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晁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晁偉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41號 、第17605號、第176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晁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晁偉因缺錢使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邱明彥(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日上午10時31分許,由陳 晁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明彥,抵 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坤悅公司)之營建工地後,趁無人看管之際,2人一同進入 上開營建工地10樓,共同徒手竊取由工地負責人張晋順所管領、承包商顏慧芬放置於該處之油壓剪鐵工具及電鋸各1部〔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得手後,由陳晁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邱明彥離去。嗣顏慧芬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與邱明彥(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4日上午10時12分許,由陳晁偉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邱明彥,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停車 場,見該處大門未關且無人看顧,即騎乘機車進入上址停車場,共同徒手竊取劉人瑄管領之電纜線1捆得手後,共同騎 乘該機車離去,並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前往由林廷仕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仕霈資源回收場,將所竊得 之上開電纜線以1,600元價格出售予林廷仕,2人得款朋分花用完畢。嗣劉人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至上址資源回收場扣得前述電纜線1捆(已返還予劉人瑄 )。 ㈢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3月11日晚上6時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後座搭載不知情之邱明彥),前往上開坤悅公司營建工地外,趁無人注意之際,逕行進入該營建工地之工務所(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工地負責人張晋順管領、坤悅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捆得手並 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時,適為該工地夜班守夜人員發覺並出聲喝止,惟陳晁偉仍遁逃而去。嗣經邱明彥勸說返還上開電纜線,陳晁偉始返回前揭地點將竊得之電纜線2捆放回工務 所內。 ㈣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3月12日上午9時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後座搭載不知情之邱明彥),前往上開坤悅公司營建工地外,趁無人注意之際,逕行進入前述工務所,徒手竊取工地負責人張晋順管領、坤悅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捆得手並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時,適為該該 工地電機組長李俊佑發覺,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陳晁偉旋為警逮捕,並扣得遭竊之電纜線2捆(已返還予張晋順)。 二、案經顏慧芬、坤悅公司、劉人瑄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晁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17610號偵卷第79至82頁、 第17605號偵卷第73至76頁、第9341號偵卷第85至88、167至171、191至196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61至162、175頁),核與證人李俊佑、林廷仕、被害人張晋順、告訴人劉人瑄、顏慧芬、同案被告邱明彥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第17610號偵卷第73至77、83至85頁、第17605號偵卷第77至80、81至87頁、第9341號偵卷第89至101、169至171、197至204頁、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5頁),且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28張、監視錄影勘驗報告1份、電纜線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第17610號偵卷第87至90頁、第17605號偵卷第103至111頁、第9341號偵卷第143、157至160、207至2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明彥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判決有期 徒刑7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7罪)、9月(共3罪)、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⒋竊盜案件,經本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⒌竊盜案 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 移送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 緝字卷第69至9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因缺錢使用,以上開方式多次行竊,造成告訴人顏慧芬、坤悅公司、劉人瑄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尚未賠償告訴人顏慧芬所受損害 ,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示部分,已將竊得之電纜線返還予告 訴人坤悅公司、劉人瑄之情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 可稽(見第9341號偵卷第141頁、第17605號偵卷第101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邱明彥共同竊得 之油壓剪鐵工具及電鋸各1 部,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顏慧芬,被告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上述物品已變賣,所得款項業與同案被告邱明彥朋分花用完畢等語(見第9341號偵卷第168頁、本院易 緝字卷第162頁),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遭變賣或滅失 ,仍應認被告單方供稱已變賣之物,仍屬於其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邱明彥共同或 獨自竊得之前述電纜線,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已分別返還予告訴人坤悅公司、劉人瑄等情,業經證人李俊佑、張晋順、告訴人劉人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第9341號偵卷第95至101頁、第17605號偵卷第83至8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見第9341號偵卷第141頁、第17605號偵卷第101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前述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被告雖將竊得電纜線1捆以1,60 0元出售予證人林廷仕,得款均已花用完畢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第17605號偵卷第73至76 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75頁);又此部分變賣電纜線業經警 方查獲並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亦與證人林廷仕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第17605號卷第85至87頁), 惟被告可否合法保有該價款,乃收購該電纜線之資源回收業者林廷仕與被告間之民事責任問題,與刑事案件沒收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陳晁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油壓剪鐵工具及電鋸各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 陳晁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3 犯罪事實欄㈢ 陳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4 犯罪事實欄㈣ 陳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