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子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967號、第35697號、第37006號、第377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皇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子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行竊手法」欄所示之方式,竊取林芳應、張志揚、馮家敬、留國豪所有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林芳應、張志揚、留國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馮家敬訴由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子皇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各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1967卷第29至33頁、偵35697卷第33至37頁、偵35697 卷第39至41頁、偵37006卷第29至32頁、偵37762卷第31至34頁、易緝卷第106頁、第115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芳應、張志揚、馮家敬、留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31967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偵35697卷第43至45頁、偵37006卷第27至28頁、偵37762卷第35至37頁),並有各次警員職務報告(見偵31967卷第27頁、偵35697卷第31至32頁、偵37006卷第25頁、偵37762卷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1967卷第65至67頁、偵35697卷第47至61頁、偵37006卷第37至57頁、偵37762卷第61至73頁)、被告全身照比對圖(見偵35697卷第61至63頁)、被之徒 步路線圖(見偵37006卷第35頁)、車主基本資料及車輛異 動紀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5697卷第65頁)在卷可 稽,已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815號、中簡字第16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入監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素行不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林芳應、張志揚、馮家敬、留國豪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先前從事齒輪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現金2萬3200元、振興三倍券800元;於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黑色背包1只、家樂福提貨券(面額500元)7張、全聯儲值卡〔餘額2000元〕; 於附表編號三所竊得之黑色HCT腰包1只、現金6萬6757元; 於附表編號四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只、現金3萬107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芳應、張志揚、馮家敬、留國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金融帳戶存摺3本、提款卡3張、印章3枚、健保卡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1份、行照數 張;於附表編號三所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 、職業大客車駕照1張;於附表編號四所竊得之身分證、玉 山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薪資袋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或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或依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及加計折舊等因素,價值並不高,實難認為其沒收及追徵具何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手法 竊得物品 宣告刑及沒收 一 林芳應 109年8月8日2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宏昇附設卡拉OK」店門口(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宏昇附設卡拉OK」店門口」) 蔡子皇步行至左列地點,見林芳應坐在該處椅子上睡覺,即徒手自林芳應之口袋內,竊得右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現金2萬3200元、振興三倍券800元 蔡子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萬參仟貳佰元、振興三倍券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張志揚 109年9月23日8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23日8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楓康超市」前 蔡子皇步行至左列地點,見張志揚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睡覺,且車窗未關閉,即徒手竊取車內駕駛座旁之右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黑色背包1只(內有金融帳戶存摺3本、提款卡3張、印章3枚、健保卡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1份、行照數張、家樂福提貨券(面額500元)7張、全聯儲值卡〔餘額2000元〕) 蔡子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只、家樂福提貨券(面額伍佰元)柒張、全聯儲值卡(餘額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馮家敬 109年10月20日19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20日19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蔡子皇步行至左列地點,見馮家敬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門未關閉,且馮家敬正忙於下貨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馮家敬放置於車內駕駛座旁之右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黑色HCT腰包1只(內有現金6萬6757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職業大客車駕照1張) 蔡子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陸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黑色HCT腰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留國豪 109年10月12日11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12日12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洪瑞珍餅店 」前 蔡子皇步行至左列地點,見留國豪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鎖,且留國豪正忙於下貨不及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之右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200元、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薪資袋1個(內有現金3萬875元) 蔡子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參萬壹仟柒拾伍元、黑色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