢去處理手機序號的問題,等問題處理完畢他就會把錢給我。我跟被告說我沒有現金,他說可以先把我的機車拿去當鋪換現金,我同意後,被告就在108年12月23日帶我到永奇當鋪將我的機車當了2萬元,我把2萬元全部交給被告,被告說2天後會把當機車的2萬元跟買手機的錢一起還我,到時我就能拿錢把機車贖回 來,但被告一直都沒有將錢還給我。車子典當之後,被告有給我5000元說要給我做生活費,因為我當時沒有任何交通工具也無法上班,所以他才交給我那5000元。這幾個月我向被告要上述兩筆錢時,他都一直推拖不把錢還我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71至74頁)。是告訴人已明確指述被告係佯以要協助告訴人出售手機換取現金,嗣又以手機序號有問題需要現金處理為由,要求告訴人典當機車等節,而全然未有被告所辯稱,被告本案係透過網路上認識之「翁興傳」處理、告訴人就此事知情且有同意之情。實則,被告於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前開手機後,旋即於同日持往通訊行變賣,並得款3萬8000元,則該手機事實上已出售予通訊行,被告並 未持有手機,又何來有被告所辯稱:需處理序號問題之必要?蓋該手機根本已不在被告手中,其僅需將手機變賣所得款項交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分期繳納款項即可。申言之,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有籌款需求而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辦手機,若告訴人知悉該手機已遭被告持往通訊行變賣並得款3萬8000 元,告訴人豈可能同意被告將該等款項交予第三人?則被告本應將前開手機變賣款項交予告訴人,其卻捨此不為,空言辯稱其將該等變賣手機之「現金」(而非手機)交予他人,係欲處理序號問題云云,顯無可採。 3、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查被告雖指稱如偵卷第63頁所示照片之「翁興傳」即為「劉財」,且提出其與他人之網路對話紀錄等(見偵卷第61至63 頁),辯稱本案其係受「翁興傳」所騙,款項係交予「翁興傳」云云,惟查,證人翁興傳於偵訊時,已否認其為偵卷第63頁照片所示之人等情(見偵卷第91頁),且無證據顯示其曾與被告為任何聯絡、交易;又被告提出偵卷第61頁所示之臉書頁面,係有一使用者名稱為「劉財」之人貼文表示專營預付卡等,並未有收購手機換取現金之內容,另被告提出偵卷第61至63頁,其與「JIMMY Chien」對話,亦僅被告片面 指述對方有收購點數、質疑「翁傳興」是否為其假帳號云云,該帳號亦未有回應。實則,遍觀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未曾有「翁興傳」表示有協助被告以辦手機換現金、需等待蓋序號等之對話內容;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辯稱:是「翁傳興」在買賣人頭卡、手機換現金、信用卡換現金、收購存摺,我差點連存摺都被他騙,我被騙點數云云(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則依被告所提出前開與對話紀錄,僅得認被告或曾與他人有買賣點數之糾紛,而均無法佐證被告前開辯解屬實。再者,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對話錄音(見偵卷第109至115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及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內),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惟該對話內容中,告訴人確曾提及:「我後來才想到,那個洪聖茹,還好我保人沒有過,要是一過下去我要扛20萬,再加上東元(音譯)8萬 塊」等語,已明確提及被告配偶之姓名,被告猶否認前開對話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云云,再再足見被告辯解之不實,其對於本案情節多所隱瞞。 4、綜上,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固有分別於108年11月間、12月間,以不實說詞謊騙告訴人 要求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典當機車方式,2次取得 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然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取得款項之行為,應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2、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說詞,訛詐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本案受有損失,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 被 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在電機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萬2000元,已婚,家庭成員有阿公、阿嬤、父母親 、太太、女兒,尚有卡債21萬元、每月需償還1萬2000元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告訴人所申辦之IPHONE11 PROMAX型號手機1支及典當機車款項2萬元,扣除被告已交還告訴人5000元外,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